馳名商標法律保護論文
時間:2022-09-15 04: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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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結合我國關于馳名商標法律保護現行規定和相關國際條約,就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了分析,并結合實際提出相應解決方法。
關鍵詞:馳名商標法律保護完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于2003年修改調整了《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從而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一改以往的大批量認定、集中管理保護的做法,轉而采取“被動保護、個案認定”的國際通行慣例。這一舉措,使我國馳名商標保護體系也進一步得到完善。我國在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方面仍有一些亟需完善之處,本文結合我國關于馳名商標法律保護現行規定和相關國際條約,就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結合我國實際,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方法。
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沿革及其缺陷
馳名商標(well-knowntrademark),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馳名商標作為一個正式的法律術語最早見于1925年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稱《巴黎公約》)。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2年審議通過了第一部《商標法》,該法并未規定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我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約》之后。當時國內法律尚無有關馳名商標保護的規定,在實踐中,國家商標主管部門直接以《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為依據,保護過一些外國的馳名商標。在隨后的幾年間,我國通過調查問卷和商標主管機關的個案認定等方式認定了一批馳名商標。1993年3月,我國對商標法作了修改,同年7月國務院根據新商標法修訂了商標法實施細則,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對“公眾熟知商標”的保護條款。但這里的“公眾熟知商標”與“馳名商標”并不完全相同。為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于1996年8月了《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1998年12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暫行規定》作了修改。這是我國第一部專門調整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的行政規章,它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確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并初步確立了保護制度。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進一步完善商標保護制度,履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時所作的承諾,全國人大常委對商標法又作了一系列修改,其中根據《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規定,對馳名商標保護制度也作了修改補充,如:2003年國家工商總局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規定》(下稱《保護規定》),該規定于2003年6月1日實施,《暫行規定》同時廢止,《保護規定》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一改以往的“主動認定,批量認定”的做法,而采取“被動認定,個案保護”的做法。這一國際通行的做法,使我國馳名商標保護體系也進一步得到完善。
另外,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時,可以對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時,可以對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
《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保護規定》和《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及《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共同構成了我國現階段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實踐在我國發展的歷史較短,相對于西方發達國家來講,法律體系也存在需進一步完善的地方。如:馳名商標的空間性問題不明確;馳名商標的企業名稱禁用權的法律救濟途徑不明確;對馳名商標所有人權利未予限制。
完善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的建議
(一)馳名商標的空間性問題應明確
如前所述,馳名商標的實質是一國的主管機關(包括行政、司法或者準司法機關)對商標馳名這一客觀事實的法律確認,既然是客觀事實,就存在時間和空間性的問題。我國現行的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所確立的“個案保護,被動認定”的模式,基本上可以很好的解決馳名商標的時間性問題,但是關于馳名商標的空間性問題,筆者認為馳名的地域范圍上尚有兩點需明確之處。
1.商標馳名的地域不應僅限于一個國家范圍內。商標馳名的地域是否僅限于一個國家范圍內,即馳名商標是否必須在本國范圍內馳名——這一問題,曾經是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知識產權談判的焦點。1999年9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通過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大會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及其注釋》(下稱《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對這一問題做出明確的答復,《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第2條規定:“即使某商標不為某成員國的任何相關公眾所熟知,或所知曉,該成員國亦可將該商標確定為馳名商標。”雖然《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是一種建議和解釋,并沒有要求各成員國必須遵守,但我國已經加入世貿組織,應當履行入世承諾,國內的行政法規和規章應當與國際慣例和國際規則相適應。2003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出臺的《保護規定》將馳名商標的地域限定為在中國,雖然相對于我國國情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與《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精神不符。另一方面,我國新修訂的《商標法》第13條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第14條規定的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因素,這些規定肯定了馳名商標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護的精神。而根據《保護規定》,國外的馳名商標在我國受到侵害時,卻不能得到足夠的法律救濟。
