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為侵權行為的法哲學基礎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4 05: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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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支持不作為侵權行為的法哲學理論包括自由主義理論、共同體理論和馬克思自由人聯合體理論。侵權行為法中規定合理范圍內的作為義務,是對自由的必要限制,會導致社會整體幸福的增加。只有這樣,人才會擁有真正的自由。
關鍵詞:不作為/侵權行為/法哲學基礎
一、自由主義理論
認為不作為承擔侵權責任是對個人自由侵害的觀點,是對自由觀念的片面理解。在不同的階段,對自由的觀念不同。即使是將自由作為“最為顯著的價值”的自由主義的法哲學來看,也支持作為義務,亦即支持追究不作為的責任,其理論的支持主要可從以下幾方面分析:
(一)強調對個人自由的保護,并不意味著否定積極作為義務
人們通常認為以洛克為鼻祖的古典自由主義法學理論不贊成與他人有關的積極權利和義務。事實上,對英美法系的形成有著深遠的影響的古典自由理論,支持人們應該負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的觀點,以致在討論救助問題時,不可避免地要研究該理論。自由的自然權利理論不僅為阻卻暴力義務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也為救助義務轉化為更普遍、不限于刑事侵害的、在侵權法和刑法上都更有強制執行力的義務打下了理論基礎。自然的功能在于引導人們趨向善,其最重要的功能當屬保護人們的生命不受剝奪。自然的基本法則是使人類得以存續的積極命令。按照洛克提到的“自然法的強制力”理論,在自然狀態下每個人都有權力通過制止和懲罰違法行為來執行自然法。除了人人都享有的懲罰權利之外,特定的受害者還有權對其所遭受的損害要求賠償。這就是刑法和侵權法的自然起源。人雖然具有處理他的人身或財產的無限自由,但是他并沒有毀滅自身的自由。保存生命是人的天然權利。當他保存自身不成問題時,他就應該盡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類。[1]從洛克的觀點來看,不僅可以從保存自身的權利,推演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的義務,而且可以推斷他同意在對自己不構成危險時,采取積極的行為保護他人生命。
新自由主義觀點中也體現了對不作為侵權行為的理論支持,在觀念上由強調純粹個體的個人轉為強調社會性的個人,在對待國家的觀念上,從強調“警察國家”轉變為“福利國家”,主張國家應全面承擔社會責任,廣泛干預社會生活。其消極自由觀形成了三個命題:其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的干預;其二,限制自由是因為存在著與自由的價值同等或比自由的價值更高的價值;其三,必須保留一種任何權威以任何借口都不能侵犯的最小限度的自由。[2]根據消極自由的命題,在保護最小限度的個人自由的原則下,并沒有否定積極的作為義務,而是肯定了“存在著與自由的價值同等或比自由的價值更高的價值時”可以限制自由。
(二)社會契約理論與保護他人的作為義務
自由主義理論者堅持的社會契約論也為不作為侵權提供了理論支持。其認為,通過締結社會契約,形成“互為保護生命、自由和財產”的市民社會。[3]通過這種契約,每個人都將其執行自然法的權力讓渡給社會,而社會即承擔保護其所有成員的義務。構成社會的每個人都獲得其生命、自由和財產受到保護的權利。社會契約論還為個人對國家承擔的義務轉化為對個人承擔的義務提供了理論依據,承認市民和國家之間存在對應的關系。這種關系通過人們一致同意構建社會的社會契約而形成。個人違反契約項下義務時,他即違反了他對同意締結這個契約的其他人所承擔的義務。[4]康德以社會契約論來構建公共權利的框架,認為國家保護市民生命安全的義務是共同體通過社會契約而產生的義務:個人意志服從于國家的威嚴,以保護那些無法自我保護的社會成員。為回報這種保護,每個人都負有積極義務,使用其財產以協助國家保護其同胞。海曼的自由共同體理論則進一步認為,國家必須保護處于危險中的人的生命安全,比如溺水的人。雖然國家通常通過其官員履行這種職責,但在某些情形下官員可能不在場或者可能需要協助。一般救助義務也源于社會契約,也能夠延伸至對個人承擔的義務。首先,它是締結契約的其他當事人為其自身利益所承擔的義務。未能救助他人脫離危險的人不僅對國家為不法行為,而且對他本應救助的人也存在過錯。因此,適當的賠償不僅包括對受害者所承擔的民事責任,還包括對國家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5]
