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行為法益侵害性的認定

時間:2022-03-02 10: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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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行為法益侵害性的認定

〔摘要〕造成精神損害與身體損害的行為具有相同的法益侵害性,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但由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提出內源性精神病不宜鑒定,致使此類行為在實踐中難以處罰。通過將精神損害造成被害人自傷結果歸因于行為人的損害結果,可以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罪。當行為人出于主觀故意,造成精神損害程度較重,并造成他人自傷結果的情況下,不宜認定為侮辱罪、誹謗罪和尋釁滋事罪而應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罪。

〔關鍵詞〕精神損害;故意傷害罪;被害人自傷

近期,隨著北大女生包某遭遇“PUA”而最終自殺等新聞熱點事件的揭露,[1]關于精神虐待導致被害人自傷、自殺的討論再度興起。由此,對于不采取暴力手段而僅對被害人施加精神壓力、心理影響、言語誘導或侮辱等方式,導致被害人形成心理疾病,進而實施自傷乃至于自殺的行為在刑法上如何規制就成為一項探討問題。從刑法分則關于故意傷害罪的規定上看,精神傷害行為完全可以為其包容。有論者指出,“人體的神經是與人體各器官的機能活動密不可分的物質。神經受到傷害會直接引起身體的病變。例如,導致精神分裂癥,這無疑符合故意傷害罪的實質特征,當然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2]在理論界普遍認可通過非暴力方式造成他人精神損害這一行為具有故意傷害罪意義上的可罰性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卻鮮有此類案例出現。其中,對于以暴力等方式造成他人精神損害的,司法機關往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及第四條的規定,按照尋釁滋事罪加以處罰。而對于非暴力行為造成他人精神損害的,則通過侮辱罪、誹謗罪和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而非故意傷害罪加以規制。這種理論和實踐的沖突,一方面是由于在實踐中精神損害的具體方式和損害程度難以判斷;另一方面則在于刑法理論對于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損害行為的專門研究仍然缺乏。由此,對故意傷害罪本身及其相關的刑法內容加以解釋、研究,以求進一步明確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損害行為的刑法性質就顯得尤為必要。

一、精神損害行為的法益侵害性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

根據當前刑法理論,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3]此罪的主要理論爭議在于傷害的具體含義,對此,主要的學說包括“生理機能損害說”“身體完整性損害說”“折衷說”三種不同情形。[4]其中,主流的“折衷說”明確將致人精神損害的行為包含在“傷害”的語義范疇之內。換言之,當前刑法理論關于故意傷害罪的主流解釋均認為應當將致人神經損害的精神損害行為納入到故意傷害罪的范疇之中。對此,有論者進一步指出,“行為人采取某種方法導致被害人長期存在焦慮感,這可謂損害了被害人‘心理狀態的健康’卻不可能構成傷害罪。如果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構成傷害罪無疑,但這種情形可以包含在損害‘生理機能的健全’之中”。[5]換言之,該論者認為,單純的精神損害行為能否構成故意傷害罪僅存在程度性的差異,即在行為人所造成的傷害結果符合構成故意傷害罪所需的嚴重程度的情況下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罪,反之則不能構成。精神損害與身體損害一樣,均屬于對個人身體健康的侵害,造成他人抑郁癥、精神分裂癥等精神疾病,與造成他人患其他病癥相同,均是對人體健康的損害。而對于故意使他人患病是否屬于故意傷害罪的評價范圍內,當前司法實踐以及司法解釋的立場往往與理論界相對立。以故意傳播艾滋病的行為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公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的行為認定為傳播性病罪,而理論界則往往認為此種類型的行為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有論者指出,“故意傳播艾滋病使他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人體一旦感染上艾滋病病毒,其自身的免疫功能即開始遭到破壞,且這種破壞會持續性地進行,最終可能導致整個免疫系統的崩潰。因此,故意傳播艾滋病的行為直接損害到他人器官的正常機能,侵害了故意傷害罪所保護的客體”。[6]對于此種理論和實踐的沖突,應當說,理論界忽視了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損害的傷害行為,與暴力傷害他人的行為單純從法益侵害性的角度而言并無程度差別這一特點。同時其作為一種傷害行為,一旦傷害達到足以為刑法所評價的程度,即構成故意傷害罪,對其加以刑法規制就有其必要性。因而,即便是單純的精神損害行為,同樣可能造成符合構成故意傷害罪所必須的法益侵害。

