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期貨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完善探討論文

時間:2022-09-15 03:24:00

導語:證券期貨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完善探討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證券期貨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完善探討論文

關鍵詞:證券犯罪/期貨犯罪/刑事立法/完善

內容提要:在刑法中規定證券、期貨犯罪是保證我國證券期貨市場發展、完善證券期貨市場法律調控體系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需要。我國證券、期貨犯罪刑事立法應當遵循以證券、期貨法律法規為刑事立法基礎、對證券、期貨犯罪刑法處罰的寬和、以自由刑和罰金刑并重和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原則。從證券、期貨犯罪法律規定的形式來具體描述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完善證券、期貨犯罪立法的措施是:用不同的標準處罰證券犯罪與期貨犯罪,增加刑法與證券法規定之間的協調性,改進法定刑設置及應對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的管轄權作出專門的規定。

一、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依據

是否要將證券、期貨市場上的行為納入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歷來是理論上爭議較多的一個問題。例如,在經濟學界中,人們往往希望多給市場“自由和寬松的環境”,不希望法律過多地干預證券、期貨市場,更不希望將證券、期貨市場上的行為納入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而在法學界則較多地要求對市場“加強監管”,并期望通過立法特別是刑事立法控制和調整證券、期貨市場上的各種侵害行為。筆者認為,在刑法中規定證券、期貨犯罪是完全必要的。

首先,刑法中規定證券、期貨犯罪是保證我國證券、期貨市場健康發展的客觀需要。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證券、期貨市場是一個開放的市場,是各種籌資者籌措資金的重要渠道,如果控制不當、畸形發展,就會導致投資膨脹,危害國民經濟的綜合平衡,由于在證券、期貨市場往往發生許多違法行為,如一些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或者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內幕交易進行證券期貨發行、交易活動;一些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或者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一些單位或個人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或導致投資者在不了解真實情況下作出證券、期貨投資決定并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后果;一些單位或個人編造并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后果。這些行為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了投資者的利益,造成了證券、期貨市場的混亂,甚至影響了其他金融市場的秩序,有時還可能加劇社會矛盾,造成社會的動蕩不安。如果不對這些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進行懲罰,不用刑法條文將這些行為規定為犯罪,證券、期貨市場就不可能得到健康的發展。

其次,刑法中規定證券、期貨犯罪是完善證券、期貨市場法律調控體系的需要。

毋庸置疑,當前盡管我國的證券、期貨市場出現了前所未有高速發展,但無序化現象仍時有出現。因此加強證券、期貨市場的法律調整是一項十分緊迫的工作,應該提到議事日程上來。較長一段時間里,我國主要堅持使用行政手段結合經濟手段對新興的證券、期貨市場進行管理。應該說在證券、期貨市場初建時期,為了維護市場的正常運作,采取以行政手段結合經濟手段的管理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一種無奈,對此我們不應厚非。因為,法制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個過程,特別是在證券、期貨市場上更是如此。但是,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作為市場經濟的一個組成部分,我國的證券、期貨市場也同樣應該在高度法制化的環境下發展。筆者認為,一個成熟的市場必然最終走向主要用法律手段對市場進行管理的道路。分析世界各國和地區的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歷程,一個勿庸置疑的事實:那就是證券、期貨市場與證券、期貨法律密切相連、不可分割。近年來,我國也嘗試綜合運用行政、經濟和法律手段規范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并且已經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人們對于用法律調控證券、期貨市場重要性的認識日益充分。用法律手段調控證券、期貨市場主要是指對證券、期貨市場中帶有規律性的活動,用具有普遍性、規范性、客觀性和強制性的法律確定下來,以規范、引導、教育和制裁證券、期貨發行者、投資者和經營、管理者的行為。

當然,證券、期貨市場的法律調整應該是全方位的,有關的證券、期貨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固然十分重要,但與此同時,完善刑事法律規定也不容忽視。應該說,在用法律手段調控證券、期貨市場中,對違法犯罪行為的制裁是相當重要的一個方面。從法理上分析,國家制裁違法犯罪行為的方式一般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等。行政制裁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給予犯有輕微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人的一種制裁。其主要的措施有:警告、罰款、通報批評、責令部分或全部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拍賣庫存證券期貨、撤銷公司、撤銷經營股票業務資格、暫停上市交易、責令重新辦理、責令退還所籌資金、通知其開戶金融機構對其停止貸款、取消發行公司的發行申請等等。民事制裁的主要形式是判令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恢復原狀、返還原物、強制過戶等等。刑事制裁則是司法機關對犯有嚴重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觸犯刑法的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強制方法。刑事制裁的種類主要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綜觀世界各國家和地區有關證券、期貨市場的法律體系,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分層次綜合運用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方式對證券、期貨市場進行規范和管理。刑法制裁方式是最嚴厲的一種制裁手段,也是用法律手段調控證券、期貨市場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完整的法律調控體系中不能沒有刑事制裁手段,這是防范和制裁證券、期貨違法行為的最后一道防線。就此而言,我們認為,刑法是調控證券、期貨市場法律體系中的一環,刑事制裁是法律制裁中最嚴厲的一種,刑法以其特有的功能介入證券、期貨市場的法律調整體系,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從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角度上看,加強對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現象的刑法調控和司法干預就顯得十分必要。即通過刑事立法,規定證券、期貨犯罪的具體罪名,通過刑事司法對證券、期貨犯罪行為予以懲治。如果不這樣就無法形成較為完整的調控體系,也不足以遏制已經出現且有愈演愈烈趨勢的證券、期貨違法行為的勢頭,并預防其進一步蔓延;也不足以確保證券、期貨市場上的公平、公正、公開交易以及我國證券、期貨市場的正常健康發展。

