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稅制問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9-03 05: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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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稅制問題分析論文

經過改革開放20多年的發展,中國初步建立了以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和股票交易印花稅為主體的金融稅制框架。但是,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和經濟全球化的發展,我國現行金融稅制已經越來越不適應金融業發展的需要。按照公平稅負,促進金融業發展的要求,改革和完善我國的金融稅收法律制度,是我國稅制改革和稅收法治建設十分迫切的重要問題

一、中國金融稅制的現狀與問題分析

(一)金融稅負偏重,不利于提升金融業的競爭力

在多年的稅制改革中,我國一直奉行的指導思想是把金融業視為營利方便的高盈利服務行業,實行高稅負政策,[1]所以,作為主體稅種的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等稅種的稅負均高于國外金融業和國內其他行業的稅負。過高的稅負,既不利于資金的融通,又直接減少了金融機構的經營所得和稅后利潤,影響了金融業的資本積累和穩健發展,削弱了其市場競爭力。

1、商品稅的稅負偏重。我國目前實行以商品稅為主體稅種的稅制結構,對金融業征收的商品稅包括營業稅、印花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綜合考慮這些稅種,一般金融業的商品稅名義綜合稅負超過5.5%。[2]而考慮到以下因素,我國金融業的稅負可能更重:一是營業稅按照營業額全額征稅,而不是按照凈額(利差)征稅,更不是像增值稅那樣只對增值額征稅,金融業實際承擔了營業稅和增值稅的雙重稅收負擔。二是營業稅的稅基中包括金融機構收取的各種價外費用,如證券公司為證券交易所代扣代繳的過戶費、開戶費等。[3]三是銀行不良貸款較多,滯收利息比率較高,在權責發生制會計原則下銀行對大量應收未收利息需要用營運資金墊付稅款,并且允許企業稅前扣除的壞賬標準也過嚴。同時,營業稅稅率偏高,嚴重侵蝕了企業所得稅稅基,導致所得稅負擔前移。在我國金融企業的稅負中,商品稅稅負是所得稅稅負的5倍,金融企業利潤率不高,這是造成金融企業資本充足率不足的重要原因。[4]

對比國際做法,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金融業不征或者免征間接稅,即使征收證券交易稅和印花稅,其起征點一般比較高,稅率也較低,有些還有稅額的限額。就是同國內征收營業稅的交通運輸、建筑安裝、郵電通信等行業實行3%的稅率相比,金融業的營業稅稅率(5%)也高出兩個百分點。

2、所得稅的稅負偏重。就企業所得稅來說,中國金融企業的所得稅稅率是33%,從以減稅為核心的世界稅制改革發展趨勢看,我國金融企業所得稅法定稅率已經比一些周邊國家高(如韓國27%、泰國30%、俄羅斯24%)。金融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項目限制較多,存在計稅工資、壞賬標準過嚴等稅前扣除的限制,[5]這對于工資水平較高、風險較大的金融業來說,無疑加大了金融企業的企業所得稅的實際稅負。就個人所得稅來說,中國個人所得稅的最高邊際稅為45%,而許多國家的最高邊際稅率已經降到40%以下(如美國38.6%、日本37%、印度30%、巴西25%)。另外,我國個人所得稅的扣除項目少、扣除標準偏低,實際稅負也偏高。

(二)金融稅制不統一,存在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1、內外兩套稅制,違背國民待遇原則。從商品稅制來看,內資金融企業除了繳納營業稅外,還要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而外資金融企業則可免除后者。從企業所得稅來看,內外資金融企業分別實行兩套所得稅制,它們在稅收優惠、稅前扣除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別。例如,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外資銀行第一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三年減按7.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以后年度均按15%征收企業所得稅,而中資銀行企業所得稅稅率一般為33%。因此,內資金融企業無論是在稅種和稅負上,都比外資金融企業要多和重。

