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法競爭論文

時間:2022-04-03 03: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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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法競爭論文

【摘要】

美國反傾銷法和競爭法均以制止不公平貿易行為為目標,但是在執行標準上有著各自的特點。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的進程,有關反傾銷法和競爭法之間的相互關系和融合問題,已經成為國際貿易中一個不可回避的課題。在此背景下,美國提出了有關將其反傾銷法和競爭法進行統一的具體措施,對于這一趨勢的分析,將會使我們更為清晰地了解美國反傾銷法的走向。

【關鍵詞】美國反傾銷法;競爭法;融合

反傾銷屬于貿易制度內對不公平貿易行為所采取的救濟制度,其意圖在于消除外國進口商對國內市場的人為扭曲,它與競爭法之目的表面上看來沒有什么差別,但競爭政策之目的在于保護國內市場的競爭性結構,而反傾銷制度在內的貿易救濟制度則在于保護國內產業不至于受到不公平進口或其他傷害性進口的損害。因此,在實施反傾銷稅時,對進口定價行為所適用之標準,與競爭法對價格之考慮標準顯然不同。其結果為,依照貿易法規所采取之若干行動,會導致將外國廠商合理競爭排除在市場之外,而導致國內市場競爭減少。

隨著國際一體化的進程,有關反傾銷法和競爭法之間的相互關系和融合問題,已經成為了國際貿易中一個不可回避的課題。在地區性貿易協定中反傾銷法與競爭法的融合問題已經提到了日程上來,而這種趨勢與美國反傾銷法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

在近幾年地區貿易一體化的進程中,產生了一個突出的問題,那就是在這些共同市場和關稅同盟中的各個國家之間相互實施反傾銷法,被認為是同建立這些自由貿易區的宗旨相悖。當一個自由貿易區內的貿易、勞動力和投資都可以自由流動的時候,反傾銷法就成為了一件多余的事情。而同時,反傾銷法所針對的那些不公平的貿易行為,完全可以在這些區域內通過傳統的競爭法來進行調整。同樣的問題在北美自由貿易區的產生過程中也體現出來了。鑒于美國在北美貿易區內的主導地位,如何處理反傾銷法與競爭法的關系問題將會對美國反傾銷法的發展帶來本質性的改變。

早在美國同加拿大就建立北美自由貿易區的問題展開談判時,加拿大政府的首要目標之一就是在自由貿易區內廢止反傾銷法和反補貼法,由競爭法取而代之。但是,這一努力最終沒有獲得成功。作為一種妥協,美國同意建立一個兩國專家組,由其負責審查兩國的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隨后加拿大和墨西哥又建議在自由貿易區內取消包括反傾銷法在內的貿易法規,由于美國的堅持,這一建議依然沒有付諸實施。但是,美、加、墨三國建立了有關補貼和反補貼稅、傾銷和反傾銷稅以及競爭法和貿易法關系的三個工作組,其中負責處理競爭法和貿易法關系的工作組一直在進行會晤,從事協調工作。

之所以會在自由貿易區內頻繁地出現以競爭法代替反傾銷法的做法和要求,一方面是因為反傾銷法本身的缺陷使自由貿易區內各個國家不希望用這種法律制度來“自相殘殺”,更重要的方面則是在于反傾銷法和競爭法之間有相互融合的現實可能性。

如果說反傾銷法和競爭法之間的融合有實現可能的話,對于這種趨勢的分析首先要立足于對兩種法律制度之間差異的研究,因為之所以產生所謂的融合問題,就在于二者之間是有差異的,沒有這種差異,就不存在融合的問題。因此,我們對美國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分析也首先從這個角度開始。

