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異議股份回購研究論文

時間:2022-06-03 05: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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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異議股份回購研究論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概述;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權利主體;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發生的要件事實;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行使程序等進行講述,包括了無表決權股東是否當然就不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繼受股東是否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公司合并等,具體資料請見:

一、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概述

公司對重大結構性變化決策的基本機制是“資本多數決”原則。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股東具有的表決力與其所持的股份成正比,股東持股越多,表決力越大。法律正是將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中持股最多的股東的意思推定為公司的意思。因此,控股股東意志一旦上升為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意志,即對小股東產生約束力。這就使得控股股東享有比少數股東更為優越的權利。在公司治理中控股股東往往會濫用這一優勢,享受更加不公平的機會,損害少數股東的利益,產生“多數派暴政”問題。為了克服“多數派暴政”問題,各國(地區)公司法為少數股東提供了許多保護措施,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便是其中之一。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是指當公司發生實質性變更時,持不同意見的股東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價格回購其股份,從而退出公司的權利。

二、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權利主體

(一)無表決權股東是否當然就不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边@就意味著,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有無表決權的股東存在的可能,所以無表決權的股東是否擁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就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

(二)繼受股東是否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股東若將其股份轉讓給第三人,該第三人作為繼受股東是否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對此,《公司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各國(地區)公司法也多無明確規定,學者對此多持否定看法。如韓國學者李哲松認為:“在董事會上通過營業轉讓或合并的決議、并將其計劃公開發表后取得股份的股東賦予股份收買請求權并不妥當。這是因為,無須特別保護那些明知有此計劃而取得股份的股東,而且也應防止那些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取得股份的不健全的投資?!?/p>

三、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發生的要件事實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該公司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從法律的規定來看,在此情形下股東若想行使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必須同時具備如下三個條件: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連續五年是指不中斷的五年,若中間有中斷則不能行使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這樣的規定過于形式化,給股東留下了作弊的可能。例如,每到第四年的時候象征性的分配利潤,這樣異議股東就不能據此行使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2、公司在五年內連續盈利。這里強調的是公司必須盈利,不能是虧損,并且是連續五年盈利。

3、公司符合分配利潤的條件。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和《企業財務通則》第五十條的規定,公司只有在完成特定的款項的提留之后才可以分配利潤,如果未完成特定款項的提留或者提留后無利潤可分,則視為不具備分配利潤的條件,股東不能據此提起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二)公司合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設合并。”吸收合并,也稱兼并,是指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設合并,是指兩個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一個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梢?在合并中所涉公司有兩種命運,一是繼續存在,二是消滅。那么這兩類公司中的股東是否都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公司法》對此無明確規定。從國外的立法來看,有兩種不同的做法,在德國,僅消滅公司的股東可以享有該權利。而按照美國、日本及韓國的立法,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不僅適用于消滅公司的股東,而且適用于存續公司的股東。

(三)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個公司通過簽訂協議,不經過清算程序,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的法律行為。公司分立主要有派生分立和新設分立兩種形式。派生分立,也稱存續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分立成兩個以上的公司,本公司繼續存在并設立一個以上新公司。新設分立,也稱解散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分解為兩個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設立兩個以上的新公司。

(四)轉讓主要財產

其一,如何界定主要財產。在現代社會,許多公司每天都在發生著處置財產的行為,并且處置財產的行為多種多樣,處置的財產種類繁多,所以有必要對什么是主要財產做出界定。一般認為,轉讓的財產價值在公司凈資產中所占的比例比較高,或者轉讓的財產屬于公司的核心業務資產都可以認定為主要財產。

其二,買方公司的股東有沒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美國許多州的立法把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只賦予賣方公司的股東,而我國臺灣地區卻規定,當資產受讓對買方公司有重大影響時,買方公司的股東也應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日本和韓國立法對此則無明確的規定。比較而言,我國臺灣地區“立法”的規定更具有合理性,因為買方公司受讓其他公司的資產,一方面可能增加營利能力,但另一方面買方公司因此要付出較大的對價,會影響資本的充實及對債務的擔保能力。所以對買方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的情形也應規定股東具有股份回購請求權,對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更加充分。

四、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行使程序

首先,股東應對股東會的決議投反對票。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只有投反對票的股東才能提起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依反對解釋,投贊成票的股東和棄權的股東均不得行使該權利。

其次,異議股東可以在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啟動與公司的談判程序,如果協商未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值得注意的是,股東與公司啟動股權收購協議的談判并非必要的前置程序,而是立法者推出的一個倡導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