2、稅制不規范,存在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表現在:(1)投資收益的征稅規定不同,稅負不公平。例如,企業轉讓股票取得的所得征收所得稅,個人轉讓股票取得的所得暫不征稅;個人取得的儲蓄存款利息征稅,個人取得的國債和金融債券利息免稅;中國人從企業取得股息、紅利所得征收所得稅,外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免征所得稅。這種不規范和差別待遇,導致稅制的復雜化和不公平,扭曲投資流向,影響資本配置效率。(2)呆賬準備的計提規定不符合國際慣例。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要求銀行按照五級貸款分類提取呆賬準備,并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而按照我國稅法的規定,內資銀行按照提取呆賬準備資產期末余額1%計提的呆賬準備可以在所得稅前扣除,外資銀行可以逐年按照年末放款余額計提不超過3%的壞賬準備在所得稅前扣除。這些規定不但低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計提比率,也不符合國際慣例和公平稅負的原則。(3)證券營業稅制不規范。金融機構在我國境內從事證券發行和交易繳納營業稅,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收營業稅;國有銀行的外匯轉貸業務下級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為營業額,非國有銀行的外匯轉貸業務下級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減去上級行核實的借款利息支出額以后的余額為營業額。(4)證券印花稅制不規范。目前只對股票中的A股、B股在二級市場的交易行為征收印花稅,對一級市場及場外交易未予課稅,也未對公司債券、投資基金及國債回購的交易征收印花稅。(5)金融資產處置稅制存在差異。目前我國采取的是對特定企業、特定業務給予特定優惠的特惠制,即只對中國華融、長城、東方、信達等四家資產管理公司按照規定接受、處置有關國有銀行不良資產的業務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6]其他企業和個人則不能享受同樣的優惠,上述四家資產管理公司接受、處置其他資產也不能享受同樣的優惠,形成差別稅收待遇。(6)預提稅規定不符合國際慣例。我國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征收預提稅,而世界上許多國家的預提稅實行按照實際匯款額計征的收付實現制原則。

(三)金融稅制覆蓋面偏窄,一些金融活動缺乏稅法調整

目前,我國對一些金融業務或收益并沒有納入征稅范圍,有些課稅規定也欠公平,金融稅制不能適應金融創新發展的步伐,存在很多稅法空白。

(1)證券課稅的覆蓋面非常有限。我國對于一級市場的投資行為,二級市場的資本利得[7]、場外交易、證券的繼承和贈與,特別是作為證券市場重要組成部分的債券市場和期貨市場基本未涉及。(2)對金融衍生工具是否征稅尚未明確。目前在我國運作的金融衍生工具主要有期貨、期權、遠期利率協議、利率掉期等,但我國對其征稅規定僅限于期貨和股票期權,對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是否征稅還沒有規定。例如,對投資聯結保險這一新險種的分紅收益,還未納入個人所得稅的征稅范圍;金融租賃公司實際具有投資性質的融資租賃業務,不能享受正常投資有關的稅收優惠(如投資抵免)。(3)金融機構之間的往來收入不征營業稅,導致部分銀行資金運用效率低下。[8](4)金融信托稅制基本空白。2001年信托法通過后,我國的信托制度正式建立,業務也已經有了一定發展,但有關信托的稅收規定幾近空白,只是對證券投資基金這種特殊信托基金的稅收問題作了一些簡單的規定。[9]

(四)金融稅制不合理,重復征稅嚴重

我國金融稅制不合理的一個突出表現是重復征稅嚴重,這除了按營業全額征收營業稅產生的雙重稅收負擔外,主要有:(1)金融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以后的利潤以股息、紅利等形式分配給股東個人時,按照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并且沒有抵免已納企業所得稅的規定。[10](2)按照目前的規定,基金投資者從投資基金獲得的投資收益要納三道稅:上市公司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上市公司向基金管理公司分配時代扣代繳的企業所得稅、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資者分配時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3)信托課稅重復征稅突出。一是信托設立時就信托財產轉移產生的納稅義務與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真實轉移產生的納稅義務相重復;二是信托存續期間信托收益產生的所得稅納稅義務與信托收益分配時產生的所得稅納稅義務相重復。如以不動產信托為例,整個信托過程中同一信托財產的轉讓將被征收兩次契稅、印花稅和營業稅,同一筆所得將被征收兩次所得稅。上述重復征稅不僅加重了金融企業負擔,而且對企業改革和鼓勵投資產生不利影響。

