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憲法價值的規定性

時間:2022-11-11 0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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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憲法價值的規定性

本文作者:陳馳工作單位:四川師范大學

憲法價值是價值哲學在憲法學研究中的具體應用和展開,它應該具有一般價值,尤其是法的價值的共性,即憲法的理想和應然狀態以及憲法對于主體需要的滿足程度。然而,長期以來,我國憲法研究呈現出的整體特點是:基于憲法典的事實分析—解釋憲法—肯定憲政現狀。這樣既缺乏價值研究,又沒有把實證研究引向深入。其結果是實證研究只重視解釋憲法,價值研究只重視關心注釋馬列經典著作,這樣就使注釋加頌揚成為憲法學研究的主要形式,而憲法觀念、思想和價值評價等理論性研究卻顯得軟弱無力??梢?價值研究和實證分析同等重要,甚至對于當前中國憲法的理論與實踐現狀而言,前者具有更大的意義。也就是說,憲法既是對社會民主事實的確認,對國家制度的安排和人們行為的規范,又是對人類政治理想的指引和人們行為的道德評價——憲法本身就是人類關于理想政治和社會正義的思想結果和制度設計,是現代政治文明的標志。在由憲法而到憲政的漫漫征程中,憲法價值的靈魂與統率作用是顯而易見的!那么,憲法價值的內涵究竟是如何規定的?它包括哪些構成要素以及這些要素之間是什么樣的關系?它本身又包含了哪些價值指標?它為哪些價值的實現保駕護航?它又為促進這些價值的實現進行了怎樣的價值選擇和制度創新?這些都是我們在憲法價值的研究中所無法回避的。

一、憲法價值的初步分析

關于憲法價值的界定,國內學者研究的不多,而且僅有的幾位也是思路不同,觀點各異,很難達成一致的意見。大體說來,表現為兩種思想進路:一種從憲法的外在目的和內在運行機制出發,列舉式的概括出憲法的價值,這是大多數學者的思想進路。如李龍教授就將憲法的價值概括為國家價值、社會價值和法律價值,其中每一類價值又分為若干種具體的價值:憲法的國家價值包括憲法是立國的政治宣言、治國的法律根據、建國的基本綱領和衛國的有力武器;憲法的社會價值包括安全、民主、秩序、人權、自由等;憲法的法律價值包括立法的基礎、法律平等、正當程序等。[1]周葉中教授則將憲法價值分為三個方面:憲法在社會生活中所促進的價值,即憲法的目的性價值(如政治制度的民主化,經濟的發展,公民的自由和權利,社會的公共福利等);憲法本身所具有和反映的價值(如平等、自由、法治等);以及憲法的價值評價標準。[2]汪習根將憲法價值與依法治國聯系起來,認為憲法對構造法治國家有重要價值:憲法是法治國家立國的政治宣言;憲法是法治國際治國的法律根據;憲法是法治國家強國的經濟憲章。[3]另外還有學者認為憲法的核心價值或基本價值是公平和民主,[4]或者認為憲法的價值包括經濟價值、政治價值和法律價值,法律價值又應當包括公平、效益、自由、平等、人權、秩序、正義和安全等。[5]嚴格說來,這種列舉式的界定方法,不是科學的定義方法,最多只是概括了憲法價值的某些內容。而且,不同的人從不同的角度出發,就會列舉出不同的價值內容,很難有一致的意見和確定的理解,這就很容易對憲法價值的內涵流于空乏而不及其本質。作為憲法學基本范疇的憲法價值,應該是有豐富的內涵和確定的外延,而且其內容是相對穩定的、統一的,這樣才既有利于憲法的學科建設,又有利于憲法價值這一概念的普遍推廣和使用。為此,應該從憲法價值的一般內容中抽象出它的本質屬性來界定其概念,而不是用一般內容來代替本質屬性。根據邏輯學的定義方法,給一個概念下定義就是用精練的語句將這個概念的內涵揭示出來,也就是揭示這個概念所反映的對象的本質屬性。這就是另一種界定憲法價值的思想進路,即從一般價值的本質屬性出發,認為憲法價值不過是價值的一般理論在憲法中的具體運用和發展。如朱?;菹壬驼J為,在研究憲法價值時,應當避免價值范圍過寬。憲法的價值是人們對憲法產生的預期需求,民主、平等、保障人權等是憲法價值實現的積極結果,而不是價值本身。[6]這種觀點的思想進路和概括方法是可取的,但他把價值看作是人們的“預期需求”,顯然有失偏頗。因為,根據我們對價值的哲學思考,價值應當包含兩層含義:即客體對主體需要的滿足和主體對客體的期望與評價。換言之,價值是主客體之間的雙向的互動過程,二者統一的切合點就是實踐——價值產生于主體有目的、有意識的實踐活動——價值既是主觀的,又是客觀的,但首先是客觀的。朱先生將憲法價值僅僅看作是人們對憲法的“預期需求”這一主觀形態,而忽視了憲法價值同時又是憲法對人們法治需要的滿足這一客觀屬性的觀點,值得商榷。試想,如果沒有憲法本身的法治屬性與功能,即憲法不能滿足人們治國安邦和人權保障的基本需求,而僅有人們的主觀“預期”,何來客觀的憲法價值?相比而言,廣東商學院的吳家清教授,在憲法價值活動的基礎上,從憲法價值關系的角度來理解憲法價值的本質則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他認為:“憲法價值就是:潛含著主體價值需要(或價值預期)的憲法在與主體相互作用過程中對主體發生的效應?!盵7]這個概念較好地體現了憲法價值的客觀性與主體性的統一,很好的糅合了一般價值兩個層面的內容。而且作者為了進一步解釋憲法價值豐富的內容,特意對憲法價值關系做了細化分析,認為憲法價值關系包括四個層面:應然性憲法價值發生關系;應然性憲法價值體悟關系;實然性憲法價值形成關系和實然性憲法價值體悟關系。顯然,這種分析問題的思路和抽象概括的方法實值得學習和借鑒!美中不足的是,在解釋憲法價值的時候又用了“價值需要(或價值預期)”這樣含有“價值”的語詞,違背了形式邏輯關于給概念下定義不得同語反復的規則要求,此其一。其二,價值不僅僅是“效應”,它還有其他方面的內容,換句話說,“效應”僅僅是價值的一種屬性,它不能代表價值的全部屬性,尤其是價值的本質屬性。那么,該如何來界定憲法價值的概念呢?

