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目前融資租賃立法的各種疑問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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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目前融資租賃立法的各種疑問的分析

內容提要

總結成熟租賃市場國家的實踐,我們可以發現,一國融資租賃市場的發展,取決于該國租賃市場工具的創新和以法律、稅收、會計和監管為主的租賃法律框架(也稱政策框架)的協調。然而,盡管中國融資租賃比股票市場起步還早,卻至今徘徊在低谷。對租賃法律框架缺乏完整而準確的認識,導致我國政策制定者所制定的有關融資租賃的政策之間缺乏協調性,甚至還存在著相互的矛盾性,成為阻礙我國融資租賃市場發展的主要因素。而這一問題,在這次融資租賃法立法進程中,表現得尤為突出。本文全面分析了我國融資租賃法律框架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并提出了相應的建議。

關鍵詞融資租賃法律框架監管稅收中國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全面進步和加入世貿組織的新形勢的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3年底公布了確定今后五年中國立法方向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起草并頒布《融資租賃法》成為規劃之一。2004年初,《融資租賃法》起草組成立,標志著此項立法工作正式啟動。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負責起草融資租賃法的組織工作。目前,《融資租賃法(草案)》正在進行第二輪的討論之中。筆者作為《融資租賃法》顧問小組中唯一的融資租賃理論專家,在參與諸多有關草案的國內、國際研討會過程中,再次深切地感受到我國租賃市場的參與者與政策制定者在這一問題上所存在的嚴重的認識混亂,由此而形成了本文。

一、在融資租賃法起草過程中所遇到的兩個主要問題

融資租賃法立法工作簡報第15期對立法程序啟動以來自各方的情況、意見和建議等進行了匯總。主要根據第15期簡報所反映的情況,我們發現,大家關于融資租賃法討論的內容中,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一是對什么立法,二是立什么法。

關于對什么立法的問題,在第一次啟動立法程序的會議上,就已經產生了很大的爭論,并且,這一困惑在以后的討論中也未能得到清晰的回答。爭論的焦點是只對融資租賃立法,范圍是否過窄,提出的建議是應該對各種融資租賃形式立法,甚至是應該對租賃業立法。關于立什么法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融資租賃已不需要立法,因為,《合同法》已經基本有效地解決了這一問題。第二,還應該立法,但立法的內容應該主要解決關于融資租賃的監管問題,包括融資租賃是否需要監管、監管的范圍與程度和監管的主體。除了上述兩個困惑外,各相關部門在探討立法內容時,也常常存在著論點與內容嚴重錯位的現象。

二、對認識融資租賃的方法的再認識

(一)缺乏對租賃及融資租賃恰當、完整的認識,曾是誤導我國融資租賃業發展的主要原因

什么是租賃?什么是融資租賃?這個看上去最簡單的問題,事實上卻是所有困惑的根源所在。

正是由于缺乏對租賃,特別是融資租賃恰當、完整的認識,曾經成為導致我國融資租賃未能健康發展的根本原因。但是,經過1996年國際金融公司對我國租賃技術援助項目之后,盡管在認識結論上,還有一些方面沒有統一;但就如何認識租賃和融資租賃的問題,至少在方法上已經得到了基本的解決。

然而,也許由于這一問題的復雜性,也許由于其所涉獵的范圍的廣泛性,使得在我國租賃業能夠真正掌握這部分知識的人還不夠多。尤其是許多同志,在分析有關租賃業中存在的問題時,常常是占在自己所熟悉的領域的立場上,以該立場的背景知識,來闡述租賃在另一領域的問題。其結果必然是導致邏輯和概念的混亂。

(二)認識租賃及融資租賃的五個角度及其相互關系

任何對租賃領域略有了解的人都會發現,租賃業中存在著多種定義方法及其不同的定義。如何理清這些定義方法及相關定義之間的關系,常常是讓租賃市場的參與者和政策制定者感到較為困難的事情。

1.認識租賃業的五個角度

要想準確地把握租賃的定義,最根本的是要掌握認識租賃及融資租賃的方法。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定義。租賃業主要可以從五個角度來理解:租賃市場及其與租賃市場相關的法律、稅收、會計和監管。