(五)金融稅收征管審批項目多,影響稅收效率

目前金融稅收征管中行政審批事項過多,手續煩瑣。例如,征收營業稅時要求銀行就每一筆貸款單獨申報;征收企業所得稅時,許多扣除項目(工資、社保費、借款利息、固定資產折舊、存貨計價、財產損失、廣告費、裝修工程支出等)和稅款預繳都要報稅務機關審批,有些項目甚至要層層報批。審批事項過多,加大了征納成本,使納稅人承擔了不合理的程序性義務。

(六)金融稅制調整頻繁,法治化程度不高。

受經濟體制改革和國家政策調整的影響,我國一直缺乏系統和明確的金融稅收政策,金融稅制的建立缺乏長期目標和科學設計。現行金融稅制的產生來源于兩個途徑,一是簡單延伸視靡話闥笆罩貧齲鞘視鶉謔諧「駝骺氐男枰鎏ǖ囊恍┝偈斃怨娑ǎ裼謖唐謖叩髡徒餼黿鶉謔諧」諧魷值奈侍獬晌夜鶉謁爸平⒌鬧饕絞?。例燃偓作为证券手C≈饕爸值墓善苯灰子」ㄋ埃?991年開征以來已調整了6次稅率,每次調整均是適應平抑市場短期波動的需要,但總體來看,股票交易印花稅的調整對投資者的交易行為沒有持久的影響。[11]頻繁調整的稅收政策和臨時性的稅制安排,難以給金融市場納稅人以準確的預期,對金融的長期穩定發展產生了負面影響。

我國現行金融稅制的法治化程度低,四種主要稅種只有個人所得稅法一部法律,其他都是行政法規。值得注意的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通過部門規章、行政解釋甚至通知和批復等形式,規定或調整了納稅人、征稅范圍、課稅對象、稅收優惠等稅收要素,納稅人的實際稅收負擔是由該兩部門的行政規定(尤其是通知)加以確定的,這不符合稅收法定原則。上述兩部門在制定金融稅收制度時,也多是從保證稅收收入、適應國家宏觀調控的需要出發,對金融機構和投資者的權益考慮不夠。由于部門立法的程序不健全,納稅人和社會各界很難參與到稅制制定過程中,其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無法得到保障,由此產生了稅制不公、任意性大、可操作性不強等問題,造成稅務機關執法的隨意性,納稅人權益難以維護。

二、金融稅制的國際經驗與特點

從國際情況看,對金融業務的征稅包括間接稅和直接稅兩種,其中間接稅主要包括增值稅、印花稅、保費稅和證券交易稅等,直接稅主要包括公司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等。其總的特點是以所得稅為主體稅種,并且在間接稅上,金融業與其他行業相比,實行輕稅政策。

國外(OECD國家)對金融業務一般不征收營業稅,而是納入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并且對貨幣結算、存貸款業務等主要金融業務實行不可抵扣的免稅政策,即不征收增值稅,同時對金融企業購進固定資產也不能抵扣其所含的增值稅稅款,[12]但對一些輔助業務(如咨詢服務、提供保險箱服務等)則要征稅。實行這種政策的理由,除了金融服務增值額的確定較為困難外,主要是出于減少對資本流動的阻礙考慮。另外,雖然對金融機構免征增值稅,有的國家也征收一些名稱不一的特別稅,如法國對銀行、保險公司等,按其支出和經營資產折舊的合計數征收1%的金融機構稅。特別是對保險業務,不少國家征收類似于我國營業稅性質的保險費稅,其稅率英國為4%,荷蘭為7%,德國為15%。保險費稅的共同特點是只對以物為保險標的險種征收,對以人為保險標的險種免征。[13]

