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司法修復機制的完善分析

時間:2022-03-02 10:2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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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司法修復機制的完善分析

〔摘要〕環境犯罪作為對水源、土壤、大氣等生態環境破壞較為嚴重的犯罪類型,不僅需要適用較為嚴厲的刑事制裁措施,而且需要救濟修復受損的生態環境。司法機關在梳理分析生態司法修復機制運行過程中存在的修復標準不統一、修復方式單一、監督不完善、修復效果不明顯等問題基礎上,提出實踐操作性較強的解決方案,進一步完善生態修復工作機制,實現環境犯罪案件辦理生態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統一。

〔關鍵詞〕環境犯罪;修復機制;生態效果;完善路徑

積極探索生態司法修復機制是司法機關履行生態保護職能的體現,也是司法機關發揮生態保護的重要創新工作機制。近年來,部分司法機關在辦理環境資源刑事案件過程中積極探索,先后建立獨具地方特色的生態修復工作機制,取得良好生態保護效果。但是該機制理論研究還不成熟,仍存在諸如修復主體、方式、時間、地點、監督方式等方面的差異化、不規范化等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該機制。

一、邏輯起點:生態修復基礎理論研究

(一)生態修復源起?!吧鷳B修復”詞語并不是中國本土概念,最早源于西方環境學現代恢復理論成果———恢復性司法理論?!靶迯托运痉ā崩碚撟钤缬晌鞣綄W者在20世紀中后期提出,其目的是從法律角度解決受損生態系統或者社會系統的修復問題,該理論在英美法系國家實施時取得良好社會效果。雖然英美法系對該理論研究較早,但是對修復性司法的認定并沒有統一認識。盡管學界對恢復性司法理念認識不同,但都認可其目的就是將受損的社會系統恢復到原有狀態或者比原有狀態功能更和諧的狀態。該理論是對傳統司法模式的一種創新?;謴托运痉ɡ碚搼糜诃h境刑事犯罪案件后,認為司法效果應當是采取有效措施對受損的生態系統或者社會系統修整、進化,當生態修復工作機制運用于環境司法領域時就是一種修復性司法方式,該理念得到理論界、實務界認可。(二)生態修復性質探討。近幾年來,生態修復工作機制作為司法機關辦理環境犯罪的重要創新工作機制,取得良好生態效果,但在生態修復行為的刑法定性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生態修復就是西方學者提出的恢復性司法理論,針對受損的生態環境,犯罪行為人采取措施修復。第二種觀點認為:生態修復行為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實施環境犯罪后,積極修復受損環境,作為可以從輕處罰的酌定量刑情節對待。第三種認為:生態修復行為就是將受損的生態環境恢復到原有狀態,其實是恢復原狀的一種體現,所以修復工作應當與恢復原狀具有一樣的刑法定位,應作為非刑罰處罰措施來認定。第四種觀點認為:無論法定量刑情節還是非刑罰處罰措施,均需要刑法明文規定。在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生態修復行為具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刑法性質。筆者認為,生態修復行為的刑法定位需要結合刑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背后法理精神進行認定。生態修復工作雖然與西方學者的恢復性司法有相似之處,但是生態司法修復機制與恢復性司法從參與主體還是實現效果方面均具有不同之處。同時,如果將修復行為僅僅作為一種酌定量刑情節認定,在行為人拒不實施修復行為情況下,司法機關無法強制行為人實施修復行為,受損生態環境將無法得到修復。(三)生態修復概念界定。生態修復與恢復原狀無論在內容還是功能方面均有相似之處,有些司法工作者認為環境犯罪案件審理過程中沒有必要適用生態修復措施,直接讓環境犯罪行為人適用恢復原狀即可。之所以出現以上問題,主要原因就是沒有厘清生態修復概念。修復與恢復的概念雖然意思相近,但是卻有本質區別,不可混淆,更不可替代使用?;謴妥畛R姷木褪腔謴驮瓲?,將損害的結果恢復到損害前的原始狀態;修復的字面意思是指修理使恢復完整或者有機體的組織發生缺損時由新生的組織來補充使恢復原來的形態?;謴蛷娬{的是恢復原始狀態的結果;修復強調的是通過修理恢復其完整的功能效果,至于修復后的功能效果是否就是原始狀態,這并不影響修復的認定。[1]生態修復概念在刑法領域是最近幾年才出現,目前還沒有統一的概念。筆者在分析該詞語出處,綜合該詞語在刑法中特定內涵,認為可以將生態修復界定為:司法工作人員在環境犯罪案件辦理過程中要求行為人按照特定修復方式將受損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并對修復情況進行監督,追求完整生態修復效果的非刑罰處罰措施。生態修復不僅僅是對受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還包括對受損社會關系、受損法益的修復,生態修復具有生態意義和社會意義雙重含義。