2.租賃市場——認識租賃業的角度之一

租賃市場,是對租賃交易的主體(出租人與承租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租賃交易的客體(各種租賃物件或資產)及各種租賃交易的形式(傳統租賃、融資租賃)等范疇的概括。所以,租賃市場是出租人通過特定的租賃交易形式而滿足承租人對租賃資產使用需求的過程,因此,也就是租賃業存在的基礎。一般而言,如果不加以特別的限定,我們對租賃的定義,都是對租賃市場各種租賃交易形式的界定。又由于租賃市場是一個發展過程,我們關于各種租賃交易形式的定義,也是一個順著租賃市場的發展而不斷完善的過程。迄今為止,根據租賃交易典型特征的不同,租賃交易可分為兩種類型:在一項租賃交易中,由兩方當事人組成的傳統租賃和由三方當事人組成的融資租賃。融資租賃的產生雖晚于傳統租賃,但其發展卻非常迅速,內容更加豐富,所以,融資租賃類型下又有很多子分類,如根據是否全額清償的不同,可分為全額清償的簡單融資租賃和非全額清償的融資租賃。

3.租賃的法律問題——認識租賃業的角度之二

租賃的法律問題,通常是指關于各種租賃交易中的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立法與司法,這也是法律最本來的意義。租賃的法律是從私法的角度對租賃市場的再認識。顯然,它的認識應該以租賃市場的現實為基礎,它的目的是從私法法理的角度將一國有關民商法的基本內容在租賃交易中具體化,即,在租賃交易這種商事行為中,當事人應該擁有的權利和義務有哪些。通過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我國借鑒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的觀點,將融資租賃交易獨立出來。也就是說,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我國法律的角度,已將全部租賃交易分成了兩種類型:租賃和融資租賃。換言之,從法律的角度來認識各種租賃交易時,無論這種交易在租賃市場上承租人和出租人是怎樣命名的,在這一租賃交易發生糾紛而出現法律適用問題時,它或者是適用合同法中租賃一章的規定,或者是適用合同法中融資租賃合同一章。而不存在第三種法律適用的可能。

在這一問題上,包括租賃市場發達國家在內,各國的認識并不完全統一。以美國為例,對于租賃市場上的各種各樣的租賃交易,美國的法律是把它們分成真實租賃(truelease)和偽裝的交易(securedtransaction)(梁彗星,1992年)。只有符合真實租賃標準的租賃交易,才能適用于關于租賃的相關法律。否則,即使一項交易被當事人命名為租賃交易,如果其不符合美國法律所規定的真實租賃的條件,也不能適用該法律。

4.租賃的稅收問題——認識租賃業的角度之三

租賃的稅收問題,主要是解決租賃市場各種交易發生后,交易行為在流轉稅、財產稅和所得稅中的應稅行為的確定和交易的主體如何納稅的問題。在世界上的多數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采取的也是法律的形式,即以各種稅法的形式而出現。然而,作為稅法的法律與上面提到的關于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在內容上顯然是完全不同的。

稅收制度是一國的主權問題。因此,國別之間的稅收制度通常都有很大差異。然而,由于公司所得稅是市場經濟國家中的一個主要稅種,因此,在關于租賃交易的稅收規定上,租賃市場發達國家租賃交易中所得稅的規定,在本質上基本相同。這就是,由于租賃資產涉及到折舊,而折舊的數額可以在稅前扣除,所以,關于租賃交易所得稅稅收的規定,主要是解決租賃資產折舊資源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的歸屬問題。還以美國為例,美國的所得稅稅法把租賃市場上的各種租賃交易分為兩類,真實的稅務租賃(truetaxlease)和有條件銷售(conditionalsales)。租賃交易符合真實稅務租賃的標準時,由出租人擁有租賃資產的折舊資源。

由我國稅收制度所決定,我國關于租賃交易的稅收的規定,要比美國復雜。我國現有關于租賃交易的稅收方面的規定,主要針對租賃交易的流轉稅問題。我國沒有單獨的關于租賃交易所得稅的規定,而是采用了財務會計的標準。

5.租賃的會計問題——認識租賃業的角度之四

制定租賃會計規范的目的,是要解決各種不同類型的租賃交易發生之后,作為租賃交易的當事人,主要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如何對交易進行會計核算和進行財務信息披露的問題,注重的不是交易的法律形式而是交易的經濟實質。租賃會計是財務會計的組成部分。而財務會計的基本目的是要提供會計實體的財務報表和財務報告。財務會計所采取的主要形式是會計制度或會計準則。

