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司法理念闡述與中外制度研究
時間:2022-07-27 03: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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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這一概念有兩種不同的含義,廣義的“司法”除了司法機關使用司法權對具體案件進行處理的國家司法之外,還包含了“社會司法”的內涵。社會司法是社會相關主體通過慣例、行業習慣、村規民約等規則對民事糾紛進行的一系列的自治活動,其以社會制裁力為后盾,體現了社會意志。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后,國家也開始重視“社會司法”在傳統的訴訟手段之外通過一系列不同形式的調解手段化解矛盾的輔助作用。通過分析中國傳統訴訟思想以及比較美德兩國ADR建設的經驗,進一步完善我國“社會司法”體系建設是當下司法改革進程的應有之義。
關鍵詞:社會司法;體系建設;糾紛化解;司法改革;ADR
一、“社會司法”的理念與產生背景
(一)“社會司法”的理念闡述?!吧鐣痉ā笔且粋€較少被大眾所了解的名詞,但是其內涵卻在中國幾千年的文化發展之中被傳承了下來,時至今日,仍舊有不少的民間調解組織在施行“社會司法”之實但卻未曾耳聞這一詞語。其實,“社會司法”在美國也有類似的說法,即“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英文稱作“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簡稱ADR)”。該機制是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法的匯總,近年來也被引入我國的民事裁判領域,從2002年我國最高法院頒布《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直至2010年8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立法形式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1]。這些立法與司法解釋標志著我國正逐步對ADR機制或者說“社會司法”體系加大建設力度。誠然,中國的“社會司法”體系也具有中國特色的內涵,中國的“社會司法”指在歷史進程中各個社會組織在社會發展過程中自發形成的,依據風俗習慣、行業慣例、鄉規民約等規則來化解社會糾紛的各種形式,包括民間調解、仲裁,等等。相當一部分方式不具備國家強制力的背景,但卻有諸如道德、輿論、社會評價等因素參與的社會強制力作為后盾。它體現一種與“國家意志”不相同的因素,即“社會意志”,也體現了社會內部的自治功能。(二)古代中國的無訟理想與仁禮思想。無訟思想在中國可謂是源遠流長。先秦諸子百家中,大部分流派多以實現秩序、達到刑措無訟作為理想社會的標志之一[2]。不論是法家的“君臣上下貴賤皆從法”或道家的“無為而治”,都反映了古人對和平穩定的大同社會的憧憬。而以仁與禮為核心政治思想的儒家,則是將無訟思想推行至頂峰。儒家至圣先師理想中的大同社會是天下為公、長幼有序、互不爭訟的“無訟社會”。儒家經典之一的《周易》中寫道:“訟,有孚窒惕中吉,終兇。利見大人,不利涉大川?!雹倏梢娙寮覍o訟的理念極為認同。我國唐朝產生了多種“多元化司法”的形式,諸如官方調處、民間夫子調解、宗教規則的裁判、行會裁決,等等。這一局面產生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儒家息訟思想的影響,古代不論是官府或是老百姓都心存一種厭訟的思想。雖然當時社會中一些“社會司法”的手段落后,在現在看來可能非常樸素且不合理,但是不得不承認這對當時的社會糾紛化解以及維護當權者的統治秩序存在一定的正面作用。(三)古代中國幾種“社會司法”的形式。中國古代除了在中央與地方設立司法機關,還存在很多民間的“準司法機構”。這些機構,比如行會組織、鄉賢組織、宗族等會負責解決區域內大量的民事糾紛與部分輕微刑事案件。唐代是農業與手工業快速發展的時代,伴隨著商品經濟的出現,行會也出現了。行會對官衙具有很強的依賴性,具有強制力的裁判權往往歸屬官府,因此行會處理糾紛時基本上只有調解的權力。