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刑法的從屬性探索
時間:2022-10-26 06: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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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杜琪工作單位:河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理論最初源于大陸法系國家,西方發達國家特別是德國學者曾對該問題進行較為深入的研究,探討范圍涉及行政從屬性的種類,行政從屬性存在的必然性以及行政許可的獲得、行政義務的遵守對危害環境罪的成立起何種的阻卻作用等等,但就我國學界來說,我國大部分學者只是將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作為環境刑法的一個特征加以提及,很少有專門的研究。
一、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的概念
“概念之定義,意為對在什么意義上適用某一特殊用語做出精確的說明?!雹偎砻鬟\用概念的目的、場合不同,其概念對象所界定的外延不一樣,概念所涵定的內容也會相應地有所區別。對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的研究也應從其概念入手,對其概念進行詳細的解析也是本文的主要任務。所謂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是指依據環境刑法條文規定,其可罰性的依賴性,取決于環境行政法或基于該法所的行政處分而言。②就我國來說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可表述為:依據環境刑法條文規定,環境犯罪的成立與處罰上對于行政的依賴性。其具體涵義有:環境犯罪通常以違反環境行政法上的要求或未獲得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許可為前提;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或核準往往能夠排除嚴重危害環境行為的犯罪性;環境刑法對于犯罪的認定和處罰須參照相關環境行政法規或環境行政命令。環境刑法的研究帶給刑法理論界與實務界一種迥異于傳統的思維方式,這種理性的思辨使傳統刑法理論受到多方位的沖擊。作為一種備受爭議的新生事物,環境刑法的概念還沒有一個統一的界定標準。學者之間對從屬性的理解幾乎沒有大的差異,但是對“行政”的具體涵義的理解,則必須結合一國環境刑法的立法現狀才能確定。因此,在對我國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的概念的理解中,有兩個要點需要明確:一是“環境刑法”;二是“行政”。
二、環境刑法的界定
(一)國外關于環境刑法概念的述評關于環境刑法的定義,國外存在著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環境刑法,指與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觸犯下列法律領域而言。包括:1.傳統核心刑法,即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觸犯普通刑法典中之相關規定,如公共危險罪、毀損罪等等。2.特別刑法,行政刑法或附屬刑法中規范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而賦予刑法上刑名之規定。3.附屬刑法,即環境行政法中相關環境秩序法規范,亦為廣義環境犯罪之范疇。4.國際刑法中懲治環境犯罪部分,以及懲治國際環境犯罪的國家間司法協助等等。5.環境刑法與其他各種法律之關系,如憲法、行政法、民法中,一切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均屬之。③狹義環境刑法,指以保護環境,制裁重大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行為之刑法條款。包括:1.環境與傳統核心刑法,即與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觸犯普通刑法之條文,如公共危險罪、傷害、毀損罪等等。2.環境法益與環境行政刑法,如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刑法上刑名之罰則。④上述關于環境刑法的廣義及狹義之定義,不僅給出了簡單的環境刑法的概念而且明確的列舉了廣義及狹義兩個研究范圍,那么究竟那個研究范圍更為合理呢?廣義的環境刑法指的是與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所觸犯的法律領域。首先,與環境相關包括兩層涵義,一是出于環境保護的目的而設立的刑法規范,典型的如我國現行刑法典第6章第6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規定的內容;二是出于其他目的而設立的與環境相關的刑法規范。例如,我國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放火、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一些可能與環境有關的犯罪的規定以及外國刑法中的公共危險罪、傷害、毀損罪等等。其次,不法行為包括環境違法行為與環境犯罪行為。與狹義的環境刑法概念相比,廣義的環境刑法概念中包括了一般的環境違法行為,那么一般的環境違法行為能否成為環境刑法的研究對象呢?筆者的觀點是,環境刑法就是規定環境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范。因此將一般的環境違法行為納入環境刑法的范圍內是不合適的,廣義概念中“不法行為”之表述是不合理的。
(二)我國學者關于環境刑法概念的述評我國學者對環境刑法的定義并無統一的判定標準。通常是借用我國刑法學界關于“刑法”概念的三種最主要表述方式。即將環境刑法表述為:1.環境刑法是規定環境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2.環境刑法是規定環境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的法律;3.環境刑法是規定環境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⑤此外,還有學者基于上述三種表述利弊的分析,將環境刑法表述為“規定認定環境犯罪與適用刑罰的標準的法律規范的總和”⑥。筆者認為,上述表述方式并不存在實質性的差別。其中第一種表述是最為常見,也最易為人接受,揭示了犯罪與刑罰之間的必然聯系。第二種表述默認的前提是,刑事責任是界于犯罪與刑罰之間的一個獨立的范疇。第三種表述暗含的前提是刑罰只是實現刑事責任的方式之一,刑罰不能與刑事責任并列。但是第二種表述與第三種表述中默認的前提都是存在一定爭議的。第四種表述與第一種表述的內容完全相同,但在文字的表述上似乎更為繁瑣一些,所以筆者認為第一種表述最為合理。