目前,世界各國關于租賃會計的規范已經達成了基本統一的共識,其具體體現是國際會計準則和各國會計準則中的租賃準則。與從法律和稅收角度認識租賃市場一樣,租賃會計準則從會計核算的角度將租賃市場上的全部租賃交易分成兩類:融資租賃(financiallease)(從承租人角度又被界定為資本性租賃capitallease)和經營性租賃(operatinglease)。根據租賃會計準則的規定,兩種不同類型的租賃交易,有不同的資產、負債等確認方法。

6.租賃的監管問題——認識租賃業的角度之五

租賃業的監管問題,是關于租賃市場的經營主體——出租人市場準入和出于防范社會風險而經營的監督管理問題。從市場經濟國家的實踐來看,并非所有的行業都需要監管。一般而言,只有那些關系到一國社會的安全與穩定的行業,國家才會頒布專門的監管法規,對該行業,主要是該行業的經營主體實施以監督為目的的管理。

租賃業是否需要監管?需要從租賃業的兩種類型來分別回答。

迄今為止,還沒有看到過哪一個國家對從事傳統租賃的出租人實施監管。

在美國、英國、澳大利亞和德國這樣一些租賃市場比較成熟的發達國,也不存在專門對從事融資租賃業務出租人的監管。在我國的臺灣和香港地區,包括租賃公司或其他類型公司在內的出租人,不需要申請任何許可,就可從事融資租賃業務。在一些新興的租賃市場中,存在著對融資租賃業的監管。但監管的范圍與方法也有很大差異。

以亞洲國家為例,在印度,中央銀行只對那些可以向公眾吸收存款的租賃公司實施監管。中央銀行將這類租賃公司歸類為非銀行金融機構(non-bankfinancialinstitutions,NBFIs),并對這一類租賃公司實施謹慎原則的管理(prudentialnorms)。除了NBFIs類的租賃公司外,商業銀行也可從事融資租賃業務。與印度的做法相類似的還有孟加拉和斯里蘭卡。在韓國,由財政部負責對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出租人實施監管,財政部對出租人有較嚴格的管制(strictcontrols)。

對從事融資租賃交易的出租人進行監管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融資租賃是一種金融產品,并且,各種金融服務之間也是相互聯系的。第二,如果允許租賃公司通過對公眾吸收存在的方式來獲得資金時,保護公眾存款人存款安全尤為重要。

其實,對融資租賃業進行監管,對出租人是有利有弊的。監管的好處是可提高這些作為出租人的租賃公司在公眾中的信心,并賦予其金融負債的資格,對解決出租人資金來源有好處。但是,實施監管也有不利之處。通常,監管意味著較高的準入條件,較嚴格的經營監督,從而制約了那些達不到這一條件,或不想達到這一條件的投資人(廠商類出租人)進入這一領域,導致出租人類型單一,不利于各種類型融資租賃交易形式的開展,有可能阻礙租賃融資優勢的發揮。較高的準入條件,還會導致出租人只傾向于做大額交易(bigtickettransaction),無法實現運用租賃融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目的。

7.對上述五方面之間關系的再分析

租賃市場是租賃業的內涵,也是認識租賃業的基礎。與租賃市場相關的法律、稅收、會計和監管是租賃業的外延,是從租賃市場的外部對租賃市場的再認識,是從不同的角度對租賃市場的再認識,是以法律、法規等形式對租賃市場的規范,所以,這四個方面共同組成了租賃的法律基礎(legalinfrastructure),或稱法律框架(legalframeworks),也稱政策框架(policymatrix)。

對于租賃業外延的法律、稅收、會計和監管這四個方面而言,它們之間的關系是平行的。因為,這四個方面有各自的出發點和擬達到的目的,因此,從每一個角度所得出的關于租賃市場的結論,是絕對不相同的。其具體體現是,法律、稅收、會計和監管等方面對租賃市場的制度規范,其內容都不可能相同,而且永遠不可能統一。

然而,人們在關于租賃市場不同的制度規范中,又常常能發現相同的地方,如,都包含融資租賃的定義等。這種在不同的規章制度中部分概念與內容的重疊,也是一個必然的、不可避免的現象。因為,這些法律法規都是對同一事物(租賃市場)的再認識。

