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條約執行論文
時間:2022-04-03 02: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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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條約必須信守”原則要求,承擔了執行生效條約義務的國家必須在國內有效地履行所締結的國際條約。但是,加拿大聯邦政府在執行所締結條約時存在一定困難。通過分析比較發現,加拿大履行條約的最大障礙存在于加拿大聯邦制度。因為加拿大聯邦制度無法有效解決聯邦與地方的權力爭端。
【摘要題】法學與實踐
【英文摘要】"Thetreatymustbepreserved"isanoldlawthatrequeststhenationwhoundertakethetreaty''''sobligationsmustperformitsinternationaltreatyeffectivelyinitsterritory.ButtherearesomedifficultiesforCanadianfederalgovernmenttomeetthislawcompletely.ThroughouranalysisinthisarticlewefindthemostobstacletoimplementthetreatyseffectivelyinCanadaexistsintheCanadianfederalsystem,becauseitcan''''tprovideaneffectivesolutiontodistributepowersproperlybetweenfederalgovernmentandprovincialgovernments.
【關鍵詞】條約執行/履約障礙/聯邦分權/憲法危機
implementationofthetreaty/obstacleinexecutionofthetreaty/federalseparationofpower/constitutionalcrisis
【正文】
一、國際條約在加拿大的執行
執行國際條約,首先應當在國內法上接受這個國際條約。聯系各國的實踐來看,可以將各國在接受條約方面的實踐歸納為兩種基本模式:第一種,無需轉變,直接將國際條約規定納入國內法,即一般所稱的“并入”。美國是這種模式的典型代表。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還有荷蘭、法國、西班牙、日本等。第二種,將國際條約規定轉變為國內法,即一般所稱的“轉化”。英國就是如此,它的判例法要求各類條約即使已經批準,仍必須經過國會將條約的內容制定為法律,英國法院才能加以適用。加拿大憲法①也承襲了英國的做法,采用“轉化”模式來執行國際條約。
(一)加拿大取得自主締約權
加拿大在1947年以前,僅是英國的自治領,不具備國際法上的獨立人格。因此,當時的加拿大沒有締約權。1947年,通過頒布特許令,總督成為英皇在加拿大的合法授權代表,全權處理各種事務。加拿大從此獲得了自主的締約權;并且由加拿大聯邦政府來具體地執行締約權。聯邦政府可以不經過議會授權而直接訂立條約。在實踐中,盡管加拿大沒有規定聯邦政府締約必須得到國會的支持,政府還是會征求國會的意見。這種做法,既不是法定程序,也未得到英皇的御準,只是沒有國會支持的條約是不會被批準承認的。擁有締約權,對還是自治領的加拿大來說無疑是可喜的。這樣有利于加拿大廣泛地參與到國際社會事務的處理中,加速成為真正意義上擁有獨立人格的國際法主體。1982年英國女皇正式簽署了《1982年憲法法》,并于1982年4月17日生效,加拿大才成為一個獨立國家,擁有完整的國家主權。至此,加拿大才從實體意義上擁有了完整的獨立締約權。
但是,締結條約與執行條約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也就是說締結條約與遵守條約義務是應當進行區分的。條約在各締約國的執行情況,往往會受到該國的國家結構形式、締約政權的強弱以及法院系統的態度等各種因素的影響。因此,并非所有已締結的條約就一定能在締約國內有效執行。盡管如此,“條約必須信守”原則還是從國際強行法層面保證了締結條約行為的法律約束力。加拿大聯邦政府既然締結了國際條約,當然應當保證條約的有效執行。
