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鬧”刑事法律問題探析

時間:2022-02-16 10:2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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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鬧”刑事法律問題探析

摘要:醫鬧事件頻發,嚴重傷害、殺害醫務人員的事件讓“醫鬧”入刑成為必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擬將“醫鬧”納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中。然而這個罪名無法涵蓋“醫鬧”行為所有的主體方面和客觀方面。建議刑法單獨設立“聚眾擾亂醫療秩序罪”,并在此罪中設轉化犯。另外完善相關行政法律法規,形成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銜接。

關鍵詞:醫鬧;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醫療秩序罪

近年來,醫鬧事件頻頻發生,其中暴力傷醫事件不在少數。群體圍攻醫院,毆打醫務人員的現象時常發生。2015年4月,浙江省永康市婦幼保健院發生一起聚眾擾亂醫療秩序案件,導致該院正常的醫療秩序被嚴重擾亂并停診,一些財物被損壞。起因是患者孕婦在接受治療過程中心臟驟停,昏迷不醒。2015年6月,福建省立醫院耳鼻喉科主任在門診時遭一名男性患者砍傷,被砍斷手臂數條肌肉。起因是該名患者對聲帶小結手術不滿。2015年7月,廣東惠州一名患者持刀看病,因為不愿意等候而砍傷女醫生。目前這樣的“醫鬧”例子已經不勝枚舉。據有關報道,2014年,全國法院審結暴力殺醫,傷醫等犯罪案件155起。2015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其中擬將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奔丛诖俗锩目陀^描述中加入“醫療”二字,“醫鬧”行為擬納入刑法規范范圍。

一、“醫鬧”入刑的意義分析

“醫鬧”是指患者、患者親屬以及受雇于患者方的群體和個人,以醫療糾紛為借口,采取威脅,殺害醫護人員人身安全,侮辱醫務人員人格或者現場滋事、擴大事態、制造負面影響等形式嚴重妨礙醫療秩序的行為。在“醫鬧”入刑前,我國已經制定一些相關行政法規、規章對此進行規制。2012年衛生部、公安部聯合《關于維護醫療機構秩序的通告》,當中規定了七種醫鬧行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計委等五部委聯合制定了《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等。這些行政法規或者行政規章只是籠統提及“依法嚴厲打擊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活動”。但是以上這些令人觸目驚心的案例反映出,“醫鬧”已經不是行政法律法規可以規制的范疇了。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提到:“刑罰的目的僅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黃風教授認為:“從某種意義上講,刑罰是對私人報復的否定,因為這種報復常常使社會陷于相互侵犯的惡性循環中,刑罰不但不是為了報復而存在,而且它也把那些破壞公共秩序的私人報復活動作為懲罰的對象”。[1]我國人口基數大,醫療資源缺乏,巨大的工作量使醫生疲憊不堪。醫務工作者的態度冷漠、焦躁、疏忽大意與患者及患者家屬的高期待形成矛盾,導致大量醫療糾紛。使得醫患關系空前緊張。“醫鬧“的根源就在于醫患之間的嚴重不信任。患者及患者家屬在“報復”醫務工作者的粗心、冷漠。醫患關系的惡性循環必須停止??梢哉f“醫鬧”入刑,不是為了讓醫療機構再來“報復”患者,而是把當前破壞醫療公共秩序的私人報復活動作為懲罰的對象。筆者認為,“醫鬧”入刑是必然,我們要思考的是刑法納入一個新的行為,用刑罰來處置它,這個行為還需要嚴格考察其社會危害性,到底還觸及哪些罪名,是不是需要有新的罪名來界定它,以及入刑后的刑種和刑度問題等。

二、對“醫鬧”納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評價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刑法分則“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一個罪名,旨在保護的客體是社會秩序。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社會秩序的范圍擴大,增加了“醫療場所的秩序”。但是該罪名是“聚眾”類型的犯罪,是一類特定的犯罪類型。所謂“聚眾”,是指首要分子通過組織、策劃、指揮、糾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3人以上的多數人,同一時間聚集于同一地點的行為。聚眾犯罪當中絕大多數是暴力犯罪。在“醫鬧”的客觀表現中,也絕大部分表現為暴力犯罪,如打砸醫療設施,傷害醫務人員等等。這個暴力過程中就極易發生犯意轉化,產生嚴重危害后果,那么聚眾犯罪的基本構成和法定刑就難以容納。縱觀聚眾犯罪,僅“聚眾斗毆罪“規定了轉化犯,即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這是立法不到位的表現。另外,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條也是典型的聚眾犯罪,但是并沒有專門的罪名來對應它。這一條是對搶劫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特殊描述。其實醫鬧行為的客觀表現很多時候也符合這種聚眾類型的犯罪客觀描述。將“醫鬧”行為納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中,確實是對于法律對于醫患關系的調整邁進了一大步。但是筆者認為這個罪名不能容納所有的“醫鬧”現象,只能規范“主體為三人以上”的群體性醫鬧行為。還無法緩解目前“醫鬧”現象中最需要規范的醫務人員生命權和健康權受到威脅的緊迫性。貝卡利亞說,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公正和有益。[2]因此筆者認為,除了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中規范“醫鬧”行為,還應當從醫鬧行為的主客觀方面去考察,制定相應的罪名和刑罰,甚至應當規定關于“醫鬧”的特殊罪名,讓犯罪行為與刑罰相當。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越強,制止人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這就需要刑罰與犯罪相對稱。我們就是要尋找這種“相對稱”的刑罰。

