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憲法價值的探索

時間:2022-11-11 04: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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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憲法價值的探索

本文作者:韓國莉工作單位:甘肅廣播電視大學

一、憲法價值的含義

憲法價值的含義有一般與個別之分。憲法價值的一般含義主要是指憲法價值蘊涵著工具價值、目標價值和形式價值,即憲法價值的工具(效用)、目標(取向)、形式等具有普遍性。無論哪個國家、哪個階級、哪個時代的憲法價值,都具有這些基本特性。首先,憲法的價值表現為工具價值。工具即有用,無用不成之為工具。古希臘的雅典之所以要把憲法確立為它的政體,作為一種區別于普通法律的組織法,就在于憲法的價值體現為一種有用的政治工具,有利于雅典城邦推行奴隸制。在近代,西方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之所以要創立憲法,也在于憲法是強化資產階級統治的政治法律工具?,F代社會主義國家之所以要實施社會主義憲法,同樣是在于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法,有利于公民權利、國家權力、社會利益的和諧。概言之,憲法是一種有用的政治工具。其次,憲法價值表現為目標價值。憲法目標價值是憲法工具價值的延伸。掌握有用的工具,只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運用法律手段治理國家而已,而更高層次上的目標是建設法治國家。從這一意義上講,憲政國家不僅把憲法作為依法治國的主要手段,而且通過依法治國,最終達到建設法治國家的終極目標。再次,憲法價值表現為形式價值。其形式價值表現為調整基本社會關系,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完全意義的憲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產物,體現民主政治的一般原則,因此,在成文憲法國家中,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首先必須服從憲法,并以憲法作為最高行為準則。在法律體系中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憲法同其他部門法相比居于根本法的地位。憲法價值的個別含義主要是指憲法價值蘊涵特殊的經濟、政治、文化特性。首先,憲法價值表現為特殊的經濟價值。憲法雖然是民主政治的產物,屬于政治領域和上層建筑,但它產生的基礎,歸根結底在于經濟基礎,是一個憲政國家社會經濟制度的集中體現。資本主義憲政國家的民主政治,總是與資本主義私有制相聯系,反映的是資產階級私人占有制的利益,這種利益本質上是保護少數人的利益,這是憲法價值在經濟上的特殊反映。而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價值在經濟上的反映則不同,其民主政治是建立在全體人民利益和公有制基礎之上的,體現和保護大多數人的利益。其次,憲法價值表現為特殊的政治價值。憲法特殊的政治價值,集中表現為憲法是政治法,是治理國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則總體,憲法規定政治體制、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和官員的一般職能和權限,以及如何行使這些職權。但是,憲法的本質在于階級性。雖然其他部門法同樣也具有階級性,但相對而言,憲法更集中、更全面反映了統治階級的利益和意志。因此,在憲法概念中,不因為沒有出現階級詞語,而階級性即被改變或消失。在憲法的內容上,也不因為各國憲法對該國各種政治力量對比關系的表述不一致而階級性即被改變。再次,憲法價值表現為特殊的文化價值。憲法的文化價值,集中反映在促進文化教育、思想道德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設。近代社會科學特別是法學理論的發展,如果沒有職業法學家的創造性探索,就不可能出現近代憲法。羅馬法作為簡單商品經濟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它為私人財產提供了完備的保護,成為憲法保障個人權利的法律基礎。宗教改革,摧毀了封建制度的神學支柱,確定了資本主義的新教倫理,使宗教信仰成為個人的自由,為憲法的產生打掃出了一片空地。啟蒙運動高舉理性的大旗,運用自然法學說和社會契約論,以人權反對神權,以民主對抗專制,使自由、平等、博愛等觀念深入人心,為運用成文憲法構建近代民主政治描繪了理想的藍圖。因此,無論社會主義社會還是資本主義社會,都有其自己特有的精神文明??傊?憲法價值的含義廣泛而豐富。就其工具價值、目標價值、形式價值而論,也蘊涵著一般的、個別的、普遍的和特殊的價值內容。

