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司法裁判法理與民意
時間:2022-02-05 11: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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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當今高度重視依法治國,提倡社會建設、國家發展以及政府管理實施一體化法治建設的背景下,關于司法裁判中法理與民意關聯性與影響性的研究,得到學術界、法學界等各領域人們的關注。對此,為改善司法判斷中回應民意對依法治國存在的消極影響,認知司法裁判中依據法律回應民意的現實考量,并采用行之有效的策略緩解彼之間的矛盾,實現法理與民意的有效互動,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司法裁判;法理;民意;行政意志;裁判規范
為推動和諧社會的建設,化解社會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各種矛盾,“司法為民”、“司法民主化”、“司法和諧”等理念與司法政策得以提出與實施。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法院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盡可能實現法律、政治、社會三者的和諧與統一。但是就目前實際發展現狀來看,“司法為民”、“司法民主化”等政治性司法政策從某種角度來講與司法裁判存在思維不一致性。使得法院依據法理回應民意的過程中出現民意在主觀裁判中的過度干擾性。大大降低了司法裁判所具有的權威性與公信力。因此,認知司法裁判中法理與民意的關系,尋找關系平衡點,化解二者之前存在的矛盾至關重要。
一、司法裁判中法律與民意的現實考量
在提倡社會、國際、政府法治統一建設的背景下,司法裁判觀念與方法得到轉變,回應民意在司法裁判中越發凸顯,形成司法裁判新流程。即,司法法官根據法理進行疏導、鑒別、說服說理以及民意吸納,并基于回應民意探尋科學合理的司法裁判規范與標準。但是,結合司法裁判回應民意實際發展情況,可知司法裁判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第一,基于政治性法治政策,以政治化方法為司法裁判犯法進糾紛的處理與解決,不以法理為依據進行“大調解”,從而導致司法裁判出現不公性。通常情況下,在依法進行糾紛解決與處理的過程中,“調解”與“裁判”屬于不相同的兩種方法,政治性司法政策和司法裁判存在思維差異性。但是,在實際司法裁判過程中,一些法院為彰顯自身對民意的回應,將“調解”作為司法裁判的核心手段,以“調解率”為法官政治的考核評價指標,從而導致在司法裁判過程中一味的追求“調解率”,并不依據法理要求進行最終判決,對當事人給予了讓步。這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彰顯了司法對民權的重視,蘊含著促進社會和諧發展的美好愿望,但是民意吸納過度將降低司法的公信力、權威性以及法律的震懾性,注重當事人不良風氣,出現司法裁判不公。第二,沒有根據法理闡述判決結果形成的原因,導致事件當事人無法認同與接受司法裁判結果。在司法裁判過程中,提升當事人對判決結果認同的基本要素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即目的(當事人合理需求的滿足)與工具(知識裁判結果的法律論證)。但是,從目前中國司法裁判文書實踐調查中發現,法官裁判文書中關于法律論證方面的說明并不明顯,僅側重于對最終結果的闡述,從而導致當事人無法對結果給予認同。這在一定程度上將嚴重影響司法裁判在公眾心中的可信性與權威性。例如,張繼成在《可能生活的證成與接受——司法判決可接受性的規范研究》中提到的某一行政案件司法裁判中,當事人在承擔較輕的刑罰處罰時,對處罰結果并不滿意,從而提出上訴。而上訴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想要一個明確的道理,認為如果自身存在違法行為,希望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如實處罰;如果自身不存在違法行為,則不愿承擔任何處罰;而這種不知其原因的“從輕處罰”并不是自身真正想要的。第三,司法裁判過程中沒有結合法律探尋適用的裁判規范,從而致使司法裁判錯誤行為的產生。導致這一問題產生的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司法機關過于迎合現實生活中公眾形成的價值觀念,并在此此基礎上擯棄法理探尋適應回應民意的法律法規,從而導致法官在進行司法判斷時,以迎合民意為主,進行不規范、不正確的司法判決。例如,在法律界備受爭議的“四川滬州遺贈案”針對黃某所立遺囑有效性的司法審判,法院為迎合民意,以遺囑內容違背“社會良俗原則”、“破壞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公德”為法律依據,給予無效判定。并未采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中的法律法規進行司法裁判。在社會公眾價值觀念中,法定妻子應享有繼承權,而“小三”、“二奶”不應具備繼承權。當法院為迎合社會公眾價值觀念,在關于繼承權有效性司法審判過程中,摒棄了《繼承法》相關法律,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為裁判依據。這在一定程度上與法理“規范導向的推理論證”方式相違背。其二,司法機關在進行司法判決時為回應民意,擺脫法理的專業性分析與判斷,選擇一般社會公眾常識性判斷,尋找適用回應民意的法律法規,形成司法裁判爭議,引發司法裁判不公。例如,在“許霆案”中,關于一審與二審兩種相差甚遠的司法裁判結果備受爭議。在一審中,以“盜竊金融機構,數額巨大”為依據,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沒收其全部個人財產”處罰;在二審中,以“事實不清”為理由,以“盜竊罪”為依據,判處“五年有期徒刑,罰金人民幣兩萬元,并賠償從銀行ATM機中獲取的現金”?;凇懊褚獯蟪薄钡挠绊懴?,二審的從輕處罰使人不得不思考:庭從銀行ATM機中私自取走不屬于自己的175000元人民幣,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犯罪,有屬于什么罪?這無疑是專業性的法律問題,需從專業性法律角度出發進行司法裁判。而從“無期徒刑”到“五年有期徒刑”的轉變,不可否認的是法院在司法裁判的過程中受民意影響,沒有依據法理進行適當法律的探尋。由此可知,司法裁判中法理與民意存在相互矛盾的關系,當在司法裁判中無法實現法理與民意的有效協調,對回應民意存在不正確的理解與認知時,會導致司法裁判出現本質上的問題,制約司法裁判在法律體系中實際意義與作用的發揮。
