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輿論與司法機關的博弈與雙贏論文
時間:2022-03-30 11: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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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輿論與審判機關的博弈模型
學術界一般按照兩個標準將博弈分為四個基本的類型。一是參與者行動的時間標準,二是參與者對于博弈信息的了解程度。博弈的參與者同時行動的博弈,即參與者在行動時彼此不知道對方的行動是什么,這種博弈被稱為靜態博弈。在博弈中,如果所有的參與者對于他們收益的信念都是確定的,或者說,所有參與者的受益函數都是公共信息,那么,這個博弈就是完全信息的。非完全信息則是指博弈中至少有一位參與者的收益函數不是公共信息,或者說,參與者的收益函數不是確定的。動態博弈與靜態博弈最大的不同在于靜態博弈只有一局,而動態博弈則不只一局,且參與者的策略有先后之分。[3]如上文中提到的,社會輿論具有強烈的不確定性及反復性,可以說收益函數是不確定的。司法機關對案件的態度在審判公開之前也是不為社會所知的,一審判決生效之后二審還有可能改判,因此司法機關的收益函數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不確定性。并且兩者的博弈遠遠不只一回合,在不同的階段,兩者策略也有先后之分。因此,社會輿論與審判機關的博弈是不完全信息動態博弈??梢詫⑸鐣浾撆c審判機關的不完全信息動態博弈過程分為兩個階段,一是第一次審判時,二是再次審判時(包括二審和再審),兩者的博弈模型不盡相同,下文將分別進行討論。(一)第一次審判時的博弈模型在案件第一次判決前,新聞的時效性特征使得社會輿論往往早于審判機關公開自己對該案件的態度,此時社會輿論就比審判機關先“出招”,審判機關可以事先了解到社會輿論的大致態度。在兩者的博弈中,審判機關的主要目的和利益體現于社會輿論是否支持它,因此,只要輿論支持,司法機關就獲得1單位的收益。而社會輿論的主要目的和利益體現在司法機關的審判結果是否順應“民意”,因此,審判機關的判決與社會輿論的要求一致,就獲得1單位的收益。當兩者意見相一致時,社會輿論與審判機關不僅各自實現了自己的利益,而且實現了兩者之間的合作與和諧,因此,他們各自的收益應當多一些,所以確定為2。第一次審判的博弈結果主要取決于審判機關,只要審判機關順應社會輿論的態度,兩者都能獲得2單位收益,這是理想狀態。現實中,審判機關作為司法機關,必須堅持司法獨立,在審判過程中不受任何干涉,只服從法律,不能以順應民意作為審判的標準和前提。出現社會輿論與審判機關的沖突,往往是由于審判機關依據案件事實及法律適用作出不順應社會輿論的審判結果,此時審判機關和社會輿論都不能達到預想的效果,收益均為-1。因此,判決之后,社會輿論與審判機關為爭取自己的利益將進行又一次的博弈。(二)再次審理(包括二審、再審)時的博弈模型在二審程序中,審判機關可能會作出維持原判或者改判兩種決策。當審判機關維持原判決時,社會輿論可能做出的決策有妥協或者繼續反對兩種。在二審程序中,尤其是死刑案件中,社會輿論寄希望于再審程序和死刑復核程序的改判,傾向于進行更激烈的反對,如吳英案的情形。如果審判機關頂不住社會輿論的壓力在終審程序中改判,則社會輿論的收益為2,審判機關的收益為-2;反之,如果審判機關在終審中依然維持原判,則審判機關的收益為2,社會輿論的收益為-2。若審判機關在二審時改判,由于審判結果的反復會消磨審判機關的權威性,無論社會輿論對二審判決妥協還是另一波反對聲音的出現,審判機關的收益都是負數,即對審判機關都是不利的。如果社會輿論自身產生分歧,在審判機關改判后又有反對改判的社會輿論出現,則無論審判機關維持原判還是改判,總會傷害一部分社會輿論表達者的利益,社會輿論的整體收益為-2。再審程序的博弈原理與二審程序大致相同。只是考慮到案件經過再審程序,一旦最高人們法院作出判決,無法再進行上訴。因此,再審程序中無論審判機關是維持原判決還是改判,社會輿論都更加傾向于妥協。
營造社會輿論與司法機關雙贏的局面
