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5 04: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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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作為人類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并非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法治建設的“專利品”,“有權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監督”是全部法治國家的共同規律,司法審查是所有國家權力“內部分工”與“監督制約”的必然要求。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初步建立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發展的客觀需要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其固有的邏輯缺陷和審查“鴻溝”已經不可逾越,并導致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虛無與錯亂、國家行政權力的擴張與濫用以及國家法治秩序的嚴重破壞。因此,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域外成熟的實踐經驗,構建科學而合理、系統而可行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尤其是賦予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及其它規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審查職權,不僅是合理配置司法壁壘資源的必然要求,也是踐行“尊重與保障人權”的憲法要旨、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的重要舉措。
[關鍵詞]司法審查行政行為行政法訴訟資源
隨著我國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和諧社會步伐的不斷加快,現行《行政訴訟法》中一些重要的訴訟制度已經不能適應這一新形勢發展的客觀需要和依法行政、規范行政的基本要求。尤其是該法初步建立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由于其初始設計本身固有的邏輯缺陷和審查“鴻溝”的不可逾越,導致人民法院在審判行政訴訟案件中,對于集行政立法、行政執法和行政司法于一身的行政機關所實施的行政行為,無法實施行之有效的司法監督,并經常處于“四面楚歌”、“投鼠忌器”之尷尬境地。其結果都不可避免地損害著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公正與效率目標,貶損著國家行政訴訟法典本身固有的尊嚴和公信力,從而直接阻礙著該法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規范行政和構建社會和諧、建設現代法治文明的正常步伐。最高人民法院近幾年在這方面雖然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且這種探索實在難能可貴,但是這些探索畢竟離我們構建真正科學、合理而系統的司法審查制度的目標相差甚遠。
因此,切實厘清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內在的權力關系及邏輯聯系,真正構建科學而合理、系統而可行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尤其是賦予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及其它規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審查職權,不僅是合理配置司法壁壘資源的必然要求,也是踐行“尊重與保障人權”的憲法要旨、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的重要舉措,實乃大勢所趨,人心所向,修法之急。本文試就這一課題作一初淺論證,以供大家斧正。
壹、域外司法審查制度的確立及其基本經驗
從世界歷史的層面考察,一國司法審查制度的確立而且必要,是與這個國家的民主憲政、尤其是與“三權分立與制衡”這一政權組織模式的發展及其需要密不可分的。它最先產生于近代資本主義民主國家。近代資本主義民主國家在西方啟蒙法律思潮的充分熏陶下,為了進一步鞏固自己的政治統治,防止封建君主集權專制的復辟,迫切需要解決“三權分立”政體運行中的有效制衡問題,由此它們便紛紛探求符合本國政體運行特色的具體解析方案。
眾所周知,近現代西方法治國家普遍實行的三權分立政治制度,是在反對封建君主專制制度的政治斗爭中,通過張揚“天賦人權”、“主權在民”以及“自由、平等、博愛”的政治綱領和實行資產階級民主革命換來的,它是近代資產階級民主憲政的必然產物和典型代表。可以這樣說來,沒有資產階級民主革命,就沒有近現代的民主憲政;沒有近現代的民主憲政,就沒有西方國家的“三權分立”。“三權分立”作為近現代西方法治國家民主革命成果和民主憲政秩序的“保護神”地位,已為世界所公認。但是,無論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內,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內,抑或是在實踐三權分立制度不同模式的國家內,其突出的制度性障礙就在于:“三權”中的立法權與行政權都包含有創制法律的權力,惟獨司法權卻沒有這一功能;司法機關的職能性質決定了,它只是根據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去判定具體的案件事實和解決具體的案件糾紛。換言之,作為三權分立體制中的司法權,只能是適用法律,而不能創制法律,它固有的判定其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是否合法的權力,卻不為司法機關所行使,而為創制這些法律規范的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所包容。以美國為代表的近代西方國家,逐漸從自己的政權體制建設中發現了這一癥結之所在。那就是:“三權”中惟有司法權最具有中立性、謙抑性和滯后性,最不容易受到權力與金錢的誘惑與左右,它在“三權分立”格局中的權力分配卻最軟弱,無法實現對國家立法權、行政權的有效監督與制約。
這一制度性障礙在近現代各國法治實踐中的存在越來越令人不安。一方面法律規范的創制數量與門類越來越多,難免發生法律規范的具體內容、立法技術與水平落后于現實社會發展的需要,法律規范之間由于立法目的與保障對象的不同而存在的位階沖突、新舊沖突、泛特沖突及輕重沖突等等;另一方面法出多門,政出多門,許多部門立法和地方立法都更側重于部門權力的擴張和地方利益的庇護,而無視甚至于直接侵害國家憲法和基本法律規范的規定,無視甚至于直接侵害兄弟部門的法定公權力和兄弟州市的地方利益。無數的法治實踐經驗都不可爭辯地印證了法國著名的“百科全書式”的啟蒙法學家孟德斯鳩的一句名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1]而在發明這一制度的西方啟蒙法學家那里,無論是英國的洛克,法國的孟德斯鳩、盧梭,還是美國的漢密爾頓、杰斐遜等等,他們一致認同的觀點就是:“立法是執法的前提和心臟。”[2]因此,面對行政規范部門化和法律規范地方化沖突日益激烈之情形,本系跛足的司法權企求“掩耳不聞窗外事,一心只斷個中案”,并擔負起保障國家法律統一實施和實現個體權益平等保護之神圣職責,也只能是“南柯一夢”而已。這正如近代美國著名的思想家、社會活動家漢密爾頓所指出的那樣:“立法部門由于其它情況而在我們政府中獲得優越地位。其法定權力比較廣泛,同時又不容易受到明確的限制,因此,立法部門更容易用復雜而間接的措施掩蓋它對同等部門的侵犯?!盵3]漢密爾頓進一步指出:“對立法權的這類限制實際上只能通過法院的中介來行使,法院的職責就是審查一切違背憲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無效?!盵4]
