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改革論文
時間:2022-04-03 02: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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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本文分析了德國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論述德國近年來為解決訴訟拖延及成本過高問題所采取的各種改革措施,包括簡化程序、集中審理、限制上訴以及鼓勵ADR方式等,并探討德國民事司法改革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關鍵詞德國民事訴訟司法改革
借鑒在當今的中國,由于“市場經濟”和“依法治國”宏偉目標的推動以及加入WTO所帶來的巨大沖擊,司法制度改革已被提到十分重要的議事日程。人們不約而同地把目光投向了世界上發達國家的司法制度領域。其中,德國的司法制度改革受到前所未有的關注。①人們希望通過了解和理性地分析包括德國在內的發達國家的司法制度,來切實思考、把握在當代中國的時空與風土國情下,如何準確定位和有效推進中國司法制度改革。放眼全球,司法制度的運作不能適應社會的需要是一個普遍的問題。民眾獲取審判救濟的途徑受到了高額的訴訟費用、拖沓的審理程序等因素的嚴重阻礙,以致影響了人們對訴訟制度維護社會正義的信心。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許多國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正在經歷危機。越來越多的國家意識到了危機的存在,并相應地采取了許多對策,以求扭轉這種局面。在這些銳意進取的國家中,德國司法改革的舉措和成效受到了交口稱譽。
本文對德國民事司法改革的介紹,主要并不著眼于某種具體的制度和程序,而是為了體現改革中如何對各種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進行綜合衡量及分配正義思想(philosophyofdistributivejustice)②的具體運用,以期對我國的民事司法改革能有所啟示。
一、德國的法院體系簡介
德國的法院體系相當復雜,這主要歸因于法院體系組成中的兩個原則,即專業化原則和權力分散原則。①現行的體制反映了保持各州在法律和司法事務上的獨立性和希望法律統一之間的一種妥協。專業化是指德國的法院在處理案件方面專業性程度很強,體現為建立了五個不同的法院體系,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勞動法院、社會法院和財政法院。每個法院體系各有其自己的專業管轄領域,它們之間互不隸屬、互相獨立。這樣的劃分使得某一特定種類的爭議和有關事務能夠由為此目的而特別設立的法院來審理,由于法官對這類事務有專門的知識和經驗,因此對于個人而言,其法律適用的質量更高。權力分散主要是由于聯邦和州法院的劃分而引起的。②聯邦法院作為每一法院體系中最高級別的法院,其主要職責是作為州法院的終審法院,以確保德國法律的統一解釋和協調發展。由于所有民事訴訟案件及非訟民事案件均歸普通法院管轄,本文所論述的法院系統僅針對普通法院。③
德國的普通法院共分為四級:初級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聯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對涉案標的額1萬馬克以下的民事案件,初級法院有管轄權(有關婚姻法、土地租賃關系的爭議不適用這一最高限制)。1997年7月1日,初級法院又設立了分支機構,即“家庭法院”,專門負責審理婚姻家庭案件。而對所有不由初級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則由州法院管轄,因而州法院是普通法院體系中的重點法院。初級法院審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而州法院審理案件則是由三名法官組成法庭進行,至少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是如此,但通常法庭會將案件交由三名法官中的一位獨任審理。
在德國,對法院裁判的上訴規定較為復雜。④目前,當事人只能對一審中爭議標的額在1500馬克以上的案件提起上訴。原則上,對這類上訴的審理是對原先程序的重復,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均進行重新審理。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或對一審中所提出的證據從新的角度進行闡釋不僅是合法的,而且在現實中極為普遍。
對初級法院判決的上訴只能向州法院提起;對州法院一審判決的上訴應向州高等法院提起,若有必要,可進一步就法律問題向聯邦法院上訴。對于家庭案件,可以從初級法院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在一定情形下,經州高等法院同意,可向聯邦法院提出上訴。
