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憲法監督模式的對比

時間:2022-11-05 05:5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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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憲法監督模式的對比

本文作者:馬月娥工作單位:浙江浙臨律師事務所

憲法監督是指特定的司法機關依據一定的程序,審查和裁決法律、法規和行政命令等規范行文件是否合憲法,以維護憲法的權威、保證憲法的實施和保障公民憲法權利的制度。目前幾乎所有的國家都有自己的憲法監督制度,以此來維持憲法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一、憲法監督模式

(一)國外典型的憲法監督模式

1.美國的普通法院附帶審查模式。普通法院附帶審查也稱司法審查模式,是指普通司法機關在審理具體案件過程中,對涉訟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憲性進行審查、裁決的一種憲法監督模式。這種憲法監督模式由美國創立,1983年,美國聯邦最高院對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作出判決,該判決指出:解釋法律的權限屬于司法部門的領域,是司法部門的業務,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無效,由此開創了由普通法院進行憲法監督的模式。2.德國的憲法法院專門審查模式。憲法法院專門審查是指由憲法法院這一專設的憲法監督機構專門負責審查、裁決違憲案件的憲法監督模式。這種模式由奧地利在1920年首創。從德國的憲法法院的組成來看,其主要由16名法官組成,法官由國會選舉產生。在監督方式上,其主要有3種監督方式:第一,具體審查,對具體的爭訟案件進行審查;第二,抽象審查,對具體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法律性文件在生效之前進行審查。第三,憲法控訴,公民在用盡一切法律手段之后,仍然認為其憲法權利受到侵害,其還可向憲法法院提起控訴要求其保護憲法權利。3.英國的議會與普通法院并行審查模式。議會與普通法院并行審查模式是指一國的憲法監督權由議會和普通法院共同行使,它們根據法律規定或國家認可的權限、程序和方式監督憲法實施的一種模式。這一模式的特點是監督主體的雙重性,即議會和普通法院,二者各自實施不同的監督。就議會來說,其主要職責有:通過事先審查的方式審查議會立法的合憲性;通過質詢、辯論的方式審查行政機關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具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憲性及合法性;議會上議院審查下議院提出的彈劾案以及普通民、刑事上訴案件。普通法院主要負責公民因基本權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訴訟案件。

(二)我國的憲法監督模式

我國的憲法監督體制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憲法監督體制,憲法監督屬于權力機關監督模式。根據現行憲法的規定,我國憲法的監督主體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憲法監督對象是規范性法律文件,監督方式主要是采取事后審查。

二、各種模式的利弊分析

(一)美、德、英模式的利與弊

普通法院附帶審查模式其產生是受分權制衡理論的影響的結果,從這一制度在美國確立至今的司法實踐表明,其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特別是在平衡國家權力、穩定國家政權結構、維護憲法的最高權威方面。因為通過司法機關對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監督,保證了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和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的有效性。法院通過宣布違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適用,以及通過實質性審查裁決,判令撤銷和終止具體行為,賠償受害人的相應損失,協調了國家、社會、和公民個人之間的利益,這是其它無實質性審判權的憲法監督機關難以辦到的。但是這種模式也有一定的弊端。首先,普通法院只能對具體案件進行審查其是否合憲,而不能夠抽象審查;其次,對于具體的案件,只有權拒絕適用而無權撤銷違憲的法律;第三,普通法院實行不告不理原則,其只是間接附帶審查是否違憲,所以法院在憲法監督上處于被動的地位;第四,這種模式賦予了司法機關憲法解釋權、司法審查權,從而實際上擁有了部分修憲權,侵犯了修憲機關的修憲權。憲法法院專門監督模式,同美國式的普通法院附帶審查模式相比,具有地位超脫、權限廣泛、程序靈活和監督方式多樣的特點。從憲法法院組成來看,其是一個政治機構,同時具有準司法的性質;從人員設置上來看,都是法官,具有較高的專業水平;而且,由專門機構負責憲法監督,可以保證憲法監督工作的經常性與專門性,有利于維護憲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但是這一模式同樣也有一定的缺點,其主要是事前監督,對待已經生效的法律,則沒有權利進行監督;而且由于憲法法院獨立與立法機關而存在,由其做出是否違憲的解釋有可能偏離立法的原意。議會與普通法院并行審查模式,這種模式的監督是從立法開始實施監督,有利于從源頭防止違憲現象的產生;由議會來行使違憲審查權體現了違憲審查的權威性,而且議會是立法機關,其最能充分了解立法的原意,也能充分體現審查的準確性。然而這一模式違背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這一基本原則,其監督行為多為自我監督,實際效果必打折扣;而且,議會和權力機關本身有繁重的立法任務和其他工作任務,沒有足夠時間來完成憲法監督,所以監督效果并不好。