二、實務考察:生態司法修復機制模式的探索

(一)生態司法修復機制實踐模式探索。2012年以來,全國各地司法機關在加大對環境犯罪打擊力度情況下,積極探索生態修復工作機制。各地司法機關探索修復機制過程中,經過梳理,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模式:第一種恢復原狀式修復模式。該模式建立在恢復受害法益基礎上,行為人侵害的法益情況進行原狀修復,即行為人侵害了哪個地方的哪一種類的環境法益,就采取就地修復恢復原狀的方式。第二種多元化修復模式。該模式的修復注重最終的修復結果,無論修復內容還是修復方式均呈現多元化,目的就是修復受損的生態環境,該模式下的修復后果要求更高于受損之前的效果。第三種替代性修復模式。該模式不受形式上修復方式、修復對象等內容局限,將重點放在行為人自愿修復的行為考察方面。第四種是基金型修復模式。該模式主要采取修復基金方式進行,行為人繳納生態修復基金,這些修復基金由政府統一用于進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以上幾種修復模式在修復內容、修復手段、修復標準、監督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通常情況下堅持“自愿、誰損害誰修復”基本理念。修復方式主要是補植復綠和魚種放養。針對濫伐、盜伐林木等破壞林業資源犯罪,引導行為人通過種植苗木方式進行修復;針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引導行為人放養魚苗方式進行修復;針對污染環境、土壤、空氣等犯罪,因恢復成本、技術等因素,則引導行為人通過以上兩種方式替代修復。生態修復模式的多樣化一方面說明機制標準缺失的現狀,另一方面突顯司法機關在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積極作為。(二)生態司法修復機制的實務問題。1.修復方式過于單一。生態修復機制的修復方式主要是補植復綠和魚種放養。司法實踐中破壞環境行為方式眾多,有的破壞林業資源,有的破壞水產資源,有的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有的污染水源、土壤、大氣等等,由于被破壞生態環境類型不同,采取相應的不同修復方式才能實現最好的修復效果。例如,濫伐、盜伐林木等破壞森林資源犯罪,采取補植復綠方式進行修復,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破壞漁業資源犯罪采取魚種放養方式進行修復,破壞什么修復什么的做法是理想方式。但是,針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污染大氣、水源等犯罪,由于技術、資金、成本等客觀因素限制,無法做到針對性修復。2.修復數量缺乏標準。修復數量的認定雖然不能夠直接決定修復效果,但是修復數量是修復機制中必不可少的內容,實踐中如何確定修復數量沒有統一標準是實務難題之一。例如,濫伐林木罪中,修復數量就是行為人砍伐的數量,還是砍伐數量的數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規定對于濫伐林木的行為人,可以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時,要求其種植濫伐林木數量的10倍苗木。這是現行法規中關于修復數量的直接規定,該標準是否適用于刑事司法修復存在疑問。而且,這只是關于破壞林業資源案件才有相應的法律規定,破壞其他生態資源案件并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定數量問題。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檢察院采取的數量標準是根據犯罪事實和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綜合決定修復數量,例如,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中,修復數量的認定,一方面考慮行為人犯罪數量和犯罪情節,另一方面結合行為人家庭經濟情況、修復能力等因素。修復數量的標準關系到公平,也關系到修復效果,既不可以一味追求修復效果導致修復數量越多越好,也不可以盲目追求統一標準而忽視具體案情。修復數量在沒有法律規定情況下,如何確定是修復機制需要解決的問題。3.修復區域選擇疑難。生態司法修復機制需要有具體載體,苗木種植或者魚種放養均需要具體實施地點。實踐中苗木種植地點選擇不同,有的在犯罪地點實施,有的在專門修復基地實施,有的在國家集體林地實施,有的選擇在自留山實施等。總之,修復地點的選擇沒有統一的區域。涪陵區檢察院最初采取的是犯罪地修復方式,行為人在哪破壞就在哪修復。實施一段時間后發現有些犯罪地地處深山很難到達、修復工作無法監督、事后無法養護等問題。在總結經驗基礎上,該院采取異地修復,建立專門生態修復基地,但是修復基地建設存在著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設施建設、水源管理、監督管理、修復效果局部性等問題。4.修復成本鑒定費用過高。環境犯罪證據收集過程中讓偵查機關為難的就是鑒定問題,一方面鑒定機構選擇面較少,另一方面鑒定成本費用過高。在生態修復過程中也面臨著該問題,修復成本確定并不是簡單的憑辦案人員感覺而定,而是需要專業的鑒定機構對具體修復費用作出具體結論。對于一般簡單的環境犯罪案件,可以根據其具體的量化標準(犯罪數量)采取較簡單的修復費用。但是對于污染大氣、水源、損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植物犯罪等無法估價甚至無法修復的案件,具體修復成本如何認定存在疑問,并且很多專業鑒定費用過高,遠遠超過行為人承受能力。5.監督機制不完善。生態修復工作監督主體應當是公安、檢察院、法院。但是具體辦案人員對生態修復工作積極性不高,在案件數量每年遞增,辦案壓力越來越大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很難抽出人力物力投入到修復工作中。司法機關作為法律規定的監督機關,責無旁貸的承擔起修復工作監督重任。但是,由于修復工作本身具有一定專業性,司法機關只能進行形式上的監督,無法進行實質監督。例如,修復苗木過程中,苗木修復的效果需要林業部門專業人員進行監督,即苗木種類、大小、規格以及種植后的養護工作都需要監督。

