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性司法在刑事訴訟的應用
時間:2022-07-27 03: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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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恢復性司法的概念。恢復性司法在國際官方的定義為:“恢復性程序系指通常在調解人幫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或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的程序①?!笨梢?,恢復性司法是一種主張恢復、修補因犯罪被破壞的社會關系,通過一定的救濟手段對被侵害一方的利益進行補償,以達到利益平衡之目的,從而化解雙方的矛盾,最大限度的恢復到犯罪破壞之前的社會關系的初始階段的一種救濟措施。(二)恢復性司法的理論基礎。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當前人民對生態環境的關注度越來越高,我國面臨的生態環境問題也越來越嚴峻。從頂層設計來看,黨的十八大以來,尤其是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明確提出建設生態文明的改革任務和法律任務,制定完善生態補償的法律法規,這為加快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了政治基礎和立法基礎。中央已經從立法層面肯定了生態環境保護的重要價值,在生態環境保護上更加注重對已破壞的生態環境的修復,修復生態刑事案件中被破壞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將恢復性司法理念的運用到辦理生態刑事案件中更加有利于實現生態保護的意義。將恢復性司法理念運用到生態刑事司法領域從修復關系上來說是對被破壞的生態的本體的修復,也是對人與自然恢復平衡關系的修復,這種運用形式與當前注重保護生態環境和提倡刑法的謙抑性具有高度的契合?;謴托运痉ɡ砟钆c傳統的刑罰體制和重刑主義不同,它更加注重對人權的保障和社會關系、自然關系的恢復。報告指出要建立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恢復性司法中正好具有賠償司法中的物質損害補償又兼具矯正司法中的非物質損害補償,加之更加追求社會平等、生態平衡,而這種平等和平衡是人類與環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平等的,人類在破壞環境的同時環境在一定程度上給予人類一定的報復?;謴托运痉ㄟ\用滿足了廣大人民群眾對所破壞的生態環境權的修復需求,對破壞生態環境的犯罪嫌疑人來說他們的行為并非初衷在于破壞生態環境,而是大部分出于經濟利益的驅使極少部分在于生活的需要,客觀表現在追求自身利益而不顧公共利益的自私行為。因此損害生態環境的事實往往是依附于行為人追求經濟收益的基礎上的附屬結果,福附屬性就成為生態刑事案件的顯著特點之一。生態刑事案件行為人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形成現實結果后,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影響是長久的,甚至會有漫長時間的后遺癥和損害表現,因此隱蔽性也凸顯得非常強烈,這就給發現和認知以及收集相關證據等法律活動造成了極大的難度。案件發生以后對于被破壞的生態環境要有責任性地進行恢復,這符合人類應當對被破壞的生態環境進行及時恢復的歷史責任和道義責任,但是恢復的代價可能比破壞的獲得要大的很多。但是為了代際公平和自然正義等因素的要求,人類必須對破壞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否則被自然報復的長久性可能越來越大,最終會導致人類存亡的考驗,所以在當前階段將恢復性司法引入到生態刑事司法進行考量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三)恢復性司法運用價值?;謴托运痉ɡ砟畹倪\用到生態環境刑事司法領域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價值:1.恢復性司法理念的運用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結合南昌市檢察機關運用恢復性司法理念所辦理的生態環境刑事司法案件來分析,如:南昌市某縣檢察院辦理的龔某某等人濫伐林木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業法律法規知識匱乏,超伐了林木,如對其一判了之,則仍有較大的再犯可能,后辦案人員遂對他們積極引導,他們事后也是認識到錯誤,并表示愿意進行補種,在被砍伐的山場上補種了3000余棵松樹苗,恢復了生態。這個案子成功辦理在于運用恢復性司法成為手段,恢復了山場的經濟價值,降低了山場的經濟損失,使得生態環境得到了一定的修復。2.