西方國家的政治精英們基于對近代法治實踐進程的基本判斷以及當時主流法律思想的啟蒙,相繼結合本國國情艱苦地探求著司法壁壘資源的合理而有效的配置之路。其中,美國在十九世紀初葉由于馬伯里訴麥迪遜違反司法條例案的具體審理,繼而在世界范圍內率先確立了自己的司法審查制度。一八00年,原美國《獨立宣言》的起草人、聯邦黨人杰斐遜當選美國第三任總統,前任總統民主共和黨人亞當斯利用其交權的間隙在司法系統中極力擴充民主共和黨人的勢力,并于一八0二年二月通過了修改“一七八九年《司法條例》”第十三條的法案,該法案授權總統可以任命法官。亞當斯據此任命民主共和黨人、原國務卿馬歇爾為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并任命十六名巡回法院法官和包括馬伯里在內的四十二名華盛頓特區治安法官。但是由于時間倉促,馬歇爾當時還未能將包括馬伯里在內的四名法官委任書及時發出,新任總統杰弗遜已入主白宮就職了。杰弗遜一上臺,當即命令新任國務卿麥迪遜將這四份委托書扣押不發。馬伯里為此依據修訂后的“一七八九年《司法條例》”第十三條,將麥迪遜告到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馬歇爾左右為難,直到一八0三年才作出判決認定:一、馬伯里依據合法的手續,有權得到法官委任書;二、麥迪遜拒絕頒發委任書是侵權行為,馬伯里有權得到法律救濟;三、修改后的“一七八九年《司法條例》”第十三條與聯邦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相抵觸,是無效的,最高法院只能在聯邦憲法授權的范圍內行使職權,而不能執行與聯邦憲法相抵觸的任何法律。結論是:最高法院不能執行違憲的《司法條例》。??這一判決作為美國普通法院實施司法審查權的先例,相繼被各州法院所效仿,并據此審理政府法令、政令是否違憲,凡被認定違憲的一律宣布無效。聯邦最高法院的這一判例由此確立了美國政治生活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監督制度,即司法審查制度(也有學者稱之為“違憲審查制度”)。
此后,司法審查制度作為現代法治國家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壁壘制度設計,在美國從而整個西方世界中得到了成功的運用和推廣,成為世界上影響最為廣泛的一種司法審查模式??“美國式”的司法審查模式。例如:日本國憲法第八十一條就明文規定:“最高法院為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以及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的終審法院?!蔽鞣缴踔劣袑W者一針見血地指出:“沒有司法審查就沒有憲法?!盵5]
這一司法審查模式甚至于也影響著我國的香港特區。《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就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與此相應地,近代的英國、奧地利、德國等西方國家也相繼地通過判例或者成文法的途徑,建立起自己的司法審查制度。
從世界層面上看來,與兩大法系法律制度基本分類有所不同的是,以美國為代表的現代法治國家司法審查制度,大致分化為三種模式:一是美國式的普通法院司法審查模式;二是奧地利式的專門機構(憲法法院或者憲法委員會)司法審查模式;三是英國式的立法機關審查模式。[6]
從美國、日本等國家和我國香港地區實行普通法院司法審查制度的實踐看來,美國式的司法審查模式表現為司法審查權交由普通法院實施,且這種審查依賴于權利受侵害主體的告訴,實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這也是近代啟蒙法學家們“天賦人權”、“人民主權”思想在這些國家與地區社會與政治生活中的典型體現。應當看到,這種司法審查模式對于制衡國家行政權力、維護國家憲法和法律的統一實施之重大作用,很值得我們借鑒。但是,也應當看到,這種審查模式依然存在自身的不足,它忽視了最高權力機關的裁決權,且以法院簡單多數的裁決凌駕于立法機關職權之上,這一點尤其對于實行“議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的我國而言,顯然是不可取的。
至于奧地利式的專門機構司法審查模式,其代表國主要是奧地利、德國、意大利和法國,這一制度模式的確立由于深受孟德斯鳩、盧梭等近代法學家的思想影響,因而它認為普通法院的權力只限于民事、刑事案件的審理,司法審查則應由專門的憲法法院進行;其審查形式不僅有對規范性文件在頒布前的“預讀性審查”、對具體案件附帶提起告訴的審查,還有單獨對規范性文件提起的司法審查程序。其中,司法審查程序提起的方式與審查途徑上的多樣性,以及由專門機構管轄的制度,值得我國借鑒。但其固有的行政案件法院管轄中的“二元結構”,不利于法院及時、有效地處理案件,更難以切實保障國家憲法和法律的統一實施,這也是值得我們進一步斟酌的。
再就是英國式的立法機關審查模式。這一制度模式的誕生和運行則強烈地彰顯著英吉利王國議會至上之法律文化傳統的特色。在英國君主立憲政體下,議會作為最高的立法機關,可以制定和廢除一切法律、法令和政令,包括議會自己所作出的任何決定,而英國法院和其它國家機關則無權推翻議會的決定,包括無權宣布某項立法行為或者其它規范性文件為無效。誠如西方學者所指出的那樣:議會“在英憲之下,可以造法,也可以毀法,而且四境之內,無一人復無一團體能得到英格蘭法律之承認”,[7]“在法律上它什么都可以做,除了把女人變成男人外?!盵8]這一模式的代表國主要有英國、荷蘭、瑞士、前蘇聯等等。其注重國家立法機關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與監督的思想,對于充分發揮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法律監督職能,具有極為現實的借鑒意義。但其否定法院對行政案件完整的審判權,從而同樣制造了行政案件審查裁判管轄上的“二元結構”,也是不可取的。
可見,在西方三權分立國家中,立法權與行政權在創制法律規范上的部門化和地方化沖突之必然,以及三權制衡學說所要求的司法權對于立法權、行政權的制約功能,不僅為西方近代啟蒙法學家所預見,而且為西方主要法治國家的實踐所證明。因此,為了消除國家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在創制法律規范上的部門化和地方化沖突,保障國家憲法和基本法律規范在全國范圍內的統一而有效的實施,西方各主要法治國家競相謀求司法權有效制衡立法權和行政權的制度設計。以美國、英國、奧地利、德國、法國等為主要代表的近現代法治國家,長期以來就是根據本國國情,通過普通法院或者專門設立的憲法法院、憲法委員會,或者議會中的專門機構,來實現司法權對立法權和行政權的制衡目的,即對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創制法律規范的行為及其領導人的公務活動是否合乎憲法與法律的規定進行司法審查與監督的。誠然,這些國家在具體設計和運作司法審查制度的過程中,各有所長,也各有所短,但是總的看來,通過司法審查,這些國家的普通法院或者專門機構就可以對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所創制的不合法的規范性文件或者判例法、習慣法予以宣告無效乃至于作出撤銷、中止其行為實施的實質性裁判,從而有力地平衡和制約國家權力,及時制止國家權力尤其是行政權力的擴張與濫用,促進國家政權機構的穩健運行特別是行政機關的規范有效運作,保障國家法制的統一實施和社會個體的合法權益。
貳、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邏輯缺陷與行政行為無限擴張的嚴重后果
