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詮釋
時間:2022-10-23 05: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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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劉沛工作單位:鄭州大學法學院
新聞報道(傳媒監督)對于人民了解國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的信息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新聞自由是新聞媒體機構賴以生存的基石,沒有自由的新聞報道是嚴重扭曲的和殘缺不全的。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密不可分,可以說是言論自由的一種必要的表達方式和延伸。世界各國憲法都把公民享有的言論自由以及出版自由作為公民最基本的權利加以明確規定和保護,而且這些權利也都得到了國際社會的一致認可。概括來講,傳媒監督司法是建設民主政治的需要,人民群眾言論自由的需要,是滿足公眾知情權的需要,是公開審判的需要和司法公正的需要[2]。然而,時下有些媒體在報道個案時,常常以裁判者而非旁觀者的身份自居,它們對案件的定性、法律責任的劃分進行了大量的帶有傾向性乃至結論性的報道,很多時候案件尚在審理過程中,媒體就已經對案件進行了宣判,這就是最令司法界反感的媒體審判現象。例如:從上世紀9年代末張金柱案到本世紀初劉涌案,再到孫志剛案、許霆案、孫偉銘案、胡斌案、鄧玉嬌案,直到最近的重慶打黑案,,個別媒體對這些事實的報道無不充斥著媒體審判的不和諧色彩。輿論嘩然,群情氣憤,不殺不足以平民憤,,之類詞句更是經常見諸報端,難怪當年張金柱臨刑前曾哀嘆道:是記者殺了我,,這種媒體審判代替法院審判的現象嚴重影響了法院作為憲法設定的司法機關所應有的功能的發揮,有損司法的尊嚴和權威。眾所周知,傳媒對司法的監督是必要的,但也必須注意司法的內在規律。首先,司法活動要求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必須自覺地排除外界不正常因素的干擾,以不偏不倚的態度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這與傳媒往往熱衷于炒作社會熱點、立場較為主觀不同。其次,司法活動每一個環節、步驟必須按照法律規定進行,非經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認定的事實應屬無效。而傳媒對案件的評判和報道是根據自身收集的素材進行的,手段和程序非常自由。最后,司法的權威是司法權能夠有效運作的基礎和前提,它要靠嚴格、公正、高效、廉潔的司法形象贏得。與媒體相比,兩者在關注重點、信息來源、評價方式以及追求效果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異[1]。傳媒監督和獨立審判是一對天然的矛盾,如何找到兩者最佳的契合點,使傳媒對司法的監督自由而又不過度,司法對傳媒的排斥合理而又不過分,是目前我們必須認真研究的一個重大課題。
二、域外相關制度與實踐
(一)英國由于英國司法程序實行的是陪審團制度,因此,其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的影響。英國普通法容許新聞媒體對尚待審理的案件有言論表達空間,而一些大陸法系的國家則比較有限。根據普通法藐視法庭的原則,新聞媒體對于那些尚待審理的案件的報道和評論,如可能危及案件的公正審理或影響司法公正,法院可治以藐視法庭罪。藐視法庭罪的標準又可分為兩種形式:嚴格責任的標準和普通責任的標準。嚴格責任的標準主要依據為51981年藐視法庭法6,適用于正在進行的或者將要進行的案件審理的報道,禁止藐視法庭法規定,對相關訴訟帶來嚴重損害的實質性風險的聲明的公開行為構成藐視法庭的刑事犯罪,而且,無論相關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擾司法的故意,其行為都構成犯罪。這被稱為嚴格責任規則。而普通責任的標準則適用于普通法領域。(二)美國雖然美國也繼承了英國的普通法傳統,但是美國普通法的發展在很多方面與英國有很大的不同。在美國,新聞媒體就尚待審理、正在審理或已經審理的案件的報道和評論的空間,遠較英國寬泛;雖然美國普通法中也有藐視法庭的原則,但是其適用的范圍遠較英國小。法庭會不會適用藐視法庭的罪名來對新聞媒體介入刑事案件的審判進行控制或者制裁呢?從公開審判的法庭中獲得的案件信息予以客觀、真實及準確的報道當然不會存在藐視法庭的問題,而且從一些非政府渠道合法取得的公開信息也不受司法限制言論令的約束,不過新聞媒體并沒有權利拒絕向法院或大陪審團披露這些信息的來源[2]。實踐中,不論是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還是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后,通過對新聞媒體處以藐視法庭罪來限制新聞媒體對刑事案件相關信息的報道與評論也是較為少見的??