對于針對州高等法院的判決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法律的規定更為復雜。對不涉及財產權的爭議或雖涉及財產權爭議但標的額低于6萬馬克的案件,只能經州高等法院允許后就判決中的法律問題提起上訴。如果案件具有“重大意義”或者州高等法院判決所依據的理由與聯邦法院過去的判決所確定的原則相抵觸,則必須允許上訴。爭議標的額超過6萬馬克的案件,當事人不必經過州高等法院允許即可就法律問題提起上訴,但聯邦法院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后有權依法決定不予受理。
二、德國民事司法中現存的問題①
(一)德國法院體系存在的問題
此方面的問題主要來自于德國法院的專業化劃分。這種劃分存在較大弊端:多種一審法院的并存,造成了有關法院規則的繁雜化。這種繁雜化使一般老百姓根本無法理解,即使是專業人員有時也感到無所適從。再者,各種法院規則之間可能不同甚至相互沖突而影響法律的統一。另外,還有可能產生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體系對某一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這又會涉及到一個如何選擇正確法院的問題。有不少學者建議對現行的法院體系進行改革。目前,立法及實踐中已考慮到了這些潛在的問題并提供了相應的解決辦法。例如,為了統一解釋和適用全聯邦法律,協調各法院的活動,專門設立了“各聯邦法院聯合法庭”,減少不同法院根據同一事實作出相互沖突的判決的可能性,以使各聯邦審判機構的裁判保持一致。
(二)訴訟案件的數量過多,導致積案率上升,
案件審理程序受阻據統計,全德國1991年的一審民事案件為163萬件,1994年上升到213萬件。案件數量的持續增加使得德國司法體制不堪重負。②導致這一問題的原因主要是:
1.德國民眾的法律意識較強,一旦發生糾紛,一般都希望通過訴訟這一途徑來解決。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德國,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很高。
2.德國的訴訟費用與普通法系國家相比要低得多,就是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相比也僅僅為中等水平。訴訟費用的低廉及其可預見性,培育了繁榮的訴訟費用保險市場,約1/5的訴訟中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是由保險公司支付的。④對于當事人來說,較低的訴訟成本對其在發生糾紛時提起訴訟起了一個很大的鼓勵作用。
3.在德國,訴訟中能被合理地預見到會勝訴而又經濟狀況不佳的當事人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權在于法官。一般情況下,只要申請人披露其財務狀況,法院對申請人多會慷慨地給予法律援助。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勵了當事人在發生爭議時提起訴訟,但同時也導致了法律援助費用的逐年上升。
(三)案件上訴率過高
據1990年的統計,州法院一審的案件中有55.4%被提起上訴(初級法院一審的案件由于法律對上訴權有較多限制,上訴率為35.9%)。而且,由于允許對一審中認定的事實問題提起上訴,使得受理上訴的法院的工作量大為增加。這一現象,除了從法律規定的上訴理由及上訴權利的限制方面尋找原因外,在很大程度上被歸咎于律師的利益驅動。在律師收費被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律師收取的費用不是按其工作時間計算而是按案件的審理階段來計算。由于律師在一審中花費了較大的精力和較多的時間,他們更傾向于提起上訴,以便能在二審中花較小的額外投入就可以獲得較大的額外收入。
(四)法院運行所需經費捉襟見肘
由于德國在民事訴訟中采取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及其律師過多的不必要訴訟活動造成了訴訟費用的昂貴化。德國法院對當事人收取的訴訟費用較低,遠遠無法彌補法院為審理案件的支出,有關數據表明連50%都不到。①同時鑒于1990年德國統一后原東德地區司法系統重建的需要,以及近年來德國在歐洲一體化進程中面臨窘迫的經濟環境,要求大幅度加大投入也是不可能的。
(五)審判人員數量有限
與相鄰的歐盟國家及其他同屬大陸法系的國家相比,德國的法官隊伍是較為龐大的(相對于人口規模而言)。按人口平均計算,在德國每3600人就擁有一名法官。但是,在案件數量不斷增加、上訴率居高不下的情況下,多年來法官的總數量一直保持不變。法官人數不能隨著案件的數量和人口的增長而相應地增加,法官的負擔過重,是造成拖延訴訟的一個原因。②
綜合上述五方面主要問題,可以看出,目前德國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決的問題就是:如何以有限的資源投入(包括法官數量、訴訟成本的限制等)在較合理的時間內處理好不斷增加的訴訟案件(包括一審和上訴案件)。