我國雖然實行的是“議行合一”、“民主集中”的政權運行體制,但是由于國家立法權的相對放開,以及中央與地方權力的適度分配,國家權力機關與行政機關在創制法律規范上存在的部門化和地方化傾向日益明顯,司法壁壘資源配置上的不合理愈為突出,其違反國家憲法與基本法律制度的現象也愈加頻繁,行政權力的部門化、部門權力的利益化趨向也愈趨嚴重。鑒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七屆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曾作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該條規定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首次直接賦予人民法院獨有的“司法特權”,即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力。我國法院的司法審查制度,也因此而發端。
然而,不可回避的問題是:由于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司法審查制度,其審查對象僅僅局限于行政機關針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之權利與義務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及于行政機關實施這種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和其它規范性文件,以及我國現行憲法尚未明確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司法審查與監督的職權,因而在實踐中,這種司法審查權不僅流于形式,而且人民法院在具體行使這種跛腳的司法審查權時,往往是而且只能是“投鼠忌器”。與此相應地,行政機關依法擁有的行政職權,相對于權力機關擁有的立法權與監督權、司法機關擁有的偵查檢察權與司法審判權而言更為寬廣,它不僅包括行政法律規范的立法權與執行權,而且包括行政法律規范的解釋權與司法權。換言之,在國家行政法律體系中,行政機關依法擁有的行政職權,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于一身,人民法院有限的司法審查職權,只能從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并成為后者的“殘杯冷炙”。因此,行政機關行政職權的無限擴張與濫用,就使得人民法院的這種司法審查職權最終成為其審判行政案件的“軟肋”和“絆腳石”,并一直限制著法院審判職能的正常發揮,以致于作為單一制國家所固有的法制統一與尊嚴被最終打破,國家法制建設上的“諸侯割踞”局面最終由地下走向地上,由秘密走向公開。
對此,姑且不論上個世紀后期發生的在全國引發重大惡劣影響、至今仍令人心有余悸的地區之間“桑麻大戰”、“汽車大戰”、“卷煙大戰”等等嚴重侵犯國家法制統一和公民合法權益的大要案,單論最近幾年,由于人民法院司法審查制度設計固有的缺陷和司法實踐中的虛無與錯亂,因而,即使存有《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對行政機關行政職權的行使設定著全面的“鋼性約束”,行政權力的地方化、部門化和功利主義趨向依然是“我心固我在”,“三行而后思”,它不僅無意于收縮“戰線”,相反比以往擴張得更為猛烈。擺在我們面前的大量事實是:少數地方政府置國家的行政機構撤并(如室內裝飾業行政管理)、稅費政策調整(如契稅、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減免調整)等行政規范于不顧,套用“白馬非馬”、“此馬非彼馬”的歪論,或者干脆對上級規范性文件“飲而不發”,依然沿襲舊制,導致其本已不合法的行政執法主體繼續實施著本已不合法的行政征繳行為,美其名曰“創造性地執行上級政策”;有的甚至直接非法動用紀檢監察、公安、檢察等部門的強制力,公然向社會出臺“國家公務員拖欠農村合作基金會貸款集中清收的決定”、“國家公務員拖欠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集中清收的決定”、“×××信用合作社實施國家公務員個人及其所在單位參股的指導意見”、“×××工會經費隨國稅征繳的意見”等等規范性文件,強行向社會及各單位行政攤派并非其法定責任之義務;有的地方政府為了落實國家行政體制改革和基層政權建設的目標,不惜違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直接強行委派本系統的公務員兼任一個甚至幾個村/居民委員會的村級干部職務;還有的一些地方政府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授權,對于其出臺的臨時性行政許可規范性文件實施期限已經屆滿之事實視而不見,依然讓其繼續“超期服役”,以便其繼續受用著“圈地運動”中難得的美味佳釀;更有甚者,一些地方行政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所賦予的“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職權,為了一已之私利,無視自己應有的依法行政形象,而依仗其擁有的強大行政公權力,故意做著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并不斷翻新的“訴訟游戲”,與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同時也與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權打起了“持久戰”,用自己的切身實踐演繹著“錯案重復一百遍也就成為鐵案”的真諦
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規范性文件嚴重違反國家憲法與基本法律制度的統一,并直接侵害公民個體合法權益的情形還遠遠不只這些。例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就規定:“對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的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一)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接受監督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施行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第十五條也規定:“對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一)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察職權,拒絕檢查的;(三)拒絕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需要指出的是:這里姑且不論在一些地方和行業內,少數地方政府或者行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人為了“顯著政績”的需要,人為地對行政相對人尤其是企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資料進行“隱瞞真實”、“弄虛作假”并為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章放行等等的是是非非,也不論及我國刑法既定的犯罪嫌疑人之是否“認罪”并不必然引出其是否“有罪”結論這一“無罪推定”原則的來之不易。實際上,身為行政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的行政機關,其認定的行政相對人所謂“隱瞞真實”、“拒絕檢查”、“拒絕提供”或者“拒絕執行”的行為,并不構成對其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任何實質性妨礙,行政機關以此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既無國家法律根據,又無行政法規根據,而且我國憲法亦未將“自證其罰”的責任規定為行政相對人的義務。相反,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查明事實”之責,系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予履行的法定義務。行政機關將這一義務“張冠李戴”,并“反坐”到行政相對人身上,出臺這些行政規范性文件,只能反證其無能和低效率。其違法行政的結果只能“霸道”地證明:行政相對人只有“俯首聽罰”的權利,而沒有“橫眉冷對”乃至于尋求司法救濟的先例。