再次,刑法中規定證券、期貨犯罪是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的需要。

證券投資是風險最大的一種投資手段,缺乏完善規范的市場,使投資風險不但無法控制,而且會大大加強。風險加劇的結果必然導致大中小投資者的慘重損失和極少數機構和操縱者獲得暴利。所以,我們認為,證券、期貨犯罪在嚴重侵害證券、期貨市場秩序的同時也必然會損害證券、期貨投資者的合法利益。投資者是證券、期貨市場的支撐者,如果沒有投資者,證券、期貨市場就不復存在。但投資者涉足證券、期貨市場是以謀取某項權利和收益為前提的,如果證券、期貨市場存在有犯罪行為,投資者的風險就會變得很大,投資者的利益就會受到損害。因為,所有的證券、期貨犯罪都是為了利益而實施的,而這種不法利益的取得必然要以犧牲投資者的合法利益為前提,這是由證券、期貨市場本身的特征所決定的。保護投資者利益,其實質就在于使證券、期貨投資公眾能在公平、公正、公開的市場環境中進行投資活動。世界各國和地區證券、期貨市場發展經驗告訴我們,對投資公眾利益保護的最好方法是通過包括刑事內容在內的證券、期貨立法,對包括證券、期貨犯罪在內的所有的違法行為進行規范和懲治,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保護投資者利益的證券、期貨法律的立法精神。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刑法介入證券、期貨市場,將刑法手段納入調控證券、期貨市場的法律體系之中,不僅是可能的而且是完全必要的。這對于保證證券、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完善證券、期貨市場法律調控體系、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等均具有相當程度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筆者同時還認為,刑法應該介入證券、期貨市場,但是范圍不宜過寬;刑事制裁應該適用于證券、期貨嚴重的違法行為,但是刑罰不宜過重。這是因為證券、期貨市場畢竟是市場經濟的產物,其本身的存在當然需要一定的自由度,失去了這種自由度也就不會有證券、期貨市場的存在,刑法如果介入太深,恐怕不利于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另外,證券、期貨市場上存在的許多違法行為多少都帶有一定的投機性,但是,投機性又是證券、期貨市場不可避免的屬性之一,從某種意義上說,沒有投機也就不會有證券、期貨市場存在,即使存在也不會很精彩。刑法如果過深地介入證券、期貨市場就有可能將那些合理存在的投機行為也一并加以消滅,這就必然會阻礙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筆者主張只對于那些危害較大的證券、期貨違法行為才用刑法將他們規定為犯罪,并規定明顯低于處罰傳統犯罪的法定刑。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則要樹立一種新的刑法理念,即從證券、期貨市場本身的特點和要求出發,正確認定證券、期貨犯罪,只有對嚴重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嚴重侵犯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才能依照刑法規定進行定罪處罰。我們完全可以把刑法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規定作為“一把高懸于證券、期貨市場上的達摩克里斯之劍”,主要起警示作用。

二、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原則

時下,許多刑法學者對于證券、期貨犯罪的刑事立法原則問題在開展討論。有人提出相關性原則,認為懲治證券、期貨犯罪所運用的刑罰手段須與其所保護的利益、程度具有相關的關系,也即刑事立法對證券、期貨犯罪所規定的懲治手段應當與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危害性相適應。對于違反證券、期貨法規的不法行為,只有當其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才能作為犯罪加以規定。(注:樊志剛等主編:《最新金融證券反欺詐實用全書》,中國統計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頁。)也有人提出必要性原則,認為只有在必要的條件下,才以刑事制裁作為證券、期貨違法行為的制止性手段,也就是應當科學地規定證券、期貨犯罪的刑罰量。(注:樊志剛等主編:《最新金融證券反欺詐實用全書》,中國統計出版社1995年版,第81~82頁。)還有人提出可行性原則,認為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應當具有可操作性,必須切合實際顧及證券、期貨活動的專業性,使制定出來的刑法規范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注:樊志剛等主編:《最新金融證券反欺詐實用全書》,中國統計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頁。)筆者認為,對于證券、期貨犯罪的刑事立法原則應充分體現證券、期貨法律法規和刑法規定的內容以及各自的特點,并借鑒世界各國的先進經驗。由此而言,我國證券、期貨犯罪刑事立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證券、期貨法律法規為刑事立法基礎的原則