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頒行以來,截至1999年底,已經修改過了95次(最近一次是在1999年12月17日)。其中幾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內容主要是簡化程序,加快訴訟的進程,加大審理的集中程度。例如,1976年12月3日的《簡化與加快訴訟程序的法律》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改;1990年12月17日的《簡化司法程序法》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近年來,隨著一系列問題的加劇,德國法律界對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許多新的改革方案,其中有些已付諸實施。
三、德國民事審判制度的改革
(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的改進
1.德國民訴法規定,初級法院的法官審理不能上訴的小額案件時,在程序方面有特殊處置權,可決定依照簡化的程序進行審理,可以不進行言詞辯論,判決不附事實(§495aZPO)。這一規則的適用在將來有可能超出現有的范圍,并且擴大適用于上訴案件,這樣將會使法官審理案件的程序大大簡化。
2.通過對由獨任法官審理案件的擴大適用,將會使法院系統受理案件及處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如前所述,現在德國法院中案件由獨任法官審理的情形有兩種:一是初級法院中的獨任審理,二是州法院審案時由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庭將案件交由其中一名法官獨任審理。擴大適用獨任審理的途徑主要有:(1)擴大初級法院的管轄范圍(如1993年有關法律就將初級法院管轄案件標的額的上限從6000馬克提高到1萬馬克,近年來有建議將這一限額進一步提高到2萬馬克);(2)將直接由獨任法官審理的規則擴大適用到州法院一審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審理的案件。這是1998年7月的一份“簡化民事訴訟程序”的議案(下稱“1998年議案”)中所建議的;(3)擴大州法院一審中可由法庭將案件交由獨任法官審理的案件的范圍。盡管尚無統計數據可以說明這類規則的適用能夠縮短審理時間,但立法機關認為擴大此類規則的適用可以使法院受案能力得到提高。
3.為了克服德國民事訴訟法推行直接開庭制度所產生的重復開庭、訴訟拖延等弊病,學者們大力倡導以集中審理原則對民事訴訟制度實行改革。其結果是在實踐中產生了所謂的“斯圖加特模式”(StuttgartModel),①這一模式主張將訴訟分為書面準備程序和主辯論兩個階段,通過對言詞辯論進行書面準備,以使裁判盡可能在一次言詞辯論中作出。這一做法旨在減少開庭次數,提高訴訟效率,并且已被實踐證明是成功的。②基于此模式,1977年7月1日德國開始施行“簡化司法程序法”,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大規模修改。修改后的德國民事訴訟程序向集中審理、口頭審理、分階段審理等方面邁出了一大步。法律明確規定在主辯論期日原則上要求法院開一次庭集中審理后終結案件(§272aZPO)。為了充分進行審理前的準備,法官可以采用提前進行準備性的口頭辯論,或以在規定期限內當事人之間交換書狀方式進行準備(§275,§276ZPO)。不管哪種方式,當事人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必須事先告知對方當事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沒有告知的證據,那么就產生失權效力,即法官可以根據情況不采納該證據(§296ZPO)。學者們認為繼續堅持這一模式有望在案件數量不斷增加的情況下仍然保持較短的審理時間。
4.要求當事人承擔在訴訟開始后即提供證據的一般性程序義務。這一規定類似于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開示(discovery)”制度。建議引入證據開示制度的學者認為,此舉有利于消除由于當事人對證據掌握的不平衡而可能導致的判決不公,同時也有助于實現法官對案件的管理(CaseFlowManagement)。③
5.如果法院不經過口頭審理而代之以書面審理進行判決,那么,訴訟程序會進一步簡化。但目前書面審理只存在于初級法院,且有一定條件:(1)案件爭議標的額在1500馬克以下;(2)當事人一方因住得太遠或其他重要原因而無法出庭。將來,這種書面審理的適用將會不受爭議標的額的限制,只要法律對初級法院審理的案件不強制要求聘請律師且當事人一方不出庭時即可適用。