二、法的價值的一般分析

為了正本清源,我們還得從價值的基本含義說起。我們知道,憲法價值是從價值哲學的角度,對憲法的本質進行的全面透視和哲學反思。因此,憲法價值屬于價值哲學的范疇,當然也屬于法哲學的范疇。要科學分析憲法價值的概念,必須從價值哲學的角度,在全面廓清一般價值的內涵的基礎上,分析法律價值的含義和特征,然后以此為理論基礎,才能科學界定憲法價值的規定性。所謂價值就是標志著主體與客體關系的特殊范疇,是客體對于主體的意義,包括客體對于主體的需要的滿足和主體對于客體的評價兩個方面。價值的這一規定性包含了四層含義:首先,價值是一個標志著主客體關系的特殊范疇。其次,價值的構成要素有:主體、客體、主客體統一的實踐以及價值的內容。主體是指有目的、有意識地從事實踐活動和認識活動的人。客體是指主體活動所指向的,并反過來制約主體活動的外界對象,是人的主觀世界以外的客觀實在。主客體統一的過程,就是它們之間相互作用的過程,即實踐過程。這是價值的第三個構成要素。第四、價值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客體對于主體的需要的滿足;二是主體對于客體的期望與評價。同樣,所謂法的價值就是標志著人與法的關系的特殊范疇,是法對于人的意義,包括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和人對于法的期望和評價兩個方面。它同樣包括主體、客體和內容等幾個方面的要素。首先,法的價值主體是人,包括個人、集團、階級、民族、國家、社會、人類等。但就一般意義而言,人們往往籠統的說人是價值主體。其次,法的價值的客體是法,即廣義上的法律現象,包括觀念形態的法律意識和法律文化,制度形態的法律規范和制度以及現實形態的法律行為和法律事實。最后,法的價值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法對人的需要的滿足和人對法的期望與評價。作為法的最重要組成部分的憲法,當然要以上述關于法的價值的一般理論為指導,才能科學界定的內涵。