此外,行會領袖行老通常是由同行業中財力與權勢最大的一位承擔,他們對行會內部的人員有很強的支配權。不過,行老的裁決雖具有仲裁的意義,但無強制效力[3]。行會這種針對行會內部人員的約束功能,體現了社會司法的自治性以及社會制裁力,這對于幫助官府進行行業內部管理具有很好的效益。而且行業內的糾紛由有威望的行老來進行居中協調,也易獲得行會人員的認可與支持。我國的封建制度中有宗法制這一制度,體現了古代宗族力量的強盛以及宗族管理的嚴格。一個宗族一般會有自己的“法”,就像有些家庭會有家規一樣。一些世家大族的內部執法權還會獲得當地官府的認可,就比如說,古代儒家至圣先師后世的孔氏家族,如果家族內子弟之間爆發矛盾口角,一般需先經由衍圣公、孔府衙門查處,隨后再決定是否將案件轉至官府??资系淖谧逵袡鄬徖碜鍍茸拥荛g的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在審理前一般要先進行調解,調解協議達成后立即生效,調解不成的則進入審理程序[4]。直至今日,雖然宗族這一組織已經逐漸銷聲匿跡,但是在福建省內一些較為偏遠的鄉鎮村落家族里還會存在宗祠宗規等等,這也是為何一些福建人雖然開枝散葉去往海外但仍舊非常重視親族感情的原因。而鄉賢文化與士紳階層密不可分。古代中國是一個地緣社會,領土廣袤,古代官府的管理手段又沒有辦法強盛到可以管到社會角角落落的每一方面。于是在一些偏遠地區或者荒僻的小村落里自然而然產生了解決糾紛的方法,也即鄉賢調解。鄉賢一般指告老還鄉的官員或在本地有人氣、有聲譽的夫子學究,因其曾擔任的官位受人崇敬或個人高深的學問水平展而獲得極高名譽,當地鄉民之間有矛盾就會去找他們居中評判、化解。當然傳統“社會司法”這一領域還包括官批民調這一方式。官批民調是指古代官衙在遇到民間糾紛時,如果覺得所涉及的事件影響輕微,或者事情可能涉及親戚族群等私密性的信息,不方便對案件進行公開審理,于是下達批準讓親族自己在內部進行調解,并將最終的處理結果回報。這些調解方式相輔相成,共同促進了民間糾紛的妥善解決,促進了當時社會的和諧發展。上述調解形式均屬于訴訟外民間“社會司法”的形式,這些制度隨社會發展而產生,是適應當時社會需要并隨社會環境的變化而產生的,具有十分良好的地緣關系。這也是我國當下建立“社會司法”體系所需借鑒的一些傳統經驗,現下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必須要結合實際國情來進行建設,而不能一味地照搬照抄西方制度。
二、我國“社會司法”體系建設現狀及問題
(一)“社會司法”的構建基礎。隨著國家社會經濟的持續增長,基層法院民商事訴訟案子的總量也在高速增長。案多人少這一現象在我國的基層法院民事審判庭是最嚴重的,因為按照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主要由基層法院來審理。這就導致基層法院的審案數量日漸增多且壓力增大,為了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須得耗費更多的時間,長此以往隨著案件數量增加案件質量就隨之下降,這使得基層法院對于這些大批量的簡單民事案件非常頭痛。實務界人士紛紛呼吁減少簡單民事案件的審判期限并且開拓多種渠道進行案件繁簡分流,通過減少法官對簡單民事案件投入的精力來減輕基層法院法官壓力,使他們可以花更多精力到那些疑難復雜的案件上去,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這是我國開始重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大原因。而通過“社會司法”這一形式將一些案情簡單的糾紛在社會層面化解,不但符合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的要求,也能保證糾紛及時化解,無須法院經過漫長又煩瑣的訴訟程序再做出裁判,還能節約司法資源,保證其他須經訴訟手段才能解決的疑難復雜的民商事案件能夠得到審判人員認真的對待和處理,保證當事人的權益與社會公平。法律運行需要多樣手段去保護,雖然國家強制力的行使是法律實現的最終保證,但它不應是唯一的手段,甚至不應該是主要手段。法社會學認為,法不是孤立、靜態的符號,它是一定社會的經濟、政治、文化等現象的制度化反映[5]。不可否認,法律與社會之間存在著密切的關系,社會的多種因素都在影響著法律,而法律的規定也在規范著社會大眾的生活。西方法社會學代表人物埃利希認為:“最初立法和司法都超出了國家的范圍和領域,司法并不起源于國家,它在國家存在之前就已產生?!保?]