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中違約損失賠償探究論文
時間:2022-12-24 03:05:00
導語:國際貿易中違約損失賠償探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除可采取實際履行等補救辦法外,還可要求損害賠償。《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4-77條對損害賠償作了基礎規定,其中第74條是確定損害賠償額的一般規則。本文將結合具體的案例對第74條進行解析。
關鍵詞:當事人違約;損害賠償;國際貨物銷售合同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的義務后,另一方當事人可采用多種補救辦法,其中損害賠償就是公約違約補救制度中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補救辦法,損害賠償額的確定與當事人有重大利害關系。因此,合理確定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具有重要意義。公約第74條確定了損害賠償額的一般規則,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此條進行解析:
一、概述
公約第74條規定了在受損一方當事人有權獲得損害賠償的情況下適用于各種情況的一般規則,它的適用并不只限于宣告合同無效。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當事人采取其他補救辦法受影響
根據公約第45條和第61條規定,如果另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那么受損方可以按照第74-77條規定要求損害賠償,且這種損害賠償的權利不因他行使其他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也就是說,即使他已采取了其他補救辦法或宣告合同無效,他仍可要求違約一方給予損害賠償。
(二)責任構成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確定民事責任時,大陸法系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只有存在過錯時才構成違約。英美法系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當事人沒有履行合同即構成違約。由于公約規定損害賠償條件時沒有要求違約方具有主觀過錯,因此公約執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換言之,除發生某種非當事人所能控制的障礙,在滿足第79、80條的規定的條件下,可免除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外,任何當事人違反合同和公約規定義務均構成違約,不得以無故意違約動機或過失作為免責根據。①
(三)損害賠償額的確定采用補償原則
世界各國在確定損害賠償額的基本原則方面有不同規定,總的來說分為兩種理論,一種是補償原則,一種是懲罰原則。從公約的立法歷史來看,公約草案第70條(公約第74條對應條款)規定:受損一方當事人應得到“違約損害的損失額相等的賠償,其中包括利潤的損失”,這揭示出公約規定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一方當事人處于合同如期履行時本應有的經濟地位??梢姽s采用了補償原則,明確這一原則對實踐中不同情形下確定損害賠償范圍具有重要意義。
二、損害賠償額的確定
(一)損害賠償額的范圍——全額賠償
1.損失的基本分類
各國法中有不同的關于損失分類的方法,其中大陸法系國家對損失的基本分類是實際損失和所失利益,如《法國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對債權人的損害賠償,一般應包括債權人所受現實的損害和所失可獲得利益。實際損失是指現有財產或利益的毀損、減少或滅失,所失利益指本應得到而未能得到的利益。英美法系國家對損失的基本分類是期待利益損失和信賴利益損失,期待利益損失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應從合同中獲得的利益和好處的損失,信賴利益損失是指一方當事人因信賴另一方當事人允諾而付出的各種代價和費用。此外,美國法中還將損失分為間接損失和附帶損失。雖然各國對損失的分類及名稱略有不同,其內涵寬窄不同,但也有相互重疊一致的地方,如所失利益基本相當于期待利益損失,實際損失既可能為信賴利益損失,也可能為期待利益損失,如賣方為履行合同租用船舶,后來買方宣布他不再履行合同,賣方預先為履行合同支出的租賃費在大陸法屬實際損失,在英美法中屬信賴利益損失。賣方未按合同約定供貨,買方以高于合同價格購買替代物,則這種損失在大陸法屬于實際損失,在英美法屬于期待利益損失。②
2.公約規定的損失分類及確定損害賠償額的原則
公約第74條第1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笨梢?,公約的規定在文字上是與大陸法相近的。這句話可用一個簡單的公式表示:
損害賠償額=實際損失+利潤損失
由此看出,公約在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方面采取的是全額賠償,這與公約規定損害賠償的目的也是相符的。在實踐中,實際損失具有直接性、直觀性、易于計算性,舉證相對較容易。而利潤損失因可能還沒有發生而比較難以舉證,但對于每一筆交易,其合理利潤應該是可以計算出來的,因此利潤損失應具有確實性,應當是可以合理預見的,如果提出這一要求的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也得不到法庭或仲裁庭支持。③值得注意的是,在確定損害賠償額時,受損一方當事人已提出賠償利潤損失情況下,應當將受損一方當事人為獲取利潤而必須支出的費用予以扣減。如賣方通過合同價與時價之差計算利潤損失,則在確定損害賠償額時不必再將企業日常管理費計入其中,因為這些費用是獲取利潤必須支出的費用?!澳橙瞬坏眉兇庵鲝埥灰椎暮锰帲怀惺芷鋲奶?,……如果原告對這些好處獲得賠償的同時,又將它們的成本轉嫁給被告,這是不合適的?!雹?/p>
