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我國的企業重組整頓體系論文
時間:2022-12-21 1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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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業破產重整制度源于英國,通過該制度能夠實現負債企業資產價格的最大化,以保護投資者和債權人共同的利益,促進經濟的發展,維護社會的安全和公平,對當前的社會經濟有著重要且特殊的意義。
關鍵詞:企業重整;再生制度;負債企業
企業重整也稱企業再生制度,是指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或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的危險而又有再生希望時,為了防止該企業破產,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干預下對該企業實施強制管理,從而使其實現復興的法律制度職稱論文。
企業重整的目的主要是解決困境企業所面臨的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使陷入經營困境、長期虧損的企業在經濟上復蘇。第二,在債權人與股東之間達成某種利益調整協議,以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公平。第三,在企業復蘇無望的情況下,對債務人的資產進行清算,保證所有利害關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財產恢復。
企業重整能夠實現負債企業資產價格的最大化,以保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利益,促進經濟的發展,維護社會的安全和公平。
企業破產重整制度起源于英國,發展于美國,完善于日本。企業重整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國衡平法中的公司整理制度,美國聯邦破產法則系統地規定了公司重整制度,而日本將其完善化,形成高效而兼顧公平的公司再生制度。重整制度的產生有其內在的必然性,主要在于破產制度、和解制度不能滿足現代社會發展的需求。重整制度是為了克服破產、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發展起來的一種新型的再生制度。企業重整制度已成為現代企業制度的最新組成部分,并被許多市場經濟國家作為重要的法律制度來運用。
我國在新的破產法頒布前沒有完整意義上的重整法律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我國運用較多的是重組和整頓。在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中出現了許多企業經營困難的情形,結合我國企業的特點,多是對企業產權關系和其債權、債務、資產管理結構進行改組、整頓及整理合并,我們通常稱其為資產重組或企業整頓。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的發生了企業的資產重組。但這里需要說明的是企業重組與公司重整有本質的不同,兩者適用范圍不同、手段和目的不同、所屬范圍也不同。
在我國新的企業破產法之前的整頓也是以企業自行組織實施或整頓方案上報并經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企業整頓不是現代意義上的重整制度,我國原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和解與整頓制度也是破產內的整頓,其制度存在著諸多缺陷,比如適用范圍狹窄、與和解制度交叉、上級主管權利過大、規定過于簡單、可操作性差等。
我國新的破產法規定的重整制度是現代破產法發展的方向,從我國的實際看,摒棄了原破產法的和解整頓制度,設置了破產清算程序、和解程序、重整程序,這三個程序相互獨立,又相互關聯,構成破產法的主要框架。我國新破產法中重整程序的規定,填補了我國市場經濟法律的空白。新的破產法學習和借鑒了國外的經驗,結合我國的經濟及社會實踐,把重整程序細分為重整申請的與裁定、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重整計劃的執行三方面。
關于重整申請,我國新企業破產法規定重整程序僅適用于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重整的原因與破產和解的原因相當,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以依法進行重整。重整更有利于對債務人企業的挽救。重整程序中的申請人是依法有權向法院申請啟動重整程序的法律主體。債權人、債務人、股東都可以向法院申請重整。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后,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發生效力。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聘請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負責營業事務。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使用。公務員之家
關于重整計劃的制定,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執行重整計劃。管理人負責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并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人民法院收到通過表決的重整計劃草案后,依法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自重整計劃通過后,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法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計劃的執行是對重整計劃方案的具體實施,也是重整程序的最后一個環節。重整計劃的實施有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債務人不能執行或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債務人破產,重整程序結束。
目前,新破產法頒布后,企業重整的成功案例還不是很多,筆者也是希望通過本文引發相關領域的同仁對企業重整制度的關注和討論,認識到該項制度的巨大價值,在實踐中完善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