所以,法律與社會習俗在處理社會糾紛領域內,不是互相對立的,而是相輔相成的關系。畢竟對于一個人行為的評價標準不僅僅有法律,還有社會大眾的輿論、道德、社會風俗習慣,等等。此外,我國社會從古至今遺留下來的傳統,包括鄉賢文化、宗族傳統等等,都對現下的社會司法制度的建設有所幫助,人們的思維中本就存在著無訟的理念,現在很多老百姓遇到糾紛不會馬上選擇去法院訴訟,而是尋求一些社會地位高的長者的幫助去進行矛盾的化解。這正是息訟傳統思想對我國老百姓思維的影響。(二)現階段我國“社會司法”體系建設的現狀。我國的“社會司法”體系建設的部分內容在實踐中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首先從司法指導的人民調解制度來說,各地已經逐步創設了多元化糾紛調解機制。2015年廈門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廈門經濟特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促進條例》,以地方立法形式規范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從法律層面推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7]。此外,福建省下屬的幾個設區的市均通過了社會調解與司法手段相互聯結的規范性文件,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社會實務中對各類案件進行訴訟前調解的相應內容進行了規定。福建省還推出了《關于進一步推進行業性調委會建設的通知》,進一步督促省內各市縣的相關行政部門與司法部門合作建立行業內部性質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此外,一些民間調解的組織也在各地逐漸出現,比如泰安平安協會,這些組織的調解結果雖然沒有司法效力但是卻能夠保證糾紛雙方的信任與認可。平安協會是集參與調解糾紛、化解社會矛盾、處置突發事件、開展法治教育等多種職能于一身的非營利性群眾社會團體[8]。它最初是為了維護工業園區內的治安而由當地村民們自發形成的民間組織,后來逐步開拓成今天集社會調解、自我管理等多種功能為一體的綜合性民間組織。它的最大的特點即充分吸收利用本地的“鄉賢”,即老干部、老黨員等等,借助他們的聲望進行案件的處理和調解。多年來,平安協會進行調解的案子最終大部分都能成功被化解。平安協會這一模式也展現了鄉土中國的突出點,即熟人社會,村民之間互相熟悉,即使有糾紛也可以通過村落群體里的老人、德高望重的人來主持調解。雖然泰安平安協會這類民間調解組織在我國存在的情況較少,但這也代表在我國鄉土社會這一實情下,社會習慣與鄉賢文化這一“社會司法”機制一直在很多地方自然而然的存在并不斷發展。(三)當前我國“社會司法”體系建設存在的問題。但目前我國的“社會司法”體系建設仍然存在許多問題。先不論泰安平安協會這類純粹民間自發的調解機構,單論國家立法支持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等機構,首先最大問題就在于,其調解形式的運行規則不夠完整。此外,盡管現下我國各種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速度很快,但是各種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運行往往缺少關聯性。比如說人民調解和行業調解、政府調解之間就沒有各主體之間互相配合的規則,而且這些調解方式與司法活動的對接也很不規范。以行政調解為例,到目前為止,我國有14部法律、24部行政法規、119部部門規章、1900多部地方性法規、1300多部地方政府規章對行政調解作出了規定,所涉及的領域涵蓋公安、醫療衛生、勞動、資源、環保、交通、工商、知識產權、婚姻家庭、電信、金融、能源、教育、科技等諸多領域[9]。上述這些涉及各層次法律法規規章的部門單位之間的配合工作,不僅需要立法方面進行慎重又全面的考察,更需要很強的行政力量去進行資源的整合與配合。其次,“社會司法”隊伍人才稀缺也是一大問題,司法資源始終是有限的,在今年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改革之后,法律職業的準入門檻大大提升,非法學本科畢業不得參加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雖然有利于保證法律執業人員的專業性,但也使得法律人才的后備更加稀少。