(二)加拿大執行國際條約依賴于聯邦與省之間的分權
政府保障條約有效執行,在單一制的國家是很容易的。整個國家僅有一個國會,并且國會有處理任何事務的權力。與國會相對應的政府,通常能夠左右國會。結果就是政府擁有締約權,也有權通過立法議案得悉條約的履行狀況,從而保障條約履行。[1]
實行聯邦制的加拿大,采用“轉化”的方式執行國際條約導致政府執行所締結條約,依賴于加拿大聯邦與省之間的分權。因為在“轉化”條約過程中,首先需要解決條約內容涉及的是聯邦權限內事務,還是屬于省權限內事務;接著才能確定誰有權為執行條約進行轉化立法。
加拿大憲法對聯邦與地方的權力做出了分工。《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第91條列舉了29項屬于聯邦議會的權力,其中包括公共債務和財產、貿易和商業規章、稅制、婚姻等。法案第92條列舉了專屬各省的16項權力,其中包括省內直接稅、借貸、地方公共設施、省內市政機構、財產和民權以及純屬各省地方或私人性質的所有事務等。該法案還規定了自治領和各省共管的權力,主要包括移民和農業。除了上述所列舉權力外,法案第91條還授權聯邦議會“為了加拿大的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的政府,就一切不屬于本法指定專由各省議會管轄的各類事項進行立法”。②依據此規定,應當可以確定有權進行“轉化”立法的機關,并保障條約有效履行。
(三)加拿大在履行條約義務方面存在障礙
這種劃分看起來似乎不存在聯邦與省的權力沖突??墒?,正因為立法權被分割為聯邦與地方兩大塊,這就存在矛盾:加拿大聯邦政府締結的條約需要由各省地方政府具體執行??墒牵胤秸槐宦摪钫刂?,常常與聯邦政府立場一致且極少接受勸說,導致聯邦政府所締結條約在各省難以得到執行。“勞工公約案”③就是加拿大聯邦與省之間矛盾的集中體現。1935年,加拿大政府批準了加拿大正式通過關于限制雇工工作時間、要求每周休息以及最低工資水平三方面的國際條約,并建議聯邦議會為執行這三條約進行立法。當時,聯邦議會相應頒布了《限制工時法案》、《保障每周休息法案》、《最低工資水平法案》三項法案。加拿大最高法院依據《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第132條規定確認了這些立法的合法性。④但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則認為,由聯邦議會就實施勞工三條約進行立法是違憲的。因為,加拿大采用聯邦制和分權制,立法權劃分的目的就是以分權來達到制衡,權力劃分是以不同主體為標準的。如果一個條約處理的是特定主體的事務,那么執行它的立法權也就隨之確定。在這個特定案例中,《勞工公約》涉及的是在工業生產雇用條件的問題,是與各省的財產和民事權利相關的事務,因此為了執行它而進行立法的權限應歸屬于省的立法機關。所以,聯邦議會在該案中所進行的立法是違憲的,應由省議會為此進行立法。如果每個由聯邦政府所締結條約會導致自動地增加聯邦議會的立法權威,那么,省自治權將會受到威脅。也不必去揣測聯邦政府會善意履行還是僅僅為了增加聯邦立法權而參加一些具有欺騙性的條約,都將會對省立法權前景造成障礙。[2]
“勞工公約案”由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做出最終判決:由省議會為執行這三公約進行立法。⑤這是缺乏考慮的。聯邦政府擁有締約權,它創造了條約義務,可是無權保證該條約義務的履行。當然,政府可以無障礙地單獨地履行某些條約義務,它要求這些條約義務是在聯邦議會立法權限范圍內的立法事項;但是聯邦政府不能保證那些在省立法權限范圍內,通過省議會立法來執行的條約有效履行。由此可見,國際條約在加拿大有效執行存在障礙。
二、致使加拿大有效執行國際條約存在障礙的因素
(一)加拿大憲法關于聯邦與省分權的權限界定模糊
由“勞工公約案”所確立的憲法判例,引發我們思考:聯邦締結條約并保證條約被執行的權力,是否踐踏了各省的“專屬權力”呢?其核心的問題還是在于聯邦與省的分權。
