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刑法保障人權的途徑

時間:2022-11-04 05:2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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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刑法保障人權的途徑

本文作者:鄧毅丞工作單位:鄭州大學法學院

人權是指人之成為人所享有及應當享有的權利,是法律上的權利概念和哲學上的人道概念的統一。[1]筆者就刑法意義上的保障人權路徑作進一步的探討,為連接刑法和人權保障的橋梁挖掘構成要素。

一、要素之一建立民主的刑法制定程序

刑法將人們的自由限定在一定的范圍之內,當人們觸犯了它,就會因此受到刑罰的懲罰。國民需要刑法,是因為刑法能夠保護他們的利益,也只有國民自身最了解什么利益需要動用嚴厲的刑罰來保護。如果刑法的制定沒有國民的參與,只是掌權者隨心所欲的強制和命令,國民在刑法的規范范圍內就是不自由的。同時,掌權者單方制定的刑法缺乏約束,完全可能成為專橫和無理的產物,[2]人權也就難以得到保障。相反,如果國民參與了刑法的制定,不自由是由國民自己決定的,那還是保持了自律這一意義上的自由[3]。而且正義和公平是人民的當然要求,[4]國民不可能希望自己面臨不義和不公的刑法威脅。所以,在一般情況下,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刑法能夠最大限度的保障國民的自由和權利,保證刑法規范的正當性和合理性。關于刑法和民主的關系,有幾點是需要注意的。1.國民不可能都成為立法者,否則只能回歸到無秩序的自然狀態,因此,國民必須通過選舉自己的代表組成具有最大代表性的立法機關,由立法機關制定刑法。當國民沒有授權的國家機關超越職權制定刑法時,民主的刑法程序也就成了子虛烏有,不再民主了。我國司法機關所頒布的司法解釋有的規定與刑法典明顯沖突,對于罪刑法定主義的貫徹和人權的保障顯然不利。2.在現實的立法過程中可能存在不少病理現象,例如賄賂、政黨和財團控制選舉、投票率低等等,會導致刑法不能反應國民的真實意愿,成為少數人控制的工具,從而淪為獨裁和專制的工具,但這并不是民主的過錯,而是民主制度的不完善而造成的,所以不能以此否定民主的刑法制定程序的意義,相反,應當通過完善民主制度進一步發揮刑法保障人權的作用。3.民主也有暫時性短視的缺點,在某一個特定時期,由民主程序通過的決定可能是錯誤的,甚至是荒謬的,蘇格拉底之死就是在民主決定下所造成的悲劇。也就是說,民主的刑法制定程序并不必然導致合乎理性的刑法,連接刑法和人權的偉大工程還需要其他要素參與。

二、要素之二貫徹罪刑法定主義

民主的確是一種值得贊美之善,而法治國則更象是每日之食,喝飲之水和呼吸之氣。[5]民主和法治都是以反對專制獨裁為己任,而法治作為理性制度的選擇,能夠彌補民主的短視,從而防止出現多數人暴政的惡果。法治是一種相對于人治的規范化的治理方式,他在刑法領域集中體現為以規范國家刑罰權為主旨的罪刑法定主義。李海東博士指出: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國家。也就是說,盡管刑法規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罰,但它針對的對象卻是國家,這就是罪刑法定主義的實質,也是它的全部內容。[6]沒有罪刑法定主義規誡的刑法只是一頭沒有靈魂的惡獸,隨時都有可能殘虐地吞食民眾的自由和權利,人權在它面前只能成為朝不保夕的祭品。關于罪刑法定主義的理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罪刑法定主義觀立足于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立場,認為刑法應當預先規定什么行為構成犯罪,相應的應當科處何種刑罰;主張成文法主義、排斥習慣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絕對不定刑和絕對不定期刑,但是對規定罪與刑的法的實質內容不加考究。而廣義的罪刑法定主義觀不僅從形式層面,也從實質層面理解罪刑法定主義,主張刑法的規范內容必須是正義的。它要求刑罰法規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不能含混;要求刑法規定的內容本身必須是正當的,禁止殘酷的、不均衡的、恣意干涉的刑罰;允許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和類推解釋。后者的觀點是妥當的。實行罪刑法定原則是尊重人權的要求,[7]如果僅從形式側面對罪刑法定主義進行解讀,完全可能推導出惡法亦法的結論。當刑法規范充斥殘酷和邪惡的刑罰時,罪刑越是法定,人權就越會處于岌岌可危之地,不僅與尊重人權、保障人權的要求完全背離,而且會讓人產生罪刑法定主義已日薄西山之感,埋下拋棄罪刑法定主義的禍根。因此,罪刑法定主義應當是形式側面和實質側面的統一,任何一方面得不到貫徹都不能達到保障人權的目的。

