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信用證業務法律性質論文

時間:2022-04-04 04: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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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信用證業務法律性質論文

「摘要」信用證是國際支付的主要方式,在我國進出口貿易收付匯方式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從法律角度對國際信用證業務作了剖析,提出信用證具有銀行信用、獨立文件、單據業務、書面憑證的法律性質;開證申請人與開證銀行之間,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是一種契約關系,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之間通常是一種關系。

「關鍵詞」國際支付,信用證,權利義務

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依據是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世界各國銀行開出的信用證均須注明依此統一慣例開立,在發生糾紛時有關法院依此慣例裁決。我國法律也明示承認國際慣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蔽覈渌嫱夥芍幸捕甲髁岁P于適用國際慣例的規定。這些規定為中國金融機構從事涉外貿易、金融活動與國際慣例接軌創造了條件,也為中國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審理涉外經濟糾紛提供了依據。

一、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性質

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文本第一部分“總則與定義”,筆者將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性質歸納為如下四點:

1、是一種銀行信用

信用證是銀行有條件的付款承諾。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是開證銀行用自己的信用為進口商的商業信用作擔保,但開證銀行的這種付款信用保證是有條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須完全遵守信用證條款規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單據。信用證開出后,開證銀行負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是主債務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過有關銀行交來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不管進口商能否付款給它,都必須對受益人或指定銀行付款。這不同于一般擔保業務中銀行只負第二性的責任,即是在被擔保人不付款情況下銀行才代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業務中的委托關系,即能否收款銀行不負任何責任,只是代為辦理。

信用證是以銀行信用為基礎的“有條件的銀行付款保證”。這種支付既可以由開證行直接辦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銀行付出,或授權另一銀行議付。開證銀行或其人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保證,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為唯一的條件”。

在信用證業務中,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都被視為另一家銀行?!陡鷨涡庞米C統一慣例》確立上述準則是因為一家銀行及其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往往是同一法人,在處理債權、債務上相互有關。因此,同一法人條件下的經濟訴訟,有時將在跨國間出現糾紛。這種糾紛如被介入信用業務,則對順利進行結算非常有害。國際商會為排除上述糾紛的干擾而確立這一準則。

在信用證業務中是否執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條款,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確定。這一信用證業務的特殊性質表明,只要各當事人一致同意,則允許在信用證中列入特別條款,亦即不受慣例約束的條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證上已標明“本證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文本辦理”,在這樣的條件下,則“除非另有約定,本慣例條款對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p>

2、是一項獨立文件

信用證是一項獨立文件,不依附于貿易合同。一般來說,進口商向銀行申請對外開立信用證,首先必須是它已調查對方資信并通過洽談訂立合同,在合同中規定使用信用證方式進行結算,并在規定期內要求銀行開出信用證。但是,以合同為依據而開立、內容也應該與合同一致的信用證,一旦開出,就是一項獨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關當事人(開證銀行、議付銀行、買方、賣方)只受該信用證條款的約束,不受合同的約束。在出口業務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對方開來的信用證后,一定要立即對信用證內容進行仔細審核,如發現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或難以接受的,應立即聯系對方開證銀行和進口商進行必要的修改,否則到時無法提供符合信用證要求的某項單據,即使貨物出口保質保量保時、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對方也會拒絕付款,因為在采用信用證方式下發生糾紛,唯一的依據是信用證條款,而非合同。

信用證項下的有關當事人不得利用有關的其他合約,對信用證的業務運作進行違約抗辯。信用證作為一種合約必然會與其他合約有聯系,如信用證與貿易合同,信用證與銀行間的業務合約等。但是,信用證項下的各當事人不能引用有聯系合約的規定,作為地信用證條款違約抗辯的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條6款規定:“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边@些規定,是為了保障銀行結算業務的順利開展,避免對信用證業務造成干擾或破壞。

3、是一種單據業務

信用證業務是純粹的單據業務。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不論它是“金融單據”即匯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據等,或“商業單據”即發票、提單、保險單、檢驗證收、產地證明等,雖然這些單據確實具有履約證明或代表貨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證業務運作中,有關銀行只能憑單據辦理結算業務,而根本不會去考慮單據背后所反映的事實狀況。

信用證業務中一切以單據為準,不以貨物為準。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對貨物的真假好壞,貨物途中損失,是否達到目的地概不負責。只要客戶交來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銀行就必須付款。辦理信用證業務的有關銀行既無必要亦沒有可能監督實際貨物的交易或實際勞務的供應等行為。銀行辦理信用證業務的目的在于促進國際貿易往來的發展,并發揮其融通資金的作用。

4、是一種書面憑證

從信用證本身內容的規定來看,它必須有助于結算的順利進行。信用證的內容應該完整、明確。必要的項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證內容的詞語不得摸棱兩可或含糊不清。信用證上的每一條款均應反映“單據化”的要求,即必須以“提供單據的辦法”來體現條款的要求。信用證的內容必須簡潔,避免繁瑣。在信用證的內容中不應列入過多的細節?!陡鷨涡庞米C統一慣例》第13條規定:“銀行將不審核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如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認為未列明此條件,且對此不予理會”。

二、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關系

依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信用證業務項下的主要當事人有:(1)國際信用證業務的開證申請人,即國際經貿中的進口商;(2)國際信用證業務的開證銀行;(3)國際信用證業務的受益人,即國際經貿中的出口商;(4)國際信用證業務的中介銀行,即作為聯系開證銀行與受益人的第三家銀行,包括通知行、保兌行、議付行或償付行等。以上主要當事人因為國際信用證業務連結著的復雜關系,形成了他們之間的權力和義務,即信用證下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包括:(1)開證申請人與開證銀行之間的關系;(2)開證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3)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4)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