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媒報道與公正審判論文
時間:2022-04-03 03: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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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傳媒/新聞自由/審判獨立/公正審判/新聞審判/美國
內容提要:本文主要介紹了美國法院如何保證審判不受傳媒干擾的四方面較成熟的實踐經驗和規則,即訴諸司法程序的手段、限制傳媒取得有關未決法律事宜的信息的權利、對傳媒的事先約束和事后處罰等,指出我國應借鑒美國的經驗,建立科學合理的法律規范,有效治理我國傳媒在追求“新聞自由”中形成的“新聞審判”現象。
美國是最標榜新聞自由的國家,其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論或出版自由?!边@一規定充分保障了新聞自由,是美國新聞記者對抗一切限制新聞報道的金科玉律;同時,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被告在刑事訴訟中有權獲得“由公正的陪審團”及時和公開的審判。這一條為確保公正無私的審判而設計。兩者時有沖突,傳媒對案情的報道與被告獲得公平審判之間的沖突尤其突出,因而美國法院在如何保證審判不受傳媒干擾方面也發展了一些較成熟的規則。
一訴諸司法程序的手段
在美國司法界,一項無可置疑的原則便是法官是法庭的主宰,法官有責任嚴格控制法院和法庭所處的環境以確保傳媒和公眾不干預對被告的公正審判。如果傳媒的報道惹人注目且遍及街頭巷尾,而初審法官又沒有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審員避免任何來自報端的影響,那么其判決就要冒被推翻的危險。在這方面,美國最高法院的最著名、最經典的案例便是1966年的謝波德一案。
山姆·謝波德(SamSheppard)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醫生,1954年因涉嫌殺害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他自稱無辜,其妻是外人入室將她擊昏后所殺害。此案公開后,立刻引起全國和地方各媒體的極大關注,有關評論和報道隨即鋪天蓋地而來。在謝波德被捕前,各報紙就認定他犯有謀殺罪。對于庭審過程,傳媒亦緊追不放,記者及照相機、攝影機充訴法庭。在選定陪審員、舉證及認定事實等方面,傳媒極力施加影響。主審法官對此聽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保護陪審團的判斷不受干擾。此種情形一直持續至有罪判決作出后方才停息。隨后,謝波德以審判過程被嚴重干擾為由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當時最高法院駁回了上訴。1966年,謝波德在依人身保護令獲得聯邦最高法院重審之前,已在俄亥俄州的監獄里度過了10年的時光。這10年之中,最高法院的認識有了很大的改變,在大眾傳播時代保護刑事被告的經驗也日益豐富,最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注:Sheppardv.Maxwell,384U>S.333,362-363(1966)。該案經重審后,謝波德被宣告無罪釋放,幾年后,謝波德去世。)。
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州主審法官在該謀殺案的審理中未能保護被告人獲得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公正審判權利,未能保護被告人不受審前彌漫全社區的偏見和在法庭審理中因傳媒報道而產生的不良影響力的傷害。主審法官克拉克在判決意見中極其嚴厲地批評新聞界的過分報道和初審法官的失職行為。這一案件表明,傳媒過度地公開庭前聽審和庭申情況,并且在法庭上行為失當,使被告人實際上失去了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