一、美國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差異

毋庸置疑,美國反傾銷法和競爭法之間有著顯著的區別,這種區別首先就表現在保護對象上有著明顯的區別。對于競爭法而言,自由企業之間的競爭體系對于競爭活動至關重要。因此,美國法院在處理反托拉斯法案件時一再強調,反托拉斯法體系保護“競爭”而非“競爭者”。因此,只要是在自由競爭的體系下,如果某個廠商喪失其市場占有率,甚至被淘汰出市場競爭,由于原因是其他廠商的競爭,因此屬于自由競爭的正常結果,因此,取得競爭勝利的廠商自然不會受到法律懲罰。與之相反,作為反傾銷法的重要要件之一就是當國內產業受到了實質損害,或是受到了實質損害的威脅,或是實質阻礙了國內相關幼稚產業的建立,那么從事傾銷行為的外國生產商以及國內的相關進口商將會受到征收反傾銷稅的制裁。顯然,反傾銷的保護對象是國內產業,而他們的身份恰恰就是以國內市場內的競爭者而存在的。透過這種保護對象的差異,我們可以發現這兩種法律制度在理念上的分歧,而正是這種分歧導致了這兩種法律制度的根本區別。對于反傾銷法而言,其目的在于對于國內產業在面臨國外競爭時提供保護。它所考慮的是進口產品是否影響了美國國內產業在美國和國外市場上的競爭力,只要美國國內產業的競爭力受到了損害,就要為其提供反傾銷措施的保護。因此,反傾銷制度的實施結果,有時可能妨礙競爭或是阻止競爭,而不是鼓勵競爭。這就決定了反傾銷法和競爭法鼓勵競爭的目的截然不同。對于競爭法而言,它所關注的并不是任何個別企業在競爭過程中是否受到傷害,相反而是整個競爭過程是否是在自由和開放的市場中進行。因此其強調對于國內和國外的企業一視同仁,而不考慮國內產業在和國外競爭者競爭時的競爭力是否因為后者的存在而下降。這就決定了反傾銷法在包括美國在內的國家使用的時候,其結果可能是被用作保護主義的工具,而與鼓勵競爭背道而馳。

除此之外,反傾銷法和競爭法在法律實施標準方面也有差異。其實,對于反傾銷法和競爭法來說,受到關注最多的,同時也是爭議最多的就是反傾銷法和競爭法在損害和定價判定方面的不同標準。

首先,有關損害的標準。對于美國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損害標準而言,主要涉及到兩個方面的問題。其一是損害的定義問題。盡管美國反傾銷法對導致損害的因素做出了列舉性規定,但是反傾銷法最終將損害定義為“無關緊要的,非實質性的和不重要的傷害”。至于競爭法對損害的定義則要嚴格得多:《謝爾曼法》要求損害要造成對貿易的不合理的限制,《克萊頓法》的第3節和第7節的規定要求損害要造成競爭的實質性的降低,或是在貿易過程中有建立壟斷的危險。其二,是因果關系問題。反傾銷法只是僅僅要求傾銷導致了損害,至于是否是主要的原因則并不追究。而對于競爭法來說,損害的成立標準顯然要嚴格的多:首先,要顯示由于某企業的行為導致了不合理的對貿易的限制,或是導致了競爭程度實質性的降低;同時,損害的產生是由這種違反托拉斯法的行為導致的,或是至少是造成損害的實質原因。

有關定價的確定標準問題。美國反傾銷法要求傾銷成立的判定標準是受訴產品的美國價格和外國市場上的正常價值或是第三國價格之間的比較。在進行比較時,即使是兩個價格均達到了盈利水平,依然可以被判定為傾銷。更為重要的是,在有關低于成本銷售問題時,使用的并不是商業上有意義的邊際成本,而是平均總成本。美國商務部在反傾銷案件中的這種做法,產生了嚴重的問題。因為,在企業決策是否進行某一項目時,所要考慮的是產品的售價是否能夠高于產品的可變成本,只要達到了這一要求,企業就可以獲利,這是企業經營行為中的一個基本的原則。然而,美國商務部在使用成本方法計算反傾銷受訴產品的正常價值時,卻將可變成本和固定成本均計算在內,將二者之和的總成本作為成本計算的標準。這顯然違反了商業決策中的慣例。在商業決策中,企業決定是否進行下一筆交易,在計算是否能夠盈利時,考慮的是邊際成本與售價之間的關系,因為固定成本已經“沉淀”在企業的會計賬目之中,進行下一筆交易都是實實在在存在的,并不會對決策產生任何的影響。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也指出,對于在平均總成本以下進行經營即使是對一個充滿競爭的行業里的企業也是正常的。而這些公司也沒有因為在美國國內市場上進行低于成本的傾銷行為而受到任何制裁。與國外公司受到反傾銷稅的處罰相比,美國公司明顯地獲得了一種不公平的、不應獲得的保護待遇,而對外國公司則顯然是一種歧視。而在有關競爭法的規定中,所使用的價格標準是邊際成本或是平均可變成本。并且,證明低于成本銷售的存在只是反托拉斯法的要件之一,除此之外,還必須要證明低于成本銷售的被告無法彌補他由此產生的虧損。