二、實現司法裁判過程中法理與民意良好互動的建議
沙龍•漢森(SharonHanson)基于實證研究與分析在《法律方法與法律推理》(LegalMethodReasoning)中指出:“司法行動的正確與否,從來不是依據它是否能夠受到大眾的歡迎或者是迎合大多數的思想情感與行為進行判定的?!币虼?,法官在司法裁判過程中,需根據法理給出合適、正確的理由。而司法裁判中的回應民意,則是根據法理進行民意的鑒別、疏導與說服、吸納。因此本文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出發,實現司法裁判過程中法理與民意良好互動,維護民權的同時,保障司法裁判正確性、公正性。(一)進行正當民意的有效甄別。從文獻資料分析與實證研究中可知,協調好法律與民意之間的關系,強化法律與民意之間的有效溝通是保證司法裁判在回應民意時,不形成干擾問題的重要基礎。博登海默則在司法裁判法律與民意關系研究中指出:“社會取向如果要在裁判法律問題方面起到一種適當尺度的作用,就應當是一種強有力的和占支配地位”,在社會取向權衡過程中,需給予司法機關“某種自由”。對此,司法機關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應有效區分哪些是正當民意,哪些屬于不正當民意。并在此基礎上依據法理探尋回應民意的法律規定。本文基于相關研究與實踐工作經驗總結認為:正當民意是具有一定價值標準,且不與法理相沖突,同時又不屬于法律法規附屬,對現有法律法規不合理、不完善具備改善作用的意見與建議。因此,在進行正當民意甄別時,可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綜合性分析:其一,民意是否占支配地位。即,民意作為民眾訴求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是確定且在社會取向中占據較高支配地位的意見;其二,民意是否屬于社會價值觀念與意識形態中的正確觀念與意識。即,民意不能違背社會正確的價值觀念,不能夠打破社會道德倫理,不能有悖于人類在社會發展中,體現的科學規律;其三,民意在司法機關中的權衡性。即,司法機構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應在保證法律法規權威性、嚴謹性、客觀性的基礎上,對民意中存在的道德因素進行權衡,包括原則、規則與后果的實質權衡。(二)科學借助修辭方法改善基于法律下司法回應民意存在的問題。在司法裁判中,裁判是否成功取決于論證的邏輯、內心情感的訴求以及理智、意志的訴諸。而通過借助右下的修辭方法可在一定程度上促進法理和常理的平衡性,將法理中存在的主觀性轉化為客觀性,存在的爭議性轉化為確定性,實現法律與民意的共識,從而提升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結果的認同度。例如,在司法裁判過程中,利用“理性論辯規則”進行有價值民意的吸納,促進法理與民意的有效溝通,保證司法裁判回應民意的具體體現。實踐分析顯示,修辭方法的應用并不局限于強化語言表達效果,它在一定程度上通過理性論辯可促使不同主張主體意見的統一。從司法裁判的形成意義可知,凡是經由司法裁判進行個案判處或調解案件,往往存在絕大的利益沖突,而且這種利益沖突在一定程度上無法通過簡單的調解使當事人達成共識。例如,關于城鎮國有土地房屋拆遷等行政案件,司法機關在進行案件司法裁判時,要求盡可能化解案件中催債的社會矛盾,在保證法律公正公平的基礎上,提升社會效益。而王琳在《夯實基層法院的“意見”仍然虛虛實實》中指出:現階段我國地方司法機關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地方黨政領導的管控,或在一定程度上受地方其他因素的干擾較大。在此背景下,法院在進行案件裁判時面臨著地方政府利益與社會公民個人利益選擇的難題。對此,運用理性辯論規則針對實際問題進行理性論辯,實現正確民意的吸納。及時沒有將民意滲透到司法裁判過程中,基于理性辯論下的司法裁判同樣在保證裁判理性的同時,滲透著感性,使當事人雙方能夠在情感上與司法裁判達成共識。而關于理性辯論修辭方法的應用,可借鑒相關學者的理論與實踐研究經驗進行總結與科學選擇。例如,佩雷爾曼(Perelman)提出的:“理性的作用不僅僅是要發現在狹隘邏輯意義上的事實和錯誤,而且還是要證明和論辯”;阿列克西(RobertAlexy)提出的:理性論辯規則是超越一般邏輯規則訴諸下的說話者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種“語用學規則”,因此基于理性論辯規則進行修辭其多得出的結論往往具有正確性。而這種100%確定性的結論也就是我們所說的“理性結論”。
三、結論
總而言之,在司法裁判回應民意的過程中,法理是不可或缺的存在。法官在司法審判、說服說理、司法裁判等過程中,依據法理實現疏導、鑒別、說服以及民意的吸納,并依據法理制動回應民意的標準與規范。從而實現司法在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和諧關系調節中作用的最大化發揮。因此,在司法裁判回應民意的過程中,應對民意進行科學鑒定,堅持法理的專業性、嚴謹性,實現司法裁判過程中法理與民意的有效互動。
作者:馬隴平 單位:蘭州文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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