赡苁怯捎诘谝恍拚傅闹卮笥绊懥?美國法院在處理傳媒與司法公正的關系時,比英國法院更加重視新聞自由,在需要對新聞自由與其他權益或價值作出取舍時,美國法院更傾向把新聞自由放到優先的位置。所以也有人指出,對于媒介向公眾通告審判事宜的能力而言,事后刑事懲罰或許和事前約束即-司法限制言論令.一樣危險[7]。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還可以頒發司法限制言論令的方式要求新聞媒體不得對某一案件的某些內容進行報道,但是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例如在命令發出前必須要證實事先禁止命令的有效性,等等),否則可能侵犯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新聞自由權利。由此可見,美國法院對事先頒發禁止報道命令的條件是非常嚴格的??偟膩砜?美國法院在處理與新聞媒體的采訪與報道的相關問題時,盡量采用替代性的措施來保證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判,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了明顯和當前的危險這個要求極高的測試標準,用來限制蔑視法庭原則的適用。它并不是采取拒絕或禁止的方法來限制新聞媒體接近司法系統,以保證審判活動的公開審理,實現司法公正的最終目的。(三)加拿大由于加拿大從歷史上就是英國的殖民地,所以它也繼受了英國的普通法。它在繼承英國普通法的同時,也繼承了關于如何平衡司法公正與新聞自由的一般處理方法,例如蔑視法庭原則。在加拿大1987年的RvKopyto案件中,一位律師在代表其當事人向警方進行民事訴訟失敗后,對記者說法院的這個判決是對正義的嘲弄,又說加拿大法院都是偏袒警方的,因此法院和警方好像是用膠粘在一起的[3]。該律師因此被控藐視法庭,并在原審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但是從1982年加拿大在其憲法上增加了5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6以來,加拿大比以前更加重視新聞自由,所以,可以說加拿大在協調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方面的取向,應是在英國法和美國法之間。加拿大的5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6第二條明確規定,保障新聞和其他媒體的自由,而且第一條法則規定,如果對憲章所保障的自由和權利作出限制,該限制必須是由法律所規定的、合理的和在一個自由民主社會中可明顯證成的。關于怎么應用權利憲章第一條的標準,其最高法院通過判例創設了一套原則。根據這套原則,法院在應用第一條時,需要考慮兩方面的問題。第一是研究有關的法律對有關權利作出限制究竟是為了達到什么目標,這目標是否涉及迫切和重大的問題。第二是考慮有關法律所采用的用以實現上述的手段和方法是否與上述目標相稱,因此得以證成。這個問題又可以分為三個方面:第一是限制權利的有關方法與上述的目標是有合理的聯系,還是任意的、不公平的或基于非理性的考慮。第二是相對于其他可用以實現同一目標的方法,有關法律中現在采用的方法是否以把有關權利的減損限于最低的程度。第三是限制權利的有關措施的后果是否與上述目標相稱??偠灾?法院需要在有關權利和對此權利作出限制背后的目標、作出限制時使用的手段之間,權衡輕重,從而判斷限制有關權利的有關立法是否違憲。
三、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的和諧共處
隨著我國進入全面的社會轉型期,司法與傳媒之間微妙而復雜的關系逐漸突出。從大局出發,正確認識和把握兩者關系,盡可能地化解矛盾沖突,最大限度地實現平衡與契合,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勢下加強和改進司法工作,努力為服務科學發展和實現自身科學發展提供充分思想保障和輿論支持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1]。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曾蔭權曾對傳媒有這樣的評論:身為政治領袖,接受批評,還有偶爾一點贊美,是工作的一部分。為政者埋怨傳媒,好比水手埋怨大海。如果受不了帶鹽海水撲面的刺痛,那么一開始便不該跑上甲板。[4]筆者對此深以為然。我們的法官也算是為政者的一部分,站在法官的立場上,無論中國傳媒業目前乃至今后會處于怎樣的一種狀態,法官對傳媒都應有一個理性的態度。在任何條件下,身為法官,維護司法公正應該是其最崇高的使命。解決新聞自由和司法公正之間的矛盾,便是這些為政者面臨的一個典型的課題。