在刑法理論上,證券、期貨犯罪是屬于法定犯(或稱行政犯)的范疇。也即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必須以違反證券、期貨法律法規為前提,如果沒有違反證券、期貨法律法規,也就不存在有證券、期貨犯罪。換言之,證券、期貨犯罪的行政違法性是其刑事違法性的前提。只有違反了證券、期貨法律法規的行為,經過刑事法律的選擇將其中嚴重的違法行為規定為犯罪,加以刑事制裁,才構成證券、期貨犯罪。就此而言,我們可以說所有的證券、期貨犯罪均具有行政違法和刑事違法的雙重性,行政違法性是刑事違法性前提。因此,在刑事立法活動中,對于證券、期貨犯罪的規定,必須嚴格依照證券、期貨法律法規的內容進行設定。特別是在罪狀形式的選擇上,對證券、期貨犯罪的規定可考慮采用空白罪狀的形式,這樣有利于協調證券、期貨法律規定與刑法規定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現在許多國家和地區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刑事制裁,多規定在附屬刑法之中,即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罪名只能在經濟行政法規中才能找到,而刑法典中則沒有規定。理論上所謂附屬刑法,是指民事、經濟、行政法律中規定的有關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附屬刑法在形式上體現于民事、經濟、行政法律等非刑事法律之中,并不表現為專門的刑法典、特別刑法,而是在民事、經濟、行政法律中包含有刑事立法方式。國外將證券、期貨犯罪規定在附屬刑法中的立法模式的好處在于能充分體現證券、期貨市場的特征,以證券、期貨市場領域作為規范和制裁行為的標準。我國采用的立法模式則是采用附屬刑法與刑法典相結合的模式,也即在有關證券、期貨經濟行政法律法規中對證券、期貨犯罪作一般原則規定,即在條文里對某些嚴重的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何追究刑事責任?追究什么刑事責任?這些法律法規中均不作規定。對證券、期貨犯罪具體的罪狀和法定刑是由刑法條文加以規定?,F在除個別條文以外,一般證券、期貨經濟行政法律法規中規定的犯罪在刑法中基本上均能找到對應的規定,不僅如此,刑法還詳細地規定了各種證券、期貨犯罪的法定刑。這種立法模式的主要宗旨還在于維護刑法典統一規定刑事責任的格局,采用經濟、行政法律法規與刑法相結合的形式規定證券、期貨犯罪?,F在的問題是如何做好證券、期貨經濟行政法律法規與刑法條文之間的相互協調,如果出現規定不一致的地方,應以什么規定為準?筆者認為,由于法律頒布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證券、期貨經濟行政法律法規與刑法條文的規定可能會出現不一致,司法實踐中在具體認定犯罪時,必須以刑法(包括刑法修正案)的規定為標準。因為,根據我國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定罪量刑只能以刑法的規定為依據,如果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即使其他法律法規作了規定也不能給當事人定罪量刑。

(二)對證券、期貨犯罪刑法處罰的寬和原則

對于證券、期貨犯罪的處罰控制主要是著眼于把握刑法干預的合理性與必要性,這是對刑法干預的質的把握;對證券、期貨犯罪刑法處罰程度的寬和則對刑法干預的量的考慮與選擇。這是刑法謙抑原則的必然要求,兩者共同構成刑法謙抑原則的本質內容。對于證券、期貨犯罪刑法處罰程度的寬和,在刑事立法活動中表現為應當盡可能地使刑法處罰程度輕緩、寬和,具有人道性的一種立法思想。在當今世界上,刑法寬和的思想已經越來越被大多數人所接受,人們認識到“泛刑主義的擴張與重刑主義的威懾均屬刑法的濫用,而刑法的濫用對社會則意味著恐怖與黑暗”。(注:劉華:《刑法干預經濟行為的‘邊界’原則》,《政治與法律》1995年第5期,第26頁。)

正如前述,我國的證券、期貨市場正處于發展和完善時期,由于市場本身的局限性,就需要完善的法律機制加以規范,而刑法手段又是這一法律機制中必不可少的內容。所以在刑法中規制證券、期貨犯罪在所難免。但是對于證券、期貨市場的刑法調控必須適度,因為“過度干預”與“無為沉默”同樣都會阻礙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所謂適度是指刑法介入證券、期貨市場必須把握合適的廣度與深度,這是刑法處罰寬和原則的必然要求。這是因為證券、期貨市場的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還是有很大區別的:首先,證券、期貨犯罪是法定犯,在反社會性、反道德性方面以及主觀惡性程度上,法定犯對社會侵害的程度要遠遠小于自然犯;其次,證券、期貨市場本身就具有投機與投資相結合的特征,其存在需要以一定的自由、寬松的環境為條件。在這種環境下如果刑法過度介入,就可能扼殺市場經濟的生存條件,這樣當然不會有利于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刑法對于證券、期貨市場的調控要做到適度,首先必須轉變我們長期以來形成的刑法觀,以真正做到可罰可不罰的不罰,可輕罰可重罰的堅決輕罰。雖然我國現行刑法中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法定刑已經取消了死刑,但是比較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刑法規定,我國有些證券、期貨犯罪的法定刑還是比較重的?,F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對于證券、期貨犯罪的法定刑均是以罰金刑為主,自由刑的規定一般也控制在3年以下;而我國刑法對于證券、期貨犯罪的法定刑一般都要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高的要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如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的可達無期徒刑。對此,我們應該予以充分的重視,必要的時候可作些調整。

(三)以自由刑和罰金刑并重的原則

證券、期貨犯罪是一種典型的經濟犯罪,由于世界各國和地區一般均把證券、期貨市場歸入金融領域,因而證券、期貨犯罪又屬于金融犯罪范疇。當今世界各國和地區對于經濟犯罪的處罰都在向以經濟懲罰為主的方向發展,這是與整個刑罰體制的改革相一致的。由于刑罰輕緩化的進程與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是一致的,因此,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人們追求刑罰輕緩化的要求也在不斷增強。近年來,人們普遍認識到罰金刑是一種較輕的刑罰方法,其適用范圍的擴大是整個刑罰輕緩化的一種表現。對通過犯罪手段非法獲利者的金錢予以剝奪,無論從抑制貪欲預防犯罪的角度,還是從讓犯罪人欲得反虧強調懲罰的角度,均可作出解釋,從而有較大的趨同基礎。(注:孫力:《罰金刑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頁。)證券、期貨犯罪具有經濟犯罪的一切特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貪利性是這些犯罪的共同特征,在適當地運用自由刑的同時,適用一些罰金刑,可以有效地抑制證券、期貨犯罪者的貪利欲望,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剝奪犯罪者的再犯能力。正因為如此,筆者認為,我們在對證券、期貨犯罪的刑事立法中應特別重視對罰金刑的規定。應該考慮對證券、期貨犯罪的法定刑中均設立并處或單處罰金刑,這一點我國現行刑法已經做到了。