三、“醫鬧”涉嫌相關犯罪的構成要件分析

(一)醫鬧的客觀方面表現

醫鬧是客觀行為在現實中常常表現為停尸醫院,在醫院設靈堂,擺花圈,放鞭炮,打砸醫院的財物,堵截圍攻、謾罵毆打醫務人員,要求醫生護士向死者叩頭拜跪等。筆者認為,可以歸結以下幾種類型:(1)患者家屬糾集多人,聚眾占領醫療場所,尋釁滋事,干擾醫院正常的工作秩序,(2)侮辱、毆打醫務人員,嚴重影響醫務人員的工作,(3)社會黑惡勢力參與或者“職業醫鬧”參與的嚴重違法犯罪活動,如打砸搶燒,(4)直接殺害醫務人員。

(二)“醫鬧”的行為主體

在醫鬧主體的界定上,早在2006年衛生部發言人曾經將“醫鬧”界定為,在醫院通過鬧事獲得經濟利益并以此為職業的人。百度上將“醫鬧”界定為借醫療糾紛非法獲利的第三方。[3]筆者認為,這些界定并不能完整界定“醫鬧”的主體。在實際中,“職業醫鬧”畢竟是一部分,另一部分醫鬧事件是由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實施。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中規范“醫鬧”行為確實從一個維護社會秩序的層面,保護了醫療秩序。但是這個罪名的主體規定有局限性,只能是“聚眾”。這個罪名無法規制和容納主體為患者或者患者家屬的個別極端行為。

(三)醫鬧的主觀方面

犯罪的主觀方面包括罪過、目的和動機。醫鬧的主觀是故意,這一點不言而喻。通說認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社會結果的心理態度,也就是危害結果在犯罪人主觀上的表現。犯罪動機是指,刺激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的內心沖動或者內心起因。筆者認為醫鬧的犯罪動機包括幾類,一類是患者本身承受機體和心理痛苦,需要宣泄,如果恰好遇上冷漠或者急躁、疲憊的醫務人員和自己高期望值的碰撞,宣泄的欲望更加強烈。一類是患者家屬由于患者的死亡產生悲痛心理需要宣泄。還有一類是逐利動機,鬧事者通過非法的打砸吵鬧,擴大事態,迫使醫院盡快解決糾紛,醫院為了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和聲譽不得不做出高額賠償。因此“醫鬧”的罪過形式都是故意。主觀目的包括報復,也包括牟取利益。動機多種多樣。“醫鬧”不可能只被涵蓋在一個罪名當中。

(四)“醫鬧”所侵害的客體

根據以上三個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醫鬧所侵害的法益有多種。通說認為刑法法益是刑法所保護的利益,刑法保護的具體法益內容、范圍以及各個法益之間的法益次序,往往關系到刑法的價值取向。刑法法益的結構必然隨著社會利益的發展變化而變化。我國的社會利益結構已經形成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個人利益”的三元利益結構。[4]“醫鬧”所侵害的刑法利益包括了社會利益,也包括了個人利益。社會利益指的是社會醫療工作秩序,醫療場所的公共安全等。個人利益指的是醫務人員的健康、生命、名譽等。目前“醫鬧”可涉及兩大類利益:“社會秩序”、“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當然在刑法中,價值取向更偏重社會秩序的保護。從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方面分析可見,“醫鬧”不僅僅是一個“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可以涵蓋和規制的社會現象。在這個現象中包括醫務人員的生命權受到侵害,醫務人員的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醫務人員的名譽權受到侵害、醫院的醫療設施遭到損害、醫院的正常醫療秩序遭到破壞、醫院這一公共場所的安全遭到威脅。因此,在現有的刑法法律框架下,“醫鬧”現象不僅僅涉及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還觸及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以及侮辱誹謗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罪名。

四、完善關于“醫鬧”入刑的建議

到目前為止,傷醫事件真正入刑的占少數。大部分案件特別是群體性的“醫鬧”都按醫療糾紛解決,或者以行為人患有精神疾病而不了了之。筆者并不是一味強調對“醫鬧”采取“重刑主義”,而是思考的是在刑法關于“醫鬧”的立法,如何更有效的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讓犯罪與刑罰相對稱。因為對于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

(一)增設“聚眾擾亂醫療秩序罪”

