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經濟司法的概念和范圍

時間:2022-10-18 0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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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經濟司法的概念和范圍

本文作者:耿皓

一、法學界通行的觀點及其形成

什么是經濟司法,它的含義和適用范圍是怎樣的?這是目前法學界有待深入探討的一個問題。確定這一基本概念的內涵及其外延,對法學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都具有重要意義。

近兒年間出版的法學著作,對經濟司法概念內容的表述很不一致。有的作狹義的理解,認為是指人民法院適用經濟法規審理經濟案件的活動;有的作廣義的理解,認為經濟司法機構還應包括人民檢察院的經濟檢察活動。無論是狹義還是廣義的理解,對這一概念的適用范圍大多主張不僅有經濟糾紛案件和涉外經濟糾紛案件,還有經濟犯罪案件。如陶和謙主編《經濟法學》(1983年5月版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教材)對經濟司法的概念表述為:“經濟司法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經濟糾紛案、經濟犯罪案件和涉外經濟案件進行檢察和審理活動。”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教研室編寫的《經濟法講義》(1984年11月版函授教材)認為是指:“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經濟犯罪和涉外經濟案件的司法機構及其職能活動?!备叱痰轮督洕▽W》(中國展望出版社1985年5月版)認為經濟司法就是指審理經濟案件的機構、制度和活動。經濟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涉外經濟犯罪案件。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的《法學詞典》(增訂版)和山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編法學詞典》(吉林大學、湖北財經學院、山東大學法學系合編1985年1月第一版)對“經濟司法”一詞的解釋雖然前者認為經濟司法機關僅指“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后者認為“包括經濟檢察機構和經濟審判機構”,但是認為經濟案件中包括經濟犯罪案件這一點上卻是一致的。根據有關資料可以認為,提出“經濟司法”這一概念之初,曾經把經濟檢察機構和經濟犯罪案件的審理納入經濟司法的范疇。五屆人大三次會議《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決議》中強調要加強經濟司法工作,在要求建立和健全經濟法庭的同時,也提出建立和健全經濟檢察機構的要求。一九八O年八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收案范圍的初步意見》規定,經濟審判庭受理的案件不僅有經濟糾紛和涉外經濟案件,把經濟犯罪案件也列入受理的范圍。這兩個文件不僅是當時指導司法實踐的法律依據,也是法學界將經濟檢察機構列為經濟司法機關,將經濟犯罪案件的審理作為經濟司法活動的主要根據。經濟司法工作創建初期,理論上諸多問題自有待于通過司法實踐加以探索。一九八二年以后,在總結全國各地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規定,經濟犯罪案件一律由刑事審判庭受理,經濟審判庭不再受理。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也將人民法院經濟審判收案范圍限定為各類經濟糾紛案件,主要是考慮到:“這樣有利于刑事、民事、經濟各審判庭的業務分工,便于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同時經濟糾紛案件門類眾多,內容復雜,涉及經濟、貿易、海事、科技等各個方面,專業化要求越來越高,審判任務日益繁重,從長遠看,經濟審判庭不宜承擔經濟犯罪案件的審判”(任建新同志在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上的報告)。這樣,便出現了經濟審判庭與經濟檢察機構收案范圍不一致的問題。另外,還應當指出一點,根據有關規定,經濟犯罪案件并不全部由經濟檢察機構直接立案偵查,有相當數量的經濟犯罪案件(如走私、投機倒把案,偽造倒賣票證案,偽造、販運國家貨幣案,偽造有價證券案,盜竊案,詐騙案等經濟犯罪案件)是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但是以往的著述,多將經濟檢察機構與經濟審判機構二者并列為經濟司法機構,而將另一承擔經濟犯罪案件偵查任務的公安機關排除在外,這是不嚴密的,沒有完整地反映客觀實際。

二、經濟檢察從屬于刑事司法,而經濟司法是從民事司法分化獨立出來的一個司法子系統

從經濟檢察機構的建立及其活動來考察,即可明了它是在刑事檢察的基礎上發展分離出來的,它依然從屬于刑事司法,是刑事司法的組成部分。經濟司法是從民事司法分離出來,成為民事司法的一個子系統。闡明這兩個概念各自的從屬,對于科學地確定經濟司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具有決定性的意義。我國目前并未建立經濟法院,而只是在人民法院設立經濟審判庭的情況下,經濟司法只能是指司法機關對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經濟司法包括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司法機構、制度和活動。具體來說,就是各級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全部活動。經濟審封庭的收案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已經作了重大調整,而我們的理論研究工作,卻未能對經濟司法概念的表述作必要的修正,使之與客觀的變化相適應。有的著作在講經濟司法機構時,把經濟檢察機構依然包括在內,而講到經濟審判庭的收案范圍和審理經濟案件的程序,卻又不得不把經濟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和援用民事訴訟法的訴訟程序(見中國人民大學經濟法教研室編著((中國經濟法教程》1985年7月第一版)。有的學者雖然發現在概念中包含經濟檢察就會造成不可解的矛盾,難以自圓其說;也指出了經濟檢察與經濟審判管轄的案件范圍不一致,但并沒有從如何確定經濟司法概念上去探究,卻提出要從“經濟檢察與經濟審判如何進行配合”去探討。這自然無助于擺脫理論上的困境(見江蘇工學院《經濟法總論》)。