此后,美國法院規定:法庭和法庭的一切設施受法庭控制,法官有責任嚴格控制法庭和法院處所的環境以確保傳媒和公眾不干預被告接受公正審判。法官可運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來排除報道帶來的潛在的不利影響,包括:(一)推遲審理案件直到偏見的危險消除;(二)如果有關的報道尚未充斥整個州,將案件轉移到另一縣區,或從另一縣區引進陪審員以代替轉移案件;(三)監督對陪審團候選人的預先審核,以確保對被告的清白與否抱有先入之見的候選人不能入選陪審團;(四)隔絕證人或至少警告他們在作證前不要聽從傳媒對于訴訟的報道;(五)命令重新審理;(六)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當事人向傳媒做出帶有傾向性的陳述[1](P136-137)。
二限制傳媒取得有關未決法律事宜的信息的權利
(一)從制度上限制有關人員向傳媒傳送有關待決案件的信息
美國各地區法院都堅定不移地對法庭的環境和法庭成員及聯邦法院工作人員向傳媒信息加以管理,但它拒絕利用藐視法庭的權力來阻止不受歡迎的新聞報道[2](P1897)。最高法院認為,初審法官有權禁令,禁止檢察官和辯護律師、當事人、證人、法院工作人員和法律執行人員向傳媒披露可能導致法官審理案件時產生偏見的事項,如被告人的陳述、證人的身份和可能提供的證言,或者與案件是非曲直有關的評論意見。這也是美國法院從謝波德案件中得到的啟示。
(二)在法庭周遭環境限制攝影工作者和攝影攝像設備
長期以來,美國一直禁止在法庭上使用攝像機采訪報道,記者只有通過文字和素描的形式記錄法庭情況。1981年,聯邦最高法院在錢德勒訴佛里達案中裁定,對于刑事案件,即使在被告人反對的情況下,各州也可準許攝影攝像機進入法庭。從此法庭上使用攝像機采訪的趨勢不可逆轉。截至1993年止,只有三個州(密西西比、印第安那和南達科他)禁止一切法庭攝像[3].“各州也可以決定在法庭內設立電臺、電視現場直播審判情況”[4](P88)。但為避免過度地、不合時宜地使用攝像設備干擾法庭正常的審判活動,從而妨礙案件的公正審理,聯邦法院又為此設立了嚴格而周密的法院規則,由法官授權傳媒有節制地使用攝像設備。有關規則規定:刑事案件不得使用攝影機采訪;操作者必須離開機器坐在旁聽席上;不能用人工燈光,不能有機器聲音(如快門、過卷);多個單位申請采訪必須共用一套機器;采訪必須提前兩天通知法院,提前一天安裝設備等[5].
(三)封存有關逮捕和其他公開記錄的信息
另一個被法官越來越多地用來限制傳媒獲得可能影響刑事訴訟的信息的策略,就是依據法律和按照法院固有的權力,封存有關逮捕和其他公開記錄的信息。最著名的例子是在“水門事件”的審理中,很多與該案有關的文件和磁帶都被法官密封了,當新聞自由記者委員會的官員作為公眾代表致函西里卡法官,要求啟封有關材料,并將材料提供給新聞媒介檢查時,函件本身亦被命令封存[1](P139)。
(四)不公開審理
與封存公共記錄相平行的另一種方法就是不公開審理、不允許旁聽有影響的案件的審理。一般情況下,對有轟動效應的刑事案件在審判及預審程序期間,拒絕公眾和傳媒進入法庭。這種方法以前用得極少,但繼1976年最高法院“內布拉斯加報界協會訴斯圖爾特案”(注:在內布拉斯加報界協會訴斯圖爾特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一致推翻了內布拉斯加州法院的直接約束傳媒的限制令,這些限制令禁止新聞記者:(1)報道在一次有關一樁恐怖的多次謀殺案件的公開預審上提出的證言和證據;(2)報道被指控者向執法人員或其他人作出任何交代或供認的情況和性質;(3)報道任何“強烈暗示”被指控者的其他事實。這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次直接針對報界的司法禁令的問題。),嚴格限制初審法院禁令以阻止傳媒發表有關待決刑事審判的新聞的權力以后,這種方法在初審法院開始日益盛行起來。
三對傳媒的事先約束
一個更為苛刻和讓傳媒無法接受的限制是對傳媒的事先約束。法院如果認為倘若傳媒獲得了案件審理的情報,可能損害審理程序的公正性,則可以采取事前限制措施,禁止傳媒發表它們已獲得的新聞。傳媒對這種司法行為的貶義術語是“司法限制言論令”,還給它起了一個很惡毒的名字,即“口嚼子令”。