恢復性司法理念的運用具有一定的政策價值恢復性司法理念更是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犯罪,其最大的表現在于突出對行為人的認罪認罰給予一定的寬大處理,既要懲辦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又要對行為人認罪認罰的態度給予刑罰上的從輕,貫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罰執行的全過程。這一政策也體現出更多的和更嚴厲的懲罰并不能減少犯罪,這一結論已經是大部分犯罪學家的共識,也受到很多種證據的支持。同樣的,打擊破壞生態環境領域犯罪案件不應再僅僅靠傳統的“報應刑”觀念進行重罪重刑,而應結合案件情況進行特殊預防,降低再犯罪。3.恢復性司法理念的運用具有一定的社會價值長期以來,“重打擊、輕保護”的錯誤觀念影響著司法辦案活動,具體到生態環境刑事司法中表現為“重打擊、輕修復”這與當前提倡的治理生態環境必須加強法治思維的理念背道而馳。通過運用恢復性司法,統一環境案件辦理理念,可以促使被損害的環境得到盡快恢復,從而實現懲罰犯罪與保護生態環境的雙重目的,社會價值得到充分體現。
二、恢復性司法在生態環境刑事司法運用中的現狀
國內在生態環境領域開創恢復性司法模式先河的是林業大省黑龍江。1988年,尚志葦河林區法院在審理一起盜伐林木案件時,鑒于被告人張某犯罪情節較輕,且家中沒有其他勞動力,決定對其判處緩刑,并判令其補植5畝“賠償林”。當年春節,張某補植了6畝,并經過3年的撫育、管護,林木成活率達95%。[1]目前從各地生態檢察開展情況來看,恢復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態環境刑事司法中的實踐的案件已經辦理了多起,并取得了明顯的成效。傳統刑事司法范式主張被害人與加害者之間的對抗關系,強調施加嚴厲刑罰以威懾或者預防。[2]但是生態環境刑事司法案件有其特殊的特點,生態環境刑事司法案件沒有被害人存在,被害的對象是被破壞的人類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并沒有對抗關系,要恢復這種被破壞的生態關系就必須通過相關的救濟措施來修復,所以除了對加害者進行刑事處罰外,更重要的應該是對生態環境的修復,所以引入恢復性司法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恢復性司法在生態環境刑事司法貫徹運用中有多種表現形式,其以恢復為核心要素,以多元化的恢復方式進行救濟,從南昌市檢察機關所辦理的生態環境刑事司法案件中,筆者總結出四種表現類型:(一)以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為表現形式。以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為表現形式是運用恢復性司法的主要目的和本質要求,在南昌市在承辦破壞生態環境刑事案件中,通過督促行為人通過達成賠償協議,采用開展勞動、支付賠償款、親屬代替修復等方法恢復生態原貌,將生態損失降至最低程度。如,在辦理的趙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案中,趙某因幫助村里修建自來水管道,將其村山上的3棵香樟樹,以600元每株的價格賣掉并進行采挖移植到他處,案發后投案自首,因考慮到其屬為村小組利益而進行出售,且在歸案后主動交代樹木的去處,及時挽回了損失;并且該縣檢察院要求趙某對采伐的樹木進行了五倍補種,彌補了對森林資源造成的破壞,遂作出了相對不起訴處理。(二)以案促進生態保護機制建立為表現形式。南昌市檢察機關充分履行檢察機關的相關職能,督促相關生態保護職能機構完善生態保護制度。如,南昌市某縣檢察院在辦理犯罪嫌疑人龔某某等人涉嫌濫伐林木一案中,該院發現林業局在頒發采伐許可證的過程中,沒有按照森林法的有關規定,正確表明采伐方式,導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加重,屬于沒有明確采伐解釋制度的行為,致使森林資源遭受一定程度的破壞。遂發出檢察建議并督促該縣林業局制定了具體的采伐解釋制度以保護森林資源不再被破壞。這種以案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建設也是恢復性司法的應有內容。(三)以恢復管理生態環境公權力的主動作為為表現形式。南昌檢察機關在辦理一般性破壞生態環境刑事案件的同時更加注重對懈怠行使管理生態環境公權力關系的恢復。如,南昌市某區檢察院在辦理裘某某非法占用農地案中發現村干部對預防、制止、查處違法建設及侵占土地的責任人不作為的情況。其失職行為導致了農用地被村民非法占用于其他途徑使用,村干部黃某某沒有正確行使保護農用地的權力,導致裘某某在未辦理供地手續的情況下,擅自將村集體土地58.34畝出租給他人使用,擅自同意他人毀田修路,造成合法建筑物被依法沒收、基本農田15.27畝重度損毀嚴重后果。最后該院在打擊犯罪的同時通過要求村委會及時行使職權和要求當事人賠償損失,挽救了當地生態環境免于破壞。這使得恢復公權力的積極作為成為恢復性司法理念的重要運用路徑。(四)以共防共治形成生態環境保護的合力為表現形式?;謴托运痉ɡ砟畹倪\用不僅表現在恢復上更表現在預防和治理上,南昌市檢察機關通過源頭預防、督促涉案行政機關履職推動共防共治,將恢復性司法理念貫徹其中,全市預防部門與55家環境保護密切相關單位和部門建立了預防共建計劃和聯系協調制度。南昌市檢察院深入鄱陽湖南磯山省級自然保護區開展生態環境保護領域預防職務犯罪專項工作,青云譜區檢察院和八大山人梅湖景區管委會聯合制定了預防職務犯罪活動方案,每季度召開預防分析會,幫助筑牢環保執法防火墻。此外深入各行政執法機關查詢案件1000余件,督促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犯罪線索63件。在預防和治理上形成了合力,這也成為恢復性司法的表現形式。
