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法治前人文主義精神論文

時間:2022-08-05 08: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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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法治前人文主義精神論文

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這一命題已經越來越成為人們的共識,市場經濟的發展必然伴隨著與之相適應的法治的發展。同時,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是市場經濟的中心,發展市場經濟的根本目的和歷史意義在于人,市場經濟的價值最終體現為人的物質利益的滿足和精神生活的充實,表現為人的全面自由的發展。市場經濟的價值取向必然反映到現代法治中來,即把尊重人的價值與尊嚴,實現人的解放和全面發展,保障所有人的平等、自由與人權,視為法治的終極目標。那么現代法治如何體現了這種人文主義精神呢?

一、在法與人的關系上,人不再僅僅是客體,更主要的是主體,法本身不再僅僅是手段,而且還是目的

究竟什么是法治?對此,兩千多年前的古希臘偉大思想家亞里士多德曾經說過:“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199頁)亞里士多德所理解的法治的內涵就是“良好的法律”加上社會公眾對良好法律“普遍的服從”。然而,當法律僅僅被視為工具、手段,而忽視法律的人性基礎時,法律便難以成為良法,難以獲得普遍的服從。

縱觀中國傳統法律思想的發展,無論是“神治”“禮治”還是禮法并用而治,法律都是用以維護宗法家族秩序和維護君主集權統治秩序的工具,它的本質精神是以不平等的“禮”為基礎,以德、刑為手段,以維護宗法家族秩序和君主專制秩序為價值目標。新中國成立后,盡管社會制度發生了根本的變化,然而法的單純的工具性價值仍繼續被強調。為了鞏固政權,法的存在意義和作用僅被理解為對階級敵人的鎮壓和制裁,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說與中國刑律相通的法律文化傳統在較深層次上達成了默契。改革開放以來,我們已不再只是從單純的暴力懲治上看待法,法還被看作推動政治、經濟、文化建設的重要工具,即便如此,以計劃經濟體制的行政強制社會為基礎,以刑法為后盾的法的精神仍然是“工具論”,從早期階級專政的工具,轉變為政府管理的工具。

在自然經濟、計劃經濟為基礎的社會里,法既然僅作為統治階級維持社會秩序、政府管理經濟的工具,法便只是一種實現國家權力的手段,法就只能作為單純的強制而存在。

社會主體、個人的需求在法律中無法充分體現。在這種情況下,法是主體,人是客體,客體必須無條件地服從主體的權威。而這樣的法難以成為良法,難以被普遍地遵從。在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的今夭,要使市場有序地運作,法的力量必須強化。市場經濟和法治社會要求法超乎一切權力,具有最高權威,而不僅僅是國家或政府手中的工具;要求法不只是依靠國家強制力或外在強力存在,而必須發自人們內心的需要。事實上,只有基于人的需要而產生、發展并充分保障人的利益與需要得以實現的法才可能成為良法,才可能獲得道義上的約束力,才可能為人們認同、維護和自覺遵守。美國著名法學家羅斯坷·龐德指出:“我們以為它意味著那樣一種關系的調整和行為的安排,它使生活物資和滿足人類對享有某些東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種要求和手段,能在最少阻礙和浪費的條件下盡可能給予滿足?!?羅斯坷·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商務印書館199。年版,第35頁)一旦從主體、從主體的內在需要上去理解法律的存在及其意義,“把法律理解為積極的、活生生的人類進程,它也就包容了—正好比宗教包容了—人的全部存在,包括他的夢想,他的情感,他的終極關切?!?伯爾受,《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46頁)這樣的法律便成為人性的一部分,法和人在本質上達到了某種契合與同一,即法律主體化、主體法律化。法已不僅僅具有工具性的意義,而更具有內含人的自由、平等、權利等的超功利、超工具的價值意義。

二、個人法律人格的獨立及自主意識逐漸確立和覺醒,個人不再受制于國家,而是在法律上處于與國家平等的人格地位上

市場經濟是現代法治賴以存在與發展的主要社會基礎,是現代法律意識、法制觀念得以產生的土壤。市場經濟是從商品經濟發展而來的,盡管商品經濟早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就已孕育和發展,但在封建特權高于一切的時代,商品經濟所要求的自由、平等、權利等只能是形同虛設。只有在市場成為資源配置的樞紐方式后,法律的權威才取代了封建的特權。所以,任何社會的法律,都只是作用于特定資源配置方式的社會……法律上升為社會關系的主要調節器,是伴隨著市場經濟的出現而產生的現象,近代以來的法律意識、法制觀念等也是這一過程的產物。(參見:劉朝陽,《從市場經濟到法制經濟學》,廣西大學學報,1997年第1期,第88頁)現代市場經濟的一大特性就在于,市場主體獨立自主、契約自由,這就大大地培養和促進了法律上獨立的個人人格意識的形成。個人人格意識的實質就是個人的自主意識,要求尊重人的尊嚴和價值,實現人的必要的自由和權利。人的自主權利是其發揮能動性、積極性的前提。然而在我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里,政治上封建君主的至高無上和封建家長制的絕對統治,極大地扭曲和摧殘了人的價值,造成個人只有在隸屬他人關系中才有其存在價值,而沒有獨立的人格意識。建國以后,經濟上又沿襲蘇聯的模式,實行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國家對經濟實行行政壟斷和統治,行政權力決定市場主體權利,個人不是經濟的主體,而是單純服從國家計劃,受國家計劃支配的客體,行政權力的過多干預不僅導致了經濟疲軟,也扼殺了經濟主體積極性、創造性的發揮。市場經濟是多種經濟成分共同存在、共同發展、相互依存和競爭的體制,需要各類經濟活動的主體共同參與、充分有效的組織和管理,否則按照價值規律和供求變化而建立的市場經濟就無從發展,由此決定了社會的經濟權利不再,也不可能再是國家、政府的專權,而是被分解為各經濟主體的權利。各經濟主體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權利,作為經濟主體重要組成部分的個人才有了實際意義上的價值。個人與國家在法律上處在平等的人格地位上,國家與個人受制于同樣的法律,個人有獨立的人格,國家必須尊重個人的人格及個人的自主權利