二、憲法價值的特征

憲法價值與一般法律價值一樣,也具有客觀性與主體性、歷史性與階級性、絕對性與相對性、一元性與多元性統一的特點。然而,憲法價值作為法律價值的一個部分或特殊表現形式,必然有其不同于其他法律的價值的特點。在分析憲法價值的特點時,既要考慮憲法作為一個法律部門所具有的特點,也要考慮憲法規范本身的特點以及憲法規范調整社會關系的特點,從三個特點統一的角度進行整體性研究,其特征體現如下。其一,原則性與概括性。憲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等涉及國家全局的根本問題,其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其中成文憲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要嚴于普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馬克思曾用憲法法律的準繩[1]來說明憲法的根本法地位。斯大林說得更加明確:憲法并不是法律匯編。憲法是根本法,而且僅僅是根本法。[2]這一根本法的地位決定了憲法規范不同于普通法的規范,而必然具有原則性或概括性,其為國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提供指導性原則。也就是說,主體在造就憲法時賦予其原則性的潛在價值。這種潛在價值在實現的過程中,只能與主體之間發生宏觀的相互關系,只能轉化為宏觀性的現實價值。這種宏觀性的現實價值盡管比較抽象,但卻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它是晶核或酵母,可以派生出許多微觀價值。其二,適應性與廣泛性。在一定意義上說,憲法正是為在權力與權利之間進行恰當的劃界,有效地防止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害而產生、存在和發展的。設定并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是任何憲法的首要任務。5法國人權宣言6第16條宣布: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盡管不同國家憲法的結構和內容有許多不同,甚至同一個國家在不同時期的憲法的結構和內容也可能不同,但有一點是相同的,即都必須有對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并且在憲法結構中處于重要的地位。美國學者迦納認為,典型的成文憲法包括三組條文,其中第一組就是規定公民基本的權利,并對政府的權力加以某種限制,用以保障公民能安全享受這種權利。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也就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權。公民的基本義務包括由憲法所規定的公民應履行的最主要的義務。正因為如此,憲法規范所具有的潛在價值就具有高度適應性,它能在較大的程度上承受客觀形勢變化所帶來的影響。只要客觀形勢的變化尚沒有引起國家根本制度的質的變化,尚未達到完成國家根本任務的程度,憲法的潛在價值就仍照樣存在。這種高適應性的潛在價值在轉化為實然價值過程中,必然帶來廣泛性的現實價值。其三,國家性與權威性。憲法能集中或全面地表現各種政治力量的對比關系。有的學者甚至因此認為憲法的本質在于集中表現了各種社會力量對比關系[3]。在剝削階級存在的資本主義社會,政治力量對比首先是表現為階級力量強弱對比關系,也表現為憲法隨階級力量對比關系變化而產生相應的改變;而在社會主義社會,政治力量對比關系則包括各種階層和社會組織、社會集團的社會力量的對比。憲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主體的一方主要是國家或國家機關,調整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以解決公民與國家權力的關系,以權利制衡權力的問題;調整國家與社會組織的關系,以解決國家權力與社會權力的關系;調整國家機構內部的關系,以解決權力分工制約的問題。所有這些,說明國家或國家機關是憲法關系的一方主體。憲法既凝結了公民和社會的需要和意志,也凝結了國家的需要和意志,在公民權利、社會權力和國家權力之間保持必要的張力和適當的平衡。這種表面上以國家為軸心而實質以公民為軸心的憲法必將對國家、社會、公民具有應然價值。這種國家性的應然價值在與公民、社會、國家發生作用的過程中表現出權威性(或至上性)的實然價值。其四,配補性與適用性。憲法與民主政治不可分割。近代意義的憲法是隨著民主制度的產生而產生的,是民主法律化的結果。民主是一種國家形式,一種國家形態[4]。資產階級制定憲法的目的,是為了把反封建的革命成果鞏固下來,把資產階級爭得的民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社會主義憲法是在反對資產階級民主制和建立社會主義民主制的過程中產生的,社會主義民主是最高類型的民主,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主義民主的內容越來越充實,范圍也會越來越廣。兩種不同的憲法使兩種不同性質的民主政治制度化、法律化。因此,民主事實是憲法價值的根據。不論是以資產階級民主或是以無產階級民主為根據的憲法,都能在其實施前具有潛在價值,在其實施后逐步具有實然價值。