租賃市場規范的四個主要方面,在多數情況下是平行的。但在個別情況下也會發生交叉。例如,根據合同法的定義一筆租賃交易被界定為融資租賃,但具體的交易條件來看,根據會計準則的規定由會被界定為經營租賃,又比如,根據會計規范而確認在承租人資產負債表上租賃資產,當承租人破產時是否應納入其破產清算資產的范圍?在一個國家存在融資租賃市場準入限制的時候,一個與承租人進行公平融資租賃交易的出租人,在承租人違約時,他的權利是否可受融資租賃法的調整?這些問題的解決有兩個途徑,一是根據法理來判斷,二是在制定不同的法律法規規范時,對本法規與其他法規可能出現的交叉而給予合乎法理的、明確的、協調一致的規范。

租賃市場與租賃市場的制度規范之間存在著相互制約又相互促進的關系。首先,租賃市場的發展程度是決定租賃規范內容的基礎。沒有租賃市場的發展,也就沒有規范的對象,更沒有規范的必要。其次,完善的租賃制度規范,既是保障租賃市場秩序的制度體系,又可在一些時候促生新的租賃產品。如,租賃市場上的經營性租賃與租賃會計制度規范中的經營性租賃,就是這樣的產物。

三、對我國現有租賃業法律和法規的分析

(一)我國現有關于租賃市場的法律法規的歸類

按照上述認識租賃業的方法,對我國現有關于租賃業,或是涉及到租賃與融資租賃的法律、法規,可以做如下的歸類:

類別法律、法規的名稱立法主體、級別、時間調整的對象

法律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章和第13章全國人大通過1999年(法律)兩種類型租賃交易下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稅收類《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頒布1993年不同監管條件下、不同租賃交易類型、不同融資租賃交易主體的流轉稅稅種適用的流轉稅稅種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管理條例》國務院頒布1993年

《營業稅稅目注釋》七、服務業(六)租賃業)國稅發[1993]149號文

《關于融資租賃業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2000年7月7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年16號(法規)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五章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國稅發[2000]84號2000年5月16日頒布不同監管條件下、不同租賃交易類型、不同融資租賃交易主體的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規定

《關于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財務稅收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第三款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工字[1996]41號,1996年4月7日頒布(法規)

監管類《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法規)

2000年6月30日內外資非銀行金融機構租賃公司的市場準入與作為金融機構的監管問題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中國人民銀行1994年(法規)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1998年(法規)

《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外經貿部(法規)

2001年9月1日外資租賃與融資租賃公司的市場準入與監管

會計類《會計準則——租賃》財政部2001年各種租賃交易的會計處理

各類企業會計制度財政部1993年不同主體會計核算方法的規定

外匯、海關

等涉及到租賃資產、資金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全國人大通過1995年(法律)特定的租賃物(飛機)及相應的主體(航空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57條規定全國人大1987年通過,2000修訂(法律)融資租賃方式下進口設備的關稅征收和免稅時的海關管理、海關統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國務院1985年頒布,1992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海關總署(1992,1231號文)

《國家計委關于借用國外貸款實行全口徑計劃管理的通知》國家計委(法規)

1996年

外管局實施外匯資金

說明:上述關于租賃的法律法規,基本涵蓋了我國已有的重要的租賃法律法規,但不是全部。

(二)我國現有租賃法律框架中存在的問題

從上表中可以看出,我國已經基本建立起了關于租賃市場的法律框架。并且,合同法和會計準則中關于租賃市場的規范,其內容也基本與國際接軌。合同法已經能夠基本公平地調整不同租賃交易類型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租賃會計準則也已能基本客觀地體現租賃交易會計核算方法的特征。

然而,在融資租賃法的立法過程中,在中國租賃市場的實踐中,無論是我國的投資人,還是外國的投資人,都覺得我國租賃的法律框架還不盡人意。其原因何在?這是因為,租賃市場的法律框架是一個統一的整體。換句話說,任何一筆交易,都要同時涉及到法律租賃法律框架的不同側面。因此,任何一個方面的欠缺,都會讓租賃交易的各方當事人感到整個法律框架不完善。

拋開細節有待完善的部分我們暫且先不討論,從總體上講,到目前為止,我國的租賃法律框架仍存在著三大問題。

第一,部分租賃法律法規的內容尚與國際主流趨勢存在很大差異,使得外國投資人,特別是來自于租賃市場成熟地區和國家的投資人難以適應我國租賃市場的投資環境。最突出的問題是我國企業所得稅稅法中關于租賃資產折舊的在承、出租人之間的歸屬的規定尚未充分體現我國租賃市場的發展狀況。