三、當前恢復性司法在生態環境刑事司法運用中存在的問題
恢復性司法在開展生態檢察工作以來被廣泛運用于涉及生態環境司法案件的辦理中,但是分析總結辦理的這些案件來看,筆者發現各地使用恢復性司法的方式都各有不同,沒有形成統一的規范,并且在法律依據上我國當前的刑事法律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存在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一)法律依據方面。我國恢復性司法在生態環境刑事司法案件中的立法和司法解釋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是目前生態恢復性司法的最大法律困境,刑法、民法乃至訴訟法條文都只能算作是恢復性司法在生態環境領域適用的間接法律依據。《民法通則》規定,損壞國家、集體或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渡址ā返?9條規定: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林木,拒不補種林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森林法》第44條也有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3條、第40條、第42條明確提出處理輕微刑事案件要貫徹調解原則,通過諒解、化解矛盾,修復破壞的社會關系,實現社會和諧。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出臺為生態檢察適用恢復性司法提供了翔實的法律依據及操作指南。[3]恢復性司法的理念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國內學界對其作出了積極評價,實務部門也“去其糟粕、取其精華”,積極進行嘗試。然而,由于目前我國刑事政策中的國家本位價值觀與重刑主義傳統根深蒂固,恢復性司法理念非是刑事立法的主流或者通說,相關制度構建集中于未成年人領域,其他領域的法律法規太少,不成體系。[4](二)適用范圍方面。當前從南昌市檢察機關辦理的恢復性司法運用案例來看,在司法實踐中生態刑事案件涉及破壞林業的案件居多,而司法機關將恢復性司法運用到的案件僅在盜伐、濫伐林木案、失火案、非法占用農用地案等輕罪涉林涉地案件,因為上述案件對行為人破壞的林木、土地的數量均可以確定,可以要求行為人對破壞的林木進行補植復綠,而且這種可行性的操作大,通過造林甚至成幾何倍數的造林來彌補對被破壞的植被的破壞。但是生態環境資源除了森林資源,還包括諸如大氣、水、礦產等資源,這些領域當前在運用恢復性司法手段恢復的司法判例中還沒有更多的涉及,對這類資源的案件倒是呈現逐年增長的趨勢,但是如何適用生態恢復性機制缺乏有效的研究。(三)恢復程序方面。雖然南昌市檢察機關結合本地實際,聯合有關部門制定出臺相應的工作制度和機制,但是各基層院在補植復綠的適用范圍、適用對象、適用條件、操作規程等方面的規定不盡相同,容易讓人產生“政出多門”,工作不規范、不嚴肅的感覺。比如,有的縣區院只是通過文件形式上規定了恢復性司法理念的運用,但是沒有具體的實施方式;有的縣區院對于補植復綠的地點,多數地方規定在被毀原地補種樹木,也有的地方,通過繳納補種補償金,或是通過爭取縣財政支持建立林木資金對被破壞的林木進行統一補植復綠,雖然這些不同的措施和政策利于成片植被恢復及林木管護,但是也會出現補植地點是否能及時有效恢復的問題。(四)量刑規范方面。對于恢復性司法在生態環境刑事司法的運用上當事人通過補償、補植對生態環境進行了恢復,是否就能在量刑上進行從輕?在前文所述的案件中,法院的判決均對當事人的恢復性行為進行了量刑考慮,但是這種量刑考慮是否應當劃歸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呢?筆者認為對于恢復生態的行為作為量刑考量是有必要的,但是需要分情形進行區分,不能簡單的判定只要進行了恢復生態的行為就判處非羈押刑,應當注意區別對待可逆轉的恢復和不可逆轉的恢復環境兩種情形,對量刑規范上有待進一步規范。
四、恢復性司法在刑事訴訟中的完善
通過對恢復性司法在生態環境刑事司法運用中的價值分析和南昌市檢察機關在生態環境刑事司法中的辦案實踐,筆者對恢復性司法理念的生態環境刑事司法運用中提出以下幾點實現路徑:(一)明確恢復性司法在生態環境刑事司法中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的規定。2010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第76條,引入社區矯正這種非監禁刑罰制度。之后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與之配套:“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鄙鐓^矯正從國外引入,它的目標是通過整合社會各方面的資源和力量,針對性的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全方位的監管,在監管中對其感化和改造人生觀、價值觀,其對象是主觀惡性不大、有認罪悔罪表現、今后不再犯罪可能的人,通過社區矯正讓其生活和人生從新步入正軌,達到不再犯罪的目的。這與恢復性司法的目的有契合之處。