一旦傳媒獲得有關待決訴訟案件的信息,而這些信息如果被發表,有可能極大地影響訴訟的進行和結果,法院即必須做出選擇:是使用前面所述的為極度縮小或消除報道的沖擊而設計的程序手段,還是直接對抗傳媒的“司法限制言論令”。但為了不至于侵犯憲法第一修正案,法院頒布“司法限制言論令”必須符合幾個極為苛刻的條件:
首先,必須存在對公正審判“明顯而即刻的危險”(clearandpresentdanger),對預審的公布于眾會侵犯被告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
其次,必須是沒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辦法。法院必須認真檢查他們是否還有其他不那么嚴厲的辦法可以取代對傳媒的事先約束,比如審判地點的變更、推遲審判等。如果已不可能實施這些措施,才可以使用“司法限制言論令”。
第三,這種事先約束的辦法必須是有效的。如果實際上事前約束令不能保障受指控者的權利,約束令即不得生效。此外,初審法院還必須考慮提議的限制是否會阻止對公開開庭透露的事件的報道。如果有此作用,這樣的禁令即為違憲。
最后,法院必須認真考慮禁令的措詞。對傳媒的禁止須明確而嚴格,不得過于寬泛,避免因防礙新聞自由而違憲。在“內布拉斯加報界協會訴斯圖爾特案”中,對傳媒的一個禁止是,不得傳播“強烈暗示被指控者為兇殺的作案者”的信息。這一措詞被裁定為太模糊、太寬泛以致不可避免地剝奪第一修正案的權利[1](P139-144)。
四對傳媒的事后刑事處罰
在美國,較早涉及大眾傳媒與司法活動關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視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藐視法庭罪淵源于英國的普通法,其懲罰范圍極有廣泛:凡不服從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響司法運作之言行,皆可入罪(注:R·Goldfarb,theContemptPower,1971,p,1.藐視法庭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沒有為案件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種行為的不作為;另一類是損害法律的威嚴、法院和法官的權威和尊嚴的行為。對于媒體而言,前者如拒絕作證,不透露消息來源;后者如擾亂庭審秩序,言語攻擊法庭或法官。對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監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為;對于后者,可以判令罰金、一定期間的監禁或并罰。)。
1791年美國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通過之后,對出版物批評司法的言論施以藐視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對。其后,國會開始通過一系列法令對藐視法庭罪予以限制,并在1918年的ToledoNewspaperCo.v.U.S[6]案和1941年的Nyev.UnitedStates[7]案及同年著名的Bridgesv.California[8]案中,對適用藐視法庭罪的限制得到進一步的加強,并進而導致了“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原則在此類案件中的適用。即傳媒可以對尚未了結的訴訟案件發表評論,但是,如果造成了“明顯且即刻的危險”,以至于法庭無法繼續履行職責,傳媒會受到懲罰。同時,最高法院又認為,只有存在著針對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種“極其嚴重的”實際惡意和一種“迫在眉睫的”險情,法院懲罰出版物言論的行為才不失為正當。在形式上,Bridgesv.California案僅僅對于使用藐視法庭罪處罰評論法院之出版物的做法施加了一種限制;而實際上,出版物言論對法庭秩序極少可能構成一種“明顯且即刻的危險”。所以,該案作為一個新的司法先例,使以此罪名處罰輿論批評的做法成為不可能[9].
