國有礦山企業改制問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03 1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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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已取得礦山權的國有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導致礦權主體變更,重組方式的不同會產生不同的礦山權流轉方式。
關鍵詞:礦山權重組國有礦山企業
礦山權是探礦權與采礦權的統稱。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權利。依法取得礦山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山權人,礦山權人依法對其礦山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礦山權區別于礦產資源,是礦山權人擁有的、能為礦山權人帶來或有收益的一種權利,無論在礦山權人的賬務中是否得以體現,均以一種無形資產的形式長期存在。在維持目前運營狀態下,礦山權的價值賦存于企業的日常運營中,不會出現礦山權處置的問題,但在企業重組改制中,必須明晰礦山權的權屬關系。國有礦山企業重組改制的方式多種多樣,本文針對常見的幾種方式對礦山權的流轉方式加以分析。
并購
由于規模效益或者企業多元化等原因,企業之間的并購行為時有發生。由于近年來礦產資源緊缺,對國有礦山企業的并購案例也屢見不鮮。由于并購的方式不同,對礦山權的處置方式也大相徑庭。
收購國有礦山企業全部資產方式。對于目標企業而言,礦山權是其核心資產之一,必然會加以評估確認,然后按照礦山權轉讓的有關規定處理。如果礦山權不涉及國有出資形成的勘探成果,則雙方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即可;如果涉及探、采礦權價款,根據國家規定,國有企業實際占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在轉讓時,應首先補交探礦權和采礦權價款部分,因此,被并購的國有礦山企業必須按規定補交價款,之后方可轉讓,至于此部分價款有哪方承擔,則由并購雙方協商確定。
收購國有礦山企業的股權。收購國有礦山企業的股權是企業間并購的主要方式,這種方式下,收購方可以收購目標企業的全部股權保持絕對控股狀態,也可以只收購部分股權,實現相對控股,達到控制目標企業經營決策的目的。礦山權在整個并購過程中并沒有發生控制權的轉移,仍然為國有礦山企業持有或占有,只是國有礦山企業股東的更迭,從法律上礦山權主體并未發生改變,所以不需要履行礦山權變更手續。
與國有礦山企業合并。企業的合并有兩種方式:參與合并的兩方企業全部注銷、組建新的企業法人,保留一方企業、將另外一方企業注銷并入存續企業中。對于保留擁有礦權的國有礦山企業、注銷另一方企業而言,礦山權主體并未發生變更,僅僅是國有礦山企業資產的擴張,所以不需要礦山權的任何變更手續。對于兩方企業注銷或者注銷擁有礦權的國有礦山企業而言,礦山權在法律意義上控制主體發生變更,所以要進行法律變更手續,由新組建的或存續的企業法人承接原有礦權。
合資、合作
國有礦山企業經常出于戰略合作的需要與其他投資者進行合資或合作經營,根據《礦山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礦山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采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山權。所謂礦山權作價出資是指礦山權人依法將礦山權作價后,作為資本投入新設或原有企業,并按出資份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礦山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中指出:出售礦山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礦山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組改制時,應進行采礦權評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是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應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評估的采礦權價款進行確認,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采礦權價款。由此可見,對于合資、合作行為以及上述需要注銷的企業合并行為,均需要辦理礦山權的變更登記手續,但對于采礦權價款不需要繳納,至于是否繳納探礦權價款以及評估確認的采礦權價款如何處理,我國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但從目前國情來看,國家為推進礦產資源的有償使用,補交價款是必然趨勢。
股份制改制
如果國有礦山企業改制成為股份有限公司或申請發行股票實現公開上市,必須明晰礦山權的權屬關系。對于擬公開發行上市的礦山企業而言,能否將礦山權注入上市公司有時是發行成功與否以及提升上市公司二級市場價值的重要因素。結合我國實踐情況,改制的國有礦山企業礦山權的處置包括以下兩種方式:
國有礦山企業已取得的礦山權。《礦山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中規定礦山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時,可將礦山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將礦山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對國有礦山企業存續的礦山權,可以直接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以在改制時將礦山權滯留在母公司中,在適當的時機,通過轉讓、增資、租賃的方式將礦山權轉移至股份公司中。這種方式,股份公司與母公司的交易方式靈活,自主性強,不影響股份公司的發行和收益,但應當避免關聯交易成為操縱利潤和二級市場價格的工具。
國有礦山企業尚未取得、且正在取得過程中的礦山權。股份公司可直接代位原礦山權人出讓取得礦山權或轉增股份公司國家資本。根據《礦山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礦山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準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山權申請人授予礦山權的行為。因此,國有礦山企業在進行股份制改造后可以由改制后的股份公司按上述規定直接向礦山權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讓礦山權,并繳納礦權價款,以擁有礦山權。此種方式適于現金流充足、沒有財務壓力的公司,礦山權權屬清晰,程序相對快捷。又依據《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2004)》的規定:因國有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改制等,以探礦權或采礦權價款出資或入股的,可以申請將應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股份公司可以將應繳納的礦權價款轉贈國家資本,不需要直接發生現金支付,但是,股本的擴張直接導致每股凈收益的減少,能否滿足發行條件和得到投資者的認可成為影響發行的障礙因素。為進一步推動礦山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自2005年10月1日起,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發文暫停受理國有礦山企業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贈國家資本金事宜,實踐中依賴國家政策的支持。
礦山權出租
《礦山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指出:礦山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出租、抵押礦山權。這種方式是國有礦山企業將礦山權以租賃或者特許使用的形式將礦山權轉移給其他主體使用,使用者可以是其他國有企業、新設項目公司、股份公司等;同時,向使用方收取租賃費或特許使用費。如此,國有礦山企業無需就該礦山權繼續資金投入,對礦山權人資金緊張或者該礦產資源不適于礦山權人勘探或開采時尤為適用。但是,采礦權被出租后,承租方為在有限期限內獲得最大效益,必然采取采富棄貧的短期行為,造成了極大的資源浪費;出租方對承租方的資質也缺乏控制,也會為安全開采和有效利用礦產資源深埋了隱患。
礦山權通過出讓、轉讓等方式隨著企業的重組改制實現權利價值的流轉,隨著礦山權市場的完善和金融工具在礦權市場上的應用,礦山企業改制重組時將會有更多的選擇,完善的法制建設和活躍的資本市場是礦山權資源得以優化配置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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