盡管這一句僅作原則性規定,沒有對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提供具體方法,實踐中對于各種費用和支出是否應計入損害賠償額內仍有爭議,但正如Honnold教授所言,“第74條建立的這一標準是簡潔的,又是強有力的”,法庭和仲裁庭只要依案件具體情況、緊扣公約規定損害賠償目的——使受損一方當事人處于合同如期履行時本應有的經濟情況、充分考慮受損一方因違約而額外支出和節省的各種費用,該句的信息就足以使其合理確定損害賠償額。
(二)損害賠償的限制——可預見性原則
1.可預見性原則
公約第74條第2句規定了對受損一方可得損害賠償額的限制,即“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或理應預料的可能損失”,這就是各國法中普遍存在的“可預見性”原則,這種原則的確立是非常合理的,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能預測到合同的風險,即能計算出若不履行合同,將承擔多大的責任。該原則是由1854年英國Hadleyv.Baxendale案確立的,該案確立了限制損害賠償范圍的兩項原則:一是這種損失必須是可以公平合理地認為依照事物的一般過程系由違約情事自然發生的;或二是這種損失必須合理推定為當事人雙方在訂約時曾預料到的違約的可能后果。⑤也就是說,在買賣雙方未就貨物的特殊目的、風險作出約定的通常情況下,違約與損害后果之間的聯系是一個與違約方具有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同等情況下憑常識就可以判斷的。但是如果需要對貨物適用于一些特殊情況、目的作出保證時,則只有在這種特殊情況事先聲明,被雙方理解的情況下,才可推定違約方能合理預見,如買方為一零售商時,賣方對其將貨物轉賣給第二買方是可以合理預見的,而當買方為一生產單位時,違約賣方在不知其與第二買方合同條款下,對買方從與第二買方合同中取得利潤無法預見。應當指出的是,根據已有判例,這里所指的“可預見”針對的是違反合同的可能后果,而不是是否出現違反合同的情形或違反合同的類型,且公約第74條沒有要求提供損害的具體細節或可預見損害的準確數額。⑥
此外,除了可預見性原則外,公約第77條所確立的“減輕損失”原則作為損害賠償的限制性原則也已得到普遍承認,受損一方應采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失,否則違約方可要求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本應可以避免的損失。
2.案例
由于可預見性原則對違約方權利保護十分重要,而其本身又有一定的抽象性,下面用一案例說明該原則在實踐中的運用。公務員之家
美國一賣方與墨西哥一買方于2003年12月簽訂了關于3150磅經認證的嫁接覆盆子用的砧木買賣合同,由于這些砧木不足以種植74畝,于是買方用這些經認證的砧木繁殖了新的植株,種植后產出的果實易碎且畸形。買方向美國地區法院起訴要求損害賠償,賣方認為雙方就要件事實不存在真正爭點而申請即決裁判。
賣方主張:買方對經認證的砧木進行了繁殖,新的而非原來的植株產出的果實畸形,且被賣往另一家農場的同一代砧木同預期一樣生長,因此買方不能證明砧木在交付時就存在缺陷;即使能證明,買方的損害賠償也應由不可預見受到限制,因為根據公約第74條,買方得到的損害賠償限于訂立合同時賣方基于已知或應知事實對違約預料或理應預料的后果。而商業覆盆子種植農場的標準做法是將經認證的砧木直接種到土地上,在墨西哥行業標準是每畝種植用砧木300磅,賣方賣出的砧木僅夠種11畝。買方違反了行業標準,對砧木進行繁殖,這時造成的損失是賣方不能預見的,即使賣方應當損害賠償也應僅限于11畝而非74畝造成的損失。
買方反駁:用經認證的砧木繁殖新的植株再用于種植是墨西哥的行業慣例,且他用的繁殖方法是墨西哥覆盆子行業的標準做法,新植株是原砧木的精確復本,因此原砧木存在缺陷;此外,買方指出賣方清楚他將種植74畝的意圖,而他購買的砧木只夠種植11畝,因此賣方對于買方將繁殖砧木且由此造成的損失是可以預見的。
賣方對買方的反駁作出回應:在對經認證的砧木繁殖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各種情況,新一代的植株可能已不再擁有原植株的主要特點了,而且買方也不能夠證明為何果實易碎畸形,因為可能有很多因素如土壤、疾病、氣候等會影響果實生長;另外,雙方訂約時買方并沒有告知他繁殖的意圖——他只說了將種植74畝,雙方訂約的電子郵件顯示買方將還會尋找其他的砧木貨源。因此基于買方向賣方表達的是要種植而非繁殖,推定賣方基于墨西哥的行業慣例理應預料到是沒有根據的,由此賣方對超過11畝的損失是沒有預見的。⑦
筆者同意賣方的觀點,買賣雙方未就貨物的特殊用途作出約定時,賣方對于因此造成的損失是不可預見的。最終,法院支持了賣方的觀點,認為買方沒有證明貨物在交付時存在缺陷,批準即決裁判申請。
三、我國《合同法》關于損害賠償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7章第113條對一方違約,另一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作了一般性規定,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笨梢钥闯觯覈贤ú辉賲^分國內國外合同,實施嚴格責任、全額補償原則,并以可預見性對損害賠償加以限制,與公約規定基本一致。
注釋:
①王追林.國際貿易法律與實務.武漢大學出版式社.2006年版.第160頁.
②李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7-308頁.
③張麗英.國際貿易法專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頁.
④虞汪日.國際商事合同違約損害賠償計算若干問題探討.中南民族大學學報.2007.27(3).第112頁.
⑤張玉卿主編.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釋義.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頁.
⑥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關于《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判例法摘要匯編.第227頁.
- 上一篇:美女經濟的社會學透析論文
- 下一篇:食品安全認證問題探究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