加拿大憲法對聯邦權力與省權的劃分,在《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的基礎上幾經修改⑥,最終做出如下劃分。
聯邦管轄權包括:1.財政方面:憑借公共信用舉債,以任何方式或制度征稅,確定并發放聯邦政府文官及其他官員的薪金;2.經濟管理方面:管理聯邦財產、調控商業和貿易、跨省運輸和境外運輸以及管理失業保險、銀行、度量衡、證券、利率、破產、專利、版權等方面的事務;3.社會服務方面:負責郵政、調查、統計、婚姻、移民歸化、感化院的建立與維持和管理、印第安人事務以及退役兵事務;4.軍事方面:負責民兵、陸軍、海軍和國防事務;5.司法方面:負責刑法事務但不包括刑事法院的組成;6.對省的管理方面:設立新省、為新省立法、在省的同意之下增減或變更該省界限、享有對不屬于各省的特殊地區的管轄權;7.其他事物,即《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第132條對聯邦就未列入省專屬范圍的權力進行授權。
專屬于省的權限有:1.財政方面:以省的信用舉債、在省內課征直接稅、負責省政府官員的薪金;2.經濟管理方面:管理省有土地和木材、非再生性自然資源、電力資源以及其他省有財產,管理銷售、商店、酒吧、旅店、拍賣行等執照;3.社會服務方面:省內或省屬醫院、慈善機構的建設及管理,省內婚姻;4.司法方面:負責省內法律的實施,省內和省設監獄的建設、維修及管理,省內民權事務;5.其他僅屬地方事務或省內私人事務,以及附有限制性條件的教育立法權。
加拿大憲法將列舉式授權與概括式授權并用來劃分聯邦與省的權限,沒有明確兩者之間的管轄權。相反,在稅收、商貿、自然資源、債務和社會事務方面,具體界限很不清楚;對于共同管理的事務,也沒有具體規定各方的權限與責任,這就使得聯邦與省的分權具有模糊性和較大的彈性。正因為憲法對聯邦與省分權規定的模糊性和彈性,使得各省主張自己的省權有了一定的憲法依據;也為各省抵制聯邦立法提供了憲法依據。所以,加拿大憲法關于聯邦與省權限劃分的模糊界定是致使加拿大聯邦履約障礙之一。
(二)加拿大司法系統對于聯邦與省的分權爭端解決傾向于維護省權
加拿大憲法對聯邦與省權限的模糊劃分,需要司法機構對憲法做出解釋以解決聯邦與省的權限爭端。擔負這一重要解釋功能的,有三大司法機構: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加拿大最高法院、加拿大聯邦司法部。⑦
在前述“勞工公約案”中,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做出了一錘定音的決定,有著明顯維護省權的傾向。這是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對于加拿大聯邦與省權限爭端的一貫態度。早在1896年安大略省總檢察長上訴加拿大總檢察長案件中,英國法官瓦特森勛爵就已做出宣告:聯邦議會沒有權力侵犯那些專門賦予各省管轄的領域,基于“和平、秩序和良好政府”原則行使的聯邦權力只能存在于所有列舉權力之外,除各省議會外,聯邦議會無權就屬于省管轄的任何一項權力制定法律。他還認為,《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的目的不是將各省融為整體,也不是要各省從屬于一個中央權威,而是各省保持獨立自治。[3]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成功地阻止了聯邦權力的擴張,維護了省權。
加拿大憲法解釋維護省權的特征,通過與加拿大同樣實行聯邦制的美國憲法判例的比較,表現得更明顯。1920年,美國的“密蘇里州訴霍蘭德案”,涉及1918年《候鳥條約法案》和農業部隨后頒布的一些法規的合憲性。密蘇里州依據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所規定的各州保留權力⑧,稱上述法案違反憲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回答《候鳥條約法案》及其相應條約是否因為與各州保留權力相抵觸而無效,僅參考第十修正案是不夠的。因為締約權已依據憲法第2條第2款⑨授予國家。