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賽事節目著作權法保護研究
時間:2022-11-01 09:2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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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來,體育賽事節目的著作權侵權案件頻頻發生,剛剛進行第三次修改并已經公布的《著作權法》為體育賽事節目的著作權保護提供了一個新的契機。體育賽事節目不僅具有可版權的正當性基礎,并且在此次《著作權法》修改的視閾下已經具備“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要件,納入視聽作品的保護范圍。然而,目前學界所主張的是“廣播組織權保護說”和“錄制者權保護說”兩種學說,二者的適用問題仍處莫衷一是的局面。因此,具體到體育賽事節目著作權保護路徑的選擇上,應充分考慮當前一段時間及未來的較長時間內的法律的可適用性,從現行《著作權法》中獨創性標準的反思與重構以及構建《著作權法修正案》最為合理的立法方式兩方面分別給出體育賽事節目著作權保護的可行性建議。
關鍵詞:體育賽事節目;著作權;質疑;保護建議
一、問題的提出
體育賽事、體育賽事節目和體育賽事節目的直播或轉播是三個截然不同的概念。體育賽事并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其一般是指以各項體育運動為內容有規模有級別的正式比賽[1],是一個體育學上的概念。體育賽事節目才是可以在《著作權法》范疇內進行探討的概念,而體育賽事節目的直播或轉播則涉及具體的權利行使。關于體育賽事節目在《著作權法》中的定性問題,學界依然呈現莫衷一是的局面,主要可以分為兩種:第一種是作品構成說。這種學說又可以分為類電影作品說和匯編作品說。類電影作品說認為體育賽事節目可以構成現行《著作權法》中的類電影作品。秉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中只規定了作品需要具有獨創性,而并未對獨創性的高低作出具體界定[2]。此觀點認為體育賽事節目通過攝像機機位的切換選擇以及慢鏡頭回放等手段體現出了制作者必要的安排和個性化的選擇,具備獨創性[3]。匯編作品說則認為體育賽事節目的獨創性來源于制作者對于體育賽事的解說、剪輯等編排,從而得出體育賽事節目屬于匯編作品的結論[4]。第二種是錄像制品構成說。此觀點認為體育賽事節目尚未達到構成作品所要求的獨創性程度,而是更符合鄰接權中規定的錄像制品,原因在于體育賽事節目能讓制作者進行個性化表達的空間過于狹窄[5]。如上所述,目前學界關于體育賽事節目著作權保護的主要爭議在于其在《著作權法》中的定性,而這一定性則是根據獨創性的判斷去進行界定的。誠然,作品的構成以及作品類型的劃分都需要考慮其所具有的獨創性。然而,目前正值我國《著作權法》的第三次修改,對于體育賽事節目的法律定性可以結合草案中的相關條文進行重新判斷審視,并找尋出更為妥適的保護方式。
二、體育賽事節目的可版權性證成
所謂體育賽事節目可版權性證成就是證明其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也只有證明其有可版權性的基礎上進行保護才具有現實意義和法律意義。
(一)可版權的正當性基礎
從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來看,尚不存在將體育賽事節目界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的具體條文。但是從作為知識產權正當性所依據的傳統理論來看,不難找到體育賽事節目具有可版權性的正當性基礎,具體而言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個方面是勞動財產權理論。洛克在其《政府論》一書中運用勞動財產權理論解釋了財產權的本源。具體而言,財產權是人類對于其所有的財產所享有的權利,財產權既不是君主的恩賜,也不是通過社會契約而產生[6],而是由人類自身不斷地勤奮的勞動而產生的。在著作權作為一種財產時,較之于傳統意義上的財產權,著作權是一種新型權利,但勞動財產論依然是其賴以存在的重要權利基礎[7]。究其原因,勞動財產權理論與知識產權在權利淵源上具有同構性。知識產權中天然地包含了對于勞動創新價值的增加,而勞動財產權理論則是對這種增加的價值予以了理論上的肯定[8]。概括而言,洛克的勞動財產權理論對著作權的支撐的合理性在于人類所進行的創作是一種利用其自身具有的智慧以及掌握的知識在現有的社會公共元素上增加新價值的勞動,其勞動成果就是我們所稱的作品[9]。根據這一理論,縱然體育賽事活動是一種具備共享性的競技類活動,但體育賽事制作者無論是從攝像機機位安排還是畫面選擇等方面都付出了必要的勞動,也體現出了其對體育賽事節目進行的個性化安排。因此,從勞動財產權理論來看體育賽事節目具有獲得著作權保護的正當性基礎。第二個方面是功利主義理論。作為一項知識產權正當性的重要基礎理論,邊沁提出的功利主義理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在功利主義理論的視野之下對知識產權的正當性進行論述往往被看作是最有利且最廣泛的理論。