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制改革論文
時間:2022-04-11 12: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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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司法機關現行體制存在的問題主要有:司法公正難以保障、案件管轄易起爭端、法律適用不統一、人事任免與權力機關脫離。這就對鐵路司法體制改革提出了急迫的要求。
十六大報告在談到“政治建設和政治體制改革”時明確提出“推進司法體制改革”,改革目的是“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但是司法體制改革首先是一個制度性的問題,其中涉及的諸多深層次問題已超過了司法機關的職權范圍。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應是向“司法權國家化”方向發展,結束或最大程度改善目前司法分割的現象,制度設計應符合最大限度保證司法獨立,實現司法公正、公平和國家法制統一,同時保持改革的最低成本支出。
據此,我們建議在鐵路系統建立在“兩高”(即高法、高檢)統一領導下的三級三審制垂直司法體制,徹底脫離鐵路企業,同時結束目前地方司法機關跨行政區域管轄的現象。
1.在機構設置方面,在北京設立全國鐵路專門人民檢察院和全國鐵路專門人民法院,級別等同于省級檢察院和法院,分別管轄相當于省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二審與鐵路有關的專門案件,并實行相應的業務監督、指導,同時調整現行檢察分院和中級法院及基層檢察院和法院,根據全國鐵路布局并結合各地經濟文化發展現狀和趨勢重新設置機構及配置人員,以最大程度實現訴訟資源的合理配置。
2.在人事任免方面,首先應著重解決鐵路專門司法機關人員的主體身分,從鐵路現職職工序列中剝離出來,使其任職合法化。由“兩高”根據實際需要統一制定鐵路專門司法機關人員編制,將符合現行法律對司法人員資格規定的鐵路專門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直接轉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日后鐵路專門司法機關人員的錄用應遵循國家統一的司法人員錄用標準,以結束現行鐵路專門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既是鐵路職工又依法行使司法權的尷尬局面。
在具體人事任免方面,有兩種方案可供選擇:
一是鐵路系統司法機關人員的任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兩高”統一任免。依據檢察院組織法和法院組織法、檢察院官法和法官法的有關規定,全國鐵路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全國鐵路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可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分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免,檢察分院檢察長、中級法院院長分別由全國鐵路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全國鐵路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報至“兩高”任免,基層院的檢察長和院長分別由檢察分院和中級法院報至全國鐵路專門檢察院和全國鐵路專門人民法院任免。
二是將鐵路檢察分院、中級法院及基層檢察院和法院的有關人事任免與地方人大掛鉤,即由上述司法機關所在地的上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上述兩種任免方式比較而言,第一種方式更為可取。目前我國招致諸多批評的“司法權地方化”現象,理論界和實務界一致認為地方司法機關人、財、物受制于地方的緣由之一。而第一種任免方式一方面既擺脫鐵路對司法的干預,同時也避免了地方對司法的影響,另一方面鐵路專門檢察院、法院可以名正言順的跨行政區域管轄。
3.在財政支出方面,由“兩高”分別制作鐵路系統司法機關的財政預算上報中央,由中央從鐵路上繳的財政中設立鐵路專門司法機關專項基金撥付“兩高”,再由“兩高”分別下發各級鐵路專門司法機關。同時在鐵路專門司法機關中實行收支一條線,司法機關通過辦案得到的收入亦通過“兩高”上繳中央財政。這種方式的財政管理體制改革,既能保證鐵路專門司法機關的經費,又能使鐵路專門徹底脫離鐵路企業。
4.監督體制的設立。建議針對鐵路專門司法機關設立三級監督體制:一是人大監督,即“兩高”在每年向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提交的述職報告中應單列鐵路專門司法機關的工作匯報;二是鐵路專門司法機關應實行檢務公開和院務公開,接受公眾輿論的監督;三是鐵路專門司法機關同時接受其上級檢察機關、法院和其內部黨組的監督。
5.法制統一和法律適用方面。建議進一步明確鐵路專門司法機關的案件管轄范圍,實行專屬管轄為主,屬地管轄為輔的管轄原則。
另外,為日后運作便利,建議在兩院組織法層面上重新明確鐵路系統司法機關專門司法機關的性質。
我們有理由相信,鐵路專門司法機關通過上述機構設置、人事、財政改革,將最大限度地接近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同時為下一步在更大范圍內實行司法體制改革提供借鑒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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