[5]此外,建議把生態補償機制納入到恢復性司法工作,并盡快通過人大立法,將補植復綠機制、規范處置危險廢物機制等對生態環境恢復機制引入在社區矯正等工作中,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管理范疇。具體在修復方式上,破壞和污染環境犯罪“造成什么樣的損害,就要用什么樣的方式彌補”。建議立法將補植復綠、賠償補種基金、恢復環境原狀作為允許緩刑以及刑事和解的一種依據,在適當的時候可以立法將其作為刑罰執行方式的一種。而在補植復綠、賠償補種基金、恢復環境原狀正式引入刑事責任體系之前,可以通過兩法銜接機制的運用,司法機關和具有生態保護職能的行政機關通過召開兩法銜接聯席會議共同研究制定生態恢復性司法實施意見和操作規范,對恢復性司法理念運用到刑事司法案件辦理中進行積極的探索和有力的法律保障。(二)明確恢復性司法適用范圍和標準。如前文所述,恢復生態環境具有可逆轉的恢復和不可逆轉的恢復兩種情形,犯罪所導致的破壞環境資源后果要具有可逆轉的恢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才能通過作出一定的補償或者恢復行為彌補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與資源破壞。因而,恢復性司法適用范圍應劃定為犯罪行為人因實施《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規定的與污染、破壞環境有關的部分犯罪,如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危險物品肇事罪等;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部分犯罪,如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第六節有關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為保證恢復性司法理念的正確適用,避免自由裁量范圍過大,應當明確損失情況和補償標準。關于環境資源損失情況,筆者認為,應包括因犯罪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損失,除環境污染損害由具有鑒定資質的單位進行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外,應有相應的主管部門確定更為科學合理。如林木類、鳥類受損情況由林業部門證明;漁業資源受損情況由漁政部門證明;土地資源受損的材料由國土資源部門證明等。恢復性補償的標準應以環境資源損失為依據。筆者認為,可參照刑法分則中罰金的適用標準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處罰范圍,建議恢復性補償標準以因犯罪行為所遭受資源環境損失的1倍至2倍為宜。(三)規范恢復性司法的執行程序?;謴托运痉ǖ膱绦谐绦蚩梢苑譃榘赴l后及時恢復、案件偵查期間補救、案件審查逮捕期間補救、案件審查起訴期間補救、案件審判期間補救和案件判決之后補救的各個環節進行恢復。但是環境修復包含森林植被修復、土壤修復、水體修復、礦山修復、生物多樣性的修復等大量內容,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系統工程,除了需要專業的機構和大量的資金外還需要政府和社會的支持,對于生態環境刑事司法案件來說判定環境是否修復需要較長的時間才能判定,筆者建議具體程序可以設計在審判期間,由檢察機關和法院共同參與,由檢察機關根據環保部門統一制定修復計劃提出恢復性補償的公訴意見,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被告人判處恢復性補償,即在判決書中判令被告人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或者修復環境、賠償損失,作出相應的恢復性補償等;針對被告人主動實施恢復性補償工作的,經查證屬實后,法院可以據此作為酌定從輕的處罰情節。判決之后,違法者聘請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恢復治理工作,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后告終。(四)規范生態環境刑事司法案件的量刑。對于不可逆轉的環境破壞刑事案件在量刑上給予一定實刑的懲處,但是對于可以逆轉到破壞以前的刑事案件也不能一概判處緩刑,還需要根據破壞環境的惡劣程度,以及利用修復手段,修復的時間,還有修復后能達到的效果進行判定,也就是說需要相關環境保護部門出具的專業鑒定和情況說明進行判定,根據這種判定方式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有一定的約束,也為檢察機關施行跟蹤監督提供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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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迪 楊妍 單位:南昌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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