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法完善論文

時間:2022-04-20 01: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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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法完善論文

一、我國現行消費者

(一)概述

現行消費者法由三部分構成:消費者政策法,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安全法。其中,消費者政策法,是國家消費者政策的條文化,規定我國消費者政策的基本要點和原則,規定消費者行政。它要求國家制定產業政策、經濟政策時,不得違背消費者政策。一切有關經濟的法律法規之制定,均必須體現和貫徹國家消費者政策。國家應根據消費者政策法,制定各項消費者保護法律。鑒于消費者的弱者地位,難以與居于強者地位的生產者和經營者相抗衡,因此有消費者合同法,予消費者以特殊保護,確保消費者合同的締結和履行符合實質正義,并維護市場的道德秩序。其內容主要是:關于格式合同的規制,關于免責條款的規制,關于消費者合同的特殊規則。消費者合同法的目的在于確保消費者交易的公正。鑒于現代市場交易的產品,多為機械化大生產的產物,難免有損害消費者人身和財產的危險,且受害人難以證明生產者有過失,因此有消費者安全法,目的在于確保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廣義的消費者安全法,包括:確保產品質量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質量管理法、確保受害消費者能夠獲得賠償的產品責任法,以及追究生產者刑事責任的產品質量刑法。狹義的消費者安全法,僅指其中的產品責任法。

(二)消費者政策法

現行消費者政策法的基本內容,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該法規定我國消費者政策的要點如下:(一)中國消費者政策的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第1條)。(二)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4條)。(三)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國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5條)。(四)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6條)。(五)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第26條)。(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第27條)。

(三)消費者合同法

我國在80-90年代,先后制定過三部合同法,均不包括消費者合同。為了實現市場交易規則的統一和合同法的現代化,于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不采消費者合同單獨立法的模式,而統一規范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包括消費者合同)。按照立法指導思想,合同當事人一方為消費者的場合,應當優先考慮對消費者利益的特殊保護,亦即對生產者和經銷者一方的合同自由予以某種程度的限制。同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消費者合同的規定,作為合同法的特別法,在適用上處于優先地位。

合同法有關消費者合同的規則主要是:1.關于規制格式合同的規則,包括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違反公平原則構成顯失公平的,受害方享有撤銷權;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于免責條款和限制責任的條款,負有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不履行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的,該免責條款或限制責任的條款無效(第39條);格式合同中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主要義務、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第40條);格式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第41條)。2.關于免責條款的規則:免除人身傷害的責任的免責條款無效;免除故意和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的免責條款無效(第53條)。

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屬于消費者合同法的具體規則有:1.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條款或免責條款無效(第24條);2.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侮辱、誹謗、搜身,不得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第25條);3.消費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既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實質上是規定銷售者和生產者對消費者承擔連帶責任(第35條);4.補充了民法通則第119條關于人身傷害損害賠償的規則,增加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第41、42條);5.針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修正了民法關于損害賠償責任的補償性原則,目的在于刺激受害消費者同銷售者的欺詐行為作斗爭(第49條)。

(四)消費者安全法

1.產品質量管理法?,F行產品質量法的內容,除其中第四章外,屬于產品質量管理法。此外還有依據產品質量法制定的有關產品質量管理的各種行政法規規章。

2.產品責任法。鑒于80年代初期,接連發生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死亡的重大案件,產品責任法的制定受到重視,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在參考美國嚴格產品責任法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的基礎上,設第122條規定生產者和經銷者對消費者的嚴格責任。為各級法院裁判缺陷產品致損案件,提供了基準。但是,由于該條文字表述欠明確,且未使用“缺陷”概念,致解釋適用發生歧義。于是,1993年制定的產品質量法,沿襲在一部法律中同時規定公法規范和私法規范的傳統,除關于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公法規范外,在第四章規定了關于缺陷產品致損的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法規范,亦即嚴格產品責任法。

產品質量法規定:1.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第29條)。顯然是參考了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關于責任原則和免責事由的規定。2.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缺陷的、銷售者不能指明產品生產者也不能指明供貨者的,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與銷售者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第31條)。損害賠償的范圍,與民法通則第119條相同(第32條)。3.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并參考歐共體指令規定了10年除斥期間(第33條)。對缺陷的定義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這顯然采納了《美國侵權法二次重述》第402A條關于缺陷即不合理危險的定義)。而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這里留下的問題是,如果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卻仍然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能否免責,如果生產者免責,則是否應當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3.產品質量刑法。鑒于少數不法廠商生產、銷售偽劣電器、藥品、食品、化妝品等嚴重危害人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對產品安全采用刑法規制。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于1997年3月14日通過對刑法的修訂,在分則第三章增設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共11個條文。例如對故意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依銷售金額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最高可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銷售金額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140條)。生產、銷售假藥,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1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別嚴重的,最高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第143條)。單位犯本節之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第150條)。