波斯納的理論建立在準契約的基礎上,認為,假如社會的所有成員能夠以一定的方式聚集在一起,他們會一致同意,作為一種合理的彼此相互的保護措施,任何人,在可以花費自己微不足道的成本(時間、危險或其他方面)的情況下如果可以警告危險或救助處于危險中其他人的話,則別人都會要求他這樣做,對于救助這種雙方的允諾會產生一種契約?,F實中,在這么多人之間形成真實的合同是不可能的,交易成本不允許。在具體案件中,不考慮這些因素,法院如果強加那些不對其他處于危險之中的人予以救助的旁觀者侵權責任,此種侵權責任充當了一種實現當事人最初愿望的手段,就好像正在執行的是一種明示契約一樣。每一個人都應該實施救助,作為交換,被賦予救助義務的人有一天會發現自己處于需要救助的時候。合同義務的本質是群體綁在一起去抑制他們做一些特定的行為,這樣就使他們能做一些他們本來害怕這樣做會使其他人受益而不敢做的行為。在沒有義務的情況下,任何人認為自己在危難的時候能得到他人的幫助都是要冒風險的。因此,由于交易成本,在沒有法定義務的情況下,救助他人作為侵權行為法中的義務來規定比作為合同義務更為妥當。[6]
從以上理論可以看出,否定不作為侵權行為觀點的主張者援引洛克主張法律的固有功能是保護人們的權利免受侵犯,認為救助的法定義務與貫徹法律秩序的自由原則相違背的觀點是對洛克和康德古典自由法思想的誤解,相反,對自由主義法學派而言,積極的救助義務與個人自由并不沖突,事實上,在自然狀態下,每個人憑借他在自然共同體中的共同關系,都負有救助和保護他人的義務,這為不作為侵權行為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三)個人自由的合理限制
新自由主義法學的代表哈耶克主張從個人權利的部分轉讓中派生出公眾權力、法、責任等規范,限制個人自由的范圍,防止極端自私和自由放任狀態。自由不是無限度的自由,它必須受到法律原則的制約和保證。如果一個人不需要服從任何人,只服從法律,那么,他就是自由的。[7]哈耶克雖然為了防阻不正當的強制和為了使個人領域得以成功,確定了確獲保障的領域路徑,但“應當根據什么或者運用什么樣的手段來界分每個個人這種私域”,其自由理論本身無法回答這個問題,[8]但是,如果是在法律中規定了一般救助義務,而適用的時候遵從了形式平等的原則,則該規定并不是違背哈耶克的觀點的。按照他的觀點,民法屬于內部規則,是那種不知其源而只是被一般接受的規則。只有內部規則才能充分地維護個人的自由。[9]如果在特定的社會環境下,在他人生命受到威脅的時候,能夠證明人們普遍接受的規則是旁觀者應該在不威脅到自身的時候給予救助,那么,將違反該規則的行為規定為侵權行為,則應該能得到哈耶克的支持。因此,從新自由主義的自由觀來看,也并不能成為否定論的支持者,相反,在其框架下,有規定作為義務的空間。
從對自由的理解來看,從來就沒有不受約束的自由,不作為不承擔民事責任所依據的自由觀,是對自由理論的一種誤解。規定合理范圍內的作為義務,是對自由的合理限制,得到了自由主義法學思想的支持。
二、共同體理論
社會秩序和個人自由是對立統一的,使其協調和統一就需要人們組成共同體,在共同體內部存在作為義務,共同體理論為不作為侵權行為提供了有力的理論支持。學者認為,任何人放棄自然自由本身并受制于公民社會的種種限制的唯一方法,是同他人協議聯合組成為一個共同體,以謀他們彼此間的舒適、安全及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穩地享受他們的財產并且有更大的保障來防止共同體以外任何人的侵犯。無論多少人都可以這樣做,因為它并不損及其余人的自由,后者仍然像以前一樣保有自然狀態的自由。[10]美國的學者將共同體理論和民事作為義務結合,形成了自由———共同體理論,將該理論作為民事救助義務的理論基礎,因此也是對不作為侵權行為有力的理論支持。公務員之家
芝加哥大學康德法學院史蒂文·J·海曼教授是民事救助義務的支持者,他創立了民事救助義務的理論,稱為救助義務的自由———共同體主義理論。他認為救助義務是合理的,救助者和受害人不僅僅是陌生人,而是一個更廣泛共同體的成員。社會有義務保護市民免受暴力犯罪和其他形式的侵害,作為回報,個人也有義務協助社會實現這一功能。個人不僅對社會,也對其他社會成員負有救助義務,救助義務在刑法和侵權法中都具有法律強制力。這樣,救助義務與自由傳統和社會價值保持了一致。[11]具體來說,海曼的理論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自由共同體主義理論強調保護個人權利和增進個人福利。認為這一保護只有在共同體中才能充分實現,而在這一共同體中,其成員同意承擔既為共同體又為其他成員利益行為的義務。和功利主義理論一樣,兩種理論都贊成救助義務是因為履行這種義務將促進公共利益。自由共同體主義理論認為公共利益并沒有獨立于個人權利和福利,而是將兩種結合起來,均成為利益的組成部分。
第二,在法律和道德關系上,自由共同體主義采取折衷主義,它認為只有當道德義務被轉化為與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或社會的義務時,它才能被強制執行。救助義務并非建立在道德之上,而是因為作為社會的一名成員,處于危險中的人享有被救助的權利,救助者負有救助的義務。處于同一社會中的個人之間不僅是陌生人的關系,而是同胞,這種關系是救助義務的基礎。作為公共權利的因素之一,個人享有要求國家提供保護的權利,同時也負有協助國家保護他人利益的義務。個人因他人違反救助義務而遭受損害,即享有獲得補償的私法權利,而承擔這種補償責任的主體是不履行救助義務而應該承擔的人。
