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學校退學權行政法學思考
時間:2022-06-18 03:5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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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國的高等教育體系中,退學權一直是高校所掌握的較為關鍵的權力。而在如今高等教育改革,國家對高等院校的學生提出更高要求的背景下,退學權的使用不可避免的變得廣泛。但在這一權力行使的過程中,一些復雜的現實矛盾也體現了出來:在學生憑借憲法中所規定的受教育權來與院校做出的退學處分做抵抗的同時,院校仍堅持將退學權的行使作為自身管理體系的重要一環。究其緣由,在于相關單位行使退學權的立法依據不完備或缺失,而憲法、高等教育法等上位法與各個高等院校的規定、制度之間有著清晰的矛盾和沖突。在本文中,筆者將對這一問題進行研究和討論。
關鍵詞:高等教育:退學權:行政法
一、定義闡述及問題分析
(一)定義闡述。在目前國內的現行行政法規中,“退學權”并未作為一個明確的權力被提出。可以找到的有關于“退學”的條文則是出現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在該規定的第二十九條中,規定了如果學生在學習或者是身體上出現了重大的問題,被學校以退學處理,這是屬于學校的正常學籍管理,并不能作為處分來看待。而在第六十二條中所涉及的,學生由于道德或者行為方面有較大缺陷或過失,而被學校以退學處理并開除學籍,這才是一種處分措施。這樣的差異在實踐中有著一定的意義,有利于院校根據現實情況的差異進行管理。然而,在對退學權這一權利進行界定時,筆者認為,應當脫離對其外在的體現形式的研究,深入研究其內涵和根本。事實上,不管是上述兩條法律條文中的哪一條,在處理過程中,都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即強制開除學生學籍。這一行為使得校方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了轉變,在物理意義上影響和損害了學生的受教育權。所以說,“退學權”在實踐當中的定義應該是:學校以法律規定的原因和操作流程使剝奪被退學對象的受教育權的權力。而其性質也應當是院校針對被退學者的受教育權利的懲罰措施。(二)相關問題分析。在如今高等院校行使退學權的過程中,有著一些亟待改善的不足和缺陷,具體如下:1.權力主體設置過于廣泛。在如今的高等教育學籍管理實踐中,退學權行使主體的泛濫使我們需要正視的一個問題。主題范圍廣泛,從層次較高的中央的教育部門,到省級的教育機關,再到各個高等教育院校,都能夠依據相關的《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行使“退學權”。2.權力主體界限不明,規定之間存在沖突。在目前的學籍管理中,常常會存在著相對下層的權力主體在行使權力的過程與逾越了相對上層的主題的權力的現象。此外,有時下位主體所出臺與行使的規范性文件與上位主體的規范之間會有著不統一乃至矛盾。在國家教育主管部門出臺并執行的規范文件《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中給出了學校能夠合法地依據具體事實使用“退學權”的六大情況。但在具體的管理過程中,許多學校在其自身的規范性文件中加入了使用“退學權”的事由。例如“考試中的不誠信行為”“品質低劣、三觀扭曲”“傳播不健康內容”。這無疑使得在尋找行使“退學權”的合法事由的過程中出現了許多混亂和不統一。3.文件內容缺乏規范,執行程序不夠正當。這一問題在實踐中重點體現在規范性文件中對受教育者的權責關系的界定的不科學。同時被教育者的許多權利例如知情權、申訴權等在實踐中都缺乏必要的保證,校方的權力行使也缺乏有力的依據。4.文件形式缺乏統一性。在眾多教育部門與高校頒布的權力行使的依據性文件中,形式并沒有得到高度統一,而是存在著許多以“決定”“意見”等性質的文件而非是“規范”,這也會在實踐中造成一定的困擾。綜上,這些缺陷和不足只所以會長期存在,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國的立法體系中缺乏對“退學權”這一權力的規范。僅從權力的來源這個方面來說,高校是有著法律的授權的教育機構,有著行政主體的屬性,其行使退學權的行為也應當歸類為行政行為,理應處于行政法的規范范圍內。高校對退學權的行使,其性質歸根結底是在管理學生,是一種針對被處分者受教育權的處分,理應被納入到行政訴訟的范圍中來。
二、退學權行使中應體現的行政法原則
(一)法律保留原則。這一原則的體現,主要是為了對退學權行使的主體及其層級進行規范。這一原則的具體定義為,對于憲法中所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進行影響、限制等行為,都應當歸屬為立法事項,其進行一定要有立法機關通過法律的制定來進行規范,而各級行政機關不能夠逾越職權進行規定。同時,行政機關的在行使何種權力時背后也一定要有法律的根據。雖然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里關于“法律保留”的條文,例如《立法法》的第八條中,并未直接將“教育”作為一個保留事項寫明。然而,我們需要看到的是,在憲法所確定的公民所應當享有的正當權利中,受教育權位列基本權利中。而高等院校是具備一定公權力性質的機構,其對于退學權的行使能夠直接地影響到憲法所規定的受教育權這一公民的基本權利。因此,在關系到這一基礎性權利的前提下,退學權的行使依據一定要有更加上位的法律來進行規范。如今在國內,最為科學的“退學權”行使機制,是由最高立法機關來出臺針對性等的法規,對于“退學權”行使的各個方面例如事由、主體、尺度等進行合理的規定。誠然,各級地方行政機關所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和各大高校為了更加科學的學生管理所推出的規章制度,都應當具有根據上位法律的精神來進行更加細化、更加具體的規定的自由。