二、完善消費者法的建議

消費者保護雖然是消費者政策的主要內容,但消費者政策不等于消費者保護政策。消費者政策的另一個重要內容是:通過改善消費環境和開發消費教育,以引導消費、促進消費、擴大消費的政策。即使對于消費者保護政策,也不能絕對化地理解為只是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政策。消費者保護政策在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的同時,也保護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利益,對消費者利益的特殊保護,當然會限制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利益,但只是限制生產者和經營者靠損害消費者利益獲得的非法利益,即使對于那些損害消費者利益的生產者和經營者,在對其違法行為予以制裁時也應當注意分寸。同樣,對于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也要注意分寸。在消費者利益和生產者、經營者的利益之間,應當得到大體的平衡。消費者政策,包括消費者保護政策和消費促進政策,當然要在我國整個法律體系中,特別是在民事、商事法律和經濟管理法律法規中得到貫徹和體現。因此,過去將消費者保護法理解為經濟法的一個部分,或者民商法的一個部分,都是不適當的。將消費者保護法理解為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甚至理解為其中第49條關于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定,更是狹隘的和不正確的?;谏鲜隹紤],特提出以下立法建議。

(一)建議制定消費者政策法

立法技術上,將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屬于具體裁判規則的內容分離出去,對消費者政策的內容加以充實完善,重新頒布,改稱消費者政策法或者消費者政策基本法。建議設立一個負責消費者投訴、產品檢驗、消費者教育及信息處理的中介機構,可以稱為“消費生活中心”,同時使現在的消費者協會實現民間團體化。消費生活中心和消費者協會的地位均應在消費者政策法上明文規定。明文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司作為消費者保護行政機關的地位和職責。建議設立消費者保護政策咨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消費者政策,參與有關消費者的法律法規草案的起草、審議。

(二)建議盡快制定反壟斷法

反壟斷法被稱為市場經濟的憲章,著重保護消費者和中小企業的利益,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著重保護大企業的利益不同。

(三)完善消費者合同法

不采單獨制定消費者合同法的模式。鑒于民法典編纂已提上立法日程,合同法將經過充實完善作為民法典的合同編,建議將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屬于合同法的具體裁判規則合并規定在民法典合同編。建議增設消費者合同撤銷權的規定。增設消費者或消費者協會請求人民法院認定某個格式合同條款顯失公平并責令從格式合同文本中刪除的規定。所謂消費者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為消費者、另一方為經營者的合同。所謂消費者,是指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費的目的而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自然人;所謂經營者,是指為營利目的而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紤]到廣大農民屬于小農經營,與發達國家作為農場主的農民不同,其經濟力薄弱,難以與工商業的經營者相抗衡,因此建議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準用關于消費者的規定”。鑒于醫院和醫師非經營者及醫療行為的性質,醫療合同不屬于消費者合同。但患者與醫院之間關于藥品質量、住院期間住宿、飲食質量等發生的糾紛,應當適用消費者合同法。建議增設旅游合同、飲食住宿服務合同的規定。

(四)完善產品責任法

將現行產品質量法第四章關于嚴格產品責任制度的規定分離出來,規定在民法典侵權行為編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制度。這樣,產品質量法成為單純的產品質量管理法,當然屬于公法。鑒于輸血行為和血液的性質,輸血感染案件不宜適用嚴格責任,建議明文規定輸血用血液不屬于“產品”。這樣,輸血感染案件應當適用一般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原則,在醫院和血站均無過錯的情形受害人的補償問題,建議通過設立專門的補償基金制度予以解決。

現行民法通則僅規定了人格(姓名、肖像、名譽)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未規定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致消費者人身傷害情形的精神損害賠償往往得不到認可。建議在民法典侵權行為編明文規定在人身傷害的情形受害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其配偶和父母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至于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當由法庭根據具體案情決定,法律不能也難以規定具體標準。

消費者在報刊發表批評經營者產品、服務質量低劣及揭露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文章,被經營者起訴侵害名譽的案件,涉及消費者和經營者雙方利益的平衡,建議在民法典侵權行為編總則明文規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依此原則,消費者在報刊發表批評經營者的文章,屬于正當行使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但行使權利超過合理界限,則構成權利濫用,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以媒體廣泛討論的恒生電腦案件為例,王洪在互聯網上發表《買恒生上大當》一文,對經營者予以批評,主要內容如果屬實,即屬于正當行使權利,應不構成侵害經營者名譽權;但進而在互聯網開設《聲討恒生維護消費者權益》網站,已超越權利行使的合理界限,應構成權利濫用。同理,經營者發現偷竊商品的行為人,當場抓獲并從其身上搜出未付款商品,屬于自助行為,為權利正當行使,不構成侵犯消費者人格權的侵權行為;但無端懷疑消費者并對其搜身、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當然構成侵害消費者人身、人格的侵權行為;即使搜出未付款商品,也應以責令付款或取回商品為限,如果私行拘禁甚至傷害其肢體,顯然超越權利行使的合理界限,不僅構成侵權行為,同時也構成犯罪行為。

現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關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規定,應維持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