第三,海曼概括了救助義務的特征。首先,是關于所有公民都適用的一般義務。他所概括的救助義務要求公民在緊急情況下采取合理而必要的措施,以阻卻暴力犯罪或消除將造成死亡的重大危險,或阻止對他人的嚴重人身損害,除非該救助行為會給救助者或第三人帶來死亡的重大危險或造成嚴重的人身損害。容易救助是他所指的一般救助義務中很小的一部分。海曼認為,即使在沒有制定法規定的一般救助義務的情況下,法院認可狹義的救助義務(即容易救助)幾乎沒有困難。其次,是特殊義務,是一種更為廣泛的救助義務。特殊義務包括關于特殊關系的人之間的義務。按海曼的觀點,一般救助義務的范圍是非常有限的,即每個成員應當給予其他任何成員的援助———保護他人免受正在逼近的犯罪攻擊或使他人遠離能致人死亡或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的危險。這些特殊關系的共同體包括家庭關系、契約關系(以及其他合意關系),以及像大學或工作單位這樣的有限共同體。此外,特殊義務還包括因為個人處于特殊位置而產生的特殊義務。在該位置上,他可以協助國家實現保護公民安全的目標,這種特殊義務不限于緊急情況,但要求行為人事先防范危險。[12]
三、馬克思自由人聯合體理論
馬克思的理論并沒有專門的不作為侵權行為的論述,然而,通過研究他所倡導的聯合體理論,筆者以為,可以發現其對不作為侵權行為的支持。
建立自由人的聯合體的思想是在《共產黨宣言》中提出的,“代替那存在著階級和階級對立的資產階級舊社會的,將是這樣一個聯合體,在那里,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的自由發展的條件”。[13]
組成聯合體的每個人都是自由的,自由是馬克思、恩格斯的最高理想和共產主義的最終目標———“解放全人類”。他指出,“自由確實是人的本質,因此就連自由的反對者在反對自由的現實的同時也實現著自由。”[14]自由是在于根據對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認識來支配我們自己和外部自然界;因此它必須是歷史發展的產物。文化上的每一個進步,都是邁向自由的一步。[15]人類追求自由的進程一刻也沒有停止過,對自由的認識是個不斷深化的過程。馬克思主義哲學克服了舊唯物論和唯心主義的片面性,提出了科學的自由觀:第一,自由表現了人的受動性和能動性的統一。人不是由于有逃避某種事物的消極力量,而是由于有表現本身的真正個性的積極力量才得到自由。第二,自由體現了必然性和可能性的統一。馬克思主義自由觀反對薩特所謂的自由選擇的無限制性,認為自由是以必然性為根據的,正是由于事物有客觀性可循,人的意識才有主觀性。必然性實現的具體形式和途徑是多種多樣的,這種客觀必然性也就提供了選擇的可能性,人的意識也有了可選擇的自由。由此,必然性既是自由的限度,也是自由的根據,人只有在必然性提供的可能性范圍內進行選擇才有自由,否則,不能達到對必然的認識和對客觀世界的改造。[16]第三,自由體現了個人和社會的統一。馬克思認為,孤立的人是不存在的,人的本質并不是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現實性上,它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個人歸根結底只是社會的一部分,他的自由總要受到社會準則的影響。只有在集體中,個人才能獲得全面發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說,只有在集體中才可能有個人的自由。[17]
在個人與社會的關系問題上,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社會自由和個人自由的關系是全局和局部的關系,因而也是對立統一的關系。一般說來,兩者是統一的,任何一方的發展都會促進另一方的發展。但是,在一定情況下,兩者也會發生矛盾。社會自由有時要以犧牲某些個人的自由為代價,個人自由如果發展到離散社會的程度即超出當時社會條件所允許的范圍,也會危害社會自由??梢哉f,在兩者中,社會自由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它決定著個人自由的性質、水平和范圍。個人自由只有在社會自由所允許的范圍內發展才是正當的和合理的,否則就是一種離散劑和離心力。[18]
在個人自由和聯合體秩序的關系方面,聯合體由個人組成,聯合體必須為個人而存在,而個人必須遵從聯合體的法律規則。從馬克思對自由的理解分析,個人是自由的,但并不存在絕對的不受限制的自由,因為其體現的是個人和社會的統一,強調在集體中,個人才能有真正的自由。馬克思強調個人自由和聯合體秩序的對立統一。不能為了強調聯合體秩序而犧牲個人自由,然而,給予個人太大的自由,則需以犧牲聯合體內他人的安全和社會的正義為代價,也是得不償失的。在侵權行為法中規定合理范圍內的作為義務,就是個人和聯合體秩序對立統一的體現。一般情況下,個人有不作為的自由,但是如將該自由絕對化,會犧牲聯合體內他人的安全和社會的正義。
馬克思的自由人聯合體理論一方面強調聯合體以及其成員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保護個人自由,兩者之間的利益有時是統一的,有時則會產生沖突。為了達到兩者利益的平衡,必須要科學地處理好的問題就是道德上的作為義務和法律上的作為義務的關系問題,為個人劃定一個充分的自由空間。自由不在于在幻想中擺脫自然規律而獨立,而在于認識這些規律,從而能夠有計劃地使自然規律為一定的目的服務。這無論對外部自然界的規律,或對支配人本身的肉體存在和精神存在的規律來說,都是一樣的。[19]