由此可見,在損害和價格成立標準方面,美國競爭法的要求均比反傾銷法要嚴格得多??紤]到反傾銷法的目的是為美國國內產業提供保護,其立場本身就已經具有了偏向性——保護的是本國的廠商,制裁的是外國的出口商,使用有利于判定外國產品傾銷成立的寬松標準就可以理解了。相反,競爭法所要保護的是公平競爭,而不是這個過程中的任何一方,所以力求公平公正,其成立標準必然要更加嚴格和合理。如果我們再考慮到反傾銷法的實施過程,與競爭法相比,是一種行政裁決行為,而競爭法則含有更多的司法色彩,對于這一問題我們將會有更為深刻的理解。

二、美國反傾銷法和競爭法回合的手段和趨勢

正是由于反傾銷法和競爭法存在著上述差異,對于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融合就存在著一個方向性問題:是以反傾銷法為基礎來修訂競爭法,還是以競爭法為藍本融合反傾銷法。對于這個問題,美國做出了兩種不同的努力。

在國際層面上,盡管反傾銷法和競爭法有著諸多的不同,但是鑒于美國反傾銷法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看過多的保護主義色彩,所以,加拿大和墨西哥在建立北美自由貿易區的談判過程中,力求在該自由貿易區內取消反傾銷法的適用,從而使本國產品能夠免受美國反傾銷法的制裁。同時,他們希望在自由貿易區內能夠使用競爭法來調節那些原由反傾銷法規制的不公平貿易行為。盡管這種努力最后沒有成功,但是有關反傾銷法的相關問題也引起了美國國內司法界的重視。他們不斷地做出努力,試圖在現有的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基礎上,找到能將反傾銷法和反托拉斯法在自由貿易區相融合的模式,而這種模式的實質就是以競爭法為中心來替代或是修改反傾銷法。美國律師協會反托拉斯法分部下屬的北美自由貿易區行動組為了解決反傾銷法和競爭法之間的融合問題,特別制定了一份名為“北美自由貿易區競爭標準”的報告(以下簡稱報告)。該報告對于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融合問題提出了兩個具體的建議。

第一,以反托拉斯法取代反傾銷法來規制有關價格歧視,掠奪性定價和壟斷問題,并且在北美自由貿易區的成員之間使用統一的法律標準。由于取消了反傾銷法的保護主義規定所帶來的人為貿易障礙,這是一種最為符合自由貿易區理念的做法,從而能使各方獲得相同的法律待遇,并且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障三個成員國之間的價格保持在同一水平上。同時,報告也指出,這種做法將會減少對國內產業的保護力度,特別是對三個成員國之間的相互競爭導致的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將無能為力。具體到美國,報告認為,根據《羅賓遜—帕特曼法》和《謝爾曼法》第2節所做出的有關掠奪性定價的案例可以起到替代反傾銷法的作用。但是,報告也指出,對于建立自由貿易區內的公平貿易而言,制定統一的法律標準并非是必不可少的,但是這卻能進一步達到統一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目的。而對于非成員國的進口產品以及涉及到成員國和非成員國之間的反傾銷案件時,是否使用這種標準,則需要進一步的討論。

第二,繼續保持反傾銷法和競爭法共存的格局,但是卻將競爭法中有關市場定義、掠奪性定價的概念、損害問題的規定等移植到反傾銷法之中。具體而言,就是提高反傾銷法中的相關標準,把損害標準中的因果關系以及損害標準等作為傾銷成立的標準,這樣,傾銷就成為了損害的直接原因。同時,還將救濟方式限于實際損害的程度。而有關低于成本定價的成立標準也是以競爭法為準。除此之外,將競爭法中的市場概念應用到反傾銷法之中,并要求反傾銷法也要和競爭法一樣考慮到有關“應對競爭”的抗辯以及對于下游產品用戶利益的保護。

相比較而言,報告的第二種立法建議更有操作性,但是兩種不同建議所體現出的理念是相同的,即通過將反托拉斯法的規定納入反傾銷法,使后者變得更為嚴謹和嚴格,從而能夠在自由貿易區內避免反傾銷法的保護主義做法為內部貿易帶來額外的負擔,并能夠通過競爭法的規范調整自由貿易區內的正常貿易,同時還在最大程度上滿足了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要求。

然而,以競爭法為藍本融合競爭法和反傾銷法只是其中的一個努力方向。在美國國內立法領域,由于不像在自由貿易區內的法律制度之設立受到了其他成員國的壓力,美國國會選擇了進一步擴大反傾銷法的保護主義功能的做法,試圖以反傾銷法的規定作為修改方向,結合競爭法能夠對國內產業提供的額外保護功能,來進一步修改反傾銷法。