三、憲法價值的規定性

借鑒我國學者的已有研究成果,結合前文關于法的價值的一般分析,筆者認為:所謂憲法價值,就是標志著人與憲法的關系的特殊范疇,是憲法對于人的意義,包括憲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和人對于憲法的期望和評價兩個方面。為了進一步厘清憲法價值的本質,我們仍然遵循要素分析的方法,對其作細化分析。因為,任何價值概念都應當包括價值主體、價值客體和價值內容等要素,憲法價值也不例外。首先,憲法價值的主體,它是憲法價值的享有者和評價者,同時又是憲法價值關系的參與者和實踐者。具體而言就是公民、國家(國家機關)、民族、政黨和各種利益集團等憲法關系主體。其中公民和國家(國家機關)是最基本的憲法價值主體。這是因為:一方面,從憲法關系的角度講,公民與國家(國家機關)之間的關系是憲政社會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政治關系,其他主體的關系都是從二者的關系中演化而來的,況且其他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都是從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這一基本關系中派生出來的,從這個意義上講,整個憲法的內容都是圍繞著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來展開的。另一方面,從抽象的價值關系看,人是一切價值的主體,公民不過是“人”這一普遍價值主體在憲法價值中的具體體現。之所以叫公民而不叫人,完全是由于憲法這一特殊的法律規范調整之后的結果。而公民的憲法價值的實現范圍與程度,則在很大意義上依賴和受制于國家這一價值主體的積極確認和制度保障,離開了國家的積極參與,公民的憲法價值是無法實現的;反過來講,國家的憲法價值及其實現程度(如國家產生與存在的意義、國家制度的設計和國家權力的運行模式等),則在根本上取決于公民憲法價值的選擇和實現程度:沒有公民對國家這一暴力機器的需求,就不會產生國家;沒有公民對社會公共秩序的治理需求,就不會有國家制度的精心設計;沒有公民對自身權利的維護和對自由的向往,就不會有國家權力的模式選擇和監督程序。總之,公民與國家不僅因為它們之間的相互比較而使自己成為憲法價值的基本主體,而且因為它們之間的相互促進和“斗爭”而使整個憲法價值得以最終實現。其次,憲法價值的客體。所謂憲法價值的客體,就是指與憲法價值主體發生相互作用并對其產生意義的對象,即憲法價值主體在憲法運行過程中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包括靜態意義的憲法文件和動態意義的憲法行為。就靜態意義的憲法文件而言,是指廣義上的憲法,包括憲法典、憲法性法律以及憲法慣例和憲法判例等,只要它們成為憲法價值主體的對象物,是公民或國家的有目的、有意識的活動對象,就是憲法價值的客體。憲法之所以能夠成為憲法價值的客體,就是因為它具有滿足人的價值需要的屬性。而憲法之所以具有滿足人的價值需要的屬性,是因為憲法具有價值化內在本性和內部運行機制:一方面,憲法本身就是人的價值追求的載體和規范化表現形式——憲法是人類迄今為止運用自身的智慧進行價值選擇,所獲得的最有價值的制度文明成果;另一方面,憲法又通過其自身的結構、要素、功能及其相互關系等運行機制來滿足主體的需要,從而實現主體的價值要求。如果沒有憲法及其價值屬性,也就沒有公民與國家的價值可言——憲法及其相應的價值屬性,是憲法價值得以存在的載體和內在根據。當然,憲法及其科學的內在運行機制被人們認識、安排并運用時,憲法價值就得以實現。而憲法本身的結構、要素以及其表現形式是否正當、合理與科學,則直接影響憲法價值的大小和實現程度。比如,就憲法的結構而言,1982年憲法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由之前的第三章調整到現在的第二章,其價值意義不僅僅是顯示了國家對公民權利的尊重,以及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保障等純憲法層面的,尤為重要的是,它讓人們重新認識到了憲法是為保護人權而存在的,國家機關是為尊重自由,保障人權而存在的必不可少的工具——人們不僅活的更有尊嚴,而且更加信任憲法,信仰法律!就憲法的構成要素和其表現形式而言,憲法典、憲法性法律以及憲法慣例和憲法判例等憲法文件,在內容上應當協調一致,互相補充;在效力上應當位階分明,保持憲法的絕對權威;在形式上應當準確規范,具有可操作性。否則憲法價值就可能淹沒在憲法文件本身的不完善、不統一、不規范所帶來的內耗之中。