在認識人類社會發展中,需要在合理范圍內,共同抵御危險,防止損害發生,需要人們采取積極的行為來保護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在認識這一社會規律的基礎上,在侵權行為法中規定合理范圍內的作為義務,是個人自由和聯合體利益的對立統一協調所產生的結果。我們不能把這種權利看作是一種絕對的和無限制的權利。任何自由都容易為肆無忌憚的個人和群體所濫用,因此為了社會福利,自由就必須受到某些限制。如果對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會成為濫用自由的受害者。[20]侵權行為法中規定合理范圍內的作為義務,是對自由的必要限制,會導致社會整體幸福的增加。只有這樣,人才會擁有真正的自由。例如,在救助他人會給救助者自身或他人造成生命、重大健康危險時,制定法律要求積極地救助他人,可能犧牲的幸福和得到救助者的幸福難以計算,從而導致規定該規則是否會增加社會幸福的答案并不明朗。但是在對救助者或者他人的生命和人身沒有威脅的情況下就完全不同。手邊有現成的繩子或救生工具,或者是只要發出注意從空中掉下的花盆的警告,或者是只要伸手抱開鐵軌上的小孩,對這些行為的要求并不會導致對個人自由的侵害,也不會減少救助者的幸福,相反,因為救助他人得到社會的肯定,還可能增加救助者的幸福。對于被救助者來講,生命得到挽救或者避免了身體健康的重大損害,無疑是增加了他的幸福。對于整個聯合體來說,成員間的互相救助,使整個聯合體內成員的安全感得到加強,無疑提升了整體的幸福。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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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振東:《自由主義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87頁。
[2]王振東:《自由主義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10頁。
[3]洛克:《政府論》,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77頁。
[4][美]史蒂文·J·海曼:《民事救助義務的理論基礎》,王迎春譯,載張民安主編:《民商法學家》第2卷,中山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頁。
[5][美]史蒂文·J·海曼:《民事救助義務的理論基礎》,王迎春譯,載張民安主編:《民商法學家》第2卷,中山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頁。
[6]RichardAPosner:Epsteins’TortTheory:ACritique,TheJournalofLegalStudies,Vo.l8,No.3.(Jun,1979)P460.
[7]王振東:《自由主義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6、63頁。
[8]鄧正來:《哈耶克法律哲學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頁。
[9]王振東:《自由主義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183頁。
[10]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60頁。
[11][美]史蒂文·J·海曼:《民事救助義務的理論基礎》,王迎春譯,載張民安主編:《民商法學家》第2卷,中山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頁。
[12][美]史蒂文·J·海曼:《民事救助義務的理論基礎》,王迎春譯,載張民安主編:《民商法學家》第2卷,中山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13]馬克思、恩格斯:《共產黨宣言》,中共中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著作編譯局譯,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頁。
[14]馬克思:《第六屆萊因省議會的辯論(第一篇論文)》,載《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第167頁。
[15]《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26頁。
[16]楊春福:《權利法哲學研究導論》,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13頁。
[17]《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54頁。
[18]嚴存生:《法律與自由》,南開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44頁。
[19]《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25頁。
[20]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