個中緣由其實很簡單:行政相對人要么如實配合,自證其未依法如實申報或者扣繳資金之事實,則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等部門規章之規定,應受行政處罰;要么拒不配合,雖然行政機關“沒有證據”證明其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等部門規章之規定,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或者《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第十五條等部門規章條款之規定,同樣應受行政處罰。顯然,依據這些部門規章之規定,無論何種情形,行政相對人都只有選擇接受行政處罰的權利,而沒有選擇不接受行政處罰的余地,除非行政機關放棄行使自己的行政職權。
可見,所有這些行政規范性文件之規定,均悖離了“有權力必有限制”,“有權利必有救濟”等等這些最起碼的憲政原則,實屬“霸王文件”,它不僅違反了我國《憲法》的基本精神,而且違背了我國相關基本法律規范的具體規定,顯屬非法的司法壁壘制度設計,依法應為無效并予以撤銷。
進一步地,讓審判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徹底陷入兩難之境的“斯芬克思之謎”[9]就是:究竟由誰來審查、解釋這些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問題,又由誰來判定其為無效以至于予以撤銷?是創制這些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行政機關,還是國家權力機關,抑或人民法院?對此,我國《立法法》第九十條規定似乎有了“標準答案”:即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他備案機關分別行使這一職權。殊不知,這種由創制法律規范的立法機關(包括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自上而下地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監督,并不能替代普通法院或者專門機構的司法審查,而且這種立法審查程序很少啟動,甚至怠于啟動或者羞于啟動,以至于行政權力的擴張與濫用,尤其是上述違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如“雨后春筍”般層出不窮,而且至今也無人問津。如此一來,國家法治“堤壩”的安全問題也就凸顯無遺:一旦擁有立法審查權的國家權力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在合理期間內不予理睬或者沒有定論,而握掌著司法審判權的人民法院卻既不能認定相關法律沖突之存在,也無權宣告某一法律規范性文件為無效,更不得拒絕審判行政案件,則人民法院除了猴年馬月般地等待有權機關針對行政法律規范性文件合法性作出的確認或者裁決的結論外,就只能象清代大文豪曹雪芹筆下的賈雨村那樣,導演一場又一場的“糊涂判官打糊涂百姓”的鬧劇而已。可見,人民法院無論如何也是不可能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予以及時的司法救濟的。據此,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審判行政案件之職責則無異于“空穴來風”,其履行保障國家法律正確實施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職責則更是“癡人說夢”。
近代英國著名的哲學家培根曾經這樣告誡人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比十次犯罪更為可怕。因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則是污染了水源。”[10]擺在我們面前的現實更是如此:一部違法的規范性文件顯然比十次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更為可怕,因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最多不過是污染了“水流”,而違法的規范性文件則是直接污染了“水源”。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在具體審判行政案件時,對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及其它規范性文件之合法性,沒有實質意義上的司法審查權,而且也無需等待有權機關對這些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作出結論,即可根據自己的主觀判斷和好惡選擇適用,并徑行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予以判決,這種做法無論如何是站不住腳的。很簡單,人民法院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之合法性問題尚未得到實體解決之前,其對具體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所作出的判決結論,以及該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本身之是否合法,其實是個“未知數”,在司法邏輯上也是絕對推斷不出的。
然而,現實就是這么簡單,人民法院雖然對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活動缺乏其內在的邏輯前提,但是邏輯終歸還是邏輯,審判還是要繼續“審判”下去。而且,對于行政機關而言,身負司法審查職責的人民法院也該“換腦”了。由此就有了人民法院對案件審而不決,決而不審,甚至于做起了“聯吳抗曹”的交易,罪惡的“潘多拉盒”終于被打開了,社會個體的弱勢地位也就暴露無遺了。行政相對人則非此即彼,要么委曲求全,應訴不訴,能忍則安;要么就是“魚死網破”,“官逼民反”,以致于各種群體性的上訪、請愿乃至于公然抗法的事件也就有“勸”不止。
鑒于這一重大理論與實踐問題的存在,為了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具體的行政審判活動,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充當著“女媧補天”的角色,在出臺《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0]8號文件”)之后,又印發了《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法[2004]96號文件”)。這兩份規范性文件,尤其是后者,它的最大貢獻莫過于賦予各級人民法院在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時,可以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沖突,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的具體應用解釋和其它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進行評述、判斷和選擇適用的權力;只是這些規范性文件之是否合法和是否無效、應否撤銷與修訂等問題,人民法院在審判行政案件中還無權直接作出具體的裁判結論,而要送請“有權機關”另行處理。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賦予各級人民法院的只是:對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及其它規范性文件有權進行評述、判斷和選擇,而無權決定其是否合法以至于撤銷,即“有限的司法審查權”。同時,這兩份司法解釋對于指導各級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職權的具體活動,還羅列了極為詳盡的法律適用規則。