功利主義哲學的開創者邊沁從不懷疑經濟上的個人主義以及私有財產的可欲望性[10]。在著作權領域中,功利主義理論依然產生著重大的影響。功利主義理論的核心是激勵機制,即社會應當鼓勵私人的創造努力和進取心。激勵機制作為功利主義理論的核心要義,在著作權領域內主要表現為給作者創作的作品提供著作權保護從而鼓勵創作者不斷的進行作品創造,從而提升新的知識的增加量以促進文化產業的興旺繁榮以及藝術和科技的不斷進步[11]。體育賽事往往都是現場舉行的正規性且規模較大的活動,體育賽事節目的制作者通過邊錄邊播的形式并經過一系列技術手段處理后進行傳播。從一定程度上來說,體育賽事節目的播放對于有觀看體育賽事活動需要的觀眾來說滿足了他們的觀看需求,并最大限度地節省了他們的時間以及經濟成本。因此,從功利主義中的激勵理論出發,體育賽事節目具有可版權性更有利于激發更多的體育賽事節目制作者進行更大范圍內的創造,從而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的需求。
(二)體育賽事節目構成《著作權法修正案》中的視聽作品
從目前正在修改的《著作權法》關于作品類型劃分的條文來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一次審議稿)》(下文簡稱《一次審議稿》)對作品的類型劃分進行了重新調整,這是一項重大的修改?!兑淮螌徸h稿》將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六款規定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表述改為“視聽作品”。這一表述上的修改也是將現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第4條規定的“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這一關于“電影作品”的定義首次上升到法律的層面[12]。至于“視聽作品”的定義,在關于《一次審議稿》的簡要說明中表述為“固定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技術設備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痹陉P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下文簡稱《二次審議稿》)修改和完善的簡要說明中則更進一步優化表述為“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的作品?!被谏鲜鲆幎?,體育賽事節目首先具備了作品可固定的要求(下文將專門論述)。其次,無論何種體育賽事節目都是由一系列連續的有伴音或者沒有伴音的畫面組成,通過攝像機鏡頭的捕捉以及直播設備的運用向觀眾進行實時的傳播。因而體育賽事節目完全符合《一次審議稿》和《二次審議稿》中關于視聽作品的定義,構成《著作權法修正案》中的視聽作品,具備可版權性。
(三)體育賽事節目滿足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構成要件
在《二次審議稿》第3條中關于作品的概念和類型的規定也對《一次審議稿》中的相關規定做了兩點較大幅度的修改。首先,在作品類型的劃分上,將現行《著作權法》以及《一次審議稿》中規定的“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改為“文學、藝術和科學等領域內”。這一修改實質上是對于作品類型法定的一種實質性否定,將會導致著作權所保護的范圍產生不當擴張[13]。這一點與本文討論范圍并無直接關聯,故此不贅。其次,《二次審議稿》將《一次審議稿》中“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作品構成要件改為“能以一定形式表現”。這一項修改是對于作品構成要件的一次質的飛躍,之前的“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表述不僅混沌不清且在其他國家的著作權法中也是無跡可尋的。這一表述容易產生將“可復制性”片面理解為“可重復性”的誤解,讓人認為一項成果如果要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就必須要能被作者再次創造出來,這顯然是十分荒誕的。因為相當一部分的作品是創作者靈感迸發的產物,在世事變遷之后創作者可能就很難創作出相同的成果,如果說這樣的成果不是作品那顯然是不合適的。除此之外,“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當然地蘊含了“一項成果要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就必須是可被復制的”的含義。這樣的表述顯然也是缺乏了嚴密的邏輯性,因為在堅持思想/表達二分法的基礎上,只要不是內心的思想,任何一種外在的表達都可以以一定的手段進行復制。具體到體育賽事節目的可版權性,《二次審議稿》對于作品構成要件表述的修改使其更加具有正當性。