另外依據憲法第6條聯邦最高原則⑩,該條約可以成為美國最高法院的一部分。如果該條約是有效的,依據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11),《候鳥條約法案》作為執行政府權力的合適手段,其有效性不應當受到任何質疑。最終,法院支持聯邦,確認了《候鳥條約法案》及其相應條約的效力。在該案例中出現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支持聯邦權力擴張的傾向,早在1819年的美國銀行案(12)、1824年的航運壟斷案就已有所表現。雖然在新政以前,法院往往采用庫利原則(13),根據特定情況考慮決定政策,并且不將聯邦和各州調控利益截然對立,趨于平衡聯邦和地方的利益與權力。但是羅斯福新政以后,最高法院一改陳舊的憲法解釋,并在經濟調控方面,取消了對聯邦政府權力的傳統束縛,使得聯邦權力加強了擴張趨勢。
通過比較分析可見,對于聯邦與地方的權限爭端,加拿大司法機構持支持省權的態度;與此相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支持聯邦的權力擴張。兩種截然的態度使得兩國對于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的狀態呈現出鮮明對比:加拿大聯邦存在履約障礙,因為各省權力在增強以后變得自主而不配合,聯邦權力被削弱;美國聯邦卻在權力得到加強以后順利履行國際條約義務。
(三)加拿大聯邦缺失統一憲法是履約障礙的歷史因素
加拿大雖是一個統一的聯邦制國家,但是卻沒有一部通行全國的統一憲法。
《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生效使幾塊英屬殖民地聯合為一個統一的政治實體,加拿大成為一個準民族國家。其效力最初及于安大略、魁北克、新斯科舍和新不倫瑞克四省(14),后通過新的立法又有新的省加入。1883年在奧利瓦·莫特瓦和奧諾爾·穆西爾的領導下,省權運動高漲,聯邦權力迅速衰落,以至《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一度被解釋為一項國際條約而非一個國家的基礎文件。[4]可見,《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的主要內容雖然確立加拿大聯合體的權力結構,但是遠未擁有加拿大通行全國各省統一憲法的崇高地位。
1867年至1982年100多年的歷史,是加拿大為擺脫英國殖民統治爭取獨立的奮進史。其間,經過了多次修憲斗爭,取得了一定成果,如1949年的《英屬北美法案(第2號)》規定加拿大聯邦國會擁有修憲權,最高法院取得終審權。但是接下來的1964年福爾頓-法夫盧協議、1971年維多利亞憲章均最終因不能取得魁北克的支持而沒有被通過。
《1982年憲法法》生效,使加拿大獲得了立憲和修憲的全部權力以及全面完整的主權。但是魁北克省借口該憲法沒有照顧到魁北克省的特殊利益(15),因而拒簽。至今,魁北克沒有接受該憲法。加拿大政府為使魁北克回歸“憲法大家庭”,曾于1987年與十省總理達成《米奇湖協議》,承認魁北克是一個“特殊社會”??墒窃搮f議的最后批準期限經過時,因曼尼托巴、新不倫瑞克和紐芬蘭三省反對,致使協議未生效。因此,加拿大目前仍未有一部可通行全國的統一憲法。
由于目前加拿大沒有一部可以對全國各省起到統一規范作用的憲法,因此,聯邦與各省的爭端解決也就沒有一個統一的尺度,以至省權運動高漲,各省紛紛抵制聯邦立法。最終使得聯邦締結的國際條約無法順利轉化為各省接受的國內法,導致聯邦政府無法保障其所締結條約在國內的有效執行。
三、聯邦履約障礙反映出加拿大深刻的憲法危機
(一)魁北克明顯獨立傾向使修憲進退兩難
如前文所述,加拿大憲法經歷多次修改,但始終未能取得各省的一致通過。其中最大的障礙就來自魁北克省。自1774年《魁北克法案》賦予魁北克省特殊地位以來,魁北克省在歷次制憲活動中堅持認為,只有在憲法上承認魁北克的“特殊性”,魁北克法裔才能獲得文化上的安全保障。自20世紀60年代開始,魁北克就一直進行著“靜悄悄的革命”,從文化自主發展到政治經濟自主,企圖從加拿大分離出去?!睹灼婧f議》的失敗,使得魁北克法裔民族情緒高漲,表現出明顯的獨立傾向。聯邦憲法中未就各省在什么情況下可脫離聯邦做出規定,也為魁北克分離主義提供了可乘之機,致使加拿大聯邦憲法陷入進退兩難的境地。