筆者認為,針對“醫鬧”應當制定專門的罪名。上文已經提及“醫鬧”涉及對社會秩序和公民個人權益的破壞。在優先考慮“社會秩序”這一法益的前提下,可以參照“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制定“聚眾擾亂醫療秩序罪”。當前“醫鬧”造成的醫療場所秩序的混亂,其負面影響力應該是比較大的,應當在刑法中體現其特殊性,刑法在這個時間更應該及時對此社會現象做出應有的反應,以體現刑罰的及時性。既然已經提出將“醫鬧”歸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中去規范,何不單獨將其作為一個特殊罪名?這樣一來,對于蠢蠢欲動的“醫鬧”分子更有震懾力,預防犯罪的效果應當也更加明顯。至于法定刑,還是應當從“聚眾”類犯罪的整體特征去考察。但是我國刑法并沒有對聚眾類犯罪的立法給予應有的重視,也不統一,主要體現在主體和客觀方面。在犯罪主體的界定方面:一種立法是所有的參加者都做入罪處理,在法定刑部分規定了對于首要分子,對于積極參加者,對于其他參加者的不同刑罰,如:“武裝叛亂暴亂罪”。聚眾斗毆罪,在處罰時也沒有區分首要分子和一般參加者。還有一種立法是對部分參加者做入罪處理,比如本文重點探討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就是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做出規定。最后一種是僅處罰首要分子,比如“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量刑方面:對于“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規定“對于犯本罪的首要分子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在客觀方面,“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必須是“情節嚴重”和“造成嚴重損失”同時具備。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需具備“情節嚴重“就可構成犯罪。那么落實到“聚眾擾亂醫療場所秩序罪”,在當前形勢比較嚴峻的情況下,客觀方面可以表述為“情節嚴重,致使醫療工作無法進行”。在法定刑部分,可以參照“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定“對犯本罪的首要分子,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其他積極參加者實施本罪行為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在“聚眾擾亂醫療秩序罪”中規定轉化犯

可以參照“聚眾斗毆罪”在“聚眾擾亂醫療秩序罪”中加入“造成嚴重危害后果,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致使公私財物遭到重大損失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罰?!保窗凑展室鈧ψ?、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處罰。可以對“聚眾擾亂醫療秩序罪”的轉化進行這樣的分析,犯罪主體為參與擾亂醫療秩序的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犯罪客體是由侵犯社會公共秩序轉為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權或財產權。犯罪主觀方面是行為人能夠預見重傷或者死亡結果的發生。對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犯罪客觀方面是行為人實施了聚眾擾亂醫療秩序行為,在這個過程中發生了重傷或者死亡結果、財產損失結果,且危害結果與行為人的行為有因果關系。這四個要件齊備,完成罪名的轉化??梢哉f“聚眾擾亂醫療秩序罪”相對于“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體現治理“醫鬧”的針對性。在這個罪名中,同時規定轉化犯,兼顧了實踐中常見的危害后果的處理。當然在這里還要考慮另外一種情況,即主體是個人,帶著仇恨、報復的犯罪動機實施了對醫務人員的傷害和殺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或者死亡,就直接定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行為人故意對醫務人員進行侮辱、、誹謗,造成較為惡劣影響的,情節嚴重的直接定侮辱、誹謗罪。

(三)盡快出臺《醫療機構治安管理條例》,與“聚眾擾亂

醫療秩序罪”形成有效的行刑銜接刑法作為一種制度安排,在社會調控中發揮的作用畢竟有限,帶有特定目的特定身份或聚眾性等要素的群體性事件需要制度化的社會解決方案。筆者認為所謂“制度化的社會解決方案”應該體現在行政法律法規的完善上,刑罰畢竟是保護社會的最后一道防線。在此之前,關于醫療場所的醫療秩序、醫務工作者的權益保護,都是通過行政法律法規的形式來規范的,上文已經提及。2014年3月,全國兩會期間醫療衛生界89名委員提交緊急提案,提議盡快出臺《醫療機構治安管理條例》,治理暴力傷醫事件。在《醫療機構治安管理條例》中應當指出,暴力傷醫,醫鬧是違法行為,具有社會違法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在此基礎上,應當明確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之間的銜接。2005年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第23條提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這一條中的“醫療秩序”可以單列出來,放在《醫療機構治安管理條例》中規定。另外一定要把握好“情節嚴重”,從行政處罰上升到刑事處罰,把握“情節嚴重”的界定是關鍵。刑法中規定“情節嚴重”契合我國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5]。同時通過情節嚴重可以有效區分刑罰處罰與治安處罰,將一些危害性較小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果沒有情節嚴重,很多治安處罰的立法條文會與刑法規定重復,給司法帶來不便。關于“聚眾擾亂醫療秩序”的“情節嚴重”也期待司法解釋根據實踐進一步作出闡釋。目前可以參照“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情節嚴重”的界定,指擾亂時間長,聚集人數多,造成惡劣影響等情形。

總之,刑事立法保障醫療場所秩序是現實必要的,在刑法中明確情節嚴重的“醫鬧”是違法犯罪行為,對于醫患關系的調整也是有益的。法治是醫患關系走向良性循環的保障。

作者:林宇虹 單位:福建中醫藥大學

參考文獻:

[1][2](意)切薩雷.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M].黃風,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11月第一版:145,47.

[3]余海洋.醫鬧行為的法社會學分析[J].湖北第二師范學院學報,2015,(01):50.

[4]馬德.中國刑法法益的結構性缺陷及其完善[J].人民論壇,2012,(06):76.

[5]余雙彪.論犯罪構成要素的“情節嚴重”[J].中國刑事法雜志,201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