首先,“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表述更符合對于外在表達的要求,避免了誤解誤讀的產生,構成要件的指向性更為明確,即是一種對于作品的外在表達的要求。其次,這一表述的改變也從根本上動搖了體育賽事節目不具有可固定性的觀點。部分學者認為,體育賽事節目不能滿足可固定性的要求[14]。此觀點認為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規定,只有美國在《版權法》中規定了體育賽事節目符合“可固定”的要求,但是這種規定是屬于一種法律上的擬制。之所以這部分學者會秉持這樣的觀點,是因為在美國的《版權法》對于電視直播的相關規定中存在著“beregardedasfixed(被視為已經固定)”這樣的表述,即美國《版權法》中對于以直播方式呈現的體育賽事節目并不認為其已經具有可固定性,而只是一種法律上的擬制?;趯W界的這種質疑,本文結合《著作權法修正案》一次審議稿及二次審議稿的相關規定進行針對性回應。首先,體育賽事節目需具備“可固定”的構成要件并不能找尋到直接的法律依據,更多的只是一種理論上的規制要件?!翱晒潭ā笔欠駥儆隗w育賽事節目的可版權性所必須具備的要件這一問題最早可以追溯到斯德哥爾摩外交會議,這次外交會議也最終形成了著名的《伯爾尼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文本。這次會議的一個重要的主題就是討論“電影作品”以及“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包括電視直播)”是否需要滿足“可固定性”這一前提條件,各國關于此問題的討論呈現出莫衷一是的局面。與會的專家組成員為了調和各方觀點從而達成一種初步的共識,最終提出了一種較為妥當的解決方案:一方面是將“可固定性”作為電影作品獲得著作權保護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電影作品必須是可以被固定在一定的物質載體之上的。另一方面,專家組指出對于未被固定的連續畫面,各成員國擁有給予保護或者不給予保護的自由選擇權。專家組給出的建議是在《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二款中增加一項但書,即“但是,對于未在物質載體上固定的作品,本聯盟成員國不應被要求對其像電影作品那樣提供保護?!本C上可見,“可固定性”并非是體育賽事節目獲得著作權保護的必要構成要件,并且根據《伯爾尼公約》的精神,即使“可固定性”是體育賽事節目可版權性的必要構成要件,各成員國對于“可固定”的判定也可自行制定一套認定標準。其次,《二次審議稿》關于作品的定義中將原先《一次審議稿》中“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改為“能以一定形式表現”,這一立法語言的變動實則暗含了對于“可固定性”的否定,將關注點回歸到關心作品的外在表現形式這一正確的道路上。根據這一規定,體育賽事節目只需要滿足具有可被感知的外在變現形式即可具備可版權性,這也就是將表達與單純的內心思想區分之要求的體現。具言之,體育賽事節目從攝制到播出的過程中,其攝制與播出實際上并不存在時間上的先后順序,是同時完成的,即將攝入鏡頭的畫面實時地傳送出去呈現在觀眾眼前[15]。這一過程的完成實際上也就契合了“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規定。
三、對體育賽事節目著作權保護不同觀點的梳理及評判
學界目前關于體育賽事節目的著作權保護討論主要集中在“廣播組織權保護說”和“錄制者權保護說”兩種保護方式上,這兩種方式的共性在于都否認了體育賽事節目的獨創性能夠達到構成作品的高度,但是這兩種方式又存在著各自的理論缺陷。
(一)對“廣播組織權保護說”的反思
廣播組織權是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明確規定的一項鄰接權,其主體之一就是電視臺[16]。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由于體育賽事節目不能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并且在關于“廣播組織權”的規定中并未將“可固定性”作為體育賽事節目獲得著作權保護的前提條件。因此,采用廣播組織權對體育賽事節目進行保護是最為合適的選擇。針對此觀點,本文認為存在兩種理論缺陷:第一種是采用廣播組織權對體育賽事節目進行保護不能涵蓋全部之權利主體。根據《羅馬公約》對廣播組織的相關規定,這里的“廣播組織”僅指采用無線方式傳播信號的組織而不包括有線廣播組織以及網絡廣播組織。至于我國《著作權法》及其司法解釋則并未對于廣播組織這一概念進行明確的定義和劃分,只是從實踐中認定為廣播電視以及電視臺兩類。根據我國《廣播電視傳播條例》第8條的規定,廣播組織就是指采編、制作并通過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播放廣播電視節目的機構。根據這一定義,再結合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立法背景以及各國立法之先例,可以將廣播組織的范圍界定為“有線或者無線的廣播組織”,但不包括“網絡廣播組織”。