(二)加拿大聯邦制結構的缺陷
聯邦制一般是統一與分裂兩種力量相妥協的產物。組成聯邦的成員希望以契約方式對中央政府與成員政府之間的管轄權做出劃分,使雙方都能在各自的領域內享有互不干擾的最高決策權,這就形成了聯邦架構。
可是,如前文分析,加拿大憲法對于聯邦與省權限的界定是模糊的,而且在很多共同管轄領域糾纏不清。因此,很難實現聯邦與各省在各自領域內互不干擾,且形成一個統一而強大的聯合體以抵御外來侵犯。所以,對加拿大聯邦制度而言,如何調整好聯邦與省之間的權力分配顯得尤為關鍵。
(三)加拿大聯邦與省爭端的法律解決機制有待加強
加拿大聯邦與省爭端的法律解決一般就是由加拿大最高上訴法院進行裁決的。在1949年以前,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充當加拿大最高上訴法院。這種做法被認為侵犯了加拿大主權,由聯邦政府于1949年終止了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終審權。繼而代之的是加拿大最高法院。事實上,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40年之后一段時期也很少受理涉及聯邦與省權關系的案件,它對聯邦政府的牽制力量非常有限。以至很多聯邦與省的爭端依靠政治途徑解決。
造成這一困境的原因主要是加拿大憲法關于司法權的規定極為有限。在《1982年憲法法》生效以前,加拿大一直追隨英國采取立法權與行政權相分離的兩權模式,司法權的作用幾乎被忽略殆盡?!?982年憲法法》使加拿大分權模式走向美國的三權分立,提高了司法機構特別是最高法院在政治運作中的地位。盡管如此,加拿大的最高法院還是未能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可運用違憲審查制度一樣,對聯邦與省權爭端解決發揮舉足輕重的作用。
四、結語
加拿大聯邦政府在執行條約能力方面的障礙,早已被學者意識到,并試圖跨越障礙。學者里德曼(W.R.Lederman)試圖通過借用“國家事務”(NationalConcern)這一概念來解決問題。他認為聯邦議會應當擁有執行條約的權力。但是,在為執行涉及原本在省管轄權范圍內事務的條約進行聯邦立法之前必須先衡量該事物是否是“國家事務”。通常參加某一條約可以滿足確認某一事項是國家事務的需要。只是在條約涉及的事務是一些完全歸屬于省自治權的事項時,則“國家事務”的要求不能被滿足,執行該條約的權力仍舊屬于省。[6]這一主張的不足之處在于“國家事務”概念難以把握,進而使得它難以鑒別每個條約恰當執行權的歸屬者。因此,這一方法事實上對于聯邦與地方權力的劃分爭議不能有效地解決。綜上所述,加拿大聯邦政府履約能力障礙,以及加拿大聯邦憲法危機,其核心還是如何在聯邦制中對聯邦與省的權力進行合理劃分。這種合理劃分應當依賴于當時具體的社會環境對聯邦與省之間合作的要求。
注釋:
①加拿大現行憲法,包括《1867年憲法法》和《1982年憲法法》;還包括自1867年以來所制定的一系列憲法文件。這種憲法文件在1982年以前共有30份,包括1867年憲法修正案、皇家誥令、省憲法以及《威斯特敏斯特法》、《最高法院法》等憲法性文件。參見儲建國:《當代各國政治體制——加拿大》,蘭州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頁。
②參見《1867年憲法法》(又稱《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第91、92條。
③雖然該案發生在1937年,并且其裁判依據是《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但這不影響該案作為憲法判例的效力。因為在1982年加拿大立國并獲得完全主權后,仍然承認《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的憲法效力。參見AttorneyGeneralforCanadav.AttorneyGeneralforOntario,(1937)A.C.326.