顯然,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這一舉措,旨在一改以往司法審判“舍因求果”、“舍本求末”的阿Q式審判傳統,[11]企求各級人民法院能在現有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邏輯缺陷上有所突破。但是就其實質而言,它依然只能算是“半截子的司法審查制度”,[12]或者說它更是一種徹頭徹尾的行政審判“實用主義”。[13]換言之,人民法院審判行政案件,在涉及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及其它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問題時,其司法審查的內容、對象與目的并不是這些規范性文件合法性本身,而是人民法院如何選擇適用什么樣的規范性文件依據裁判具體案件結果的問題,即只要“為我所用”,那怕“削足適履”、“掩耳盜鈴”也行。這正如街面上的一間廁所,它干凈是一間廁所,骯臟也是一間廁所,叫花子能上,美男子也能上,重要的就是它能解決人們迫在眉睫的實際問題。這種典型的“實用主義”的解決路徑,雖然明確了最終解決問題的癥結之所在(即謀求司法壁壘資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但畢竟既欺騙了訴訟雙方,又欺騙了自己,最終損害的不僅是國家法制的統一與尊嚴,而且是整個社會的和諧與進步。
叁、我國司法審查制度自主完善與創新的可行性
從上面的比較分析中我們不難發現,西方法治國家建立在民主憲政秩序和“三權分立”體制基礎之上并走向成熟的司法審查制度,與我國基于“議行合一”、“民主集中”體制而初步建立的“半截子”的司法審查制度形成了強烈反差。這就引出了至少兩個必須亟待解決的重大課題:一是西方國家業已走向成熟的司法審查制度,是否西方民主憲政秩序和“三權分立”體制之必然產物和專利產品,我們能否“拿來”[14]并據以再造和創新;二是我國現行的“半截子”司法審查制度本已來之不易,在我國既有的政體條件下,是否“無可救藥”,有無自我完善的可行路徑。
一、第一個課題事實上還是一個司法審查姓“社”或者姓“資”的老話題。筆者的回答是:司法審查制度雖然是西方民主憲政秩序和“三權分立”體制的歷史產物,但并非其專利產品,我們完全可以“拿來”并據以再造和創新。主要的理由是:
(一)“三權分立”與“議行合一”之間存在歷史的邏輯繼承與交叉關系,二者之間的共性和互補性不容忽視。
“三權分立”政治制度雖然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力量在同封建君主專制制度長期的政治較量中,通過張揚“天賦人權”、“主權在民”以及“自由、平等、博愛”的政治綱領和實行資產階級民主革命換來的,它是近代資產階級民主憲政的必然產物和典型反映,但是,無論人們的主觀偏見有多大,一個不可爭辯的客觀事實是:作為近現代世界法治文明的一部分,資產階級的民主憲政制度及其分權制衡機制,并非社會主義法治文明的“幽靈”,正如共產黨在世界的誕生并非資本主義社會的“幽靈”一樣。資本主義的民主憲政與社會主義的法治文明,在整個近現代世界法治文明的歷史長河中,都具有各自的個性特征,同時相應地也具有作為近現代世界法治文明的普遍性即共性特征,它們都是人類走向文明、國家走向民主的具體實現型式,二者之間在邏輯上始終就是一種繼承與交叉關系,而并非是一種排斥關系。不僅如此,它們在近現代世界歷史的發展中正在而且不斷地互補和交融,并在這種互補和交融的過程中不斷地實現自我創新和完善,突顯著自身頑強的生命力。而擺在我們面前的歷史任務,并不是視我們的對立面即資本主義民主憲政為“洪水猛獸”而排斥之,逃避之,恰恰相反,科學的態度應當是而且只能是予以吸收、借鑒以至于創新。正如列寧所言:“蘇維埃的歷史使命是充當資產階級議會制度以及整個資產階級民主的掘墓人、后繼人和繼承人?!盵15]
我國的政治制度雖然不是也不可能是“三權分立”體制,而只能是“議行合一”,但是這種“議行合一”的政體并不排斥國家權力“主權在民”的本質內涵,也未排斥它在堅持“人民代表大會制”和“民主集中制”的前提下適度“分工”的客觀趨勢,只是這些行使不同權力的國家機關之間得堅持“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和“監督制約”的履職原則。換言之,我國建設的社會主義法治文明,不是將國家權力“一分為三”,而是“三分合一”。而且,從比較法學的角度看來,我國有關國家權力遵循“主權在民”、“主權不可分”及“主權不可移轉”等等的法治理念,客觀上與十八世紀法國杰出的啟蒙法學家盧梭在其名著《社會契約論》中所論證的觀點不謀而合。雖然我們認為盧梭的思想深深地打上了“資產階級”的烙印,但是其思想光輝的影響力,即使在我們的思想宗師恩格斯那里也不可避免,而且被多次提及。恩格斯在其經典著作《反杜林論》中就這樣客觀地評價道:“我們在盧梭那里不僅已經可以看到那種和馬克思《資本論》中所遵循的完全相同的思想進程,而且還在他的詳細敘述中可以看到馬克思所使用的整整一系列辯證的說法?!盵16]
可見,近現代兩大法治文明之間是一種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具有一定的共性、繼承性和互補性。它們在國家權力上的適度“分權”或者“分工”雖然有其固有的本質區別,但是它們都必然要求相互之間實施有效的監督與制約,以實現國家權力的有序運行和高效協調。
(二)司法審查制度作為資產階級民主憲政的產物,并非其專利品;我們對其中的優秀成果理當實行“拿來”,并據以再造與創新。
近代資產階級民主憲政經歷了一個多世紀的發展,才率先在美國確立了自己的司法審查制度。這種制度又經歷了大約兩個世紀的發展,才不斷走向成熟??陀^而言,西方法治國家所建立起來的司法審查制度,更進一步地實現了資本主義法治文明的自我完善和高效率,并為近現代世界法治文明的進步作出了重大貢獻,同時也為世界各國實現國家權力內部適度“分工”與相互有效的監督制約提供了成功的范例。
與此相應地,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文明這一任務,尚不足半個世紀的歷史,且無先例可資借鑒。而且,我們也不可能無視或者拒斥西方資本主義法治文明從而近現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優秀成果,而企求建設本國法治的“空中樓閣”。事實上,在這一進程中,我們同樣遭遇到國家權力適度“分工”后所引發的國家行政機關行政職權(包括行政立法權、行政執法權和行政司法權在內)過大過濫,而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法定職權過窄過弱、相對萎縮和監督乏力的嚴峻情勢;同樣遭遇到國家權力機關對于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監督“形式化”(如人大評議、備案審查、個案監督等)、行政機關的自身監督及其自上而下監督的“花瓶化”等等“法治秀”現象的美麗;同樣遭遇到行政機關除非引起嚴重的社會反響或者社會動蕩外,很少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實質性的整改、糾錯與理賠的尷尬。另一方面,國家憲法既已確立并彰顯的國家機關“分工負責”和“監督制約”機制(亦可稱為我們通常所理解的“一府兩院”體制),理應包含普通法院或者專門機構對于行政機關行政職權活動的司法審查與監督這一制度性內涵在內。換言之,司法審查制度不應被機械地理解為西方資本主義世界的“專利品”,社會主義法治中國也能有自己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這正如“人權”、“市場經濟”不是資本主義世界的“專利”一樣。而且,我們所要建立的司法審查制度,既不是西方司法審查制度的簡單“復制”,也不是西方司法審查制度的簡單“否定”,二者之間的本質區別就在于:我們所要建立的司法審查制度,不是建立于“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基礎上,而是建立在我國“議行合一”的政體基礎上。那種認為司法審查制度只是西方資本主義法治國家民主憲政的產物和專利品,它對于我國社會主義法治文明而言只是“糟粕”而無“精華”可言,與我國“議行合一”的政體不能相容的觀點是完全錯誤而且有害的。更進一步地,這種觀點較之于那種信奉姓“社”姓“資”爭論的教條主義說教,亦無絲毫差別。