然,這種自由需要在可控范圍內體現,不能脫離上位法律的精神,更不可以和上位法的精神相抵觸和沖突。各大高校在頒布自己的管理規章制度時,一定要對其進行嚴格的檢驗,確保其符合上位法律的精神和原則。(二)比例原則。這一原則定義是:一個行政主體在行使一定的行政權力時,在追求達成行政目標的同時,也要同時兼顧到對權力受體的利益的關切。如果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會對受處罰者的權力造成限制或損害,該主體應當采取一定的行動,將這種限制和損害維持在法律所規定的、合理的范疇內,而不能使其失控,造成過大的傷害。在行政行為的“目標”和“方法”之間,應當有著必要的平衡,即比例必須適當。在行使退學權的過程中,滲透這一原則有著很高的必要性。在高等院校中,退學幾乎是針對受教育者的最為嚴厲的處分,能夠對學生更加長遠的發展和成長產生很強的負面作用。舉例來說,曾經陜西某市高考中奪得理科第一名的學生郭某,在某高校學習期間因為違紀而被處以退學處分。他在被退學之后選擇回到高中繼續復讀,準備下一屆的高考。然而根據陜西省的高考招生辦公室的相關文件規定,學生在被高等院校退學后,一年之內不具有參加高考的資格。郭某因此被剝奪了當年高考的權利,也因此無法被任一大學錄取。我們先拋開對郭某的違紀行為以及對該高校處置正確性的探討,僅從這一處分所造成的實際結果出發,這一處分在事實上為一名學子更加長遠的發展和成長埋下了陰影,造成了難以挽回的負面影響。高等院校之所以要設立并行使退學權這一權力,其根本目的是為了對學校和學生進行更好的管理,而這種管理的最終目的則是要為祖國的建設培育出更多更加優秀的、具有扎實的理論知識和強大的實踐能力的人才。所以,在行使退學權這一權力時,一定要慎之又慎,要把握住“培育人才”這一目標與管理方式之間所存在的比例的科學和適度,避免出現對微小的過錯進行過重的處分、對嚴重的過錯處罰過輕,更不能出現責罰與過錯之間失去平衡的現象。一定要著重地保障好學生的法定權利。(三)程序正當原則。這一原則的定義為,行政主體在對受體的權益進行限制或影響時,這一行為一定要嚴格遵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這其中包含了以下幾個方面:在作出行為之前要先對行為受體進行通知、要對行為受體解釋該行為執行的事由和法律依據、要接受行為受體對自身行為的辯護,并在行為進行之后對行為受體給予對應的救濟。如今國內的現行法律體系當中的《行政處罰法》對于這一原則有著十分充分的規定。在影響到行為受體的基本權利的前提下,退學權在行使的過程中自然也要遵照程序正當原則。
三、針對退學權的行政訴訟分析
(一)訴訟缺失的原因探究。高等院校的退學權的立法依據的缺位,在針對“退學權”所進行的行政訴訟的缺失上也有著很明顯的體現。有關這一方面的法律條文,僅在《教育法》中有所體現,即“若多校方作出的處分決定有不服,則可向相關部門提起申訴”這一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具體的指導意義,難以落實,這也正是對于高等院校的退學權行使進行的司法監督難以落實的一個重要原因。在很長的歷史時期內,人們都已經習慣于高校對學生進行的退學處分,認為學校對于學生的這一懲罰措施是合理的,如果因此引起糾紛,人們也往往傾向于使用申訴、信訪等手段進行解決,而不會訴諸于訴訟上。但是這些途徑在解決問題的過程中都有著自身所固有的局限性,難以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訴訟并非解決矛盾和問題的唯一辦法,但是是公民保護自己權益的最后一張底牌。人們習慣于認為學生如果對學校做出的退學處分有異議時不能訴諸于訴訟,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思想觀念收到了過去的特殊權利思想的影響。這一思想理論發源于1850年以后的德國,當時其法學家認為法律中的權利關系存在著一般權力和特殊權力的差異。特殊權力是指,一些行政主體,因為一些特殊的法規的規定,在特定的領域中,對于一定的權力受體有著強制性的命令權,而這些受體則只有服從的義務。這在高等院校對學生的關系中有著突出的體現。但隨著時代的進步和法學理論的不斷發展,這一理論早已被摒棄。我國在改革開放之后,在法學領域的研究有了很大的進展,同時法律的實行也有著很大的改革。在這樣的背景之下,我們自然應當摒棄特殊權力理論這樣陳舊過時落后的理論,為法學的發展和進步松綁。(二)必要性分析。正如之前所論述的,高校對“退學權”的行使無疑會直接影響到憲法所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受教育權。在如今,知識與自我價值的轉化速度極大提升,轉化效能也更加強大,對一個公民的受教育權的限制甚至比對財產權的影響更為嚴厲。舉例來說,在被判定違反交通規則時,僅僅20元的罰款額度都可以讓一個公民合法地提起訴訟。然而如果公民因為高校的管理尺度問題在責過不平衡不前提下被退學,受教育權受到極大的侵害,卻沒有辦法進行訴訟,這在法理上是缺乏足夠依據的。因此,針對受教育權這樣關鍵的公民權,應當在法律條文中寫明被退學者擁有提請行政訴訟的權利,對公民的合法權利進行切實的保障,而非流于形式。
總之,針對如今大量發生的由于高校行使退學權而導致的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矛盾,應當采取的措施是在立法體系中特別是行政法的體系中對“退學權”的行使進行更為嚴密的規定,并且將由于退學權行使所導致矛盾納入行政訴訟的解決范疇之內,為學子維護自己的權力提供最后一道圍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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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工廠 單位:鄭州師范學院法律事務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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