6.一般而言,在德國的判決書中,運用邏輯推理到了極端,并且不厭其煩地追求法律細節。正如HarryLawson曾經說的:他們不給想象力留下任何的余地。一份初審法院的判決書可以洋洋灑灑達數萬言之多。①針對這一特點,法律規定在判決不能被提起上訴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可以不在判決書中寫明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313aⅠ,§495aⅡZPO)。這樣,法官特別是初級法院的法官,可以在處理有關爭議時節省時間。
(二)上訴程序的簡化、規范化及對上訴的限制②
1.對于有關上訴的一般性問題進行規范,有助于避免或減少錯誤的發生。這類問題諸如:提起上訴的期限、上訴的理由的限制及針對上訴進行答辯的一般性義務的規定等。
2.按內務部顧問委員會的建議,為使法院運行更有效率,司法救濟應包括對事實的一次審理及一次上訴,其中上訴只進行法律適用方面的審查。但是這又將與判決質量的保證存在一定的沖突。
3.“1998年議案”主張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攻擊和防御方法,除非其有遲延的充分理由,否則在上訴中將不被接受。這就要求當事人必須將其所有的攻擊和防御方法在一審中就全部提出,這樣,除可以保證一審判決的質量外,更重要的是可以較大幅度地減少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數量,同時,也減輕了上訴審中法院進行事實審查的工作負擔,有助于將上訴審進一步發展成為法律審。
4.針對上訴率過高的現狀,學者們多主張應對上訴的條件進行更多的限制以減輕上訴法院的負擔,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從對上訴案件爭議標的額的限制入手,即將原來允許提起上訴的案件標的額下限從1500馬克提高到2000馬克(那些具有“重大意義”的案件不受限制)。二是實行上訴許可制度,要求當事人提起上訴前必須先經過一審法院的許可,當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時當事人可以就駁回申請的裁決提起上訴。對具有“重大意義”的案件(如與聯邦法院的判例相沖突或程序嚴重違法的案件),則必須允許上訴。
5.現行的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的規定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是以6萬馬克的爭議標的額對案件的上訴進行區別對待,導致對當事人的不平等待遇;二是聯邦法院將大部分精力放在對個案的審查上,而無法更好地關注那些對法律統一和發展有重大意義的案件。針對這些問題,聯邦法院希望將爭議標的額6萬馬克以下案件上訴的許可權交給州高等法院,而爭議標的額6萬馬克以上案件則由聯邦法院自行決定是否許可上訴。但這并未完全克服上述弊端(主要是第一個弊端)。因而,聯邦政府建議:應將許可案件上訴的權利賦予州高等法院(無論案件標的額的大?。?,而對駁回許可申請的裁決的上訴則僅限于爭議標的額在6萬馬克以上的案件??傊?,針對法律適用問題上訴到聯邦法院將不再是一個普遍而自由的救濟方式。
四、其他相關配套性制度的改革①
(一)法院體系的結構改革
1.由于初級法院與州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差別不大,且目前多將案件交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因此,有人建議將二者合并起來成為一個統一的一審法院。這將使得德國普通法院體系由“四級法院”變為“三級法院”。這一建議最早是在1971年12月一份“第一次司法改革法案”的草案中被提出來的,而且該建議也啟動了向三級法院體系過渡的步伐:1977年家庭法院被并入初級法院,同時規定家庭案件的上訴直接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也就是說,三級法院結構目前已存在于家庭案件的審理中。但對整個普通法院系統的合并問題,政府以新建法院成本過高及調動法官困難為由認為在近期內是不現實的。
2.對法院體系進行改革:短期目標是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起一個服務于所有法院體系司法事務的規范化的行政部門,以期能形成更有效、更經濟的法院行政管理,并使法官在各法院系統間的調動更為容易;長期的目標是將現在的五個法院體系進行縮減,形成兩個法院體系:普通法院(主管民事、刑事案件,并將勞動法院包含在內)及行政法院(主管行政、財政及社會事務),同時,制定一部各法院體系統一適用的程序法。
(二)一審法院人員素質的加強
為了提高一審判決的質量,使當事人能更好地接受一審判決,除了在法律規定中加重當事人相關的“信息披露義務”外,應盡量由那些高素質的有多年實踐經驗的法官審理一審案件,這就要求在初審法院中增加高素質法官的數量。但是這種調整要求在法官編制和報酬等方面的舊思想觀念能有較大轉變,而由于舊思想觀念難以在短期內得到改變,這種調整審判人員結構的建議在短期內難以實現。②
(三)法院管理的改善
為了使法院內部資源利用合理化,除了改革法院司法運作外,還應運用現代商業管理原則及利用現代計算機技術對法院內部的管理工作進行改進。