鑒于上述原因,自1941年以來,以藐視法庭罪作為對抗傳媒批評的工具在美國實際上已失去作用。法院排除傳媒報道對審判的干擾的有效措施乃是那些將偏見消除在萌芽狀態之中的措施,即由初審法官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審團成員避免受到任何來自報端的影響,或延期審理或將案件轉移至另一未受傳媒影響的地區進行審判等,以保護其司法秩序不受傳媒不當干擾。這些措施表明了美國最高法院尋求的是一種調和之道,既可保障被告的權利,維護審判的公正,又不至于縮減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權利。
五對我們的啟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國法院在保證公平審判不受傳媒干擾方面的較為成熟的實踐經驗和規則,可以給我們一些有益的啟示和借鑒。
我國至今仍沒有一部新聞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從沒制定具體的避免公正審判受傳媒干擾的司法解釋,傳媒行業本身又缺乏一些必要的、可操作性的報道訴訟案件的規則,于是,新聞自由和公正審判的沖突常常不可避免地發生,并常常導致“新聞審判”,公正審判受到嚴重影響。
當前,傳媒對訴訟案件的轟炸式報道所形成的“新聞審判”現象已引起法學界和新聞界的普遍關注。如在名噪全國的河南鄭州某公安分局局長張金柱酒后駕車撞人后逃離現場一案中,案件尚未判決,傳媒聲勢浩大的聲討已形成“新聞審判”使得司法不可避免地受到左右。在傳媒鋪天蓋地的“轟炸”和“喊殺聲”中,法院最終不得不作出了“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判決。張金柱之死,用他自己的話講,他是“死在傳媒的手中而不是法律手中”;張金柱的律師也一直以“輿論高壓”作為審判不公的理由。傳媒報道對審判獨立的影響如此之大,需要我們盡快制定一些必要的、公認的調整規則。
現代法制國家基于自由、民主的理念,允許傳媒進行自由報道、批評,但報道、批評的對象是法院和軍隊時,則有種種的限制,因為這兩者分別是和平時期和非常時期最后的安全屏障,需要相對超脫和有權威性。為保證審判活動的正常秩序,維護法庭的尊嚴,對傳媒報道審判活動作出限制不僅僅是美國的做法,也是世界法治國家的通例,關于報道審判活動時應遵循的規則早已成為系統的法律規定,不能越權越位報道訴訟案件早已是傳媒的自覺行為。避免“預先定罪”和“情感性審判”,反對和防止“新聞審判”,維護審判的獨立和公正,在國際上已經是一種共識。1948年聯合國《國際新聞自由公約草案·第三公約》把“妨礙法庭審判之公正進行”的新聞列為禁載。1994年世界刑法學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于刑事訴訟中人權問題的決議》第15條規定:“公眾傳媒對法庭審判的報導,必須避免產生預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審判的效果。如果預期可能出現這種影響,可以限制或禁止無線電臺和電視臺播送審判情況?!?/p>
當前,我國正處在司法制度改革的過程中,“程序公正是保證實體公正的前提”已得到法學界和司法界的認同,公正和效率成為21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努力重構體現程序公正的訴訟制度是當前司法改革的重點,司法公正成為全社會的追求。但是,如果沒有建立一整套規范傳媒報道訴訟案件的法律制度,傳媒的“新聞審判”將繼續像張金柱案一樣對公正審判構成嚴重威脅。就這一點而言,如果沒有制定規范傳媒報道訴訟案件的法律規定,公正審判(包括司法獨立)將無法真正落到實處,我們所追求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也將是殘缺的。因此,乘著當前司法改革的東風,借鑒美國乃至全世界法治國家在確保公正審判不受傳媒干擾方面的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建立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規范傳媒報道訴訟案件的法律制度,無疑是必要的、亟需的。
注釋:
[1]T·巴頓·卡特等,黃列譯。大眾傳播法概要[M],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
[2]司法會議公正審判——自由報刊新聞指導原則[A],馬里蘭判例匯編(第6卷)[C],1980.
[3]新聞媒介和法律[J],1993年冬季號,(17):32.
[4]李義冠。美國刑事審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于秀艷編譯。美國的新聞自由與公正審判之間的關系[J],人民司法,1998,(9)。
[6]ToledoNewspaperCo.v.U.S,247U.S.402(1918)。
[7]Nyev.UnitedStates,313U.S.33(1941)。
[8]Bridgesv.California,314U.S.252(1941)。
[9]侯健。傳媒與司法的沖突及其調整——美國有關法律實踐評述[J],比較法學研究,2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