第二,各項法律法規之間的配套和協調不夠,尤其是后頒布的法律法規缺乏對先頒布的法律法規或處于上位法位置的法律法規的呼應、協調或統一。由此而導致租賃市場的主體,特別是出租人在進行交易時常感到無所適從。例如,我國關于租賃交易的稅收規定與監管的規定不統一,甚至我國關于租賃所得稅和流轉稅的規定也缺乏明確的協調一致。甚至一個部門內頒布的法律法規也有不統一的地方。

第三,中外投資人市場準入待遇不統一。這是我國租賃立法過程中呼聲最高的一個問題。我們現在從表面上看到的是中國租賃業中的融資租賃業存在著雙重監管體制。而事實上,作為商務部的前身,對外貿易經濟部所監管的中外合資租賃公司,其本來的目的并非是對融資租賃業務的監管,而是由于我國對外開放而形成的對外資進入的監管。在改革開放初期,也許是由于我國需要外國資本的流入,也許是當時我國監管部門缺乏對融資租賃的充分認識,當外國投資人,實際上主要是外國的銀行,在我國申請投資設立作為外國直接投資企業的融資租賃公司時,只要得到外經貿部的批準就可以設立了。這一做法,一直延續到今。

然而,隨著我國投資人對租賃業中融資租賃交易類型認知程度的不斷提高,特別是隨著國內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生產結構的改變,越來越多的投資人,尤其是設備制造廠商類投資人,期望能夠像中外合資租賃公司那樣,以非金融機構的身份進入租賃市場。而根據現行銀監會的規定,這是不允許的。

這一在特定歷史條件下而延續下來的租賃公司審批制度,其導致的直接后果,外國投資人在融資租賃領域獲得了超國民待遇。在我國加入WTO之后,這一矛盾顯得尤為突出。

四、關于我國融資租賃法的粗淺建議

第一,盡快提高對租賃法律框架與租賃市場關系的完整認識。只有完整地掌握了租賃法律框架與租賃市場、租賃法律框架組成部分之間的關系,才能夠準確地找出解決我國租賃市場現存問題的恰當的途徑,才能有效地避免在立法過程中普遍存在的套用會計的概念、法律的概念去解決監管問題的這種嚴重的邏輯混亂現象。

第二,在人大財經委的協調之下,確定立法目標。如上所述,單獨地考察,租賃法律框架至少可以包含四個方面的目標。目前爭論的焦點,是監管方面的目標。這一爭論的焦點又可細分成兩個方面,一是融資是否需要監管,二是監管范圍的確定。

確實,在對這個問題的認識方法上,我國與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存在著很大的差異。長久以來,在我國關于融資租賃監管問題爭論中,許多投資人所始終不能釋懷的一個問困惑是,歐美等發達國家也對金融業實施著嚴格的監管,為什么不對融資租賃業中的出租人監管?其實,這也是一個困擾著我國金融業監管的一個最簡單的邏輯問題。

在歐美國家關于金融監管的基本邏輯是,金融監管的對象肯定是經營金融產品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肯定也經營金融產品。但是反過來,并非所有的金融產品都只能由金融機構來經營。有的金融產品只能由金融機構來經營,如吸收公眾存款。有的金融產品,如貸款、融資租賃,既可以由被監管的金融機構經營,也可由不被監管的非金融機構來經營。正是由于這種監管范圍所決定,歐美國家融資租賃市場的出租人有三種類型,受金融業監管的金融機構類出租人和不受金融業監管的廠商類出租人和獨立型的出租人。

在我國,根據監管的要求,金融產品和金融機構之間似乎存在著一種全等的關系,即金融機構肯定經營金融產品,反過來,任何一種金融產品,也只能由特許的金融機構來經營。正是這樣一種金融監管范圍的確定邏輯,使得在這次融資租賃立法的過程中,許多不希望或無能力成為金融機構類出租人、但又期望進入融資租賃市場的投資人才將矛盾的焦點盯在了監管的問題上。所以,我國關于這一問題的解決方案,更多地應該集中在監管范圍的考慮上。也就是要解決,是否可以允許非金融機構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問題。

總之,能夠將融資租賃法納入立法程序,是有利于我國租賃業發展的一項重大舉措。而制約著租賃業發展的法律框架是由四個方面組成的統一體,我國租賃法律框架中尚需協調與完善的內容,基本都是關于租賃業中融資租賃部分。所以,如果能夠通過融資租賃法的制定,解決、完善和協調我國租賃法律框架中的現有缺憾,必將使我國融資租賃在完善資本市場、促進國產設備銷售與出口等宏觀經濟中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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