(三)本文所采用的環境刑法的概念及范圍通過比較研究可以發現,國外學者關于環境刑法的概念及研究范圍較為明確具體,而我國環境刑法的概念較為籠統概括,要明確我國環境刑法的研究范圍,需明確以下幾個問題:1.我國的環境刑法是否包括出于其他目的而設立的與環境相關的刑法規范。如前所述,外國刑法中不管是廣義還是狹義,都將“與環境相關”的犯罪列入環境刑法的研究范圍,那么我國環境刑法是否也應將“與環境相關”的犯罪列入環境刑法的范圍呢?雖然與環境相關的其他犯罪,如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必定會對環境要素造成一定的破壞,但是,筆者認為,將上述與環境有關的犯罪納入環境刑法的范圍內不妥當。因為此類犯罪不具有典型的環境犯罪特征,保護的主要客體非環境法益,與出于環境保護目的而設立的刑法規范相比,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對環境刑法專門研究的目的就是因為環境犯罪侵害的法益與傳統法益相比,有其特別之處,而上述出于其他目的而設立的與環境相關的刑法規范保護的法益主要不是環境法益,若是將有可能侵害環境法益的犯罪都列入環境刑法的研究范圍,則無疑會無限制的擴大環境刑法的范圍,使環境刑法失去其特性與研究價值。就我國環境刑法現狀而言,環境犯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罪、侵犯財產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都有交叉與關聯,若因此將這些犯罪列入環境刑法的研究范圍,則是明顯不恰當的。⑦2.我國環境刑法是否包括環境刑法與其他各種法律之關系。國外廣義的環境刑法概念中包括環境刑法與其他各種法律之關系,如憲法、行政法、民法中,一切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均屬之。我國也有學者根據犯罪學與刑法學兩個學科的不同視角,將環境犯罪分為刑法學上的環境犯罪和犯罪學上的環境犯罪。⑧如果依據犯罪學上的環境犯罪的概念,環境刑法應當包括那些破壞環境資源、尚未達到刑罰處罰程度的違法及不良行為,可見我國也有學者贊同將這些放入環境刑法的研究范圍之內。那么這些與環境相關的不法行為,是否可以成為環境刑法的研究對象呢?環境刑法的研究中會涉及到環境權的問題,環境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的界限等問題,但是對這些問題的研究只是為了厘清環境刑法的界限,使環境刑法的研究范圍更為明確而已。就像我們研究刑法時可能為了厘清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的界限而研究刑法與民法與行政法之間的關系,但并不因此認為這種關系是刑法的研究對象。國外廣義的環境刑法的概念包括與環境相關的不法行為,這是因為在國外一些國家,犯罪與違法沒有實質的不同,只是量的差異,而我國認為犯罪與違法具有質的差異。因此,就我國來說,不宜將上述內容納入環境刑法的研究范圍,否則就混淆了罪與非罪的界限,失去了研究環境刑法的意義。
三、“行政”的界定
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是指環境刑法對于“行政”的依賴性,此處的“行政”的具體涵義是什么,無疑至關重要。從權力分配的角度來看,它關系到環境領域行政法與刑法的協調與銜接,從規范的角度來看它不僅關系到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內容,而且還關系到出罪的合法化事由的范圍,因此,界定“行政”的合理內涵十分必要。關于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的表述,國別之間存在一定的差異。
(一)國外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中的“行政”奧地利現行環境刑法的構成要件中,皆規定有行政從屬性,且統一使用“違反法規或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這個用語。行政法規,包括行政法以及行政命令。行政處分則包括行政許可以及其他個別的行政處分??梢妸W地利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中的“行政”包括:行政法,行政命令,行政許可以及個別的行政處分。德國的環境刑法則在第324條及326條使用“無權”這個用語來規定行政從屬性,此后又在第325條用“違反行政法的義務”這個用語來規定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且在第325條第4項對于這個用語規定了一個很復雜的定義。依據這個定義,違反行政法的義務,是指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之行政從屬性或是違反環境保護上屬于德國行政程序法所謂可執行的行政處分之行政從屬性。此外,德國立法者也已經澄清,行政法上的義務也可由公法契約而產生,稱為行政契約從屬性。德國在第二次環境犯罪防治法案中,也將法院的裁判認定是行政法義務的一種理由,而引入德國刑法典第28章之中,這是根據行政營業法的考慮而加以規定的,也稱之為行政裁判從屬性。⑨可見德國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中的“行政”包括行政法規(包括行政命令)、可執行的行政處分,公法契約與法院的裁判。
(二)我國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中的“行政”我國的犯罪構成與臺灣及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構成雖然有一定的差異,但是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卻是一個普遍存在的現象。1.我國關于行政從屬性的表述。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我國環境刑法中行政從屬性的表述包括以下幾種方式:(1)“違反國家規定”。代表性的法條為《刑法》第338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條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2)“違反……法規”。如我國刑法第34條的“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第341條的“違反狩獵法規”;第342條、第228條及第41條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等等諸多規定。(3)“違反……的規定”。以我國刑法第343條的“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第344條、第345條和第47條的“違反森林法的規定”為代表。