筆者認為,在我國刑法中對于證券、期貨犯罪法定刑如果只規定自由刑而不設立罰金刑,就不能充分體現證券、期貨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的區別,也不符合司法實踐中打擊證券、期貨犯罪的需要,當然也與世界各國和地區刑罰體制改變的趨勢相悖。但是,如果刑法對證券、期貨犯罪只規定罰金刑而不設立自由刑,顯然與我國刑法所確立的自由刑為中心的刑罰體系不一致,同時也不利于打擊證券、期貨犯罪,因為對于大多數人而言,自由刑的警示作用要遠超過財產刑的警示作用。就此而言,對于證券、期貨犯罪法定刑的規定最好是采用自由刑與罰金刑并重的原則。當然對于證券、期貨犯罪自由刑的規定和適用,我們理應堅持輕緩的原則,而對于證券、期貨犯罪財產刑的規定和適用,我們則應加重其力度。

(四)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原則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依照刑法規定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也即單位的內部成員在執行職務的活動中,根據單位決策機關或者負責人的批準、同意或承認,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嚴懲危害社會、依照刑法規定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我國1979年刑法是在否定單位犯罪的歷史背景下制定的,因而刑法沒有單位犯罪的內容。其后的單位犯罪立法都是通過單行刑法或附屬刑法體現出來的,且都屬于分則性的規定。1997年新刑法采用了總則和分則相結合的方式對單位犯罪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明確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定罪原則和處罰原則等,為正確認定和處理單位犯罪提供了既概括又具體的標準。應該看到,現行刑法將懲治單位犯罪的重點放在經濟犯罪方面,刑法規定單位可以構成經濟犯罪的罪名約占單位犯罪所有罪名總數的一半之多。作為經濟犯罪一部分的證券、期貨犯罪理所當然也存在有單位犯罪的情況。隨著證券、期貨市場的建立和發展,單位實施證券、期貨犯罪的情況十分普遍,某些單位為了單位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了各種各樣的證券、期貨犯罪行為以謀取暴利,嚴重地擾亂了證券、期貨市場的管理秩序,也危害了其他投資者的合法利益。為此,我國現行刑法明確規定了單位犯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以及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的刑事責任。

對于單位犯罪的處罰,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有轉嫁制(即以處罰單位組織本身,而不對單位中的自然人適用刑罰的制度)、連帶制(即雖未明確肯定單位須直接對其代表人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規定當其代表人不能繳納罰金時,應承擔連帶責任,代為繳納;如果單位也不能繳納時,則對單位的代表易處徒刑的制度)、代罰制(即以處罰單位中的自然人來代替對單位的處罰的制度)、雙罰制(即除了處罰單位的代表人外,同時對單位本身也要予以處罰的制度)。我國現行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主要采用雙罰制,理論上認為對于部分單位犯罪的處罰采用單罰制。對于證券、期貨犯罪,我國刑法在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的主體的同時,均強調要用雙罰制進行處罰,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相應的自由刑。筆者認為,對單位證券、期貨犯罪的處罰采用雙罰制,符合世界各國和地區相關法律的發展趨勢,也符合懲治證券、期貨犯罪的客觀需要。理由是:首先,雙罰制是對單位組織體的證券、期貨犯罪行為的綜合性的全面處罰。這種處罰最后必然要直接或間接地落實到單位內部成員的頭上,根據單位內部成員在單位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使他們不同的責任,不但合理而且公正。其次,對單位證券、期貨犯罪的處罰采用雙罰制符合我國刑法對證券、期貨犯罪采用的刑罰方式的要求。我國刑法對證券、期貨犯罪的刑罰方式主要采用自由刑與財產刑相結合的方式,雙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相應的自由刑,這符合刑法對證券、期貨犯罪的自由刑與財產刑相結合的刑罰方式。再次,對單位證券、期貨犯罪的處罰采用雙罰制符合世界各國和地區相關法律的發展趨勢。綜觀世界各國和地區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刑事立法規定,只要規定有單位犯罪的,一般均采用雙罰制的處罰原則,這無疑是一種對單位犯罪處罰的立法發展趨勢,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顯然是順應了這一發展趨勢。

三、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

所謂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是指國家在法律上規定證券、期貨犯罪的方式。理論上一般認為,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所要解決的問題,不是立法者如何在法律中設定證券、期貨犯罪的罪狀,如何在法律中設立證券、期貨犯罪的法定刑,而是通過什么法律對證券、期貨犯罪進行法律規定。就此而言,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完全屬于立法技術問題。但是,透過這些立法技術的問題,我們可以分析出立法當時的法律環境、立法背景以及立法者的理念和對證券、期貨犯罪的認識程度。公務員之家

對于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各國和地區根據自己國家和地區的不同情況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理論上有人認為,國外關于證券管理體制及與之相應的證券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大類型:其一,英國式。英國雖然是證券業發達的國家,但對于證券管理和證券犯罪至今沒有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法規。除了某些國家立法外,其證券管理基本上是通過由各類協會、交易所、委員會等組織機構制定的業務規程、從業準則等規定來維護的。因此,對于證券犯罪也相應地散見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如《公司法》、《防止詐騙法》、《借貸法》、《股票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服務法》等。其二,美國式。美國的證券市場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市場,并且具有最為嚴密、最為科學的組織管理體制。美國聯邦管理證券的法律有:《證券法》、《證券交易法》、《公共事業控股公司法》、《信托合同法》、《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美國強調政府對證券的統一管理,形成了一整套專門管理證券交易法律。因此,關于證券犯罪的規定也較為集中,主要規定在《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等聯邦證券法中。其三,發展中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犯罪的立法模式。發展中國家和地區關于證券犯罪的立法模式,有的按英國式建構,例如印度;有的按美國式建構,例如墨西哥;還有的是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把股票交易所和證券管理委員會的作用結合起來,即在統一的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中規定有關證券犯罪,也同時在一些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法中規定涉及證券的犯罪。(注:樊志剛等主編:《最新金融證券反欺詐實用全書》,中國統計出版社1995年版,第267頁。)

