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制度思考

時間:2022-02-21 09: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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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制度思考

摘要:現有法律中對于生態損害和生態修復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關于修復大都與侵權法中的恢復原狀等同,這種法律上的不明確以及程序中的不規范導致實踐中很多案件無法得到切實有效的處理。生態環境的復雜性也使其需要不同角度的思考,對于修復生態環境責任制度的建立需要從不同的方面切入,立法上急需確定它的含義,實踐中我們不僅需要部門之間的共同參與,同時也需要社會公眾的參與,資金的投入以及立法和實踐的結合是生態環境責任制度建立和完善的重要途徑。

關鍵詞: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

近年來“生態環境”這個詞的出現日益頻繁,可見社會對它的關注,此外我國法律也正為它的一席之位進行衡量。2015年中辦、國辦聯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2016年6月第12界全國人大常委會21次會議初次審議后公開征求意見的民法總則(草案)第160條第5項將“修復生態環境”作為一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與以往的“恢復原狀”并列,然而在24次會議中又刪除了此項,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的兩個司法解釋有意將修復生態環境作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然而生態環境的公益性又使其與侵權責任有根本的區別。所以對生態修復責任制度的定義、定位不清以及實踐中無相關的規定性措施導致實踐中施行的困難,出現一些無人承擔以及不了了之的案件。

一、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相關概念的界定

修復生態環境的前提是有損害即生態環境損害的認定,而修復生態環境又需具有一定的專業性知識,由此可見生態環境損害的認定要專業。然而我們現有技術并不能對環境有足夠的了解,且不同的技術標準也可能會出現不同的認知和預判。所以在實踐中例如“泰州污染案”、“威海漁業污染案”等一些案件,當事人就會出現很多認知上的爭議。其次修復生態環境的立法性也應引起我們的探討,侵權責任本身是私權性責任承擔,而生態環境損害并不能與個人私益混為一談,修復生態環境也無法與恢復原狀進行同樣的類比。對這些問題的分析和解決不僅是對我國法律的進一步完善,同樣對司法實踐和環境的保護尤為重要。(一)環境的“損害”。修復生態環境是一種損害的責任承擔方式,因此首先需要對“損害”進行界定。2015年《試點方案》指出:生態環境損害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在此它所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是“要素的不利改變”與“系統功能退化”,不是傳統法律的“財產與人身損害”,并且明確了其適用情形,同時將人身傷害與財產損失排除在外。1.損害的認定生態環境損害不同于民法上的“具體損害”,是一種需要從“質”和“量”兩個方面加以判斷的“總體利益損害”,這種解釋在一定程度上更加貼近環境的特殊性。首先,對于環境的定義,環保法中對環境的定義表述為影響人類生存的各種天然的以及人工的自然因素。這個定義明確體現了環境法的系統和整體性思維,即環境法并不是調整某一單獨的要素,它的調整是各個要素統一、協調運行的過程,所以從“質”的方面判斷損害時區別于一般的損害。從“量”上判斷損害時,大多基于標準和基線等來衡量損害的程度。從“質”和“量”判斷損害雖然具有一定的理論性和可行性,但現有的技術并不能有效“量”化損害,并且生態系統的平衡和整體受損是否僅僅以標準和基線進行衡量,現有法律也無明確的形式供我們在實踐中借鑒。2.損害的構成生態環境的損害,大多不是直接作用于人,但最后又會對人產生極大的影響,所以多數學者認為環境法律關系呈現的是“人———自然———人”的互動關系。例如工廠企業生產過程中向水體、大氣、土壤排放的污染物,又或者濫砍濫伐,對珍惜動物的獵殺等等,這些行為中既有對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害,也有如噪音等導致的對人的精神損害,也造成對自然環境的損害譬如我們常說的對大氣、水、土壤的污染以及野生動物的滅絕等等。由此可知,生態環境的損害結果包括人和環境。對于人的損害我們可以用民法的邏輯思路,明確將受害人定位為救濟主體。然而環境的損害應如何定位,這也是將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歸入侵權責任的邏輯矛盾點,沒有民法中的“人”這樣的利益主體,而且生態環境具有的公共性也無法將其納入“受害人”的標準。我國的民法大都表現為一個侵權行為導致了一個后果,很明顯生態環境的侵害有著極強的連鎖效應,它的后果具有復雜性和多面性。(二)環境損害的“修復”。“修復”固有的定義就注定其與恢復原狀不同。首先,修復須有修復的可能。永久性的損害不在修復的范圍內,并非其不具有可修復性而是其難以恢復,即修復的代價超出了承受能力,例如核污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危險的化學物品污染等等。在國際上,很多國家都采取了多種措施例如關閉場地、遷移居民將污染物隔離以此阻止其經植物或者空氣進入人體等等這些方式來對它會造成的后果進行控制。其次,對于可修復的生態環境一般有兩種修復方式,直接修復和替代性修復。直接修復是環境損害發生后,對于責任人應當修復環境達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以及功能,而對于已無法恢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以及無法原地修復的則承擔修復費用或者異地補足達到生態系統結構平衡等。生態修復具有一定的技術性和專業性,其實是需要有專業知識和技能,法官專業知識的局限性往往會導致案件判決的模糊不明確以及執行困難。

