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環境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3 04: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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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環境論文
一、刑事司法環境概述
(一)刑事司法環境影響刑事司法活動
良好的刑事司法環境,能夠保證刑事法官公正、客觀、全面地分析案件事實和證據,獨立地進行司法裁決,首先在個案上實現公平正義,進而在普遍意義上達到司法公正。而在一個法院獨立、法官獨立辦案沒有保證,其他權力任意介入司法,法官不得不屈從于各種壓力的司法環境下,司法主體很難完全為著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去從事刑事司法活動。
(二)刑事司法活動關系到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權威和刑事司法環境營造
刑事司法活動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雖然刑事法官所處理的每一個刑事案件對于整體法院工作可能微不足道,但案件裁決的公正與否,對于案件當事人而言幾乎就是感受人民法院能否秉公執法、公正執法的全部。如果能夠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中讓在案當事人以及普通民眾感受到公平和正義,人民法院執法為民、公正高效的形象就會逐漸確立。反之,刑事司法活動達不到罪刑法定、罰當其罪、有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要求,則會極大損害人民法院的權威和公信力,影響到人民法院的形象。
(三)提升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權威是構筑刑事司法環境的有機組成部分
切實增強五力 做好研究會工作
廣州市人大制度研究會成立于**年,迄今已有十三年歷史。十三年來特別是近年來,廣州市人大制度研究會秉承:“探討人大相關理論,總結人大工作經驗,宣傳人大基本制度,培養人大研究人才”的宗旨,緊緊圍繞著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主要內容,密切聯系人大工作的實際,開展了一系列學術研討活動,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主要體會如下。
一、要方向正確,以科學理論為指導,增強影響力
人大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建立在馬克思主義科學理論基礎之上,并與中國革命和建設的具體實踐相結合的產物。因此,以從事人大制度研究為己任的研究會,必須以馬克思主義科學理論為指導,以推進民主法治進程為方向。有了科學理論的指導,有了清晰且正確的方向,研究工作就會事半功倍。研究工作還要契合人大工作規律,把握形勢需要。人大工作與黨的工作、政府工作、司法工作,與外國議會的工作,都有很大不同,它有自己的特點和規律。因此,廣州市人大制度研究會注意研究和掌握這些特點和規律,并努力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由于堅持科學理論為指導,廣州市人大制度研究會的工作越來越受到人大常委會領導、人大代表、社會各界人士的關注,影響力逐步得到增強。
二、要服務實踐,選好年度研究主題,增強推動力
實踐的需要和發展,是推動理論和工作研究的原動力;而理論和工作研究的發展,則會對實踐的發展產生推動力。人大制度研究和純粹的理論研究是不同的。有利于工作才是開展研究的最終目的和研究效果的最終評價標準。廣州人大工作的每一個進步,都促使和引導廣州市人大制度研究在廣度和深度上的推進,使其具有實踐性、富有生命力。同時,研究的成果也促進了工作的開展。十三年來,廣州市人大制度研究會一直堅持研究工作要為常委會中心工作服務的方針,結合常委會年度計劃制定研究會的年度工作計劃;重視對實踐經驗的總結,努力把實踐經驗進行提煉,使之上升到理論層次,并用之指導我們的工作。同時,對于實踐中的未知領域和存在問題,積極創新,用創新的理論解決現實急迫需要解決的問題。這兩方面,對于搞好理論和工作研究,促進人大工作的開展都具有重要意義,不可偏廢。也正因為如此,研究會的工作得到現任和歷任常委會領導的重視和支持,在經費、辦公用房等方面給予了大力支持。長期以來,市人大制度研究會組織召開的大型理論研討會,市人大常委會的主要領導都出席會議并講話。每年,廣州市人大制度研究會都會召開一次大型理論研討會,研討選題都有所側重,注意理論與實際相結合。幾年來,圍繞“人大及其常委會在依法治市中的地位和作用”,“發揮地方國家政權機關職能作用,推進廣州依法治市進程”、“紀念廣州市人大常委會設立20周年”、紀念代表法頒布施行10周年的“代表和代表工作研討會”,“紀念現行憲法頒布20周年”、“政治文明與人大制度”等主題,進行了比較廣泛、深入的研討,受到各有關方面的歡迎和好評。有的論文還入選省人大制度研討會,有的論文作者還被推選作大會發言,有的論文則被《中國人大》、《中國人大新聞網》、《人民之聲》等選用刊載。
三、要與時俱進,積極開拓工作途徑,增強創新力
司法權地方化論文
1、司法權地方化的弊端及表現形式
