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精神損害賠償論文

時間:2022-04-01 0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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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精神損害賠償論文

目錄

一、人身損害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和特征

二、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過程

三、對現行司法解釋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一些問題的探討

1、建議明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2、建議將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金明確和細化

論文摘要

本文從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概念出發,分析精神損害賠償特征,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應將對受害人的補償性、撫慰性與對侵權人的制裁性三種特征有機結合起來。筆者從司法實踐出發并借鑒國外和我國歷史上的先進經驗,對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出闡述,高度評價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為此作出的有益嘗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必將對我國將來民法典的立法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仍有一些問題值得探討。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都規定了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但兩個司法解釋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性質不同,前者是精神損害賠償范疇,后者屬財產損害賠償范疇。最高人民法院在兩個司法解釋中對不同的賠償項目,使用同一名稱表示顯屬不妥,應予修改。另外筆者認為對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確定應制定更明確和細化的標準,筆者從司法實踐和精神損害賠償的特征出發,草擬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供大家參考。

關鍵詞: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

我國《民法通則》作為民事法律的基本法,第一次在法典中試探性地將精神損害賠償合法化,但僅限于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對侵犯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是否存在精神損害賠償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作出有益的嘗試,對侵犯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判決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但存在各級法院適用法律不一,判決數額差異太大,嚴重影響了司法的嚴肅性、權威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公布施行,形成了我國比較健全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基本適應了當前司法實踐的要求。但由于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設立時間較短,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一些爭議,筆者結合自己的工作實際就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的一些問題談自己的觀點,供大家參考。

一、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和特征

精神損害是指因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法益,致使其精神活動出現障礙而產生的身體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具有非財產性、存在的獨立性和單一性等特征。精神損害是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損害與財產的增減無關,也不能等同于外部名譽之損害[1]。精神損害不是人格法益自身的損害,而是侵權行為侵害人格利益所生的精神痛苦。精神損害是相對于財產損害而言。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權益和身份權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是特指人身權利中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受到不法侵害,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而要求侵權人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民事責任制度的一種形式,其實質是法律強制侵權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因民事違法行為侵害人身權所受到的精神損害和撫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突出地表現了民事責任的補償性和撫慰性。同時,由于精神損害賠償金是由侵權人支付,因此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也是法律對侵權人的財產制裁,體現了法律責任的懲罰性質。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具有補償性、撫慰性和懲罰性。把對受害人的補償、撫慰與對侵權人的制裁三種功能有機結合起來。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是保護民事主體人格權益,制裁侵權人違法行為最常用和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二、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過程

對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立法上經歷了從否定到肯定的發展過程。立法上,該項權利的設立首推《德國民法典》。1900年《德國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對人格權的法律保護,實現了人身權與人格權的分離,提出了非財產損害的概念,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德國民法典》第847條第1款:“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所受侵害雖非財產上的損失,亦得因受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國民法廣泛承認精神損害賠償?!斗▏穹ǖ洹返?382條之“損害”兼指財產上之損害和精神上的損害。正如《法國民法典》的起草人所言:“這一條款包括了所有類型的損害,并要求對損害做出賠償?!盵2]《日本民法典》的規定較《德國民法典》有了較大進步,確認了受傷者與死者的近親屬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度毡久穹ǖ洹返?10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享有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權”。

在我國歷史上,人身損害案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首先出現于《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國民律草案》之中,在正式通過的《中華民國民法》中,建立了相對完備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該法借鑒了《德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先進經驗,對侵害身體健康權、生命權,除可要求財產上的損害外,對被害人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可請求給付一定的賠償金額。如《中華民國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p>

新中國成立之后,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司法界對國內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持否定觀點。他們認為對于生命健康權受到不法侵害而給受害人及其親屬造成的肉體痛苦和精神痛苦,如給予金錢賠償,則是將人類感情的商品化,是將人視同為商品,降低了人的價值。他們認為,人是社會最寶貴的財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錢估價。所以,對受傷害者精神上的損害不能用金錢衡量。在198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實施的《民法通則》中,也僅明確了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對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民法通則》沒有涉及,這也導致了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的保護不力。但是立法規定的不完善,并未能阻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的出現。為此,民法學界對此進行大量的研究,各級地方法院也做出了一些有益嘗試,制定了一些內部規定,將《民法通則》第119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敝械摹暗取睌U充理解,陸續出現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判決精神撫慰金的案例。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經過長期的研究和總結實踐經驗,制訂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確認了自然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非法侵害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對國內人身傷亡案件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第一個具有立法意義的司法解釋。在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又一次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受害人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三、對現行司法解釋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一些問題的探討

1、建議明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司法解釋生效后,在實踐過程中,由于對兩個司法解釋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理解不同,導致對同一類案件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不同。如某法院在審理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殘的賠償案件中,李某既要求了殘疾賠償金,又要求了殘疾精神賠償金。對李某要求殘疾精神賠償金應否支持,審判人員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支持李某殘疾精神賠償金的主張,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8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薄度松頁p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5條、第29條規定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式。李某要求了殘疾賠償金,就不能再要求殘疾精神賠償金,所以李某要求殘疾精神賠償金的要求不應支持。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支持李某對殘疾精神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的請求。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這是兩個不同的賠償項目,都應予以支持。但最終法院判決不支持李某要求殘疾精神賠償金的請求。筆者對該法院判決持不同看法。筆者認為:在處理本案前,首先要對《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加以確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5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做相應調整?!币罁摋l規定,殘疾賠償金是以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和收入減少程度作為標準和參數,并以此評價受害人可得利益損失?!度松頁p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9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睂λ劳鲑r償金我國采取了繼承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導致的財產損失,應當以家庭整體收入的減少為標準進行計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個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個人消費,除個人消費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應當用于家庭共同消費或者家庭積累。受害人因人身損害死亡,家庭可以預期的其未來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喪失,實際是家庭成員在財產上蒙受間接損失。依據損害賠償法原理,可得利益損失同樣應當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會上的講話中明確指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損失的賠償,而非精神損害賠償金?!逼浯?,《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將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規定在第17條,而將精神損害賠償金規定在第18條,在邏輯上給人一種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不屬于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感覺。如果認為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話,就不會作此分立條文式的規定,否則就是邏輯上的矛盾。再次,《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31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31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19條至第29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18條第1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边@一條文明確地將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對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認定其性質上是物質損害賠償金,不屬于精神損害賠償金。

