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單放貨責任歸屬論文

時間:2022-04-04 04: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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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單放貨責任歸屬論文

羅曦

隨著航海技術和貿易的發展,專門從事運輸的承運人出現,開始和貿易商人相分離;提單這種工具應運而生,并逐步完善成現在的單證交易,承運人在目的港只能向單證持有人放貨,提單也是收貨人向承運人提貨的必不可少的憑證1。依照國際貿易慣例,承運人只能在收貨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單后交付貨物;航運界一項基本原則是,承運人在交付貨物之前如果沒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對將交付的貨物聲明物權的通知,他有權且也有義務將貨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單者,如果此人即是托運人、收貨人或被背書人的話2。這意味著:(1)正本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貨物有占有權,承運人必須將其承運的貨物交給正本提單持有人。(2)正本提單持有人才享有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的權利。(3)承運人必須僅在提交提單時才交付貨物,否則要對不當交貨之前或其后善意支付對價購買提單的任何人負責3。

然而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由于航速提高、較短航次或提單轉讓過程延遲的情況下,貨物一般先于提單抵達目的港,嚴格憑單放貨可能導致壓貨、壓船、壓艙、壓港,不僅不利于生產流通,還將造成嚴重經濟損失,以及面臨被強制拍賣或沒收的危險,承運人往往被無正本提單的收貨人說服或憑副本提單加擔保交付貨物。究竟無單放貨的性質如何?無單放貨又將發生何種法律后果?本文試圖從無單放貨的性質、責任歸屬以及例外等幾個方面,對無單放貨這一焦點問題作初步探討。

一、無單放貨的性質

無單放貨,又叫無正本提單放貨,是指國際貿易中貨物運輸承擔者把其承運的貨物交給未持有正本提單的收貨人。

㈠關于無單放貨的性質有很大爭論,本文認為無正本提單放貨屬于違約和qq的競合。一方面,承運人簽發提單,不僅是收到承運貨物的證據,同時與提單持有人形成運輸合同,承運人必須把貨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確交貨,才屬完全履行運輸合同;而無單放貨,承運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交貨給收貨人,未履行正確交貨的義務,應屬違反提單所體現的運輸合同義務。另一方面,無單放貨也侵犯了正本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的物權。對于賣方,其享有貨物所有權,若買方不付款贖單,貨物所有權并未轉移,賣方對其貨物享有中途停運權和處分權;對于質押銀行,其享有對貨物的擔保物權,提單成為買賣合同貨款的擔保憑證,若買方不付款,銀行有權對提單項下貨物行使留置權。因此,承運人將貨物交給無正本提單的收貨人,將損害賣方或銀行對于貨物享有的合法權利,不但違反運輸合同中應有的交貨義務,同時也構成qq。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Co.[1959]一案中指出:“航運公司沒有將貨物交付給對此票貨物享有權利的人,他將因此而負擔違約責任。如果他沒有憑正本提單付貨而將貨物交付予無權享有此票貨物的人,他將因此而負有債權之責。”4

㈡無單放貨是否屬違法行為?有人認為,將無單放貨認定為“違法行為”是不正確的,理由是根據提單上對收貨人的記載交付貨物,僅是承運人的合同義務,是一種保證責任,不是法律上的強制性規定;《海商法》第95條對于“租約并入條款”的肯定,也就肯定了承租雙方如在卸貨港不一定憑正本提單交付的約定;如果將無正本提單交貨認定為違法行為,根據我國《擔保法》規定,對該違法行為進行的擔保應為無效,但這類擔保在司法實踐中卻得到普遍認可,我國國內有關部門也曾制定了允許一定情況下副本提單加擔保提貨的文件5。

本文認為無單放貨確屬違法行為。首先,《海商法》第71條明確規定,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憑單放貨是一項法定義務,也是各國接受和公認的國際貿易慣例,第71條并未賦予當事人選擇的權利,因此,即使承運人與托運人在租約中約定可不憑正本提單交貨,也會因違反第四章的強制性規定而被確認無效,根本不適用于第95條“租約并入條款”的情況。其次,1983年下發的允許以副本提單加保函提貨的國務院文件不僅在法律上難以找到依據(僅是起協調作用的規范性文件,只能對國內船舶及與此有關的專業部門發揮協調作用,對國外當事人不能構成任何法律約束力),而且在實踐中也容易產生許多消極作用(該文件的確為解決疏港問題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使無單提貨現象日趨嚴重,常常出現承運人憑副本提單加保函交貨后,又出現了正本提單持有人要求承運人交貨,使承運人無所適從,常常發生糾紛,導致當事人的經濟損失)6。

至于無單放貨屬違法行為而無單放貨保函卻有效的“悖論”,在于無單放貨保函并不是擔保無單放貨本身,而是擔保無單放貨后承運人對無單提貨人的請求權的實現;無單放貨保函擔保的主債不是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的合同或qq之債,而是承運人對無單提貨人的債權關系。認為無單放貨保函產生于一種無效民事行為——無單放貨行為,因而保函無效的觀點,混淆了上述兩種債的關系,混淆了債的效力(承運人對無單提貨人之債權)與債的發生的原因(無單放貨)的效力二者的區別。就是說,無單放貨保函擔保的主債是承運人與無單提貨人之間的不當得利之債,該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7,而不是無單放貨這一本身違法的行為,上述觀點以為保函擔保無單放貨而擔保有效,從而反推無單放貨本身不屬違法,顯然是站不住腳的。若保函無效,無單放貨的承運人對無單提貨人的請求權無法實現;保函有效,承運人也不能以此對抗正本提單持有人,保函的效力不影響無單放貨違法的性質,承運人仍需對無單放貨行為本身承擔責任。

二、無單放貨的責任歸屬

基于提單,至少產生兩種法律關系:提單物權關系,即提單持有人對提單及其項下貨物的支配關系;提單債權關系,即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基于提單而產生的直接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運輸合同中的權義關系。因而無單放貨兼具違約和qq的性質,這也是其責任承擔的理論基礎。

㈠責任承擔的總的原則是:承運人對無單放貨承擔全部責任,只要沒有免責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論主觀上有無過錯。這是英美法中的嚴格責任,也為各國法律和實踐所認可,在無單放貨的責任歸屬問題上,承運人適用嚴格責任已成為各國普遍適用的慣例。在英國樞密院審理的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Co.[1959]2LLR114一案中,法庭認為船東(或其)憑上訴人(銀行)的保函——保證賠償船東無正本提單交貨的損失,交貨時,船東或其有責任,“法律很明確地表明了船東無正本提單交貨時將自己負責”8。我國國內無正本提單交貨案件也發生多起,“珠江6號”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案[1990]中,法院也判決被告(船運公司)違反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國際慣例,使第三方某電子公司在沒有任何單據的情況下同被告的人辦理了提貨手續,并未向原告(質押銀行)付款贖單,致使原告雖持有提單但不能支配提單項下的貨物,判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9實行嚴格責任,盡管某些情況下承運人并無過錯或無能為力而顯得有失公平,但國際貿易和航運的實際情況錯綜復雜,各國法律也千差萬別,提單像其它任何一種制度,不可能包羅萬象和天衣無縫10,我們只能盡量做到:在以整個貿易秩序的正常運轉為衡量尺度的前提下,付出的代價和追求的價值是成比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