④《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第132條規定:“加拿大議會和政府擁有必要和適當的一切權力,以履行作為大英帝國一部分的加拿大或其任意一個省因帝國與外國簽訂條約所產生的國際義務?!贝颂帯凹幽么蟆敝傅氖羌幽么舐摪?。
⑤直到1949年,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都是加拿大的最高上訴法院,主要職責是解釋和裁決《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和主要體現在該法案第91條和第92條中有關權力劃分的含義及其糾紛。參見徐再榮:《試論加拿大聯邦制的歷史演變》,《世界歷史》1994年第16期,第19頁。
⑥《1867年憲法法》經過了《1871年憲法法》、《1940年憲法法》以及《1949年英屬北美法(第2號)》的刪補,在1982年加拿大成為一個真正的民族國家以后,更名為《1867年憲法法》,參見儲建國:《當代各國政治體制——加拿大》,蘭州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329。
⑦加拿大聯邦司法部雖是聯邦政府機構,但在加拿大最高法院還未充分履行職責前,對聯邦與省的權限界定做出一系列解釋,盡管其解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參見儲建國:《當代各國政治體制——加拿大》,蘭州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7~68頁。
⑧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憲法既未委托給合眾國,以為禁止各州[使用]的權力,分別被保留給各州或人民?!?/p>
⑨美國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他(總統)有權在參議院的建議與同意下,在參議院到會2/3多數贊成時締結條約……”
⑩美國憲法第6條規定:“本憲法和根據本憲法所制定的合眾國法律,以及根據合眾國的權力已締結或將締結的一切條約,皆為全國的最高法律;每個州的法官均應受其約束,即使州的憲法和法律的任何條款與之相抵觸”。此條款主要規定聯邦憲法、根據聯邦憲法所制定的聯邦法律以及聯邦所締結的條約在美國全境的最高地位,稱為“至高無上條款”;但其意義在于肯定聯邦高于州的地位。參見譚君久:《當代各國政治體制——美國》,蘭州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頁。
(11)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規定:“……為執行上述權力及憲法賦予合眾國政府或其部門官員的所有其他權力,(國會有權)制定所有必要和適當的法律”,即稱為美國憲法的“必要和適當條款”,又稱“彈性條款”。
(12)McCullochv.StateofMaryland,17U.S.[4Wheat]316。該案中偉大的馬歇爾法官對“必要和適當條款”做出了從寬解釋,在判決中寫道:“假如目的合理,假如目的是在憲法之內,一切手段只要是適當的,并顯然適應此目的,又未經禁止,而符合憲法的條文和精神,就是合乎憲法的”。從此,這項條款和馬歇爾所闡發的默示權力論,成為后來美國聯邦權力擴張的重要依據。參見李利軍、鄧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聯邦制的變遷》,《山西師范大學學報(社科版)》2001年第7期,第87頁。
(13)庫利原則,是以美國的領港調控案(即Cooleyv.BoardofWardenessofPartofPhiladelphia,53U.S.[12How]299)命名。它標志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分析方法的轉移。在該案以前,法院把調控權視為不可分割的單元,聯邦和各州調控利益截然對立。該案以后,法院開始根據特定的情形考慮決定政策的取向。這種方法使得法院能夠力求防止各州的保護主義和貿易歧視的同時,兼顧各州自行處理地方事務的需要。參見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上冊·美國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150頁。
(14)《1867年不列顛英屬北美法案》第5條規定:“加拿大應分為四個省,其名稱為安大略、魁北克、新斯科舍和新不倫瑞克”?,F在的加拿大有10個省和兩個中央直轄區。
(15)魁北克省的特殊利益,起源于1774年的《魁北克法案》。該法案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規定:英、法兩種語言為官方語言,魁北克省可以保留原有的法國莊園制、天主教和民法制度。這使得講法語的魁北克與其他講英語的九省在制度和語言上保持了較大差異。參見劉藝工:《美國、加拿大憲法制度差異比較》,《蘭州大學學報(社科版)》1994年第22期,第75頁。
【參考文獻】
[1][Canada]PeterW.Hogg,ConstitutionalLawofCanada[M],Toronto:Carswell,3rded,1992,p287.
[2][Canada]PeterW.Hogg,ConstitutionalLawofCanada[M],Toronto:Carswell,3rded,1992,p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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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Canada]PeterW.Hogg,ConstitutionalLawofCanada[M],Toronto:Carswell,3rded,1992,p.295-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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