三、進路研究:生態修復工作機制的完善

(一)明確生態司法修復機制的主體。1.生態修復實施主體。生態修復工作的責任承擔主體就是破壞環境的行為人,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2]司法實踐中,很多修復工作均是由環境犯罪或者違法者親自承擔,例如,濫伐林木者自行購買苗木、自行栽種、養護等,直至修復結束。問題在于對于一些被采取強制措施剝奪人身自由或者因為時間、金錢等因素無法親自實施修復工作的環境犯罪者或者違法者如何處理。如果允許他人代為修復,那么修復工作雖然可以正常進行,但是會失去教育懲罰意義,畢竟環境犯罪者或者違法者通過自己親自種植苗木可以親身體驗到環境修復困難,在其內心會形成環境保護的教育作用。同時,委托他人代為修復或者提供修復基金聘請專業機構代為修復,存在著不公平現象。家庭富裕者更愿意提供金錢用于委托他人修復,家庭經濟條件不好則只能選擇自己修復,這樣進行的后果就是修復工作本身不公平性。但是如果不允許他人代為修復,那么修復工作難以進行。所以,當行為人因為客觀因素無法親自實施修復工作時,應當允許環境犯罪者或者違法者委托他人進行修復工作,或者向司法機關繳納一定修復基金用于聘請專業人員進行修復。由此可見,修復工作實施主體原則上是環境犯罪者或者違法者,必要時環境犯罪人委托人或者司法人員可以成為修復工作具體實施者。2.修復成本評估主體。修復工作機制實施需要正確的評估環境修復所需成本,無論修復者自己修復還是委托他人修復或者繳納修復基金均有一定的標準可以參考。實務中,司法機關往往根據犯罪數量確定修復數量,例如,行為人濫伐20株林木時,司法人員往往要求濫伐林木人修復10倍以上林木數量。其實,修復數量確定必須考慮犯罪數量、修復成本和修復效果等現實因素制約,具體修復工作需要的成本或者達到某種修復效果的資金量需要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鑒定,得出專業的鑒定結論,這樣才可以保障生態修復工作的實效性。我國規定的修復評估機構非常少,一方面是符合專業資質的機構較少,另一方面進行評估費用過高,這也為修復工作帶來困難,但是修復評估主體的選擇是生態修復工作必要的環節之一。3.生態修復監督主體。生態司法修復機制的監督機構一般是司法行政機關,無論是偵查機關、司法機關、法院均有權對環境修復工作進行監面對修復具體實施工作過程進行監督;另一方面對修復工作實際效果進行監督。在一般破壞環境涉及的民事、行政案件中,作為林業局、環保局、質量監督局等相關行政機關可以作為監督機關,監督整個生態修復工作。對于刑事案件的生態修復工作監督需要根據案件所在階段確定監督者。例如,當案件在偵查環節時,偵查機關可以作為監督機關,當案件在逮捕環節或者審查起訴環節時,司法機關可以作為監督機關。[3]當案件進入到法院審判環節時,法院可以作為監督機關。對于生態司法修復機制而言,只要是在職責范圍內,司法行政機關均可單獨作為生態修復工作監督主體,也可以共同監督修復工作。4.生態修復驗收主體。由于生態修復工作是作為犯罪者事后悔罪表現,可以作為酌定從輕量刑情節來認定,所以,生態修復效果的驗收關系到量刑輕重。生態修復效果的驗收主體應當是司法機關或者法院。由于修復工作涉及到專業性知識,需要林業局、環保局等專業機構協助驗收。司法機關和專業機構驗收之后得出的驗收結論才具有形式、實質監督驗收效果。