筆者認為,上述對證券、期貨犯罪所作的立法模式分類雖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十分科學。因為,作為立法模式簡單地用某一個國家的名稱并不十分妥當,事實上在一些國家中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有時還會變化。筆者贊成從證券、期貨犯罪法律規定的形式來具體描述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

從證券、期貨犯罪法律規定的形式分析,世界各國和地區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其一,刑法典規定型。這是指國家用刑法典對有關證券、期貨犯罪加以規定,也即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罪狀和法定刑是由刑法條文加以明文規定的。這種模式的好處在于能最大限度地保持刑法規定刑事責任的統一性,不能因為某種特別犯罪而使刑法失去這種統一性。但是,由于刑法條文相對較為穩定,且修改又較困難,這就很難適應證券、期貨市場上犯罪變化較大的情況。另外,由于證券、期貨犯罪均屬于刑法理論上的法定犯,而所有的法定犯均是以違反證券、期貨經濟行政法律法規為前提的,在有關證券、期貨法律法規中均應有相應的規定,否則就很難稱得上是法定犯??梢?,刑法典規定型具有一定的弊端,因此目前世界各國和地區采用此立法模式者幾乎沒有。

其二,特別刑法規定型。這是指以特別刑法的形式專門規定證券、期貨犯罪的罪狀和法定刑。由于特別刑法一般是針對某一種或者幾種犯罪及其刑事責任而規定的單行刑事法律,因此其具有針對性強、內容集中以及靈活性較大等特點。但是,由于其脫離刑法典而專門就某一特別問題作出規定,難免會出現一些與現行刑法不一致的地方。目前世界各國和地區單純采用這一立法模式并不很多,一般均是采用特別刑法與其他法律結合規定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例如,美國1984年的《內幕交易制裁法》,1988年的《內幕交易與證券欺詐實施法》等。

其三,附屬刑法規定型。這是指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規定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罪狀和法定刑,即在有關證券、期貨的經濟、行政法律法規(如證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業法、證券市場法等)中,附帶規定證券、期貨犯罪的罪狀及其法定刑。這種模式的優點在于能充分根據證券、期貨市場的特點規定證券、期貨犯罪,因而不僅針對性和操作性很強,而且較能協調證券、期貨犯罪與證券、期貨違法行為的關系。但是,由于在刑法典中找不到相對應的條文,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的行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不是刑法而是有關證券、期貨法律法規,這就從根本上打破了由刑法統一規定刑事責任的模式。應該看到,附屬刑法規定刑中也并非完全一樣,如上述提及的英國式和美國式其實均屬于附屬刑法規定型,但是,英國因為強調自律性組織“自我管理”,所以政府機構對證券市場與投資的直接干預較少,因而其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規定散見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美國則因為較強調政府對證券、期貨市場的集中管理,所以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比較集中在一些由聯邦制定的證券、期貨法律法規之中,如證券法、證券交易法等。同樣荷蘭也采用這一立法模式,荷蘭一開始對證券、期貨犯罪是用刑法典加以規范的,而現在則主要由《證券交易監管法》來規范。也即現在雖然荷蘭也強調要對證券、期貨違法犯罪進行懲治,但是,在法律規定的模式上則采用行政法規規定的模式,在刑事法律規定中則不設專門的條文加以規定。

其四,刑法典與附屬刑法規定結合型。這是指對證券、期貨犯罪的規定除由證券、期貨法律法規具體規定外,還由刑法典條文作出相應的規定。這種模式一般是由有關證券、期貨法律法規在條文中具體規定證券、期貨犯罪的罪狀,并指出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而與之相對應的,則由刑法典作出內容相同的條文規定,同時規定具體明確的法定刑。這種模式的優點在于既考慮到證券、期貨市場本身的特點,并以此在證券、期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證券、期貨犯罪;同時又保證刑法規定刑事責任的統一性,即在刑法中更具體地對證券、期貨犯罪的罪狀和法定刑作了重申或明確。例如,我國目前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規定就是采用刑法典與附屬刑法規定結合的立法模式。

其五,特別刑法與附屬刑法規定結合型。這是指對證券、期貨犯罪的規定除由證券、期貨法律法規具體規定外,還由一些單行刑事法律對其中某些專門的證券、期貨犯罪作出規定。這種立法模式是上述第二、第三種立法模式的結合,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一般都是先有附屬刑法的規定,后來為了解決一些特別的問題,才專門制定一些特別刑法規范某些特別的證券、期貨犯罪。例如,美國在1933年頒布《證券法》后,又于1934年通過了《證券交易法》,以后又陸續頒布了1984年的《內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內幕交易與證券欺詐實施法》等。

對于以上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進行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各種立法模式均具有一定的特點,很難說誰優誰劣。各國和地區采用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受本國和本地區的立法傳統、證券、期貨市場的實際需要,以及刑事法律對證券、期貨市場的規范程度等因素影響。另外,許多國家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也并非是一成不變的,相反隨著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隨著證券、期貨犯罪種類的增加以及人們對證券、期貨犯罪認識的提高,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模式也在變化。