綜上所述,如果堅持“廣播組織權保護說”,體育賽事節目的網絡傳播就不能受到廣播組織權的保護。第二種是根據《一次審議稿》及《二次審議稿》對于廣播組織權客體的規定,采用廣播組織權對體育賽事節目進行保護極易引發權利客體的混淆不清,造成理解上的偏頗?!兑淮螌徸h稿》將廣播組織權的客體確定為“載有節目的信號”,這一修改一經提出就遭到了大量的反對,反對觀點認為信號具有非常強的流動性,完全不具備“可固定性”,也不能上傳至網絡服務器以供公眾下載。針對這部分反對觀點,《二次審議稿》將廣播組織權的客體重新表述為“播放的廣播、電視”,實際上也就是回歸到現行《著作權法》關于廣播組織權客體的規定。顯然,《二次審議稿》這一回歸式修改是有失偏頗的,沒有把握住廣播組織權客體的實質,并且極易造成廣播組織權權利客體的混淆。究其原因,“播放的廣播、電視”指向性及其含糊性,能夠同時存在“廣播電視節目本身”以及“載有節目的信號”兩種理解,這組概念也是邏輯上的非此即彼的關系。那么,廣播組織權的權利客體可以是廣播電視節目本身,即廣播組織所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嗎?很顯然對于此判斷的回答是否定的。因為廣播組織權在現行《著作權法》之中本來就是作為一項鄰接權而存在的。如果將廣播組織權的權利客體確定為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包含電影、電視劇),那么將勢必與播放作品的著作權人存在權利上的沖突,邏輯上是不能自洽的。雖然鄰接權也被很多學者稱為傳播者權,但是我們應當意識到每一項鄰接權的誕生都是基于鄰接權人所做出的新貢獻,這也是鄰接權的正當性基礎。因此,廣播組織每一次對節目的播放所形成的載有節目的特定信號就是其所做出的新貢獻。這種因播放節目所產生的特定信號并不是飄渺的、流動的,而是具有確定性、特定性的,這也正是廣播組織應當被賦予廣播組織權的原因所在。廣播組織雖然不能對其所播放的節目本身享有著作權,但是對于他人未經許可利用其載有節目的特定信號的行為可以主張侵權之訴。綜上所述,采用廣播組織權對體育賽事節目進行保護不僅能涵蓋全部的權利主體,還極易引發權利客體的混淆不清。
(二)對“錄制者權保護說”的反思
所謂的“錄制者權”就是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的“錄音錄像制作者權”,而關于體育賽事節目的保護主要涉及其中的錄像制品,也就是說此觀點認為體育賽事節目應當作為錄像制品得到錄制者權的保護。這種觀點認為從制作方式來看,由于體育賽事節目缺乏可供發揮的空間,因而造成了獨創性不足,從而不能被當作現行《著作權法》中的作品進行保護[17]。針對“錄制者權保護說”,本文認為同樣存在兩種理論缺陷:第一種是體育賽事節目不符合現行《著作權法》關于錄像制品的規定。在現行的《著作權法》中,錄像制品被界定為“固定在物質載體之上的、獨創性不足的連續影像?!比缟衔乃?,體育賽事節目是采用一種“一邊錄制一邊播出”的形式向觀眾進行傳播的,其本身并不是都能滿足“能夠被固定在物質載體之上”的要求。同時,根據《二次審議稿》關于作品定義的規定,體育賽事節目只要滿足“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要求即可,對于體育賽事節目的“可固定性”《二次審議稿》并無明文規定。因此,體育賽事節目由于其自身“邊錄邊播”的播放形式,并不能滿足現行《著作權法》關于錄像制品需要固定在一定的物質載體之上的要求,由此可知體育賽事節目并不滿足錄像制品的構成要件,更不用說采用錄制者權對體育賽事節目進行保護。第二種是采用錄制者權對體育賽事節目進行保護與現在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存在法律制度上的錯位,且邏輯上不能接洽。出于對體育賽事節目、網絡短視頻等近年來新興事物的保護,自從《著作權法》進行第三次修改以來,從《一次審議稿》以來一直到《三次審議稿》都刪除了關于“錄像制品”的相關規定,取而代之的是將原先“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表述改為“視聽作品”,體育賽事節目自然地被納入了視聽作品的范圍,從而能夠作為視聽作品的一種獲得著作權保護。因此,反觀采用錄制者權對體育賽事節目進行保護的觀點,在《一次審議稿》到《三次審議稿》中都缺失了權利依據,錄制者權這一項權利也就從法律條文之中刪除了。如果繼續采用所謂的錄制者權對體育賽事節目進行保護,勢必會造成法律制度上的錯位,體育賽事節目的保護也將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p>
四、體育賽事節目著作權保護之出路
由于第三次《著作權法》的修改工作目前還在緊鑼密鼓地進行之中,故現行的《著作權法》在未來一段時間內還將繼續履行其自身的法律職責,發揮自身的法律效力。因此,對于體育賽事節目著作權保護的可行性方式選擇將從現在與未來兩個方面進行著眼,以期實現無論是現在還是未來都能對體育賽事節目著作權進行行之有效的保護。
(一)從現行《著作權法》:獨創性標準的反思與重構