二、第二個課題涉及的則是司法審查制度與我國既有的政體條件“相生”抑或“相克”的問題。筆者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是:代表現代法治文明的司法審查制度,與我國既有的政體條件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是可以相生相長的,引進這一制度完全可以實現國家權力的適度分工和相互監督制約之目標,完全可以實現國家權力整體的高效有序運作。理由是:
(一)“有權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監督”,這是近現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規律;司法審查制度則是這一法治規律題中應有之義。
域內外的法治建設歷史均表明:沒有無限制的權力,也沒有無限制的政府;一切沒有限制的權力,以及權力沒有限制的政府,都無一例外地踐踏國家的民主秩序,無一例外地剝奪公民的政治自由,并無一例外地導致政府的腐敗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發全人類的空前災難。人類歷史上發生的兩次世界大戰均證明了這一點,我國歷史上發生的“”也同樣證明了這一點。孟德斯鳩曾有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盵17]為此,我國現行《憲法》第三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則進一步地明確了行政訴訟的目的與任務:“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十余年來,人民法院正是依據《行政訴訟法》既有的制度框架審結了大批的行政案件,有力地維護和監督了行政機關行政職權的依法行使。
可見,“有權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監督”,此乃包括我國在內的近現代世界各國法治文明的共通且不變的客觀規律;我國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文明的進程中,對行政機關行政職權的行使始終堅持“議行合一”前提基礎上的立法監督與司法監督的原則,這一原則不僅表現于法律的創制上,而且付諸于法治的實踐中。普通法院或者專門機構的司法審查監督,理應是這一監督原則題中應有之義,其與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監督不可相互替代或者相互排斥,它與我國的“議行合一”政體也是相生相長的。
(二)在我國既有的政體條件下,現行“半截子”的司法審查制度完全可以實現自我創新與完善的目的。
如上所述,既然域內外司法審查制度作為近現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優秀成果,與我國的“議行合一”政體有著相生相長的必然聯系,那么,鑒于國家權力適度“分工”后所衍生的國家行政機關行政職權過大過濫,以及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法定職權過窄過弱、相對萎縮和監督乏力的嚴峻情勢,為了彌補國家權力機關對于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立法監督、行政機關的自身監督及其自上而下的垂直監督之不足,我們完全可以在堅持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一政體的前提條件下,在堅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憲法與法律的解釋權基礎上,引進域外先進的司法審查制度模式,“為我所用”,并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授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等法律規范性文件之職權,從而實現我國司法壁壘資源的合理重組和有效配置,打造中國特色的較為完備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以充分發揮其對于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機關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制約功能,切實彰顯國家機關之間“分工負責”與“相互監督”的法治原則,從而有效地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社會個體權益的依法保障,實現國家法制的統一實施和整個社會的長足進步。
肆、完善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基本思路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苯F代西方法治國家已經走向成熟的民主憲政理念和司法審查制度實踐經驗,對于完善我國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尤其是切實建設中國特色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不能不說是我們可資“拿來”的不可多得的智力財富。誠如孟德斯鳩所言:“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18]古希臘哲學家柏拉圖更是坦言:“只有當法律像一個弓箭手那樣始終瞄準唯一的目標的時候,這項法律才能制定得好?!盵19]
結合上面的論證,更結合我國現階段的基本國情,尤其是現行司法體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國民教育狀況以及我國既有的政治文化傳統的現狀,筆者認為,建立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主憲政秩序,革新現行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合理重組和有效配置國家的司法壁壘資源,對于促進我國人權的切實尊重與保障,促進我國法治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不僅非常必要,而且勢在必然。我們理應將它列入國家政權組織建設和民主法制建設的中長期規劃并付諸切實貫徹。當然,要實現這一目標,我們企求“一步到位”,直接將憲法以外的全部國內法及各級各類規范性文件都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既不現實,實際操作中也不大可能。而且,對于司法審查實施主體的確定,也應考慮到國家法制統一和機構設置與運作上的“精簡”、“效能”和“便民”的原則,更應盡可能與現行司法工作運行機制相對接。
鑒于以上情由,筆者試就我國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的基本課題,包括司法審查制度的概念與法律依據、司法審查的主體、對象與程序、司法審查的管轄與審查標準,審查裁決期限等,以及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的具體完善問題,簡要地提出相關的思路。
一、我國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的基本課題。
關于我國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的概念,可以作這樣的界定,即人民法院在審判行政案件中,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請求,依據憲法與法律的授權,獨立地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及其所依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及其它規范性文件之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并作出其是否合法有效的裁判結論的法律監督制度。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實施司法審查,并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法律監督。