各國對證券業的征稅大致包括流轉環節征收的證券印花稅和證券交易稅,所得稅環節征收的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等。不少國家對證券交易業務征收證券交易稅或印花稅,例如,法國對于在股票交易所或者柜臺交易的證券,按照交易額對買賣雙方征收證券交易稅,其中,交易額在100萬法郎以下的部分稅率為0.3%,超過100萬法郎的部分稅率為0.15%,每筆交易可以減稅150法郎,且每筆交易稅額最多不超過4000法郎,對在創業板上市的股票交易不征證券交易稅。瑞士對證券買賣征收印花稅,國內證券稅率為0.15%,國外證券稅率為0.3%(由買賣雙方各承擔一半)。我國香港對股票轉讓征收印花稅,稅率為0.2%(由買賣雙方各承擔一半),我國臺灣征收證券交易稅,且只對賣方征收,稅率為0.3%。值得注意的是,美國、英國、日本等都曾經在交易環節對證券交易征收證券交易稅,但為了鼓勵資本流動,目前都已經停止征收。國際上重視對證券所得的稅收設置,分別針對投資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收入)和資本所得(證券買賣的價差增益)這兩大所得來源,開征投資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尤其是發達國家,普遍征收資本利得稅。例如,美國的資本利得稅包括聯邦個人交易所得稅和公司資本利得稅,前者是美國公民從事有價證券交易時稅收負擔最重的稅種,采用累進稅率。日本的資本利得課稅方式有兩種,即申報分類方式和源泉分類方式。另外,多數國家把證券列入財產稅的征稅范圍,在證券所有權發生轉移時,課征遺產稅和贈與稅。

西方國家的信托稅制幾乎涉及所有稅種和信托業務的所有環節,但一般不單獨設立信托稅種,有關信托的征稅規定散見于各個稅種的法律規定中。信托從設立到終止需要經歷信托設立、信托存續和信托終止三個環節,各國一般在信托設立環節征收資本利得稅;在信托存續環節對信托財產收入征收商品稅、所得稅,對信托報酬征收所得稅;在信托終止環節對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稅、遺產稅等。另外,外國一般對公益信托予以免稅或減稅。[14]在建立信托稅制時,各國基于信托導管原理,遵循受益人負擔原則,以實際受益人作為最終納稅人,避免對名義應稅行為征稅;稅負公正原則,受益人通過信托管道進行的任何經營活動的稅負,應不高于受益人自行經營所應承擔的稅負,以避免重復征稅;發生主義課稅原則,受托人管理和運用信托財產時發生的應稅義務,應被視為受益人自行運用該信托財產時發生的應稅義務,受益人在納稅義務發生時即應繳納稅款,由受托人代為繳納。

金融衍生工具是20世紀七八十年代全球金融創新的高科技產品,主要有金融期貨、遠期合約、期權、利率掉期等。金融衍生工具在發揮其有效規避金融風險作用的同時,也對一個國家的稅基造成嚴重威脅,例如在金融衍生商品交易中,所得的發生時間、所得的種類、所得的歸屬都很容易發生改變,這給傳統的會計方法和稅法概念造成很大沖擊。為此,西方金融發達國家十分重復研究和制定金融衍生產品的課稅問題,總的來說,其金融衍生工具稅制的基本特點是:不單設稅種;一般實行在簽發、交易、收益三個環節分別征稅的復合稅制;根據每種金融衍生工具的性質和特點確定適用的稅種和具體規定;沒有特殊規定就適用一般稅收規定。[15]例如,美國、英國、日本對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所得征收資本利得稅,對于帶預期資產性質的遠期合約、期貨和期權,美國采用盯市法(mark-to-market)確定損益發生的時間和稅基,英國和日本采取實現法。美國稅法規定,在納稅年度末未償部分合約按該年度最后一天合約的公平市場價,計算未實現損益并征稅,出售或清倉合約的損益額就是支付量。日本和英國稅法則規定,在合約通過售賣、清倉交易、現金結清或到期交割等方式處置,獲得最終結果以前,合約雙方的損益不被確認,即不對未實現損益課稅;而一旦合約通過上述方式處理完畢,交易各方的損益即被確認,損益額即為各方在合約中的支付量,這也是多數國家的做法。另外,大多數國家一般不直接對金融衍生工具所產生的、非居民的支付全額征收預提稅。[16]