三、憲法的正義、自由與秩序價值

憲法的價值是人們對憲法產生的預期需求,民主、平等、保障人權等是憲法價值實現的積極結果,而不是價值本身。從憲法產生和發展的歷史來看,憲法的價值顯然與人民主權、民主、法治和人權等相關,但集中體現在憲法中的價值需求則主要是:正義、自由和秩序。其中正義是憲法的內在價值,而自由與秩序則反映憲法的現實價值。1.政治正義:制度安排的邏輯起點。正義本身是一個道德概念,在英文中泛指公平、公正、正當。古代法學家已經使用正義概念來判斷法律的價值,如古希臘學者柏拉圖認為,正義就是人們各司其職、各盡其位,互不干涉。亞里士多德認為,正義乃一種善行,且寓于某種平等之中,公平地對待每個人的利益是正義的主要目標。古羅馬學者西塞羅認為,正義的法律是符合自然的法律,而不是服從于成文法和人民的決議,因為它們可以改變自然法則。如果不存在自然和理性,便不會存在任何形式的正義。可見,古代法學家認為正義源泉在自然,且先于法律而存在,只有那些符合自然法則的法律才能被稱之為正義的法律,這正是正義價值歷經數千年的變遷而長盛不衰的原因。由于正義與平等、秩序等相聯系,近現代法學家從法律規范體系以及相關的制度出發,對正義進行重新定位和解釋。如美國學者羅爾斯認為,政治的目標在于選擇確立一種指導社會基本結構設計的根本的道德原則,這種原則在本質上就是正義原則,它在制度層面可以分為有關公民權利的平等自由原則和在社會經濟利益層面上的機會的公正平等原則兩部分;正義的制度必須使其最大限度地實現平等,即正確地分配基本權利與義務,決定由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之劃分[5]。羅爾斯的正義觀體現為一種規范正義、制度正義和政治正義,它要求在現代憲政條件下,正義在憲法制度中的體現便是平等參與和政治自由。博登海默對正義價值做出了十分精辟的概括:在現代憲政民主下,正義建立在作為規范大廈組成部分的規則、原則和標準的公正性與合理性之上。它關注法律規范和制度安排的內容以及它在人類幸福和文明建設中的價值。顯然,憲法的正義價值是立憲的基本價值,人們期望通過憲法能夠規范政治生活,并形成符合人們共同生活準則的法律秩序,憲法的正義價值在于通過規范政治生活和制度安排達到平等、民主和保障人權的目標。2.秩序:政治生活規則的制度化。有組織的政治社會必然會產生秩序,到目前為止,政治秩序的產生方式有兩種:其一是壓制型秩序,即通過暴力奪取權力,同時,暴力為建構秩序的主要手段,一切專制政治的目標都是建立壓制型秩序。其基本特征是以人的權威代替法律的權威。其二是協調型秩序。即通過民主方式確立法律秩序,在實行民主方式之前,權力也可能以暴力的方式而獲得,但不承認現實權力是某一部分人獲取政治經濟利益的工具,而通過民主的程序對權力的合法性和權力體制進行確認和重構。近現代憲法就是為了滿足這種秩序建構的需要而產生的。它的基本特征在于奉行法治,強調國家權力的有限性,認為法律和政策是利益平衡的產物,國家政策的制定和實施以法律的權威作為主要手段。正義與秩序是法律的主要價值,兩者之間是協調一致的關系,只有于存在健全的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法律才有秩序價值??梢?法律的秩序價值代表人們對普遍而持久的有序狀態的期望,它由法律規范創設,反映的是一種理想秩序;法律作用于社會生活而形成的秩序是一種現實法律秩序,它是執法和守法的結果,理想秩序與現實秩序之間有明顯區別。3.自由:國家與社會的分離與協調。自由是極富有哲理性和現實性的價值評判準則。在某種意義上來講,生命的價值在于自由,這一判斷似乎與公共生活秩序有矛盾,因為在政治社會內如果人人都有不可限制的自由,公共秩序規則便會受到破壞。然而,自由的價值來自法律制度的正義,它意味著正義的法律制度必然賦予公民廣泛的自由。洛克認為,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6]。西方學者對自由的看法可以概括為三種基本的見解:第一,自由是人們一種不可剝奪的原始權利;第二,認為法律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實現自由;第三,認為個人自由應當服從公共利益或者服從法律的限制。這些見解比較全面地反映了自由的特征,在研究憲法的自由價值時,更加注重法律制度與自由之間的關系。憲法的自由價值寓于兩對矛盾之中,即個人自由與社會其他成員之間的自由的矛盾,個人自由與國家對公共利益的維護之間的矛盾。憲法的自由價值體現在:第一,憲政制度是滿足人類最大限度自由的政治制度。雖然向往自由是人的天性,不過人是生而自由的,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7]。歷史上任何一種政治制度都沒有解決人的自由與政治權力的關系問題,專制政府可以通過各種法令將一部分人置于被奴役的地位,認為有些人天生就是受壓迫的人,是沒有自由權利的人。憲政制度建立在自由的基礎之上,它要求國家的法律制度應當承認人的自由并且為這種自由提供法律保障,所以自由價值就成為近現代憲法是否正義的判斷準則之一。不過,在近代憲法的形成階段,憲法制度對自由的保障還是比較缺乏的。然而,憲法的自由價值在于不斷推動憲政制度以滿足人們對自由的需要,當自由得不到憲政制度的保障時,民主政治將通過修改憲法或者其它方式來推動這一制度的創新,這是憲政制度能夠成為最能保障公民自由的制度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