就動態意義的憲法行為而言,是指公民和國家等憲法價值主體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的權利和權力的行為,也就是落實靜態意義的憲法本身所蘊含的價值的行為,包括公民的憲法權利行為和國家(機構)的憲法權力行為兩個基本形式。同樣,憲法行為之所以能夠成為憲法價值的客體,不僅因為它是憲法關系的客體,還因為它是公民和國家等憲法主體實現其憲法價值的實踐活動,而且公民和國家的憲法行為本身,也是蘊含憲法價值的有目的、有意義的活動??梢哉f,沒有憲法行為這個價值客體的中介、載體和能動作用,憲法這個靜態的價值客體,就無法真正體現其滿足人們的憲法需求的價值屬性——憲法因為沒有主體的價值實踐而僅具有抽象意義的“價值”。反過來講,憲法行為如果不在賦含價值意義的憲法規范的指導和約束下運行,也是無法體現其滿足人們憲法需求的價值屬性——“憲法行為”因為沒有憲法依據而不具有積極價值,最多也只是零價值或負價值(如違憲行為等)。可見,靜態意義的憲法文件和動態意義的憲法行為是憲法價值客體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二者相互依賴,相互促進,共同構成了憲法價值的客體。最后,憲法價值的內容,即憲法對于人的意義,包括憲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和人對于憲法的期望和評價兩個方面。這兩個方面是客體對主體的作用過程和主體對客體的作用過程的有機結合。憲法對人的需要的滿足是憲法的價值的首要內容。它既取決于人對憲法的需要。又取決于憲法的客觀屬性。正如人的需要是多元的、多層次的和多變的一樣,人對憲法的需要也是多元的、多層次的和多變的。人需要通過憲法律來保障個人的自由與權利的實現,人也需要通過憲法來確保義務的遵守和違憲的制裁以保障社會的正義、安全、秩序等價值目標的實現。人對憲法有凡此種種的需要,是因為人能夠通過憲法來實現他們的需要。反過來講,憲法之所以能滿足人的需要,是因為憲法具有滿足人的需要的屬性,而憲法之所以具有滿足人的需要的屬性,是因為憲法本身就是人的價值觀念的產物。也就是說,人在創制憲法的時候,就已經預先賦予了憲法應有的價值要求——憲法是人的價值需要的規范化表現形式,是人的價值需求的記載、反映和保障工具??傊?人需要憲法來滿足自己的需要,人也只有通過憲法才能夠持續的、穩定的、規范的和最權威的滿足自己的需要;換言之,人的需要是憲法產生的前提,人的需要的滿足是憲法存在的唯一原因,即憲法的價值就在于它能夠滿足人的需要。當然,這種滿足不是以憲法對人類價值追求的記載多少為標準的(因為這種記載僅僅是抽象的憲法價值在憲法規范和制度中的靜止狀態),而是以人對憲法價值的應用為標準的(因為這種價值應用過程實質上就是憲法這一價值客體作用于人的價值實現過程)。可見,憲法滿足人的需要的過程包括兩種狀態:憲法能夠滿足人的需要,即憲法的潛在價值和憲法已經或正在滿足人的需要,即憲法的現實價值,而后者則具有根本的意義。人對憲法的價值應用過程與人的憲政實踐過程在時空上是同一的:憲法規范的具體化過程就是人對憲法的價值的享受和體驗過程,也就是憲法及其屬性滿足人的價值需要的過程。人對憲法的期望與評價是憲法的價值的重要內容。人對憲法的期望主要是指憲法的潛在價值,具體而言,就是憲法價值化過程。[8]憲法是主體意志(當然主要是代表統治階級意志的國家意志)的價值化體現,憲法價值則是客觀化的主體價值的期望。所謂憲法的制定與修改過程,其實就是主體把對社會和物質的價值期望和追求賦予到憲法之中的過程。價值正因為取得了憲法這一表現形式才變得更現實、更可操作、更有意義;憲法也因為體現了人類的價值追求才現實,才會產生憲法的價值。至于人對憲法的評價則是指主體對憲法的價值應用的心理態度。具體而言,就是對已經蘊涵了人的價值期望與要求的憲法的實踐狀況所作的總結、反思和評估。所以評價是為了更好的期望,沒有科學合理的憲法的價值評價就沒有可操作性的憲法價值的實現。當然,憲法價值內容的兩個方面是憲法的價值的有機組成部分,二者相輔相成、共同發展:憲法對人的需要的滿足是人對憲法的期望與評價的具體化和現實化;人對憲法的期望與評價是憲法對人的需要的滿足的前提條件和邏輯后果。二者都貫穿于憲法的制定與適用的全過程,只是側重點有所不同:人對憲法的期望與評價過程主要就是將人的價值觀念轉化為憲法規范的過程,即制定(修改)憲法的過程;憲法滿足人的需要的過程就是憲法的價值的實現過程,即憲法的適用過程。憲法的制定(修改)與適用是一個有機整體:沒有憲法的制定(修改)就無所謂憲法的適用;沒有憲法的適用,憲法制定(修改)以后也沒有任何價值。因此,只有既有憲法的制定(修改)過程,又有憲法的適用過程,既有憲法的價值的產生,又有憲法的價值的實現,憲法的價值內涵才是全面的、科學的、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