個人人格獨立、自主意識的增強是實現法治價值意義的基礎,是確立法律至上權威的保證,是法得以實施的前提。一方面,規定個人人格獨立從某種意義上也就是規定個體的自由范圍,個體的自由有其存在的意義及合理性。從自由與法治的關系來說,個體的自由需要法律的適當控制和規范化,而法治也需要自由的支持。沒有個體的自由與國家權力相抗衡,權力便會無孔不入,無所不在,法律的至上地位就無從確立。就自由與秩序的關系而言,自由也有利于秩序的形成。對此哈耶克有著精辟的論述。他說:“我們可以說每個人在做自己要做的事情的時候,彼此產生了協調;這種自發式的協調所產生的秩序,足以證明自由有利于公眾,這種個人的行為,可稱之謂自由的行為,因為它不是上司或公共權威所決定的。”(轉引自林放生《中國傳統的創造性轉化》,三聯書店1988年版,第122頁)另一方面,個人人格自由也促使個人采取積極的行動捍衛法律的價值,使法得普遍的遵從。建立法治國家、實現法治需要社會公眾的共同參與,需要調動社會成員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個人是社會的組成分子,個人人格的獨立決定個人不再也不可能是法治的旁觀者,個人與法不是處在對抗中,而是積極地投身于法制建設中,從而使法在人的意識中不再成為一種強制,而是一種逐漸形成的理念和自覺遵從的精神,不再是作為主體的人的羈絆,而是解放人、維護人的主體性地位的強有力保障。

三、人權是法治追求的目標,現代法治確保人的權利的充分行使并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如前所述,個人人格的獨立從某種意義上意味著個人的自由,而自由的本質在于權利,自由的保障在于權利的法定,自由的實現在于權利的行使?,F代法治的根本目的之一就在于充分保障個人的權利與基本自由的實現。

在歷史上,對人權內涵的認識經歷了一個從不全面到比較全面的過程。西方的人權理論盡管早于中國,然而初始也并非從現代意義上對人權加以確認和保障。在私有制條件下,西方學者從法律上確認和保障人權方面,往往僅以個人的公民和政治權利為其確證的邏輯起點,否認或忽視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作為人權存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究其實質就是否認人權的產生和存在的經濟基礎。在馬克思主義者看來,人權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產物,對人權產生的科學根源應該從生產方式的變革中去尋找?!耙坏┥鐣慕洕M步,擺脫封建侄桔和通過消除封建不平等來確立權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來,這種要求就必定迅速地獲得更大規?!@種要求就很自然地獲得了普遍的超出個別國家范圍的性質,而自由和平等就很自然地被宣布為人權?!?《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145頁)市場經濟的發展開拓了人權理論上的視野,市場經濟也為人的基本權利的廣泛多樣性創造了條件。市場經濟不僅僅賦予人的自由平等,而且賦予人更為廣泛的權利。市場經濟作為以市場機制配置社會資源的經濟體制,必須通過市場經濟主體大量微觀的活動來實現,市場經濟主體必然被要求具有充分而又獨立的自主權利和獨立的權利、自由范圍,表現在對法律的需求上,自然是要求法律確認經濟主體廣泛的法律權利,以參與市場競爭謀求利益。追逐利益的最大化是市場經濟的特征,也是其發展的動力,利益關系反映了經濟關系,而在法律上利益即表現為權利。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利益的分化、個體的獨立,利益主體多元化格局已經逐漸形成,由此決定了市場經濟的法律必須確認社會主體的各種權利,使其能夠毫無顧慮地追求和增進自己的權益。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法律并非責無旁貸地保護社會主體的一切權利。權利有個體權利與集體權利之分,個體權利所反映的是個體利益,個體利益則有正當與不正當,合法與不合法之區別,唯有正當的合法權益才能歸入權利的范疇,此外,個人利益和社會、集體共同利益有一致也有沖突,個人利益的追求、個人權利的行使,只有在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在社會主義社會,個體權利表現為公民權利。我國法律不僅從立法上確認公民的權利,而且也以各種方式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對國家權力、公共權力的制約便是一個重要的有效的途徑。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權力,而政府的權力又派生于人大并受其制約。國家權力是法律賦予政府的必要權力,政府運用法律賦予的公共權力去治理社會,維持正常的社會秩序。然而,這種公共權力并非無限度的,權力的運用只限于法律明確授權的范圍,凡法未明確授權的領域不得擅用權力。我國憲法要求國家權力的行使應以保護公民權利行使為目標和依歸,公民可以通過行使選舉、參政、監督和救濟等權利對國家權力加以監督和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