正如前述,我國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規定實際上采用刑法典與附屬刑法規定結合的立法模式。理論上有人認為,我國的立法模式是刑法典型,這是因為我國刑法中對證券、期貨犯罪均作了明確的規定,有罪狀有法定刑,而證券法中雖然有規定,但均是籠而統之地規定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沒有法定刑,甚至沒有罪狀。(注:祝二軍:《證券犯罪刑事立法原理》,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筆者對此觀點不能茍同,應該看到,在我國刑法典中確實具體對一些證券、期貨犯罪作了規定,有罪狀也有法定刑;但是,刑法所有規定的證券、期貨犯罪實際上均必須以違反證券、期貨法律法規為前提,這是由法定犯的原理所決定的。就此而言,對證券、期貨犯罪等法定犯不可能僅有刑法規定,而沒有證券、期貨法律法規的規定相對應,否則也就不成其為法定犯了。事實上我國的證券法等法律法規中也同樣對有關證券、期貨犯罪作了規定,而且一般均具體規定了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并提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只是沒有對有關證券、期貨犯罪規定法定刑而已。我們不能因為證券、期貨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法定刑而就認為他們沒有規定證券、期貨犯罪。事實上如果證券、期貨法律法規中規定了法定刑,刑法就根本不需要再作具體規定了。筆者認為,由刑法具體規定證券、期貨犯罪的罪狀和法定刑這是刑法規定刑事責任統一性的要求,而由有關證券、期貨法律法規對證券、期貨犯罪作出相應的規定也是由法定犯的要求所致。將兩者結合起來就是刑法典與附屬刑法規定結合的立法模式,應該說現有的這種立法模式還是比較科學和適合我國實際情況的。

四、證券、期貨犯罪的刑法完善

應該承認,我國現行法律中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規定是比較全面并具有一定科學性的,特別是在立法上采用了刑法典與附屬刑法規定結合的模式,基本上能適合我國打擊證券、期貨犯罪司法實踐的需要。但是,我們也應該清醒地看到,我國有關證券、期貨犯罪法律規定中仍存在有一些問題,需要我們從理論上加以研究和探討,并在適當時進行完善。筆者認為,當前證券、期貨犯罪的刑法完善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應用不同的標準處罰證券犯罪與期貨犯罪

如前文所述,證券、期貨犯罪雖然具有一定的共通性的地方,但是證券交易畢竟不同于期貨交易,證券犯罪與期貨犯罪對市場造成的危害在數量和范圍上也有很大的不同。分析我國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刑事立法軌跡:從刑法中不專門規定證券、期貨犯罪,到刑法中只規定證券犯罪而不規定期貨犯罪,又到將期貨犯罪簡單地歸入刑法中有關證券犯罪的條文里,并在有關的證券后面加上期貨一詞。應該說,這一過程絕對不容易,也完全值得稱贊。但是,我們也可以看到,目前我國有關刑事立法將證券、期貨犯罪歸在一起的立法方式仍有一些不足之處。例如,在有關證券、期貨犯罪中,一般均規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造成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等定罪和量刑的要件,而衡量這些要件的標準一般又主要是以犯罪的數額作為標準的。但是,由于期貨交易能進行“以小搏大”和買空賣空,所以期貨犯罪對市場的破壞無論在數量上還是在范圍上均可能大于證券犯罪。如果將證券犯罪的定罪與量刑條件與期貨犯罪等同的話,完全可能出現對證券犯罪處罰重于對期貨犯罪處罰的情況,這就必然會出現罪責刑不相適應的問題。

筆者認為,解決這一問題可以有幾種方案:一種方案可以在刑法中將證券犯罪與期貨犯罪分開規定,也即用專門的條文分別對證券犯罪和期貨犯罪作出規定,并規定不同的相應的罪狀和法定刑;另一種方案則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對證券、期貨犯罪中的定罪和量刑情節分別加以規定,也即以刑事司法解釋的方式分別對證券犯罪和期貨犯罪的立案標準、起刑點和各種具體情節作出不同的規定。就目前情況而言,第一種方案可能還不很成熟也沒有必要,理由是:首先,刑法剛剛通過修正案對此問題進行了修正,將期貨犯罪歸入刑法有關證券犯罪的條文中,如果現在馬上變化則顯然不符合刑法條文穩定性的要求;其次,將證券、期貨犯罪分開規定就必然會增加許多刑法條文,這種做法與當今世界刑法改革精簡刑法條文的發展趨勢并不相吻合;再次,證券犯罪與期貨犯罪雖然有很大的區別,但是在行為方式上以及主觀罪過上(如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等)則基本相同,刑法對行為方式和主觀罪過基本相同的犯罪行為沒有必要分別加以規定。相比較而言,上述第二種方案無疑在目前情況下是可行的方案,因為,時下刑法中所規定的大多數犯罪之定罪和量刑的情節實際包含的內容,特別是有關經濟犯罪的犯罪數額標準,均是由司法解釋加以明確的,就此而言,司法解釋是對刑法的補充。在刑法暫時無法將證券犯罪與期貨犯罪分立的情況下,通過司法解釋對證券犯罪和期貨犯罪的定罪、量刑情節作出不同的規定,制定不同的犯罪立案、起刑點等的數額標準,應該是比較符合我國立法和司法實際需要的。

(二)對于證券、期貨犯罪應增加刑法與證券法規定之間的協調性

應該看到,我國的證券犯罪最早是由1997年刑法作了比較完整的規定,以后頒布的證券法也就證券犯罪作了具體規定,由于兩者的規定在內容上有些不一致的地方,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頒布了刑法修正案,對刑法中有關證券犯罪的規定作了修正。經修正后的我國刑法除了增加了期貨犯罪內容外,還針對證券法中所提出的問題作了一些立法規定。例如,根據原刑法第174條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規定中未包括證券、期貨機構等,而證券法第178條、第179條規定,“非法開設證券交易場所”、“未經批準并領取業務許可證,擅自設立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的行為”也可能構成犯罪的問題,修正案對《刑法》第174條作了修正,明確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逼渲凶畲蟮淖兓谟趯⒃瓧l文的“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以適應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的規定;同時明確將設立證券、期貨機構也作為設立金融機構看待,以保持與證券法中規定的一致。同樣的情況還有很多,如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罪也為了保持與證券犯罪的一致而對刑法作了修正。