三、中國金融稅制的改革與立法完善

(一)金融稅制構建和完善的基本原則

金融活動深入到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金融稅制的建立和完善關系到金融業的穩定和健康發展,對推動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此,金融稅制改革和優化,應當從推進國家稅制改革、促進金融業穩定發展、健全稅收法制的全局,來通盤考慮中國金融稅制構建的基本原則。為此,我們提出如下原則:(1)稅制統一與規范原則。金融業的穩定發展和金融稅收秩序的建立,有賴于統一、規范的金融稅制,要按照國民待遇和平等競爭的原則,改變內外有別的兩套稅制,改變按照身份、主體等實行不合理的稅收待遇的做法。(2)稅負合理,促進金融業穩定發展原則。要適應以減稅為特征的世界性稅制改革的要求,根據我國金融業稅負偏重、金融企業競爭力不強的現實情況,適當降低稅負,增強金融企業抵抗風險的能力,為金融業開放和金融企業的發展創造條件。(3)稅收中性原則。為了進一步推進中國金融市場化改革,減少稅收對金融市場流動性和競爭力的不利影響,應當堅持稅收中性原則,按照寬稅基低稅率的原則設計稅制,避免重復征稅,減少稅收對納稅人市場選擇行為的影響,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4)公平與效率兼顧原則。金融稅制的構建應當按照稅收公平和量能課稅原則的要求,按照納稅能力承擔稅負,并通過稅收的調節作用,以實現社會公平。按照稅收效率原則,科學設計稅制要素,防止和消除稅制繁雜,降低征納成本。

(二)金融商品稅制的改革與完善

我國目前對金融業實行以商品稅為主體的稅制結構,加劇了金融稅收的波動風險,不利于金融市場和國民經濟的穩定,不利于發揮稅收對收入分配和經濟的調控作用。[17]隨著直接融資正在成為金融市場主導力量的國際趨勢,考慮到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金融稅制改革的方向,應當向發達國家實行的以所得稅為主體的稅制結構轉變,積極穩妥對現行的商品稅制進行調整。

我國金融商品稅制改革的重點是完善營業稅。根據我國稅制改革的總體目標和世界稅制的發展趨勢,我國營業稅改革可分為兩步進行:第一步保留現行營業稅制,但進行降低稅負、擴大范圍的完善。我國目前尚不具備廢除營業稅改征增值稅的“破舊立新”條件,但我國近年來稅收收入高速增長,[18]為了提高我國銀行業的競爭力,降低營業稅稅負是必要和可行的。營業稅稅率可由現在的5%逐步降到2%,同時擴大稅基,對所有的貸款業務按照利差收入(營業凈額)征稅,對金融機構往來收入征收營業稅,免征抵債資產轉讓環節和金融回租業務的營業稅。這樣既規范了稅制,又可以提高銀行資金的利用率,有利于內外資銀行在同等條件下公平競爭。第二步是改征增值稅。從長遠考慮,應當按照國際社會的通行做法,將我國現行的增值稅征稅范圍擴大到金融業,對金融企業的大部分業務實行基本免稅法的征收增值稅,對手續費、咨詢費等征收增值稅。同時,還應取消僅對內資企業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以優化稅制,降低稅負,促進金融業參與國際競爭和持續發展。