經過博弈模型的分析可知,一旦出現社會輿論與審判機關對同一案件存在分歧,無論經過二審、再審程序,都不可能出現社會輿論與審判機關雙贏的局面。因此,必須在權利沖突之前,完善現有制度,保障雙方權利的有效行使,才能營造社會輿論與司法機關雙贏的局面。(一)將社會輿論與司法機關的博弈提前至立法程序在審判程序中,社會輿論與司法機關的矛盾容易激化,上升為影響力大的社會事件,很大一部分原因還在于案件發生之前,社會公眾有不同意見卻無從表達。社會輿論與司法機關對同一案件產生意見分歧時,博弈的結果往往是兩敗俱傷,不如將兩者的博弈的核心提前由審判程序提前至立法程序。在立法過程中擴大輿論監督,應當在立法上廣納民意,在司法中嚴格執法、慎待民意,是實現法治的基本要求。在立法過程中,應努力建立制度性的立法民意收集制度。為了便于操作,人們都希望立法規定得越細致越好。但實際上立法規定得越細,問題也可能越多,以至于離公平和普遍正義越遠;法律越細密,實現個案正義就越難。在我國目前情況下,要做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法律要適當地多賦予執法人員和司法人員自由裁量權。但是,同時要加強對自由裁量權的監控。只有如此,才有可能做到兩全齊美:一方面有利于實現個案正義,另一方面又能防止權力被濫用。[4]讓社會公眾與立法機關在立法過程中充分進行意見的交換,不僅有利于法律的完善,也有利于社會輿論的疏導,讓社會輿論在司法的各個環節上發揮積極的作用。在立法過程中應當多關注民意,尊重民意是科學立法的本質要求。立法廣泛征求民意,最后公布的法律以民心向背為尺度。這是現代法治社會應該具有的內容,也可避免個案審判中,社會輿論對司法機關法律適用的抨擊。(二)引入陪審團制度緩解社會輿論與審判機關的價值沖突陪審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民眾參與司法活動的制度設計,也是實現司法民主的基本形式之一。陪審員制度起源于英國。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員只參與案件的事實審而不參與法律審。以美國的陪審團為例,美國的陪審團由普通公民組成,他們自身就代表著一種民意。他們裁決案件的特色是“什么都考慮在內”。他們會考慮法律之內的與法律之外的、正義與非正義、控辯雙方的狀況甚至是“自然法”的因素。陪審團能夠使法律規則保持機動靈活,它有權力修改、替換甚至避而不用規則,將“超國家的”或者“非國家的”意識導入司法,以維護情理和公意,實現個案正義。[5]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員與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員不同,不但參與案件的事實審,而且也參與案件的法律審。我國現有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根據一定程序和方式從公民當中產生人民陪審員,參與到法院的審判組織中,行使與法官相同的權力。在中國現行憲法文本中,并未直接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而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制度的依據主要是《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立法機關通過的其他法律文件。[6]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十條規定,依法參加審判活動是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審判活動,受法律保護。但在審判實踐中,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并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不能做到代表人民參與審判活動。在司法過程中吸納合理的民意是必要的,然而,如何在堅持法律的前提下充分反映民意,使得民意在司法判決中得到體現,則必須依托一定的制度設計。我國應當通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將民意引入司法,尋求社會輿論參與司法監督的有效途徑。綜上所述,通過在立法過程中對民意進行疏通匯總、在審判程序中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對民意加以引導,不僅促進社會輿論發揮其積極作用,在必要限度內監督司法進程,而且保障和維護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和權威性,達到社會輿論與司法機關的互惠雙贏。
本文作者:張維宇工作單位:上海交通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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