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環境權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7 0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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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環境權實體性權利生態性權利
內容摘要: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人們越來越注重生活的品質,而在經濟日益騰飛的今天,環境污染問題越來越凸顯,也逐漸成為了威脅人類生活健康的一大因素。在面臨環境問題的情況之下,人們希望訴諸法律得以保障自己的權利,可卻因為法院的不予受理被拒之門外。這種矛盾激起了人們對司法制度的批評,同樣也促使人們對公民環境權作進一步的思考。
隨著科技的發展,人口的增長,工商業的急劇發展,人類對環境野蠻的、掠奪式的開發和利用,致使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日益泛濫。面對逐漸減少的能源,不斷惡劣的生存環境,人們開始清醒地認識到,具有不可再生性和有限性的環境資源,一經破壞便不可恢復。如何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地球,避免人類因自己的錯誤行為而使整個地球遭受覆滅的劫難,環境保護的問題越來越為人們所關注。而在現代社會權利法定原則下,環境權的法律化是使環境權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條件,也是國家擔當環境管理職責的法律依據。因此,對于環境權這一概念引發了社會的廣泛關注。
一.公民環境權的由來
在生產力極其低下的情形下,人們關注的僅僅是生存的問題;而現在,當人們在具備相當能力滿足溫飽的情況下,大家關注的焦點逐漸轉移到生活的質量方面。而污染問題日益嚴重的今天,環境權的提出絕非偶然。
1960年,原西德一位醫生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向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的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于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從而引發了是否要把環境權追加到歐洲人權清單的大討論。在聯合國大會組織下,西方國家展開了關于公民要求保護環境,要求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據的大討論,引起世界矚目。1966年,聯合國大會第一次公開討論關于人類生存環境問題,在各成員過充分發表意見之后,認為有必要召開一次專門的會議研討關于環境保護的會議,這便是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的由來。
七十年代初,諾貝爾獎獲得者、著名的國際法學者雷諾·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報告,提出要將現有的人權原則加以擴展,以包括健康和優雅的環境權在內,人類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潔的空氣和水中生存的相應權利??ㄐ琳J為,環境權具體應包括保證有足夠的軟水、純凈的空氣等,最終保證人類得以在這個星球上繼續生存。
1970年3月,國際社會科學評議會在東京召開了"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后發表的《東京宣言》指出:"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的權利和當代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從而更為明確地提出了環境權的要求。
1970年9月,在新瀉市召開了日本律師聯合會第十三次擁護人權大會。會上,大阪律師協會的仁藤一、池尾隆良兩位律師作了題為“公害對策基本法的爭議點”的報告。首次提出了“環境權”的問題。他們認為,支配環境的權能應屬于居民共同擁有,誰都可以自由且平等地加以利用,環境權是以《憲法》第25條中生存權的規定為根據的基本人權之一,應把它作為人格權的一種來加以把握。
這一新的權利概念的提出,成為了公眾矚目的焦點,引起了居民運動的負責人、法學界等各方面的極大反響。然而環境權為世界所接受充分地表現在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中,該《宣言》第一條莊嚴宣告:“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雹偕踔?,日本著名學者松昌悅曾指出,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把環境權作為基本人權規定下來;環境權作為一項新的人權,是繼法國《人權宣言》、《蘇聯憲法》、《世界人權宣言》之后人權歷史發展的第四里程碑。
二.公民環境權的界定
對于環境權的定義眾說紛紜,其中為大家廣泛接受的是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中的規定。有的學者認為,“公民環境權是人人有在適宜于健康的環境中生活以及合理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包括公民良好環境權(對應于自然環境)和公民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權(對應于工程環境)兩個方面?!庇械膶W者認為,“公民環境權指公民享有在良好、舒適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庇械膶W者認為“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p>
筆者認為,環境權應該定義為公民在優良環境中生存繁衍的權利。這一權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解析:
1.環境權的主體:其主體僅為公民,不包括國家。國家作為一個政治實體或者主權單位,無需享有也不可能享有諸如“通風權”、“清潔空氣權”等類似權利。國家是一個抽象的法律主體,其是一個職能單位,對于環境權這類生態性權利不具備主體資格。
2.環境權的客體:包括人類環境整體。它既包括天然的環境要素和人為環境,還包括各環境要素所構成的環境系統的功能和效應,如生態效益、環境的優美舒適等。
3.環境權的內容:
(1)環境權是一種生態性權利,不包括經濟性權利。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權、排污權等早已被法律所確定,其實質是屬于物權、人格權以及經濟自由權的調整范圍。環境權所要保護的僅是一些生態性權利,例如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風景權、寧靜權、眺望權、通風權、日照權、達濱權等。環境權本質上是對于環境資源的質量或品質的享受,是對其生態價值的利用和享受。而對于環境資源經濟價值的利用和享受,則是物權的內容。
(2)環境權是一種實體性權利,不包括程序性權利。程序環境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參與環境決策過程、訴諸司法救濟的權利。環境信息知情權、參與權、請求權與環境權有著密切的關系,但是,它們本身不是環境權,而是為保障環境權的實現所設置的權利。權利的保障分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環境知情權和參與權屬于事前保障,環境請求權屬于事后保障。對于環境知情權和參與權完全可以納入一般知情權和參與權的范疇,無須在環境權中對其特別加以規定。公眾知情權的對象當然包括環境信息,公眾參與權的對象當然包括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預測和決定的過程。對于環境請求權自然也屬于一般請求權的范疇,梁慧星教授曾指出,請求權系由基礎權利而發生,必先有基礎權利,而后始有請求權。通常情形,凡請求權均伴有訴權,在對方當事人不依請求履行義務時,請求權人可訴請法院強制對方當事人履行義務。②(3)環境權僅是權利,不包含義務。對于這一觀點,多數學者認為權利和義務是共同存在的,在享有環境權利的同時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是現代權利觀的基本要求。但是,環境權是對于良好環境品質的享受,公民環境保護的義務并不是構成環境權的內容,也不是有的學者所謂的對環境權的限制。在現代社會,環境權的威脅既可能來自國家,也可能來自社會或者公民個人。因此,要保障國民的環境權,就必須要對國家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限制,也要對公民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限制。至于公民保護環境的義務并非是環境權的組成部分,應將其歸入他人權利的范圍之內。
三.環境權法律化的必要性
1.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的屬性決定其必須法律化。公民在健康優美的境中生存的權利,實為公民與生俱來的應有權利。這種基本人權的存在對于生存權和發展權的影響顯得十分重要,將這種人權納入法律規制與保護范疇對“人”的重要度不言而喻。
2.環境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也決定了應對其法律化。公民環境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利,因而認為它不應該法律化的原因在于可能通過其他權利的規范來涵蓋的看法也是錯誤的。公民在要求獲得優良生活環境的過程中沒有權利是不行的。
3.環境權的實質是一種公權利。環境權事關公共利益,而對于對公共利益的保護無法通過約定來實現,因為約定有可能會損害公共集體的利益。對于此種無法通過約定來得到保護的權利,對其進行法律化是最好的出路。
4.公民環境權不能通過其他權利來實現其功效。環境權對于保護人類健康生活有著重要作用,并且其對于此種權利的維護不能通過其他法律途徑來加以解決。有學者提出對于污染造成的損害可以通過健康權的訴訟加以解決??墒窃诂F實中,法院卻常常對此類案件拒之門外,其原因就是還未對人們造成實質損害。在此種情形之下,對環境權加以規定就顯得刻不容緩。
5.對環境權加以規定是順應時展的要求。如前所述,早在1972年的《人類環境宣言》中就對其加以了規定,其后也相繼有53個國家對其加以了規定。而我國,在如今如此強調人權的年代,對于環境權這一基本人權加以法律化是順應時展的要求。
環境權是公民對健康、清潔、良好環境的享受權。但是,何謂健康、清潔、良好的環境?其判斷的標準是什么?這常常是對環境權持反對立場的人所要發問的,他們認為,判斷標準過于模糊,從而難以承認環境權作為一種具體的權利而存在。環境權作為一項具體權利固然因其具有一定模糊性而存在缺憾,但是,這種缺憾并非不可克服。就像可以計算出特定地區和時期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樣,健康、清潔、良好的環境可以通過一定的環境質量標準和一系列的污染物排放標準而予以具體化??傊?,判斷良好環境的標準應該是動態的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的標準,是一組多層次的而不是單一的標準。③所以,以無法衡量何為舒適環境的借口來阻撓將環境權進行法律化似乎顯得有些單薄。
參考文獻:
①參見《環境法新視野》,呂忠梅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第105-106頁;
②參見《民法總論》,梁慧星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頁;
③參見《環境權內容之辨析》,吳衛星著,法學評論2005年第2期;
④《對“公民環境權論”的幾點疑問》,徐祥民著,中國法學2004年第2期;
⑤《論公民環境權法律化之必要——兼論公民環境權應確立為環境法基本原則》,黃翔著,安徽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6月第2期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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