(4)“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許可”,以刑法第339條第2款,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為代表。除了全國人大常委會21年對“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做出了立法解釋外,其他的“法規”或“規定”到目前為止,仍沒有明確的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梢?,我國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中的“行政”規定較為籠統。2.我國“行政”范圍的界定。我國環境刑法對于行政從屬性在用語上沒有統一的表述,只有個別一般性的規定,以及分則具體個罪中的規定,顯得較為零散。第一“,國家規定”。我國《刑法》總則部分在第96條“其他規定”里指出:“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決定和命令”??梢姡瑖乙幎ň褪侵溉珖舜蠹捌涑N瘯贫ǖ姆珊蜎Q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決定和命令。具體到本文所研究的行政從屬性來說,則應當是指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決定和命令。第二,“法規”和“規定”。從法條表述可以看出,采用這種表述方式的空白刑法中,用來填補空白罪狀的多是行政法規。例如,34條的“水產資源法規”,341條的“狩獵法規”,342條、41條的“土地管理法規”,343條的“礦產資源法”,344條、345條、47條的“森林法”等等。第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許可”,則顯然指的是行政許可。當然,“違反國家規定”、“違反…法規”,“違反…的規定”這些只是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的一個提示性標志。一般來說,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是以這個標志加以標識的,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沒有這個標識的刑法條文就不具有行政從屬性。事實上還有一些環境犯罪并沒有類似這樣的提示性標志,但是法條對其犯罪構成要件的描述也是不完整的,仍需參照相關的行政法律、法規。例如我國刑法第151條第2款第3款規定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等,雖然沒有這樣的標志,但是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范圍的確定,明顯需要參照相關的行政法律法規。所以,就我國目前的刑法規范來看,行政從屬性中的“行政”指的是行政法規、行政措施、行政決定、行政命令以及行政許可。
四、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與相關概念的關
(一)與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也稱為危害環境罪的行政從屬性,“危害環境罪通常以未獲行政機關的許可或違反行政法規的安全標準、安全要求為前提,危害環境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全部或部分地決定于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這種危害環境罪的成立對行政法規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即是危害環境罪的行政從屬性?!雹猸h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是指依據環境刑法條文的規定,行為可罰性對行政法或基于行政法所的行政命令的依賴性,危害環境罪或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是犯罪成立對行政法或基于行政法所的行政命令的依賴性。環境刑法是規定環境犯罪及其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環境刑法條文規定,某種犯罪的成立要件全部或者部分的依賴于行政法或者基于行政法所的行政命令,才會產生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因此危害環境罪或者說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來自于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
(二)與構成要件行政從屬性的關系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是否就是環境犯罪構成要件上對于行政的依賴性呢?關于這個問題,筆者認為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是指環境犯罪的成立及處罰上的行政從屬性,廣于構成要件的行政從屬性。首先,構成要件的行政從屬性指的是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對于環境行政法律法規的依賴性,而環境刑法是規定環境犯罪及其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所指的并非僅是環境犯罪成立上對于行政法律法規的依賴性,還應包括處罰上的行政從屬性。雖然環境犯罪的成立與處罰是緊密聯系,不可分割的,但是卻是不同的內容。其次,這也是與其它國家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相一致的一種理解。因為犯罪構成體系的不同,我國環境刑法中所說的犯罪構成與大陸法系國家所說的犯罪構成的涵義并不完全相同。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包括了犯罪成立的一切要素,而大陸法系國家的犯罪構成則是犯罪成立三個層次中的第一層,即構成要件的該當性,如果說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是指構成要件對于環境行政法律法規的依賴性,那么在大陸法系看來是明顯不妥的,因為許多環境行政法的許可除了可以成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外,還可以構成阻卻違法事由,而是否阻卻違法則是不包括在犯罪構成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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