三、要素之三刑法理論的科學化

理論往往是實踐的先導,刑法理論對刑法的價值取向起著不可磨滅的作用。例如,我國79年刑法以階級斗爭的理論為指導,日本現行刑法深受主觀主義的影響,意大利刑法典更是制定于納粹意識形態的基礎之上,這三部刑法都是或曾經是與保障人權的價值目標背道而馳的。然而,刑法理論對刑法價值取向的作用遠不止于立法階段,更重要的是它能夠對業已制定的刑法條文進行合理性的解釋,從而引導刑法進入另一個價值軌道。如前例的日本刑法,它雖然在新派理論的影響下指定,但是,在日本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通常在舊派刑法理論的指導下進行解釋,在司法實務中對保障人權已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8]刑法的解釋方法多種多樣,包括擴大解釋、限制解釋、文義解釋等等。然而,就保障人權而言,主要有以下幾種解釋方法。1.憲法性限定解釋。憲法將有關基本人權的根本價值加以規范化,并由此確立了對國家權力進行法律意義上之限制的基本秩序,乃最高的法律規范。[9]因此,憲法不僅是刑法的制定根據,而且應當制約著刑法的適用。盡管我國沒有違憲審查機制,不能直接由法院撤銷文義上與憲法沖突的刑法條文,但是,我們可以將刑法的規定在憲法允許的范圍內進行解釋,從而避免人權遭受侵犯。例如,我國刑法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包括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公民的言論自由包括政治性的言論自由和非政治性的言論自由,如果認定非政治性的言論自由都可以被剝奪顯然嚴重侵犯人權,即使是被法院剝奪了所謂政治權利的犯罪人,其在憲法上仍可在合法的范圍內享有如表示懺悔或是提出申訴的權利,[1]因此,必須根據合憲性限定解釋的方法,對該條款的言論自由僅作政治性的自由理解。2.客觀主義限定解釋。刑法理論存在客觀主義和主觀主義的分野??陀^主義關注行為人的行為以及其實害,主觀主義則關注行為人的危險性格以及其重復實施犯罪的可能性。主觀主義過于重視主觀因素,容易導致行為范圍的泛化和責任要求的弱化,不利于發揮保障民眾自由的機能。[11]例如,把稻草人當作活人開槍射擊的行為雖然沒有侵害生命法益的可能性,主觀主義仍然會根據行為人的危險性格將其認定為殺人的實行行為;又如,在結果加重犯的問題上,我國刑法條文只以致使(造成),,重傷,致使(造成),,死亡的方式規定,根據主觀主義,致使、造成等行為可以是無罪過的,只要發生了加重結果,就可成立結果加重犯,必然擴大處罰范圍。而根據客觀主義,前者將認定為殺人的預備行為或者無罪,后者至少有過失方能構成結果加重犯,將有效的實現罪刑法定主義,有利于人權的保障。3.規范性限定解釋。我國傳統的刑法理論慣于用哲學的、政治學的、經濟的、社會的或者倫理的抽象展開來代替法律學本身的規范邏輯與論證以及刑事法律認定中的實際規則,[12]將犯罪人視為政治性的敵人,容易導致剝奪犯罪人的基本權利,偏離罪刑法定,為任意出入人罪大開方便之門。刑法是一種規范,當對其解釋時應當遵從規范科學的基本原理,避免隨意套用統治關系、大多數人利益等缺乏確定性的概念闡釋刑法。如果脫離規范學的軌道,刑法理論將會把刑法鍛造為完全的政治斗爭的利器,保障人權的機能也就不復存在了。綜上所述,只有建立民主的刑法制定程序,確立并貫徹罪刑法定原則,規范刑法科學的研究方法,才能引導刑法走上保障人權的正確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