《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賠償金,其內涵是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賠償,是精神屬性的范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同一性質的賠償項目。根據侵權賠償理論和立法精神,物質損失與精神損失侵權人都應當給予賠償。對于造成這一爭論,筆者認為是因兩個司法解釋將不同性質賠償項目使用同一名稱所造成,不妨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名稱變更為殘疾生活補償費、死亡補償費(與民法通則相一致),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精神屬性?;驅ⅰ毒駬p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還原為殘疾精神撫慰金、死亡精神撫慰金,避免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錯誤理解為精神損害賠償,這樣更有利于審判實踐。

2、建議將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金(或稱精神損害撫慰金)明確和細化。

如何算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我國《民法通則》未作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第4項規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提出精神損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蓖ㄟ^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國法律就精神損害撫慰金采用的是原則性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算定主要由法官根據案件事實自由裁量。這樣在司法實踐中,同一案件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因法官的不同,會做出不同的裁決,甚至差別很大,影響司法公正。

筆者認為,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有較明確的標準或限度。各地為此也做出有益的嘗試:如1999年8月30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其中第30條第1款第7項規定:“殘疾賠償金(精神性質),根據受害人傷殘等級,按照職工年平均工資或者農民年人均收入的3倍至10倍計算”;第10項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年平均生活費的20倍計算”。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年6月15日頒布的《關于當前民事審判中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二)1、侵害自然人生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5000元—10萬元之間酌定。2、侵害自然人健康權造成殘疾,受害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類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權予以酌定;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5萬元以下酌定。3、侵害自然人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2萬元以下酌定。4、侵害自然人健康權但未造成殘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權利或法益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1萬元以下酌定。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6日專門作出《關于確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標準的參考意見》,該意見第三條:侵害自然人生命權的,死亡賠償金數額最高不超過50000元,可分情況在50000元以下酌定,具體數額應根據第六條所列因素確定。侵權人無過錯按照法律規定承擔責任的,死亡賠償金在5000元以下酌定。第四條:侵害自然人健康權、身體權,造成殘疾受害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賠償金的數額參照第三條規定酌定。受害人致殘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的,殘疾賠償金的數額在30000元以下酌定,原則上按喪失勞動能力百分比乘以30000元酌定;侵權人無過錯按照法律規定承擔責任的,殘疾賠償金的數額在3000元以下酌定。第五條:侵害自然人健康權、身體權,未造成殘疾的,一般不予判處精神撫慰金,但受害人在頭、面、頸等裸露部位遺留疤痕致使就學、擇業、婚姻、社交受到重大影響,或傷害嚴重,治療周期長,受害人遭受較大痛苦的,根據案情可判處3000元以下精神撫慰金。筆者認為在設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精神損害賠償金標準時,要考慮各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狀,同時又能有效的保護公民的人格權,體現精神損害賠償對受害人撫慰、補償和對加害人懲罰的功能。故在確定標準時,應區分不同損害程度,確定不同的賠償方法,并應參照當地收入和消費水平,做到懲罰與安撫相一致。筆者認為: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以給付一定數額的現金予以限制,應參照侵權行為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或農民的平均收入的標準,賠償一定的年限(如計算10年);侵害他人健康權造成殘疾,受害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適用侵害自然人生命權的標準予以給付,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可按照侵害自然人生命權的標準乘以其喪失勞動能力的百分比進行計算,但受害人在頭、面、頸等裸露部位遺留疤痕致使就學、擇業、婚姻、社交受到重大影響,在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可在原喪失勞動能力的百分比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予以確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權、身體權未造成殘疾的,可設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最高賠償限額,如設定為侵權行為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或農民的平均收入標準的一年為限,但受害人在頭、面、頸等裸露部位遺留疤痕致使就學、擇業、婚姻、社交受到重大影響,在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最高賠償限額可設定侵權行為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或農民的平均收入標準的兩年為限。筆者認為,這樣更有利于實際操做,維護司法公正與統一。

在判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時,還應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應適用過錯相抵與減損義務規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損害賠償,加害人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有過失的,法院可以依照一定的標準減少或免除加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這就是我國民法的一項重要規則——過失相抵規則。減損義務規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本駬p害賠償屬于損害賠償的范疇,故應適用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即適用過錯相抵與減損義務規則。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司法實踐要比立法超前。司法實踐是基于民法理論和對這一問題不斷的探討和研究,與社會主義法制化的發展密不可分。隨著對這一問題不斷的探討和研究,在不遠的將來,我國民法典制定,必將對保護人的生命權、健康權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規定的更為詳細、具體、完善。

注釋:

[1]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修訂第二版,第103頁

[2]Intem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Torts•LiabilityforOne''''sOwnAct,p.45.

主要參考文獻:

1、鄭立、王作堂著《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2、胡平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3、楊立新、朱呈義、薛東方著:《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關今華著:《精神損害的認定與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5、關今華、莊仲希著:《精神損害賠償原理與實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6、劉士國著:《現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鄧瑞平著:《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研究》

8、程紀寒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