二、精神損害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邏輯證成

當前,我國精神損害行為難以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主要原因在于難以對其進行傷情鑒定,從而將精神損害按照當前故意傷害罪的輕傷、重傷、致死等不同程度加以劃分并納入故意傷害罪的評價范圍內。具體而言,當前《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在附則第6.3條中明確規定了“本標準所稱的損傷是指各種致傷因素所引起的人體組織器官結構破壞或者功能障礙。反應性精神病、癔癥等,均為內源性疾病,不宜鑒定損傷程度?!睂Υ?,有論者進而解釋為“本條對本標準所指的各種損傷進行了界定,旨在說明本標準所指的損傷是外界致傷因素直接引起的人體組織器官結構破壞或者功能障礙。而反應性精神病、癔癥等與個體心理特質有關,屬于內源性疾病,并不是外界致傷因素直接引起的人體組織結構破壞或者功能障礙,故不宜作為損傷程度鑒定的依據”。[7]由此,并非由外界致傷因素直接引起,而是由被害者自身心理狀態與外界行為所混合引起,或單純出于被害者自身面對外界刺激的反應而形成的精神損害均不宜進行傷情鑒定,進而難以進一步認定其損害結果是否符合故意傷害罪所需求的輕傷程度。從醫學的角度講,認為反應性精神病和癔癥不宜鑒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有論者指出,“受到某種因素作用后,正常心理機能平衡失調則較難把握,以致在鑒定工作中幾乎不予考慮。”[8]但從刑法的角度而言,即便當前《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主張不宜對內源性精神病進行鑒定,也不能一概的認為行為人故意造成他人患有此類疾病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然而,由于當前醫學界對于內源性精神病的損害程度是否足以達到輕傷及以上的程度尚存在一定爭議,因而將造成他人患有內源性精神疾病的行為一概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也顯然與我國當前的實踐情況不符。綜上,從刑法的角度看,可以對造成他人精神損害的方式提供新的解決路徑。如前所述,內源性精神病作為傷情本身不宜鑒定,但若被害人由于患有此類精神疾病而遭受了進一步的損害,且這種損害本身是行為人所能預見,行為人本人對其持故意的主觀態度,則此類損害結果同樣可以歸責于行為人。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通過對被害人施加精神壓力的方式,使其長期處于抑郁狀態,多次嘗試自殺并最終致其重傷,在這一情況下,由于重度抑郁癥作為一種疾病,造成患者自傷、自殺的可能性較大,從相當性因果關系的角度而言,造成他人抑郁癥并由此致使他人自傷的行為和他人自傷的結果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將這一結果歸因于行為人的損害行為并無不當。由此,則可以通過因果關系理論,將被害人自身行為歸責于行為人,進而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罪。

三、精神損害行為之認定

如前所述,若將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損害的行為認定故意傷害罪,存在如下問題:第一,精神損害的程度問題。若將遭受精神損害后被害人的自傷行為歸因與行為人的行為,那么精神損害的程度問題就成為認定這一因果關系的關鍵所在。從相當性因果關系的理論角度出發,根據通常說法,應當以行為時一般人所能知道的事實和行為人特別知道的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若行為人在主觀上知曉其行為存在較大地造成他人自傷的可能,或從社會一般人的角度看,行為人的精神損害行為已經足以致使被害人受到較嚴重的精神損害,使被害人達到足以自傷的程度,即可認定因果關系的成立。此外,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其判決中曾對精神損害的程度提出了具體標準,即“其程度不能僅為一時的精神痛苦或壓力,而要求精神癥狀需要持續,并存在再體驗癥狀、回避或精神麻痹癥狀以及過于興奮癥狀等給予醫學診斷基準所要求的特征”。這一標準可以加以借鑒,即要求行為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必須在客觀上能夠達到癥狀持續等醫學判斷所要求的特征,僅造成一時的痛苦或壓力而導致的自傷行為不能被認定為故意傷害行為的結果。第二,行為人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在認定精神損害行為人的傷害故意時,需要通過其客觀行為加以判斷。具體而言,精神損害的行為人至少需要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受到輕傷以上損害。由于精神病領域的知識對于一般人而言較難掌握,因而此類行為人在客觀上往往表現為可以學習精神病相關知識內容、主動瀏覽相關信息或本身即具備心理學、精神病學等專業知識背景的情況。如前述PUA行為中行為人牟某某學習“鼓勵自殺教程”等行為。同時,行為人也需要客觀上表現出對損害結果的追求或放任的態度,這一意志因素在客觀上往往表現為行為人主動、連續與多次對他人進行精神損害,維持較長時間,或時刻關注被害人病情進展、主動促成他人自傷,或在先前行為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情況下,并不停止而仍然繼續施加精神損害,在他人已經出現輕度自傷行為的情況下并未采取任何防止措施,反而進一步實施精神損害等行為。第三,精神損害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與構成侮辱罪、誹謗罪和尋釁滋事罪等其他犯罪的具體區分問題。侮辱罪、誹謗罪等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主要在于他人的名譽權和人格權,而非身體健康權利,在行為人對他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場合下,兩者的區分往往在于侮辱誹謗等犯罪是以破壞他人的名譽為目的,其本身并不必然要求精神損害結果的產生,精神損害的結果往往不屬于行為人故意的范圍之內。而對于尋釁滋事罪,其與故意傷害罪之間的區分問題在刑法學理論中一直以來存在一定爭議。對此,有論者指出,“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行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對此,按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即可?!保?]與之相同的,在精神損害的情況下,對于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要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如果行為人確實存在故意傷害的故意而實施了肆意毆打、辱罵他人、強拿硬要等尋釁滋事行為,則應當按照想象競合以較重的故意傷害罪加以處罰,反之,則應當按照尋釁滋事罪加以處罰。

四、結語

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損害的行為從刑法理論的角度講顯然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從我國當前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認定精神損害行為本身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難。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至使被害人自殺、自傷行為應歸因于精神損害行為,進而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罪存在實踐中的可能性,是在我國當前刑法體系下通過刑法規制精神損害行為的有效路徑。從本質上講,單純的精神損害行為,即便是并未造成他人自殺或自傷結果,同樣應當屬于故意傷害罪的包含語境之中。因而,通過刑事立法,將較為嚴重的精神損害行為包括進故意傷害罪的語義范疇之內,才是對于這一理論和實踐沖突最好的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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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趙春陽 單位: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