關于建立這樣一種司法審查制度的法律依據,應該說我們是很難從現行明確而具體的法條中找尋得到的,但是我們無論是從《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還是從《行政復議法》第七條中,無論是從《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五十三條,還是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尤其是法釋[2000]8號文件和法[2004]96號文件)的立法精神中,都不難洞察其中蘊涵著的有關這一法律制度的邏輯內涵。
因此,人民法院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的對象,不僅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本身,而且包括其所依據的“母體法”,即行政機關的法律規范性文件(指作為正式法律淵源的行政法規、部門行政規章、以及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地方政府規章”)、地方人民政府具體應用解釋和其它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規定、決定和命令等),以及國家權力機關的基本法律和地方權力機關的地方性法規等等。
結合我國國情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總要求,我國現階段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的實施主體和審查程序,應當堅持以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為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指導為輔的原則。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需要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之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的,應當提出審查報告,并依據《憲法》及《立法法》的規定及時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送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也可以轉送國務院)在合理期限內對相關規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及無效作出結論;需要對地方政府具體應用解釋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的,應當提出審查報告,并依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及時報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送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具體結論。人民法院針對涉案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及其它規范性文件之合法性報送有權機關處理的期間,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中止之規定。對有權機關作出的結論,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應當適用。
有關行政行為司法審查案件的管轄及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判斷的標準問題,尤其是涉及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及其它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判斷的標準問題,也直接關系到行政行為合法性乃至于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秩序和相對人之合法權益問題。因此,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案件的級別管轄及判斷標準,均應從嚴把握。
關于行政行為司法審查案件的級別管轄問題,筆者建議:凡涉及行政相對人提出有關法律規范性文件及其它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司法審查申請,且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這些規范性文件確實存在合法性懷疑的一審行政案件,均應交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及其所依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及其它規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審查判斷,應當遵循什么標準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8號文件和法[2004]96號文件,集中彰顯著這樣的三項準則:一是法制準則,即恪守國家法律適用規則、維護國家憲法和法律統一實施、保障訴訟雙方合法權益的原則;二是政治準則,即維護國家政治穩定、國防安全、區域發展、民族和睦以及外交權益等等根本利益的原則;三是道德準則(也可稱為社會準則),即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解釋,可以說是有關我國行政審判裁量標準最佳的理論概括。
二、完善我國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的具體建議。
基于以上的分析,筆者建議,為了充實和完善我國《行政訴訟法》業已確立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有必要對我國《憲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條款予以調整與補充。具體說來,主要是: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啟動修憲程序,將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作為該條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對地方人民政府具體應用解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
(二)關于我國《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款的修改與完善:
1、保留第五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⑴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法令、規定、決定和命令;
⑵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定、決定和命令;
⑶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較大的市、計劃單列市以及經濟特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特區法規、規定、決定和命令;
⑷國務院所屬各部、委或者直屬機構制定的部門規章、規定、決定和命令;