目前,我國司法體制是采“條塊”管理相結合,以“塊”為主的管理方式。即各級各級司法機關的黨組織受同級地方黨委領導,司法官員歸同級黨委及其組織部門挑選和管理、由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免,司法賴以運轉的資源也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劃撥。正是這種對司法機關在人、財、物上的分級管理目前已被普遍認同為司法改革在推進過程中步履緩慢的最主要障礙,是造成司法權地方化,進而影響投資環境的主要原因。
“塊”管理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首先,這種管理體制是滋生地方保護主義的溫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2日即以法發[1999]28號頒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其中嚴正指出:“司法活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產生、蔓延,嚴重危害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權威”[4]。司法機關在賴以運轉的司法資源的配置上都有求于當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也就難以避免了。由于背負服務于地方經濟發展大局的重擔,只要司法行為涉及到具體的地方利益,來自地方的壓力與阻力便會飄然而至?!岸巳说耐?,受人的管”,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來,不都是那么自然而然嗎。于是,地方司法機關便真正成其為地方的司法機關,而不是國家設在地方的司法機關。這種司法權的地方化幾乎在訴訟的每一個階段都俯手可拾:在案件管轄上,為搶占處置相關財產或利益的有利地位,有的司法機關授意當事人虛構合同,人為制造假案予以受理;有的明知外地司法機關已依法受理,仍以同一事實、理由重復立案,甚至更改立案時間,使本地立案合法化;在案件審查上,有的司法機關為保護本地區當事人的利益,不惜故意混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有的司法機關為減少本地當事人的損失,亦不惜先來個違法的訴前保全,強行凍結或先行劃撥以不讓本地資金外流。在司法協助上,有的司法機關對異地協查、協助或置之不理,或向協查方收取種種費用或提成;有的對外地司法機關在本地辦案明協助,暗拆臺,為本地當事人通風報信,出謀策劃,幫助當事人逃避或隱匿財產。至于基由地方保護而造成同一財產被不同司法機關重復查封,同一事實被不同司法機關作出不同判決的混亂狀況更是屢有可見。多年來,這種種怪現狀就在國家的三令五申下禁而不止、除而不絕。
其次,“塊”管理破壞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一大惡果,就是令司法官員在缺乏必要保障的司法環境下被動地背斥了尊嚴的法律,而造成了就國家而言,法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法官只知服從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從憲法和法律這個“大局”。從世界各國的司法體制來看,法官大部分由國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許多國家法官的任命是直接由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以國事行為的方式進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種國家榮譽,這有利于強化法官對職業的神圣感和使命感,從而嚴格依法行使司法權。同時,由于任命法官的主體地位相對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勢力的干擾,從而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避免司法腐敗行為。然而在我國,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外,所有地方各級法院法官,也是分別由相應的同級權力機關任命。這種任命方式,削弱了法官對國家整體的認同感和使命感,認為自己只是地方的法官,而不是國家的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絕大多數法官的最高理論。
再次,“塊”管理導致了司法的“泛行政化”。司法機關的工作本在于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皦K”管理卻讓當地政府自覺不自覺地將當地司法機關納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對司法機關而言,黨委組織的下鄉扶貧要支持,計劃生育要抽調,文明機關創建要參加,招商引資任務要完成等等,與審判、檢察有關無關的種種活動使得司法機關疲于應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對憲法所明文規定的“一府兩院”毫不避諱,硬生生地將“深化司法改革,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報告中,全無“違憲”的察覺。這也難怪,在地方政府的眼里,由他們供給的地方司法機關可不就如同政府內一個普通的職能部門一樣嗎。
綜上我國司法環境諸多弊端,司法權地方化對我國投資法制環境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顯而易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