(四)降低法院系統運作成本的耗費
1.開始考慮通過對法院收費制度的規范來降低法院作出最終裁判的成本耗費,同時提高收費以減輕法院的工作量。③但這些改革又不能給低收入當事人的正當訴求造成困難。這就要求必須同時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自1980年修改《訴訟費用援助法》以來,國家在法律援助方面支付的費用顯著增加。據估算,目前聯邦及各州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費用約為5億馬克。針對這一現象,有學者認為應將審核給予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的權限交還給社會福利機構。
(五)通過推廣訴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來緩解法院運作的緊張狀況
注重利用訴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簡稱ADR)來緩解法院運作的緊張狀況,這是目前各國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個共同趨勢。其中荷蘭的成功經驗引起了德國法律界的極大關注。在荷蘭,擁有相對快速、廉價的民事司法系統,避免了訴訟拖延和耗費過大等問題,其主要原因在于荷蘭存在著能夠與律師行業競爭的其他法律服務業和社會機構。這些非律師行業和社會機構提供了替代訴訟的有效率、低成本的爭議解決方式,從而使法院能夠集中精力處理那些真正需要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爭議。德國在這方面的努力和嘗試有以下幾點:
1.在向法院尋求救濟之前通過律師達成庭外和解的解決爭議方式的推廣適用。為達此目的,法律對律師參與庭外和解規定較高的收費標準,以調動律師以庭外和解方式解決爭議的積極性,同時,簡化對達成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和解協議的程序要求。
2.除了傳統的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方式外,德國的一些行業中還存在著調解機構。但到目前為止,只有極少部分的當事人求助于庭外調解機構。其原因在于:(1)訴訟成本較低廉,且法律援助較易獲得,這使得人們更傾向于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2)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經常采用調解或和解的程序,這也減弱了人們尋求其他訴訟外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的動機;(3)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國的當事人對由國家設立的審判組織的獨立性及其能力有較大的信任,而對調解機構則持懷疑和不信任態度?!?998年議案”建議授予各州針對某些案件采取強制性調解程序,包括:小額爭議、鄰里間財產糾紛、私人間有關侮辱與誹謗的案件等等。另外還有人建議立法機關授權初級法院對所有合適的案件提交給調解機構受理。
3.對相關仲裁立法進行改革以使仲裁這一解決糾紛的方式能得到更廣泛的運用。這種立法改革主要是修改有關仲裁的法律規定以求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接軌。1998年1月1日新的仲裁法(即《民事訴訟法》第十編“仲裁程序”)生效。德國仲裁院(TheGermanInstitutionofArbitration)依據新仲裁法對原仲裁規則作了修改。新的仲裁規則自1998年7月1日起生效。①
從上述對德國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措施及建議的介紹,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其中所體現的“追求妥協”與“分配正義”的指導思想:在審判機構與審判人員數量有限的情況下,保證在合理的期間內完成對不斷增加的訴訟案件的較高質量、使當事人較為滿意的審理,同時又確保將成本耗費限制在國家承受得起的范圍內。但這一系列措施及建議能否得以順利貫徹實施以實現改革的目標又受到許多因素的影響,諸如:對司法程序構建的哲學思維方式的更新,公眾法律文化的轉變,現存制度框架下某些利益集團(如律師界)出于對既得利益的維護而可能阻礙變革等等。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標并不是因為有人如此提倡就能夠實現,改革進程必將是緩慢而艱辛的,過去一百多年來德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歷史已說明了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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