(三)金融所得稅制的改革與完善

1、企業所得稅的改革。為了體現公平稅負、平等競爭的原則,應盡快對企業所得稅進行改革:(1)統一企業所得稅制。合并目前的兩套企業所得稅制,對內外資企業實行同一部稅法,采用統一的計稅依據和稅率,取消給予外資企業的超國民稅收優惠,平衡內外資金融企業、金融企業與非金融企業的所得稅負擔,鼓勵公平競爭。(2)降低企業所得稅稅率,減輕金融企業的稅收負擔。(3)修改稅前扣除規定,規范和統一稅基。取消計稅工資限額,與企業經營有關的支出和費用應當允許在稅前據實扣除;放寬壞賬核銷標準,內外資銀行統一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在稅前計提專項貸款準備金;統一和提高固定資產的折舊比例;將預提稅改按應計提項目的實際匯款額征收等。(4)統一稅收優惠政策。取消對外資企業的稅收超國民待遇,實現內外資企業公平稅負;改變區域優惠為主的政策模式,按照金融業務的不同來劃分稅收優惠,如對離岸金融業務可規定較低的稅率,給予較多的稅前扣除;實行以間接優惠為主的稅收優惠方式等。

2、個人所得稅的改革。為了改變我國個人所得稅收入調節功能軟弱、征收管理乏力等問題,應當對現行的個人所得稅制進行改革:改變分類征收的稅制模式,實行分類與綜合相結合的稅制模式;調整和規范稅前扣除項目與扣除標準,提高生計費用扣除標準,允許將資本損失從資本利得中扣除;降低稅率,減少稅率檔次;避免重復征稅,采用歸集抵免法或分劈稅率法,以消除對股息、紅利所得的重復征稅。

(四)證券稅制的改革與完善

1、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改革。目前我國對證券市場的交易行為實行以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稅為主體稅種的課征模式,但如前所述,印花稅調控證券市場的效果非常不明顯。而從國際證券稅制看,各國為了降低交易成本,都逐步下調印花稅或證券交易稅的稅率直到取消該稅種?;诖?,我國證券交易稅制應當遵循下列改進思路:第一步繼續征收并完善證券印花稅。由于我國證券市場尚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為了發揮證券交易稅對證券交易的調節作用,應當在保留現行股票交易印花稅制的基礎上進行下列完善:(1)漸進降低印花稅的稅率,并相應擴大稅基,以減少對中央財政收入的沖擊;[19]同時實行差別比例稅率,按照股票類、非政府債券類、政府債券類由高到低確定稅率。(2)為抑制頻繁買賣的投機行為,可實行對賣方的單邊征收,受讓方免稅。[20](3)進一步公平稅收,把目前僅限于二級市場的課稅范圍擴大到發行環節和場外環節,把僅對股票交易開征擴大到對債券、投資基金等也開征印花稅。第二步是取消證券交易印花稅。從國際經驗看,為了減輕證券交易中交易環節的稅收負擔,保持資本市場的效率和流動性,無論是證券交易印花稅,還是1994年就擬開征的證券交易稅,其最終歸宿是逐步取消;與此相應,為發揮對證券買賣的調節作用,開征資本利得稅。

2、證券所得稅的改革。(1)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改革。我國目前對證券投資的股息、利息和紅利等投資所得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征收投資所得稅,但存在不少問題,應進行下列調整:取消對紅股計征所得稅,促進我國股市擴容;降低對機構投資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稅率,平衡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之間的稅負;對不同證券投資所得收益同時開征所得稅,以公平稅負;規定起征點或免征額,以利于中小投資者;采取措施避免重復征稅。(2)證券資本利得稅的開征。資本利得稅是以買賣證券的增值部分為課稅對象的一種稅收,目前我國尚未開征,但發達國家普遍開征此稅。資本利得的最大特點是不具有規律性和可預期性,但基于稅收公平原則,為抑制短期投機和操縱股市牟取暴利,應當借鑒國際經驗,將證券交易所得納入課稅范圍。另外,證券資本利得稅的開征需要有成熟的證券市場和健全的稅收制度,我國目前尚不具備開征的條件,可以與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改革統籌考慮。隨著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的降低乃至取消印花稅,證券交易流轉環節的稅負得以降低,再選擇適當時機開征證券資本利得稅(證券交易所得稅)。