三、經濟仲裁不屬于經濟司法

最近提出一種新的觀點,把經濟仲裁列入經濟司法的范圍,認為經濟司法是指經濟仲裁機關和經濟審判機關對經濟糾紛案件的處理(見中國法制報一九八六年二月三日熊先覺、于慈坷《經濟司法的概念和范用》以下簡稱《概念》)?!陡拍睢芬晃牧ε疟娮h,明確提出“經濟司法是從民事司法分化出來的一個司法子系統”?!敖洕缸锇讣儆谛淌滤痉ǖ姆秶?“二者迥然不同”。這是完全正確的,可以說是對經濟司法概念在理論上的一個突破。但是,《概念》一文提出的經濟仲裁是經濟司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的論點則論據不足,難以成立?!陡拍睢芬晃氖且浴敖洕俨煤徒洕鷮徟杏性S多相同之處”作為論據,來論證二者同屬于經濟司法的,文中舉出的相同之處有三:“一是二者都適用經濟法規,有嚴格程序制度,二是二者的組織與活動都有獨立性,依法進行仲裁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三是仲裁裁決和法院到決同樣具有法律效力,對于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否則對方當事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爆F對這三點略加分析:首先,我們所稱的司法,是專指司法機關執法說的。適用經濟法規以解決經濟糾紛的,并不僅僅限于經濟司法機關的活動,比如專利管理機關和商標管理機關也都適用經濟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糾紛,但它們都不屬于司法活動,而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能適用法律的執法活動。仲裁機構同樣也不屬于司法機關,它按照仲裁程序進行仲裁,自然也不是司法活動。其次,無論是《經濟合同仲裁條例》還是《對外貿易仲裁程序規則》和《海事仲裁規則》都沒有象民事訴訟法那樣明確規定不受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干涉以保證其獨立性。就經濟合同的仲裁來說,仲裁機構設立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說仲裁活動不受行政機關的干涉,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第三,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和法院判決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當事人一方不執行仲裁裁決時,原仲裁機關無權強制執行,只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我們不能簡單地從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決也有法律效力,就得出二者相同的結論。我們知道,概念是通過本質屬性反映這類事物的,說某一事物與另一事物同屬一類,并非由于其相互間具有某些相同的外部特征,而是根據二者I’gi有著相同的內在本質,有共同的特有屬性。經濟仲裁與經濟審判雖然具有《概念》一文所列舉的某些相同之處,但是就二者各該決定性的特有屬性來說是不同的。這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考察:第一,仲裁機構的性質。從仲裁制度產生的歷史來考察,長期以來仲裁機構都是民間的,無論是國內仲裁還是國際仲裁都是民間仲裁。蘇聯、羅馬尼亞等國家設立國家仲裁機構,但其對外貿易爭議的仲裁還是由設在商會的仲裁機構承擔的。在我國經濟合同糾紛仲裁的常設機鉤,是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的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這是因為按照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經濟合同糾紛由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仲裁,而根據有關規定,統一管理經濟合同的國家機關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以其性質屬于國家仲裁。但是,對外貿易仲裁和海事仲裁機構都設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之內,是屬于民間性質的常設仲裁機構,不屬于國家仲裁機關。第二,從仲裁的管轄來看,仲裁機構管轄爭議案件的依據是仲裁協議。如果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機構是無權受理的。我國的《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序暫行規則》和《海事委員會仲裁程序暫行規則》都無例外的規定,受理爭議要根據雙方當事人提請仲裁的書面協議,并依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國內經濟合同仲裁,在《經濟合同仲裁條例》中對此雖未從正面加以規定,但是,在《管轄》一章中,卻作了“一方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仲裁機關不受理”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這一規定的含義實際依然是只有基于雙方的當事人的合意,仲裁機關才受從以上兩個方面不難看出:經濟仲裁是基于當事人的約定,委托由民間的或國家的行政機關所設置的專門機構,解決經濟爭議的一種方式。在我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除了人民法院而外,任何機關、組織都不得行使審判權。無論是民間的仲裁機構還是國家仲裁機關,雖然依照規定的程序解決經濟糾紛,但都不是行使國家的審判權。因此,仲裁活動的性質,不屬于司法活動。至于仲裁裁決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源自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合意行為(仲裁協議)。這就如同其他合同一樣,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這與法院判決的法律效力來自國家司法機關行使審判權,是完全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