盡管反傾銷法已經起到了對美國國內產業的巨大保護作用,但是面對外國產品的競爭,相當數量的國會議員依然試圖進一步加大反傾銷法的保護力度。他們希望將競爭法的一些規定引人到反傾銷法之中,從而為美國的國內產業提供更多的貿易保護方式。為此,參議員梅岑鮑姆提出了名為“1992年國際公平競爭法”的議案。該議案的修改稿在參議院司法委員會獲得了通過,但提交參議院全體審議后,未獲通過。該議案的目的就是為面臨國外低于平均總成本銷售的美國國內產業創制一種新型的反托拉斯法形式的救濟。具體的方法就是對《1916年反傾銷法》進行修改,規定如果以低于平均總成本的價格在美國進行銷售的國外產品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該銷售行為在競爭廠商之間缺乏有效的價格競爭力,或是(2)在實質上避免了有效的國際競爭,則國內企業可以起訴從事該低價銷售行為的國外廠商。由此可見,雖然該議案號稱競爭法立法體例,但在實際上是用反傾銷法的做法替換了競爭法更為嚴格的邊際成本或是平均可變成本的標準。因此,那種認為該法案是將《羅賓遜—帕特曼法》的競爭法規定延伸到為國內產業提供針對進口不公平競爭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除此之外,該法也沒有像《羅賓—帕特曼法》那樣規定應對競爭的抗辯,同時,有關損害標準也是以反傾銷法為藍本,其標準遠遠低于競爭法的嚴格規定。參議院司法委員會在通過該法案的修改稿時,在有關競爭的要求方面增加了兩個說明:第一,需要證明外國企業在美國市場并不享有不公平的競爭優勢,因為那些可以制定超競爭價格的卡特爾在外國市場是不受法律制裁的;第二,被告如果能夠證明,在其國內市場上沒有國內和國外的競爭這一事實,并不是其能夠從事低于平均總成本銷售的因素之一,就能因此而享有抗辯。但是,參議院司法委員會并沒有指出如何能夠證明外國市場是缺乏競爭的,以及外國市場如何不受進口競爭的影響。參議院的這兩個修改是力圖保證國內和國外企業在該法案面前能夠保持盡量公平的待遇。然而,這種規定卻在實際操作中面臨著考驗,不僅僅是因為國會沒有提供具體的指導,同時還因為其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負擔。為此,我們不難看出,該法案的規定凸現了這樣一種觀念:在反傾銷法中加入一些競爭法有關公平競爭的規定和理念,但是在有關判定傾銷行為是否成立或是否應該受到傾銷稅懲罰的時候,依然采用反傾銷法的寬松標準。因此,那些過去按照反傾銷法裁定的傾銷行為,按照該議案的規定仍然會被認為是應受到制裁的傾銷行為,而反傾銷法所不能提供的訴權該法案卻可以提供,從而增加了美國國內產業受反傾銷法保護的方式,而且這種方式可以打著公平競爭理念的旗號,同時還可以證明外國廠商受到了和國內產業同等的競爭法待遇。

鑒于《1992年國際公平競爭法議案》在核心問題上偏離了競爭法的立法方向,實質上是以競爭法之名行反傾銷法保護之實,不僅在參議院未獲得通過,美國律協反托拉斯法分部對此也表示了反對。

三、美國反傾銷法與競爭法融合問題的國際意義

美國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關系以及融合問題已經遠遠超出了美國和北美自由貿易區的范圍。在世界貿易組織的反傾銷體系下,美國反傾銷法與競爭法之間的關系演變成了一場國際貿易爭端,而世界貿易組織涉及到反傾銷法與競爭法之間的關系問題的第一個案例便是直接起源于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與世貿組織反傾銷規則是否相符的一個爭端。