2.商標馳名的地域應限于國家的一個區域或幾個區域。根據《保護規定》,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在中國”可以有兩種理解,一種是指在全中國,也就是被全國32個省市自治區的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另一種是中國的某個區域,只要是被中國的某個區域的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就足以認定馳名,究竟是哪種含義《保護規定》沒有做詳細解釋。筆者認為取后一種含義可能更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精神。1999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通過的《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第2條規定,“如果某一商標被確定至少為某成員國中的一部分相關公眾所熟知,該商標即應被該成員國認定為馳名商標”;“如果某一商標被確定至少為某成員國中的一部分相關公眾所知曉,該商標可以被該成員國認定為馳名商標”。兩款規定不同點在于“熟知”應當被認定為馳名,而“知曉”是可以被認定為馳名,但兩款的共同點在于強調了“一部分”而非全部相關公眾知悉便可認定為馳名,這“一部分”自然包括,商標為聚集在某一區域的相關公眾廣泛知曉的情況。我國作為世貿組織的成員國,遵守國際公約是我國的職責所在,因此將《保護規定》中關于“在中國”的含義,理解為中國境內任何一區域更加符合國際公約的精神。
第二,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精神一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做出認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做出認定”。兩個解釋都賦予了人民法院認定馳名商標的權利,根據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我國法院分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區劃又分為基層、中級和高級人民法院三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級別管轄原則和地域管轄原則,商標侵權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侵權行為結果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由此推知,只要一商標在人民法院所轄區域的范圍內被相關公眾廣泛知曉,即可認定為馳名商標,而沒有必要要求該商標在全國所有地區均被廣泛知曉。
第三,符合企業產品市場推廣的需要,有利于企業的發展。我國幅員遼闊,一種產品要想占領全國的市場,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而且需要承擔較大的風險。企業一方面為了推廣產品,另一方面要解決資金缺乏、規避風險等方面的問題,因此在產品推廣初期,往往先集中精力占領某一區域的市場,然后逐步占領全國的市場。市場推廣的過程中,結果使得商標在我國一部分區域內十分馳名,而在其它地區默默無聞,如果不給予其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對于企業將來的發展十分不利,有礙于民族品牌的培植。綜上所述,馳名商標不一定是“中國馳名商標”,它可以是在外國馳名的商標,也可以是在地方馳名的商標。筆者認為,主管機關在認定馳名商標的描述中,應當在馳名商標的前面加上“在某某?。ㄗ灾螀^、市縣等)區域內”等區域性修飾語,一方面解決馳名商標的地域性問題,另一方面適應我國行政區劃的特點,以及企業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公務員之家
(二)馳名商標的企業名稱禁用權的法律救濟途徑應當明確
馳名商標本身蘊含著無限的商業價值,事實上存在有些企業有意或者無意將他人的馳名商標作為自己的企業名稱使用?!渡虡朔▽嵤l例》和《保護規定》明確規定,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1999年9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通過的《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第5條規定:“馳名商標注冊人應有權請求主管機關裁決,禁止使用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標志。允許提出此種請求的期限,應自馳名商標注冊知道該發生沖突的企業標志的使用之日起5年”。該《注釋》第1條規定:“企業標志指用來識別自然人、法人、組織或者協會的企業的任何標志”。筆者認為任何標志包括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企業名稱,因此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和《保護規定》關于馳名商標企業名稱禁用權的規定,符合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但是這項權利的行使在程序上卻存在一定的障礙。
1.行政救濟途徑缺乏程序上的支持。依照《商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馳名商標的認定機關包括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沒有權利對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馳名商標是一種法律保護的一種手段,主管機關所做出的認定的效力僅僅相對于本案,對于任何第三事件均不發生法律效力(前面已經有所論述)。而《保護規定》第13條規定: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局。當遇到馳名商標所有人要求撤銷他人企業名稱登記時,工商局處于進退兩難的境地,一方面對馳名商標保護必須以認定為前提,而工商局無權對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在商標馳名被認定之前就無法撤銷他人的企業名稱;另一方面,法律也沒有規定向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移送案件的程序。這就使得馳名商標的企業名稱禁用權在行政救濟這條路上存在一定的難度。
2.權利被侵犯后應當得到司法救濟?!渡虡朔▽嵤l例》第53條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該條只規定了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機關申請撤銷,筆者認為,商標所有人也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不經行政程序直接尋求司法救濟。商標權屬于私權的范疇,任何私權遭到侵害均能得到司法上的救濟,《實施條例》也沒有否定司法救濟的途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年12月制定了《關于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注冊、使用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者造成消費者誤認為不同經營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或者對馳名商標造成《商標法》第10條所述不良影響,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停止使用該企業名稱。這就意味著當不正當競爭行為人注冊企業名稱的行為無效時,其應當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注銷或變更已注冊的企業名稱,同時也意味著人民法院可以不經行政程序直接對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糾紛進行裁決,向商標所有人(包括馳名商標所有人)提供司法救濟。該規定的實施從側面證明了司法救濟途徑的可行性。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主管機關應當出臺相應的補充規定,在他人使用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時,權利人可以申請啟動馳名商標認定程序,或者權利人可以不通過行政程序,直接請求人民法院對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判定企業名稱登記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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