3、遺產稅和贈與稅的開征。證券作為一種有價證券,代表一定的財產,因繼承或贈與而發生證券所有權的轉移。為了調節財富分配,維護社會公平,目前許多國家都將證券納入統一財產體系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我國雖然未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但目前對繼承、贈與等非交易轉讓股票的行為征收印花稅,即具有遺產稅和贈與稅的性質。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雖然需要財產申報、財產登記、有效的征管等配置制度,但考慮到我國收入分配差距較大的現實,應當對遺產稅和贈與稅予以充分重視,以完善證券市場稅制。

(五)信托稅制的改革與完善

信托是重要的財產管理制度,是現代金融的支柱之一。我國目前有關信托的稅收問題尚未有專門規定,重復征稅以及對公益信托無相應稅收優惠政策等問題已成為阻礙信托業發展的重要因素,應當盡快建立和完善信托稅制。在構建信托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考慮的因素有:不單獨設立稅種,按照信托的法律構造分環節征收相應的稅收;鑒于信托財產具有財產性特征和贈與性特征,對信托活動征收的稅種包括所得稅、營業稅、房地產稅、印花稅、契稅、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等;按照不同的信托品種,設計相應的稅種和稅制要素,除了資金信托這一金融信托外,信托稅制還應當涵蓋不動產、無形資產以及其他非貨幣資金信托;按照信托導管原理,誰受益誰承擔納稅義務,信托稅負不高于自營稅負,避免重復征稅;減免稅負,扶持和保護公益信托。[21]

(六)金融衍生工具課稅問題

中國的金融衍生市場雖處于初步階段,但其不斷發展和成熟是必然趨勢,從完善稅制,減少稅收流失,引導和規范金融衍生市場發展考慮,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衍生工具稅收制度。建立金融衍生工具稅制,應當堅持保持現行稅制相對穩定;實行輕稅政策,以促進金融衍生工具市場發展;與國際慣例接軌;便于征收管理等原則。在稅制結構體系的設計時,應當選擇覆蓋金融衍生工具簽發、交易、收益三個環節的復合稅制體系,即在簽發環節征收印花稅,在交易環節征收營業稅和增值稅,在收益環節征收所得稅。應當在上述稅種中設立金融衍生工具稅目,研究和規定具體的征稅對象、稅基、征稅環節和征稅方法等。為鼓勵金融衍生工具的發展,可暫緩征收商品稅或征收較低的營業稅。改變印花稅的征收環節,對金融衍生工具的簽發行為征收,并創造條件發揮營業稅、所得稅的作用。在對金融衍生工具征收企業所得稅時,改變現行權責發生制原則確認損益的做法,按照多數國家實行的實現法確認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損益,不對未實現損益征稅,并對會計準則和稅法做相應調整,對由此帶來的避稅行為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

(七)完善金融稅制的立法程序,提高金融稅收法治化水平

金融稅制的制定、修改和完善是一項立法活動,除了按照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提高我國現行金融稅制的法律位階以外,立法程序對于能否建立一部民主、科學和公平的金融稅收法律制度至關重要。在完善金融稅收立法程序時,應當確立立法公開、聽證、參與原則,建立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分析制度、起草階段的職業主義原則、立法草案公告制度、評議和答復制度、審議抗辯制度、審查制度、公布和備案制度。鑒于金融稅收的復雜性、專門性和技術性,為了維護金融稅收納稅人的權益,克服間接民主制和行政主導立法的不利影響,應當突顯立法過程中參與機制對稅收立法權的制約和規范作用,在信息公開和充分發揚民主的基礎上,讓競爭性的利益得到充分反映,努力建立公平、科學和先進的現代金融稅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