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現代刑法的“連帶責任”

時間:2022-10-15 03:48:42

導語:淺談現代刑法的“連帶責任”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淺談現代刑法的“連帶責任”

摘要:我國現代刑法相較于古代刑法的進步性之一在于將罪責自負確定為基本原則之一。所謂罪責自負,也就是個人責任,即是一種與連帶責任相對應的責任形式,簡言之就是誰犯了罪就由誰來承擔刑事責任,刑罰評價的對象只能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

關鍵詞:罪責自負;連帶責任

信息成本是決定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主要因素。在古代社會,收集信息的手段比較落后,加之我國的國土面積大,導致君主要投入極大的成本才能收集散落于全國各地的信息。為此,需要將零散的個體“打包”,形成一個一個的小團體,在一個小團體中,各人之間需要相互監督,團體的負責人則要將團體內的信息反饋給上一級,并逐級反饋到中央,團體中一人犯了錯,可能會牽連團體中的其他人。這樣,連帶責任便應運而生,最終形成了中國古代家國一體的特點。

連帶責任的產生降低了君主收集成本的信息,有利于中央對地方的整體把控。我國古代的連帶責任主要有三種形式,即基于信息的連帶責任、基于效用的連帶責任和基于行為的連帶責任。在此,我主要圍繞基于效用的連帶責任,并結合刑法學的相關理論進行粗淺探討。所謂基于效用的連帶責任,即某一制裁的效用范圍及于與行為人有特定關系(如血緣關系)的其他人,最為典型的就是“族誅”。任何一種制裁對于特定行為人來說都是有上限和邊界的,當這些邊界依然無法有效限制行為人時,便需要擴大處罰對象,而這些對象需要與行為人有緊密的聯系,如此方能對行為人產生更大的震懾作用。而人與人之間最為緊密的聯系方式則體現為以血緣關系為紐帶的親屬、家族關系,這種家族連帶可以使懲罰起到更大的激勵效果。我認為,也可以運用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來解釋這種基于效用的連帶責任對于犯罪人具有更大的震懾作用的原因。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前,其在內心都會做一種成本與收益的衡量。具體來說,當行為人認為實施犯罪的成本小于犯罪行為帶來的收益時,行為人就會果斷地選擇犯罪。例如:當所有的殺人行為(無論殺人的個數、情節的輕重等)均適用二十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罰時,殺人者在實施殺人行為時基本會毫不猶豫。因為根據成本與收益的衡量可以發現,即使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最后面臨的也只是自由受限而已,而且所有的殺人行為都無一例外地適用同一個絕對確定的法定刑,這不僅不會約束欲實行犯罪之人,相反會導致行為人在實施殺人行為時刻意地將手段殘忍化、將危害性擴大化,從而換取其“殺人收益“的最大化。當行為人認為其殺人的成本大致等于其所能獲得的收益時,行為人便會比較慎重地考慮是否實施犯罪行為。例如:根據我國《刑法》第232條之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本條之規定,行為人最終適用何種刑罰取決于情節輕重,與行為人的非難程度相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由于要受到與其行為危害性程度相當的懲罰,其在行為時必然會慎之又慎,而且會盡可能選擇那些危害后果相對較小的行為(如用傷害行為代替殺人行為),以此來保證其獲得一定收益的同時,所付出的成本在其可承受的范圍之內。當行為人認為其殺人的成本遠遠高于其所能獲得的收益時,行為人往往不愿意冒著巨大的風險實施犯罪行為。例如:古代刑法中的“連坐”、“族誅”等制度,規定當行為人實施某些嚴重犯罪時,其幾代以內的血親也要受到同樣的處罰。

這時,行為人所考慮的就不僅僅是自己的生命與自由,而是與他有親密的血緣關系的親人們的生命與自由。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一時沖動、激憤,可能就會累及一個家族,那么他極有可能在這種背負了家族命運的壓力之下,放棄原有的犯罪計劃。因為在這種極大的成本投入之下,其所能獲得的收益幾乎微小的可以忽略不計。由上述成本—收益分析得出的結論可知,在極高的犯罪成本壓力之下,行為人往往會放棄實施犯罪行為而選擇遵紀守法??梢姡B帶責任在古代社會中確實起到了一定的震懾作用,其以事前預防的方式對潛在的犯罪人施加巨大的精神壓力,迫使其放棄犯罪。正是由于連帶責任這種責任形式對于保護法益、維護社會秩序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因此連帶責任至今也沒有消滅。在民商法領域似乎隨處可見某某某與某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甚至在廣泛強調個人責任的現代刑法當中,似乎也飄蕩著“連帶責任”的影子。例如:在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體既遂的原則,即共犯人當中有一個人的行為達到了某罪的犯罪既遂,則全體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在該罪的范圍內成立犯罪既遂。若某一共犯人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則其不僅要自動放棄實施自己的犯罪行為,還要消除其在共同犯罪行為中的影響。這些在共同犯罪理論中的原則似乎都表明了現代刑法當中仍然保留了連帶責任。然而,事實上,這些所謂的帶有連帶責任性質的共同犯罪中的責任承擔方式,與我國古代刑法中的連帶責任有著本質區別。其中,最為主要的差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對結果的發生都貢獻了因果力。

現代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論主要解決的是結果的歸屬問題,即犯罪的結果是否能夠歸屬于行為人,進而確定歸屬于哪些行為人。其判斷依據就在于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是否具有物理上或者心理上的因果力。例如:甲乙共謀殺丙,二人將丙騙至河邊的小屋中,甲在門外望風,乙在屋內將丙殺害。本案中,乙實施的殺人行為與丙的死亡具有物理性的因果關系,甲的望風行為為甲的殺人行為提供了便利,并給予了其心理上的幫助,因此甲的望風行為與丙的死亡之間具有心理性的因果關系。故,可將丙的死亡結果歸屬于甲乙二人的行為,若無其他阻卻事由,則甲乙二人均應對丙的死亡承擔責任。但現代刑法并不要求甲乙的血親也要對丙的死亡結果負責,因為其并未對丙的死亡貢獻任何因果力,根據個人責任原則,不能讓其承擔刑事責任。而古代刑法則不問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是否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只問與犯罪人是否具有血緣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說,現代刑法堅持了個人責任原則,當且僅當能將犯罪結果歸責于行為人時,行為人才需對結果承擔責任;而古代刑法則只著眼于與行為人是否具有血親關系,讓無辜的人也要為犯罪人的行為受罰。綜上所述,我認為我國古代刑法中的連帶責任與現代刑法中所謂的帶有連帶性質的責任不可同日而語,兩種“連帶”并不是在同一個語境下所使用的。

現代刑法意義上的連帶,仍然是以個人責任為基礎的,是一種違法性意義上的連帶;而古代刑法中的連帶以血緣關系為紐帶,讓無辜人也承擔刑事責任,則是一種有責性意義上的連帶。雖然這種連帶責任在我國古代社會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這種責任方式是與現代法意義上的正義、自由、公平等理念具有根本性沖突的?,F代刑法作為保障人權的最后手段,應當堅決禁止連帶責任。因此,嚴格意義上說,或許在其他部門法領域仍然存在連帶責任,但在堅持個人原則的現代刑法當中已沒有連帶責任的存在空間。

[參考文獻]

[1]李晉.連帶責任制度成因探討[J].法制與社會,2008(6):56.

[2]張維迎,鄧峰.信息、激勵及連帶責任———對中國古代連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經濟學解釋[J].中國社會科學,2003(3):99-112.

作者:張力 單位:沈陽師范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