盡管如此,我們也應該看到,經修訂后的刑法在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規定內容上并沒有完全和證券法有關規定保持一致,如有些在涉及構成要件的問題上還很不協調,理應引起我們的注意。例如,關于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規定,刑法條文中沒有將“建議他人買入該證券”的行為列入內幕交易罪中,而證券法卻明確規定“建議他人買入該證券”的行為可以構成內幕交易罪。由于證券法頒布在后,而刑法頒布在前,人們一般習慣用后法優于前法的思路考慮這一問題,但是,頒布在證券法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也同樣沒有將“建議他人買入該證券”的行為納入內幕交易罪之中。同樣的情況還發生在有關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的規定上,證券法在規定該罪主體時比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多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內容。

另外,有關證券、期貨法律法規中雖然具體規定了證券、期貨犯罪,但是在有關條文中均籠統提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至于應該根據什么法律追究刑事責任、應該根據什么條文追究刑事責任則一概不談,這就很容易使司法實踐中在認定犯罪時產生不同的理解。筆者認為,完善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法律規定,其中重要的一點就是應該在證券、期貨法律法規中對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規定增加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刑法條款,同時在刑法條文中作相應的規定,以保持兩者之間的協調。

同樣,筆者認為刑法中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規定雖然具體,但是大可不必。因為,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罪狀基本上都在證券、期貨法律法規中作了規定,根據簡明扼要的立法要求,我們完全沒有必要在刑法條文中再作重復規定,而只需在刑法條文中指明“違反……法律法規”并簡單地描述具體犯罪的行為特征即可。這樣既可以簡化刑法條文規定,又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證券、期貨法律法規與刑法條文規定的不一致,同時也符合有關法定犯罪狀規定的一般模式。當然要做到這一點,除了可能要對刑法條文作一定調整外,還可能要對證券、期貨法律法規原有不具體區分證券、期貨違法與犯罪的規定作一定調整。

筆者認為,我國對于證券、期貨犯罪的立法采用附屬刑法與刑法典規定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其好處自不待言,但是,對于有關犯罪的構成要件等原則問題,理應保持一致性。造成現在這種不一致的情況可能是由于證券法與刑法是由不同的立法部門起草的,且不同法規看問題的角度不同等原因。雖然在理論和實踐中人們已經達成共識,定罪量刑的標準只能依照刑法規定,但是證券、期貨犯罪畢竟是法定犯,證券法中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內容對定罪量刑影響往往很大,如果與刑法規定不一致很容易造成司法實踐中的不統一。

(三)應對證券、期貨犯罪的法定刑加以完善

應該看到,我國刑法有關證券、期貨犯罪法定刑的規定還是存在有某些值得完善的地方,應該引起我們注意。這些問題主要包括:

其一,法律對于有關法定刑的規定不協調。受法律出臺的時間先后不同以及立法者角度的不一致等因素的影響,我國刑法規定的證券、期貨犯罪法定刑中的罰金刑與我國《證券法》中規定的罰款不很協調。例如,《刑法》第182條對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規定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與《證券法》第184條規定操縱行政違法行為的罰款比例相同;《刑法》第181條第1款對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低于證券法第188條對同樣的行政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由于前面我們已經論述證券、期貨犯罪對社會的危害要遠遠大于證券、期貨行政違法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所以我們不難看出我國刑法對證券、期貨犯罪法定刑中罰金數的規定與證券法中對證券、期貨行政違法行為罰款數的規定之間的不協調。這種罰金數與罰款數倒掛的現象顯然與刑法基本理論相違背,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有基于此,筆者認為,我們應該對刑法中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的罰金刑的數額加以調整,這一調整應以證券法為基礎和依據,適當提高現有罰金數的規定。

其二,刑法對自然人與對單位罰金刑規定的不協調。我國刑法明確將單位列為犯罪主體之一,在有關證券、期貨犯罪中,刑法分則規定單位均可以成為犯罪主體。但是,我們應該注意到,對證券、期貨單位犯罪的處罰,刑法均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這一法定刑中的對單位判處的罰金,刑法均沒有明確規定具體的罰金數,而對證券、期貨自然人犯罪法定刑中的罰金,刑法則均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如“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并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等。這種只對自然人犯罪規定具體的罰金數而對單位犯罪不規定的情況,顯然很難從理論上加以理解,因而兩者之間實際上存在不協調的問題。當然這一不協調并非只存在于證券、期貨犯罪規定之中,在其他刑法規定的犯罪中同樣也存在。由于這一不協調的存在,實踐中就很難掌握標準,特別是對單位判處罰金時究竟應該是重于還是輕于對自然人判處的罰金刑,人們的一般理解應該是重于,但具體操作時還是因缺乏法律標準而導致處罰不統一的情況出現。筆者認為,對單位犯證券、期貨罪所判處的罰金理應重于對自然人犯罪所判處的罰金,這是由單位犯罪的特征和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形式所決定的。我們完全可以在刑法或者司法解釋中,對單位犯證券、期貨罪的罰金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當然這一規定應該以刑法對自然人犯證券、期貨罪的罰金刑規定為基礎,具體規定對單位可處較自然人罰金額幾倍的罰金。這種情況實際上有些國家的刑法中已有規定,如法國刑法典第131~141條規定:“適用法人的罰金最高額為懲治犯罪之法律規定的對自然人罰金最高定額的5倍?!憋@然對這些規定我們完全可以加以借鑒。