之所以否定體育賽事節目是現行《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是因為有觀點認為體育賽事節目沒有體現制作者的個性化安排,也就是沒有體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針對這一觀點,在現行的《著作權法》體系之下對于獨創性的判斷,我們應當堅持“事后判斷標準”。所謂的事后判斷就是指對于體育賽事節目的獨創性判斷只需進行形式上的審查,整個過程應當具備完全的客觀性。雖然,受傳統大陸法系版權理論的影響,部分論著認為作品必須體現人類的智力以及創作者的個性。但是,首先從現行的《著作權法》以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看,并不能得出這樣的結論,對于獨創性的理解不能作出超出法律條文之外的解釋。其次,不應當以種概念推導屬概念。我國《著作權法》以“思想感情”作為構成要件的僅在舞蹈作品中進行了規定,對于該構成要件的要求不能做擴大理解,更不能進行反向推導。最后,并不是所有的作品都能體現思想感情。比如圖形作品或者模型作品就必須體現對于客觀事實的忠實性而不能體現思想感情方面的因素。因此,關于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獨創性的判斷,不能代入這種主觀化的理解,獨創性的判斷過程應當體現客觀化的要求,構建外在表現形式的判斷標準,從而不難發現體育賽事節目可以具有獨創性,能夠在現行《著作權法》中獲得著作權保護。
(二)從《著作權法修正案》:順應新技術發展的時代需求
新型傳播技術的廣泛應用必將是現在以及未來的一個大趨勢,在此趨勢之下,新的作品類型也將大量涌現。然而,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中關于作品的規定仍然存在涵蓋不能、范疇不清、類型不明的問題[18]。在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之中,無論是“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抑或是錄制者權重所包含的“錄像制品”的規定,都已經無法滿足現時代法律實踐的需要。并且,如果單獨對于錄像制品進行相關的規定以及歸類,都會大大增加立法、執法和司法的難度,會造成大量法律資源的浪費。因此,在新技術快速發展的今天,我國應當在國內現行《著作權法》理論發展及大量的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兼顧《伯爾尼公約》等國際條約關于視聽作品的相關規定[19],對于“視聽作品”的法律規定不斷進行打磨和完善,最終實現“視聽作品”制度規定能夠與我國《著作權法》達到法律邏輯上的契合,從而增強我國對類似于體育賽事節目新興作品類型進行著作權保護的制度彈性,更好地順應新時代技術發展之需求。具而言之,從現行《著作權法》進行第三次修改以來,從《一次審議稿》開始一直到《三次審議稿》,都是采用了對“錄像制品”的相關規定進行刪除并在作品類型中規定了“視聽作品”這一類型并在每一次修改的簡要說明中對于“視聽作品”的定義予以廓清的立法方式。這一立法上的修改顯然是與新技術發展之需要相契合的,也更符合了對于體育賽事節目等新興作品類型的著作權保護要求。然而,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四次審議稿)》的頒布,原先能夠形成的將體育賽事節目納入視聽作品進行保護的模式再一次受到沖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四次審議稿)》中,僅對“視聽作品”的概念進行了保留,對其定義并未保留,同時還恢復了“錄像制品”的相關規定。對于第四次的這些修改,本文秉持反對的態度,原因在于諸如體育賽事節目這樣新興的作品類型將會再一次陷入無法律保護依據可尋的窘境。不僅如此,如果新興作品類型的出現不能得到行之有效的著作權保護,那么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將會挫傷新技術發展的積極性,從而阻礙社會發展的進程。再者而言,我國《著作權法》在立法之初就蘊含了“鼓勵創作、促進作品傳播”之立法目的,如果不能進行法律制度上的完善,將會在與《著作權法》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的路上愈行愈遠。因此,基于目前《著作權法》的修改工作仍然塵埃未定,為了使體育賽事節目這樣的新興作品類型得到更為妥適的著作權保護,應當將立法的修改回歸到前三次審議稿的模式,只有這樣才能覓得一條對于體育賽事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正確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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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鐿俊 單位:安徽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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