二、修復生態環境的不同角度分析

從民法角度,是否將修復生態環境歸入民法作為獨立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其適當性也應衡量。首先,民法解決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矛盾糾紛,而修復生態環境的其中一方是生態,雙方是否具有平等性,法律和哲學學科未能得出一致的結論。其次,民法將“恢復原狀”作為一種侵權結果的承擔方式,而“修復”是它的一種解釋。將此種解釋獨立作為一個承擔方式是否會對民法的邏輯結構產生一定的沖突?修復生態環境必須要運用環境法的整體性思維,且在生態損害的認定中也有風險預防等環境法的方式,所以是否可以將生態環境損害作為環境法中一種損害,將修復生態環境責任作為環境法中一種損害行為的責任承擔方式,需要從多個角度去衡量。最后,將修復生態環境納入民法的主張并不完全沒有道理,然而民法的私法性質在一定程度上會限制修復生態環境的公共利益性。由此可見,對于修復生態環境的民法定位具有一定的沖突性和不適用性。從環境法角度,修復生態環境責任具有一定的理論支持。首先,環境法中的整體性概念有利于修復生態環境責任的實施,例如生態環境中各種循環系統以及自凈系統。其次相比于民法中“物”的概念,修復生態環境責任的主體更傾向于環境法中的主體。最后,修復生態環境無法單一的完成,它需要一些部門的共同協作,而環境法的自身屬性,可以為修復生態環境的實施提供一定幫助。但也必須考慮到實踐中可能存在的阻礙。第一,環境法本身沒有民法的普遍性和刑法的強制性,所以在實踐中的具體適用會比較困難。第二,部門之間協作不暢,環境的復雜性尤其修復生態環境需要極強的專業性,需要專業部門以及行政部門的共同協作。第三,無人買單,修復生態環境需要極高的費用,有些企業根本無力承擔,生態欠賬問題越來越多。因此,修復生態環境的環境法定位雖具有理論的合理性,實際操作中卻存有較多障礙。

三、對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制度的思考

(一)立法上的建立??v觀各個國家的解決方式,20世紀70年代,美國制定了《資源保護及恢復法》、《露天采礦管理與土地復原法》等有關生態環境恢復法律,1980年頒布了《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又稱,《超級基金法》),在這些法律中它對環境修復責任、計劃和程序,以及修復所需要的基金保障等都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德國也制定了系統的生態環境恢復立法,如《聯邦自然資源法》、《土壤保護法》、《礦山還原法》等法律。關于污染環境后的民事責任承擔在我國存在于侵權責任法中在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對環境污染的責任承擔有四條規定,這四條規定僅僅是說明了污染環境后舉證責任的承擔以及追償,并沒有涉及生態修復,生態修復責任是生態損害所要承擔的一種責任但他并不等于恢復原狀。在我國并沒有生態修復的專門的法律,在現有的經濟水平以及文化水平來講我國單獨對生態環境修復立法具有一定的困難和阻礙,但若在第八章中設立生態修復的規定作為特殊的規定,將生態修復責任作為特殊的規定,并且在第八章中對生態損害進行明確的定義,即從質和量上明確生態損害,并明確生態損害的責任承擔方式中的生態修復也許是較為好的嘗試。(二)司法實踐中的多方參與。生態修復是個多方參與的過程,司法部門、行政部門、公眾以及利益相關方應進行良好溝通,在環境修復案件中引進多方參與協商的程序方式未嘗不是一個好的方式?!盁o錫蠡管委案”是個較為成功的模式。在這個案件中,法院對于被告提供的對于宕口的原地復綠以及固土計劃進行了較為具體的設計并且公示在網上以便于公眾的參與,且在廣泛的了解民意之后,法院進行了判決。另外在“常州污染案中”對于法院將常環公司出具的修復方案進行公示以及發放問卷征集公眾意見,聽取民意聯系案件確定修復方案的方式有著很好地指導意義。這些案例中的多方參與方式具有良好的借鑒意義,若將他們進行規范化和程序化,能夠為很多實踐案例有著積極的作用。(三)設立專項基金。生態損害修復中的修復費用。應建立??顚S没?,對于無人買單的案件應由政府撥款或者專款專用基金進行修復。如根據美國的《超級基金法》及1986年的《超級基金法修正案與再授權法案》的相關規定,被污染土地的修復費用由污染者支付,在責任主體不能確定或者無力承擔相關費用時,由聯邦環??偸鹩贸壔鹣刃兄Ц缎迯唾M用,然后通過訴訟找到責任主體進行追償。在超級基金中一部分來自于對生產進口有害物質石油、化工行業征收的專門稅,另一方面來自于財政撥款。我國的專款專用基金也可借鑒此種做法,并結合我國稅收政策運用。首先,我國的稅收的收入會用于我國的多方建設,而環境問題也是其投入之一,所以在環境投入中運用一部分資金建立專用基金,而這個基金并不是無底洞,它的功效只是在于暫時的墊付,針對的也是一些無人買單的案例,通過訴訟方式仍可追究責任主體的責任,進行追償。

[參考文獻]

[1]肖建國.利益交錯中的環境公益訴訟原理[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6(02).

[2]呂忠梅,張寶.環境問題的侵權法應對及其限度———以《侵權責任法》第65條為視角[J].中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1(02).

[3]呂忠梅.環境侵權的遺傳與變異———論環境侵害的制度演進[J].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0(01).

作者:錢家琛 單位:浙江農林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