自1997年起,由于日本、歐盟、俄羅斯和中國向美國的鋼鐵出口激增,美國國內的鋼鐵集團基于《1916年反傾銷法》所規定的私人訴權,向法院提起了外國鋼鐵制造商對美國進行傾銷的訴訟。針對這些訴訟,歐盟和日本便在1998年11月向世貿組織提出申請,要求成立專家組認定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違反世貿組織反傾銷規則。此后日本、印度、墨西哥成為該案的第三方介入該爭端解決程序中。其間,美國和歐盟就有關事實和法律爭議點展開針鋒相對的辯論。美國以《1916年反傾銷法》“有反托拉斯法的特征、美國國內對其在立法與判例上的分類”等為由,主張該法是反托拉斯法,而歐盟則認為“該法的特性及美國國內的定性”均不足以使該法不受世貿組織反傾銷規則的調整,這成為本案的焦點之一。在該案中,世貿組織專家組認為,“《1916年反傾銷法》生效時,現今國際上公認的反傾銷法與反托拉斯法的區分并未在美國適用,而美國行政部門和立法機構至今仍未有明確區分,但這并不影響認定《1916年反傾銷法》屬于反傾銷立法”。最終,世貿組織認為《1916年反傾銷法》與世貿組織反傾銷規則不符,指出美國必須在2001年7月26日前廢除《1916年反傾銷法》。盡管世貿組織專家組并沒有解釋反傾銷法和競爭法之間的具體關系,以及如何處理這種關系,但是該案的意義在于促使各國進一步審視檢討反傾銷法與競爭法應該如何協調。更為重要的是,有關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融合問題已經成為新一輪世貿組織談判的重要議題。在烏拉圭回合后的多邊談判中,有兩個懸而未決的議題:第一,是否應該制定統一的世界性的競爭法,從而統一對不公平貿易的規制方式;第二,《世貿組織反傾銷守則》是否應該弱化,從而為制定這種統一性的競爭法讓路。對于這兩種意見,美國均表示了反對。美國指出,世貿組織貿易和競爭政策互動工作組無法在反傾銷規則中汲取任何的反競爭效應。正如許多世貿組織成員所承認的那樣,還沒有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的合理基礎,或是對反傾銷法進行修改從而能使其體現競爭政策的合理性。簡而言之,反傾銷法和競爭法是兩種具有不同目的、由不同的原則所支撐、力圖解決不同問題的法案。如果以競爭法來取代反傾銷法,或是以符合競爭法規定的方式來修改反傾銷法,那么對于解決反傾銷法所面臨的問題依然是于事無補。然而,歐盟的態度則是傾向于第一種意見。發展中國家的態度則要實際得多,他們認為主要的問題在于對現行的《世貿組織反傾銷守則》進行修改。在多方的壓力下,于2001年12月舉行的多哈部長級會議中,美國最終同意競爭法工作組繼續進行修改反傾銷法規定的工作。但是對于如何修改,是否以競爭法為藍本進行修改,美國沒有明確表態。

由此可見,在國際范圍內,對于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融合已經成為一種較為強烈和現實的要求。那么,鑒于二者之間在法律規定間的差異,如何才能找到一條切實可行的將二者融為一體的道路,才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其實,對于這個問題,美國律協有關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報告已經指出了可行的道路。問題的關鍵在于,美國是否能夠擺脫利用反傾銷法為國內產業提供保護的思路,從而將保護國際貿易中的公平競爭,真正地推動自由貿易作為貿易法律制定的精神。

為此,如果我們對美國反傾銷法與競爭法的融合問題的發展和演變進行回顧的話,我們可以透過美國國內融合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不同努力,再次看到了美國反傾銷法的發展所不能回避的兩個問題:第一,美國國內不斷的以保護主義要求為目的修改反傾銷法,無論這種發展方向是否與反傾銷法的國際發展相一致;第二,在國際社會中,美國反傾銷法遇到了愈來愈多的阻力,其修改和發展不得不考慮各國的意見和態度,并最終和國際社會統一的反傾銷規則相一致。

考慮到世界范圍內自由貿易和服務的不斷深入,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已經認識到反傾銷法帶來的貿易保護主義功能并不是他們真正所需求的,特別是在地區性的自由貿易區內的成員國之間,他們更加需要由競爭法來保護相互之間的自由市場和自由貿易。鑒于美國本身已經成為北美自由貿易區的成員,我們有理由相信,美國反傾銷法也會逐步與競爭法相融合,美國律師協會在此方面所作的努力就是一個很好的說明。但是,這只是問題的一個層面。美國國內對反傾銷法貿易保護主義的要求,使美國不可能輕易地放棄反傾銷法。因此,比較現實的情況是,首先在北美自由貿易區內以反傾銷法工作組報告以及案例的形式,逐漸以競爭法的標準替代反傾銷法規定,并且進一步形成有關的協議;其次,在世貿組織內通過與歐盟和發展中國家的討價還價,形成國際競爭法協議;最后,才是在不與協議沖突的基礎上修改和使用美國反傾銷法,并最終達到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的目標。

【注釋】

[1]羅昌發.貿易與競爭之法律互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2]肖忠華.從反傾銷機制向競爭機制過渡[J].寧波大學學報(人文科學版),1999,(9).

[3]StevenC.Salop&LawrenceJ.White.EconomicAnalysisofPrivateAntitrust[J].74Geo.L.J.1001(1986).

[4]HarveyM.Applebaum.TheInterfaceoftheTradeLawsandtheAntitrustLaws[J].6Geo.MasonL.Rev.479(1998).

[5][美]N·格里高利·曼昆.經濟學原理[M].梁小民,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