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政府規章、規定、決定和命令;
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較大的市、計劃單列市以及經濟特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規定、決定和命令;
⑺其它自治州、自治縣、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制訂的具體應用解釋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家基本法律制度與國家憲法規定相抵觸而不應適用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提起。”
2、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提起訴訟時,一并提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申請的一審行政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三款。
4、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一款,并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根據原告的申請,審查發現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具體應用解釋或者其它規范性文件與其上位法相抵觸或者相互間不一致的,應當依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報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時送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結論。有權作出結論的機關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答復完畢。對有權機關作出的結論,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應當適用?!?/p>
5、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作為該條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報請有權機關對法律規范性文件或者其它規范性文件合法性作出結論的期間,不計算在內?!?/p>
伍、結語
當然,我們考察中外司法審查制度進而理順我國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及其法律監督中的相互關系,從而謀求我國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的科學設計,真正賦予人民法院依法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及其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職權,僅僅局限于本文的視角范疇還是遠遠不夠的。它至少還有賴于國家整個司法壁壘資源配置工程的成功推進,尤其離不開人民法院司法體制、審判組織、法官職責以及審判方式等方面的改革與完善,更有賴于國家憲法典最終的司法化。但是,筆者有理由相信,本文業已展開的視角,對于這一目標的推進,尤其是對于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的改造及其平衡、協調國家權力,監督、矯正行政行為等功能的正常發揮,都會是大有裨益的。
注釋:
[1][法]孟德斯鳩著,張雁深譯,《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2004年11月版,第184頁。
[2][法]盧梭著,《社會契約論》,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117頁;龔祥瑞著,《西方國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頁。
[3][美]漢密爾頓等著,《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54頁。
[4][轉引自]陳業宏/唐鳴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較》,商務印書館,2000年6月版,第357頁。
[5]同前注,第366頁。
[6]陳業宏/唐鳴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較》,商務印書館,2000年6月版,第355頁。
[7]戴雪著,《英憲精義》,商務印書館,1935年版,第134頁。
[8]龔祥瑞著,《比較憲法與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9頁。
[9]“斯芬克思之謎”,古希臘雅典娜神話之一,傳說古希臘有一個名叫斯芬克思的魔幻師設計了一道當地人都無法解答的謎題。后世泛指天下難解之謎。
[10][英]培根著,水天同譯,《培根論說文集》,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193頁。
[11]魯訊著,《吶喊》,北京燕山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63頁。意指沒有革命覺悟,膽小如鼠,麻木不仁,無端被打反罵人家是“兒子打老子”的國民。
[12]“半截子”,語出于列寧在《共產主義運動中的“左派”幼稚病》一文中所批判的“半截子的唯物主義”一詞。
[13]“實用主義”,即德國的叔本華、尼采、法國的薩特等人提出的一種哲學思潮。這種思潮與德國古典哲學家黑格爾“存在就是合理”的理論不無聯系。
[14]魯訊著,《魯訊雜文選》,北京燕山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288頁。意指“占有,挑選”,“總之,我們要拿來的。我們要或使用,或存放,或毀滅”,“沈著,勇猛,有鑒別,不自私”,即“拿來主義”。
[15][俄]列寧著,《共產主義運動中的“左派”幼稚病》,《列寧選集》第四卷上,人民出版社,1972年10月第二版,第244頁。
[16][德]恩格斯著,《反杜林論》,《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版,第180頁。
[17][法]孟德斯鳩著,張雁深譯,《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2004年11月版,第184頁。
[18]同前注。
[19][古希臘]柏拉圖著,張智紅/何勤華譯,《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9頁。
注釋:
①李昌道著,美國憲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②龔祥瑞著,西方國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③姜士林主編,世界憲法全書,青島出版社1997年版
④沈宗靈著,比較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⑤賀衛方著,司法的理念與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⑥[法]勒內•達維德著,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
⑦[美]卡爾威因/帕爾德森著,美國憲法釋義,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
⑧[美]埃爾曼(AnselmFeuerbach)著,比較法律文化,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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