(二)規范生態司法修復機制的程序。1.制定具體修復內容。修復工作一是要確定修復主體,以環境犯罪案件為例,由于生態修復并不具有強制性,所以需要司法機關先與環境犯罪行為人溝通。如果犯罪行為人自愿進行修復,則確定修復主體,采取自行修復或者委托他人修復或者繳納修復基金方式。二是確定修復方式,根據破壞環境內容不同采取最接近的修復方式。[4]三是根據修復方式不同選擇修復的時間。以苗木種植為例,一年中只有春、秋、冬季節適合種植苗木,夏天因為天氣原因、植物生長規律等因素限制無法進行苗木種植修復,所以修復時間需要符合自然規律。2.確定可行性修復方案。當司法機關與環境犯罪行為人就修復主體、地點、時間、方式溝通協調之后,需要制作簡單的修復方案。方案里面涉及內容應當包括修復難度評估、效果評估、修復時間、修復方式、監督機構、驗收時間標準等內容。[5]修復方案的制定根據修復內容的不同由不同的政府職能部門出具。制定修復方案過程中,需要修復實施主體參與,讓其清楚整個修復工作計劃,并對其中的疑問進行解答以方便修復工作的實施。修復方案需要考慮包括主體因素、經濟因素、技術因素、安全因素、時間因素等眾多因素。3.多方面監督修復過程。修復方案制定后進入實施階段,除了修復工作本身的重視外,還需要重視專業修復監督工作。一方面,監督行為人按照修復方案的內容進行修復;另一方面,還需要邀請專業的行政職能機關進行監督,即除在司法程序方面對修復工作進行監督,又在修復的實體效果方面進行實體監督。4.統一修復驗收標準。整體修復工作按照修復方案實施完畢后,需要由專門行政機關實地驗收后出具技術驗收報告,技術報告內容包括修復工作的時間、地點、修復方式、修復效果、后期管護等方面,該技術報告應當作出驗收成效的結論。同時,在專門行政機關驗收報告出具后,作為監督者的司法機關需要以技術驗收報告為基礎從司法程序方面對修復工作進行驗收。如果實地勘察后,認可技術驗收結論,則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認可。如果驗收不合格,則監督修復工作行為人采取補救措施繼續修復,直至驗收合格為止。

參考文獻:

[1]吳鵬.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對生態修復制度的誤解與矯正[J].中國地質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3).

[2]崔建遠.關于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的辨析[J].當代法學,2005(1).

[3]張霞.生態犯罪案件中恢復性司法應用研究[J].政法論叢,2016(2).

[4]別濤.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建議[J].中國地質大學學報,2009(6).

[5]張明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芻議[J].法學論壇,2002(6).

作者:史運偉 鐘焯 單位:1.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檢察院 2.西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