像人民調解這樣的工作,法律職業精英往往不愿意去參與,因為這些事情案情簡單體現不了自己的專業性又需要花費很大精力去居中調解雙方的矛盾,往往吃力不討好。而且在轉型時期,糾紛解決所需要的是一批受過專門訓練的,懂得法律、政策,有心理學、社會學知識,洞悉社會風俗習慣,具有溝通、談判、斡旋技能的復合型人才[10]。此類人才更是少之又少,這就導致人民調解的隊列里青黃不接,人才隊伍無法得到及時的補充,長此以往便導致調解隊伍都是一些對法律并不能稱之為十分專業的中老年人,對于一些疑難案件的處理質量也就無法保證。還有許多問題目前都存在于我國的“社會司法”體系建設中,這些問題如果得不到解決,那么從長期來看,人民調解這一制度就無法給法院的“訟累”現狀帶來真正有效化解的可能,也就無法真正兌現“社會司法”體系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秩序的功能。
三、比較美、德兩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一)美國的ADR機制。1925年,美國出臺了《聯邦仲裁法》,對仲裁這一糾紛化解形式進行了法律確認,并對其相關的一系列實踐操作程序進行了規定。隨后,1926年《鐵路勞動法》促使了ADR程序在鐵路領域的勞動糾紛中被立法確定,并且在此后持續沿用。而在這之后,1947年《勞工關系法》的出臺,集體談判和調解為解決大部分勞資糾紛優先使用的方法,支持使用自愿仲裁,停止使用強制仲裁[11]。此后,ADR可以被適用的主體不斷擴大至各個行業,從此成為一種慣例,在勞資糾紛環境中成為一種主流。此前,美國聯邦法院每年的的訴訟量的快速增長導致了當時法院為訟累所困,其主要狀態和我國今日的國家訴訟現狀類似,都使得司法資源無法有效發揮其作用解決社會糾紛。從美國的普通公民的角度來說,因為遇到一些不大不小的麻煩而進行訴訟將可能導致自己為之付出很多的時間資源、金錢資源與精力資源,而且很多事情走訴訟的渠道但可能最后的結果卻未必能如人所愿。這一情況與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無疑是符合的。在《聯邦仲裁法》出臺后,美國開始通過對ADR進行專門立法來對聯邦法院在各個領域的案件進行ADR的適用提供立法指導。1998年,美國出臺了ADR的專門性立法《替代性爭議解決法案》,對ADR的使用以及管轄等程序性內容進行了專門規定,使得ADR適用有法可依。其后,美國各州的聯邦法院也根據該法案的授權就自己轄區的實際情況分別制定了詳細的規則,該法案的影響力之大可見一斑。而在我國,目前仍舊未能夠將多元化糾紛解決制度的相應適用規則進行完善,雖然有《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的出臺,但一些具體的調解適用程序等事項仍舊存在缺失,尚不能夠滿足當前實踐的具體需求,就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來說,還需加強對“社會司法”手段的重視。其實從西方的律師制度發展史就可以看出,受古羅馬文明的影響,西方國家的法學家以及人民是對訴訟保持著推崇的態度的,西方法學家認為訴訟有助于化解社會糾紛,通過司法手段化解矛盾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而在社會的不斷發展中,訴訟這一手段因為其程序復雜、過程漫長等一系列的特點逐漸開始無法滿足社會日益增長的矛盾的化解需要,于是在美國產生了現在這樣形式內容完善的ADR機制。甚至有部分美國學者提出將ADR作為以后化解糾紛的主要手段,而訴訟則作為非常規手段。此外,從糾紛解決手段上來看,美國也是走在前列的,除了訴調對接之外,還有仲裁、裁判等手段,而且均通過立法手段對其地位進行了確認與程序運行的規范。相比之下,我國雖然從古至今有很多不同的“社會司法”手段可供現在借鑒,但是國家對于部分手段的認可度還有待商榷,而且對于這些手段在實際運行中的程序規定等問題尚需進一步討論。(二)德國的ADR機制。德國的ADR發展水平較為落后,并沒有英美國家那么發達。這一方面與德國人的嚴謹態度有關,德國人對訴訟的熱情很高,也就無疑會忽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另一方面,德國至今都沒有出現過訴訟爆炸這一情況,訟累問題在德國并不嚴重。但是,不能認為德國的ADR發展無足輕重,其實ADR制度在德國的發展已有很長時間。