其三,刑法中可考慮設立“禁止從業”的資格刑。所謂禁止從業,是指禁止犯罪者從事與犯罪相關的某些行業的刑罰方法。就證券、期貨犯罪而言,禁止從業意味著禁止證券犯罪人繼續從事證券行業(包括證券發行、交易、服務、監管等的一部或全部),還意味著禁止犯罪的自然人擔任與證券有關的行業的重要職務。這是一種剝奪證券、期貨犯罪的犯罪人一定時期或者永久從事證券、期貨業的資格的刑罰。禁止從業作為一種行政處罰方法或者保安處分措施,在西方國家采用頗為普遍,有許多國家還逐漸地將其作為刑罰方法。

從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分析,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等五個主刑都是涉及到剝奪生命和限止或剝奪自由的內容的,而三個附加刑中則主要涉及剝奪經濟能力的內容,其中雖然有剝奪權利的規定,但只限于剝奪政治權利而不包括剝奪其他權利,由于政治權利不同于其他從業權利等,因此我們無法把剝奪犯罪者從事特定職業和剝奪擔任特定職務的權利歸入剝奪政治權利之中。就此而言,顯然刑法有關刑罰的規定對于剝奪犯罪者從事特定職業和剝奪擔任特定職務的權利持排除的態度。但是,從證券、期貨犯罪分析,證券、期貨犯罪行為人有很多均是利用自己的職業、職務等便利條件實施的,這種行為明顯地違背了證券、期貨行業的職業、職務要求,如同對于證券、期貨犯罪者適用罰金刑可以在經濟上剝奪其再犯罪的能力一樣,對于證券、期貨犯罪者適用禁止從業的資格刑可以從根本上消除其再犯罪的條件。由此可見,在我國刑法中設立禁止從業的資格刑,不僅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而且具有正當的法理根據和道義根據。

另外,從理論和實踐上分析,在我國有關的行政法規中已經出現了禁止從業的懲罰規定,如1997年3月3日中國證監會的《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對于因進行證券欺詐活動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的行為,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市場禁入者的,將在3至10年內或永久性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不得從事證券業務。可見在我國對于一般的證券、期貨違法行為都可以適用禁止從業的懲罰,而對于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卻不能適用禁止從業的懲罰。這在邏輯上很難說通,因為,證券、期貨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要遠遠高于一般的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證券、期貨犯罪者對職業、職務要求的違背顯然要比證券、期貨違法者要嚴重。從一般犯罪學原理分析,證券、期貨犯罪者再從事證券、期貨業務所可能給社會帶來危害的危險性要比證券、期貨違法者高得多。但是,現行法律卻只規定對證券、期貨違法者可以禁止其從業,而并沒有規定對證券、期貨犯罪者也可以禁止其從業。事實上對于證券、期貨這些特殊行業的犯罪者如果僅僅處以自由刑或罰金刑,雖能解決一些問題,但不能從根本上剝奪犯罪者再犯證券、期貨犯罪的物質條件和能力,而“禁止從業”的資格刑則完全可以解決這一問題。剝奪從事證券、期貨犯罪行為人的從業資格,可以從根本上消除證券、期貨犯罪者再犯罪的條件,這對于證券、期貨犯罪實施者而言其實等于廢了其“武功”,任何一個專業人士都不會看輕它。

(四)應對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的管轄權作專門的規定

證券、期貨市場是全國性的市場,其涉及面之大、范圍之廣非一般市場所能相比的。在這種市場所出現的犯罪也不可避免地會具有犯罪地不明、犯罪地多處、犯罪地交叉、犯罪對象分布各地等特征。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對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證券犯罪案情都比較重大,主要由犯罪地或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或由公安機關協商,或由上級指定管轄。由于犯罪地本身很難確定,再加上如果有多處犯罪地就更難確定由誰來管轄的問題。通過公安機關的互相協商以及上級機關指定雖然能解決一些問題,但是這勢必影響辦案的效率,有時甚至會引起互相扯皮的問題出現。理論上有人提出能否通過法律確定證券、期貨犯罪的偵查權干脆由證券、期貨市場監管部門來承擔。筆者認為,這顯然不妥當。因為證券、期貨市場的監管部門并非司法機關,他們只能對那些涉及證券、期貨違法案件進行行政處理,而無權對證券、期貨犯罪案件進行偵查。雖然時下許多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的偵查工作都是由證券、期貨市場監管部門配合公安、檢察部門進行,但這畢竟是配合而且主要還是因為這些監管部門對有關案件情況比較熟悉所致。筆者主張根據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需要,可適時在公安機關中設立專門偵查部門用于查處證券、期貨犯罪,在管轄上可采用誰發現誰管轄的原則,以確保及時發現和處理證券、期貨犯罪案件。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內容,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職能管轄上應該是分工較為明確的,但是,由于有關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的主體往往交叉存在有國家工作人員,甚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且還會同時存在貪污、受賄、瀆職等由檢察機關管轄的犯罪行為。雖然上述規定已作明確:“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到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涉嫌主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予以配合”。但是,實踐中對于何為主罪的認識仍很不統一,從而導致對于證券、期貨犯罪的職能管轄不明的問題存在。對此,筆者建議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對于證券、期貨犯罪的職能管轄,由于證券、期貨犯罪一般均是在較為嚴重的情況下才被立案處理的,因此相對于其他犯罪而言,證券、期貨犯罪可以稱得上是主罪,由公安機關進行管轄比較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