筆者認為,應當結合我國實際,在借鑒英美加等國的一些正確做法的基礎上,在和諧視域中建立和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第一,對于新聞自由的限制只能由法律設定,其他的規范性文件不能對新聞自由的限制作出規定。新聞自由作為表達自由的一種,是人們應該享有的基本人權中的一部分,有其非常重要的價值。它能夠對政府權力形成制約,保護私人的權利,促進個人價值的實現。鑒于其具有的重要性,在對待新聞自由的時候必須小心和謹慎。但是根據我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在我國能夠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機關是很多的,而且其中有些機關在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時候僅考慮其地方性的利益,是不考慮國家和社會利益的。所以有必要把對限制新聞自由的規定,限定在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中。比如,盡快制定專門的新聞傳播法,明確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的基本權利,防止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干預新聞媒體正常的采訪報道活動等[5]。第二,對新聞自由限制的目標必須是正當的。對新聞自由進行限制并不是目的,它只是一個手段,為的是達到維護其他的社會利益,而且這個利益和新聞自由相比應有更大的重要性。這些目標可以是保護個人的隱私權、保護兒童的利益等。這些目標是根據每個國家的歷史傳統、文化背景和社會環境而有所不同的。例如涉及性侵犯的案件,在美國,對受害人的隱私權的保護,是不能夠作為限制新聞自由的理由的。美國的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這個理由不足以支持在所有案件中劃一不公開審判,法律應容許根據個別案件的不同情況,決定是否進行公開審判。但是在我國對于性侵犯的案件都是不公開審判的,主要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隱私權和身心健康。對于這些案件新聞媒體是不能進行詳細的報道和評論的,尤其是不能參加法庭審判的過程。我國法律這樣的規定有其特定的社會、歷史和文化背景,其中一個重要因素就是我們國家對性的認識和持有的性文化觀念的不同。所以,對于這些目標應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去設定,而不是把其他國家的目標直接移植到我國的法律制度中,并且這些目標必須是正當的。第三,應該設立限制新聞自由的統一標準。對于新聞自由的限制不是任意的,它必須有一定的標準。這個標準筆者覺得應該采取加拿大的相稱性標準,而不是美國的明顯和當前的危險的標準。因為在我國,人們的法律意識很缺乏,對于案件都是憑自己的良心和道德標準進行判斷,其判斷與法官根據法律作出的判斷有時有很大的出入。當其判斷與法官的判斷不同時,人們就會說法官的判斷是不公正的,在媒體上形成渲染性的報道和評論,最終會形成不可壓抑的民憤,給法官造成很大的社會壓力,有時甚至會使其不得不有違司法公正作出判決。所以說采用加拿大的相稱性標準有利于對新聞自由的控制。第四,應當設立藐視法庭罪。我們在對新聞自由進行限制的時候,不能只是簡單地設立一些原則,而沒有相應的制裁措施,否則所設立的原則和標準將沒有任何拘束力。另外,應當盡快建立司法與傳媒共治機制,在修改訴訟法的過程中,增加有關新聞報道的條款,將新聞記者違反法律和法庭規定的行為納入訴訟法調整的范疇,同時修改刑法有關規定,增加藐視法庭罪,賦予法官在必要的時候禁止新聞媒體提前報道某些案件的權力,防止新聞媒體過度炒作,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給社會帶來嚴重危害。第五,新聞出版業協會應當研究并制定出系統和完善的報道和評論法院審理案件的規則,以規范新聞界的報道行為??梢栽谥厣陸椃ü裱哉撟杂蓹嗬幕A上,組建社會各界人士參加的新聞委員會,對新聞報道中出現的法律問題進行公開討論,正確引導[5]。設定具體規則時應當包括新聞媒體可以對哪些案件進行報道、對案件的哪些情況進行報道以及報道的時間范圍等,以此來填補我國法律制度中的空白。因為,行業自律是解決這個問題的一個很有效的方法,完全依靠外力來控制是不能達到目標的,當新聞媒體能自愿地遵守這些法則時,新聞自由和司法公正的矛盾就可得到較好的處理。四、結語總之,當前我國正處于和諧社會全面構建時期,同時也正處在民主、法治化進程中。在這種社會轉型期,新聞自由是代表民主的一支力量,司法公正則是代表法治的一支力量。和諧的社會,既需要新聞自由來推動民主,又需要司法公正來彰顯法治。雙方的協調與平衡尤為重要。因為失去法治,民主可能變為暴政;沒有民主,法治也可能淪為專制。只有把和諧的價值和原則熔鑄于現實的制度構造與運作過程中時,才能真正地實現民主與法治的終極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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