隨著英國美國等西方國家ADR制度的不斷發展,以及進入20世紀下半葉后,西德東德合并等一系列事件的發生,德國的訴訟數量也開始快速增長,由此,德國也開始更加重視ADR的建設,并對ADR的相關內容進行了立法活動。2000年1月1日,《德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法》第15條生效,這是德國第一條具有較廣泛效力、規范起訴前強制調解的法律。它的問世揭開了德國民事調解的新篇章[12]。這標志著德國的ADR發展邁上了一個被立法承認的新臺階,也代表了德國高層對這一機制的重視。德國的調解制度在20世紀初就取得了長足的發展。1924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就已經確立了訴訟前必須先行對案件進行調解的內容。隨著20世紀末德國ADR的發展,調解機制也開始產生了新發展。德國的調解制度可分成法院調解和法院外調解。因為法院內調解和一般的訴訟調解相比而言沒有太大差異,所以此處重點說一下法院外調解。在德國的私營領域,提供調解服務的組織數量增長迅速,這在總體上顯示了一種傾向,即按照糾紛領域形成組織[13]。這些領域包括了學校、社區、勞動關系、商貿、保險,等等。有證據顯示,家庭調解是使用最多的一項民事調解,聯邦家庭調解協會(BAFM)于1993年建立了家庭糾紛調解指引,隨后的是調解資格認證項目的發展,以及對遍及全德國的家庭調解培訓項目的正式認同①。這些調解形式無疑是符合德國國情的,就如我國因為鄉賢文化而產生的平安協會這一調解模式一樣,都是隨著社會習慣自然產生的,不同的是德國的調解模式隨后被法律正式確定為合法形式。不過,在德國,部分時候調解的成本會高過訴訟,這也是一種比較特殊的現象。在德國訴訟手段其實沒有像西方其他國家那樣要花費很長的時間,所以調解目前更多處于一種輔助地位,但調解也不會完全不被接受,畢竟相較于訴訟,調解還具有隱蔽性可以保護當事人隱私、調解內容更加自主等好處。雖然,在此背景下,ADR的發展在德國的速度當然比不上英美等國家,但對我國來說,其調解手段寬泛的適用領域以及多種領域的不同形式仍舊值得借鑒。(三)對我國“社會司法”繼續發展的思考。綜合美國與德國的ADR現狀以及我國“社會司法”體系建設現狀的比較。筆者認為,現階段,想要在我國完善與發展“社會司法”體系建設,需要做的事情有三件:第一,繼續完善現有的人民調解制度相關規則,減少立法空白,完善訴調對接的相關機制,減少當事人調解完一方反悔另一方陷入無路可走的尷尬境地。同時,立法也應當逐步加強對各個領域內不同調解模式的法律規定,學習德國的ADR模式,對于家庭、社區、學校等特殊環境進行區分,設立符合場景需要的調解模式。此外,應當加強行政調解的手段,畢竟中國人骨子里還受“青天大老爺”等傳統思維的影響,對于政府進行的行政調解民眾會更加重視。第二,重視歷史傳統與鄉土社會特點產生的一些民間調解組織的發展,通過立法確定這些組織的地位,同時也要加強法院對這些組織的法律指導,避免調解結果違法,反而破壞社會秩序。國家需要正視一些具有中國傳統特色的“社會司法”形式的存在,并且給予這些形式相應指導,須知這種模式與正統的訴訟調解等形式其實不是互相對立的,而是相輔相成的。第三,對于除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外的行政訴訟的調解,也應當逐步提上日程。加強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相關立法,不僅可以解決很多民告官法院卻難以判決的尷尬情形,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對雙方采取隱私的保護。行政訴訟調解機制的創設有助于維護社會的穩定,促進行政訴訟司法實踐的發展?!吧鐣痉ā边@一存在形式包含很多的內容,不僅有司法手段的訴訟調解也有民間的多種形式的訴訟外調解,還有仲裁等等。這些形式對于當下我國社會快速發展帶來的人民內部矛盾的化解而言都有其積極影響。如何妥善的對一些中國傳統文化流傳下來的傳統調解模式進行改善與吸納,以及如何吸取外國先進ADR制度建設經驗,如何將上述經驗中的精華進行吸收等問題都是當下需要探究的?!吧鐣痉ā斌w系的完善與發展,不僅能對法院的訴訟案件進行分流,緩解法官壓力,也會給社會帶來穩定與發展,符合當下高速增長的社會經濟需要,也符合我國人民的利益。
作者:胡子豪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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