(二)中國憲法監督模式的利與弊

我國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監督憲法實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從我國的實際狀況來說,全國人大是實行憲法監督的最理想的機關,因為其是最高國家權利機關,在國家機構體系中有最高的權威性。其次,全國人大又是我國的修憲機關,修憲機關同時有擁有憲法監督權,是對憲法實施最理想的保證,這樣可以防止像其它模式那樣由于憲法修改權和監督權屬于不同機構而對憲法含義產生歧義的狀況。再次,全國人大是我國的立法機關,它最了解立法意圖,由它進行立法監督最為準確,最具有說服力。總體來說,我國的憲法監督模式具有較突出的優點,不僅憲法監督主體具有權威性,而且體現了人民民主原則。但缺陷也是很明顯的,主要體現在:其一,監督主體多元化。這可能會造成權責不明,誰都不來行使監督權或都來行使監督權,最終造成憲法監督效果不好;其二,監督主體缺乏經常性監督。一般來說,全國人大一年只召開一次全體會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只是每兩個月開一次例會,且會議要討論的議題眾多,這使得憲法監督缺乏持續性和有效性;其三,監督范圍的狹窄性。監督對象主要是規范性法律文件,對如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等重要問題沒有做出規定;其四,立法機關同時又是監督機關,“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一旦違憲,自己糾正自己的錯誤,難以實現;其五,監督機關人員不夠專業化。憲法監督是一個專業性較強的工作,而目前我國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質參差不齊;其六、我國的憲法監督沒有具體的程序和制度,使得憲法在監督上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依據。

三、我國憲法監督模式的完善的思考

如前述所,我國的憲法監督模式存在不完善之處,幾乎所有的學者都建議我國應當對目前的憲法監督體制進行完善,那么我國是否適合國外幾種模式中的一種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國不宜采用美國模式,這一模式是在分權制衡理論的影響下形成的,我國的政治體制與美國截然不同,不可能形成美國那樣“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而且從法官的素質上來說,我國的法官難以勝任美國的憲法監督模式,因為在我國,法官主要是各級國家權利機關選舉和任命的,法官的任務是適用法律,而不是創造法律;此外,從法律文化和法律傳統上來說,普通法院這一英美法系的產物,不適合我國的法律傳統。英國模式也不適用于我國,與我國的國情不相符。我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而英國奉行議會至上原則,兩國的政治體制也是截然不同;英國的憲法是柔性憲法,這與我國憲法擁有之高無上的地位相比有著本質的差別;此外這一模式要求有深厚的憲政文化底蘊,即憲政精神被國民普遍接受和認可,法官對憲法的精神有深刻的理解,具有很高的職業操守和高超的法律技術,而我國現階段不具備這些條件。同樣,德國模式設立專門的憲法法院在我國也不具有實現的可能性,雖同屬大陸法系國家,但是我國的政治體制決定了我國不可能單獨設立一個憲法法院來監督憲法,在我國,法院在地位上只能從屬于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由其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督,作為一個適用法律的機關來審查立法機關的法律活動,顯然是不適宜的。四、結語總之,我國目前的憲法監督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通過對比分析其他國家憲法監督制度的利與弊,在完善我國的憲法監督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經驗,但是不能盲目模仿,比較可行的做法是在現有的體制下,發揮我國現有憲法監督機制的長處,構建一套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憲法監督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