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制度實質性差異論文
時間:2022-04-11 05: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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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陪審制度是憲法的設計者們努力創造一個獨立的司法系統,但同時又堅持進一步防止司法專斷而設置的當事人權利保障制度,它的功能在于防止為消滅仇敵而進行的無事實根據的指控和提防那些容易受更高當權者影響的法官。于是,在我國,隨著司法威信急劇下降,加強審判監督力度的呼聲不斷高漲,推行以美國陪審審判制度為原形的陪審員制度也成為我國審判制度改革中的一股潮流。然而,“照貓畫虎反類狗”的教訓在我國改革中實在不是一二例了,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有著相似名稱的制度所承擔的功能及其實現方式往往迥然不同,本案提供了由美國陪審審判制度運作的全過程,本文對英美陪審審判制度增加一點背景介紹,試圖提供一個“虎”的原形,并與我國陪審審判制度加以對比,找出“貓”和“虎”之間的一些實質性差異:
(1)當事人對陪審審判程序的選擇權。
美國陪審審判制度與我國陪審審判制度的一個最核心的、最有實質意義的差異在于,陪審審判是一種由憲法保障的權利-權利可以放棄。象有權選擇由陪審團參加的審判一樣,當事人也有權選擇沒有陪審團參加而僅由法官進行的審判(在刑事審判中他還有權選擇供認犯罪而完全免予審判,即訴辯交易)。程序選擇權賦予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實際需要作出自主判斷的機會,當事人可以選擇對他而言最為有利的程序,從而使不同審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內在缺陷在這種選擇中得到過濾。比如,由陪審團參加的審判可能使審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卻比僅由法官進行的審判要復雜得多,當事人為此付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都成倍于法官審判。如果當事人認為陪審團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總是幫助好人,或者當事人認為不值得為案件付出昂貴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貴的代價,他可以放棄陪審審判的權利。
相比之下,我國的陪審審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則性規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設置,在實踐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組成合議庭常常是法院根據在冊法官是否夠用而決定的。對于是否接受由陪審員參加的審判,當事人沒有程序選擇權。換言之,陪審審判是強加于當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種“權利”實質上構成了一種義務。即使當事人認為由專業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判比由法律外行參與審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審判結果的正確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為他安排的陪審審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審員的產生方式及以此為基礎的相對獨立性。
美國陪審團成員的相對獨立性首先是由陪審員的遴選程序保障的。陪審團候選人是法院轄區的選民,法官從選民民單中搖獎式的隨機選擇組成具體案件陪審團,全過程均由雙方律師參與,如果律師有正當理由認為某公民不宜擔任本案陪審員,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則可以提出申請,經過雙方辯論后排除;各方當事人還有一定名額的“無條件異議”權。陪審員選擇的隨機性使陪審員沒有職業法官那樣屈從于腐敗或濫用權力的動機,因為他們既不依賴于司法當局而生存,也不會因為追求職業升遷而屈從于政治干預;與此同時,自案件審判開始審判員與世隔絕的制度性安排使審判員也獨立于社會輿論;當事人雙方律師對選擇陪審員過程的參與承擔了與回避制度同樣的使命,使陪審員獨立于某種社會角色或人身關系。
我國的陪審員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與美國法院中的司法輔助人員差別不大。他們在法院轄區有某種身份,比如法學專家,或某種有代表性的模范、先進人物,或曾經有過正規、非正規司法經歷的退休人員,經法官“選拔”、聘任之后,即作為法院常設的編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額報酬。參與具體案件審判,也是由法院臨時指定的,不過沒有隨機產生程序。這些陪審員之所以能夠作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們對當地情況的熟悉或在當地的威望。如果經過人大常委會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勢力和社會利益集團的操縱,那么,這些把陪審員身份作為一種榮譽、獎賞或把參加陪審作為第二職業機會的人,這些沒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選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會中行使與法官同樣的權力,并且不承擔任何職業責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論,他們濫用權力的危險性豈不比法官大得多?
(3)陪審員的審判權力。
以陪審員身份相對獨立性為基礎,法律賦予陪審團以相對獨立的審判權力。陪審團與官分別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分別做出裁決-陪審團的裁決稱為verdict,而法官的判決稱為judgment.在刑事案件中,有罪無罪由陪審團作出結論,而量刑則是法官的權力;在民事案件中,陪審團對事實加以認定(find),法官就原告勝訴或敗訴的金錢數額作出相應判決(decide)以為執行依據。如本案所示,不服陪審團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上訴之前請求原審法院對審理中的程序性錯誤或支持裁決的證據缺陷作出補救,即動議重新審理或作出不顧陪審團判決的判決(“judgementn.o.v”),實際上是法律賦予法官重新評判陪審團裁決正確性的權力。但法官只能宣告陪審團的裁決無效而裁定重新審理,但無權直接作出判決。初審法院對于上述動議的自由裁量權受到上訴法院的嚴格審查,審查以最有利于初審勝訴方的原則進行,亦即假定陪審團裁決完全正確為前提。在這一基礎上,陪審團有關證據的結論具有終局性。法官與陪審團之間在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上的這種明確職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約的意義之外,還具有一種合理分配資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當性的價值-陪審團以普通人的智識對事實作出的判斷最有可能獲得普通公眾的認同,而法官作為法律專家對于法律問題的判斷顯然也具有更高正確率。
與此不同的是,我國法律規定,陪審員在行使審判權時與法官居于同等地位。法官與陪審員之間沒有職能分工,在混合合議庭中陪審員與法官共同評議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并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下與法官享有平等的表決權而形成判決。這種與美國陪審團權力設置和權力行使方面的重大差異可能導致兩種竭然相反的效果:一方面,在判斷事實方面,陪審員受到習慣于法律思維的專業法官的誘導而把事實問題納入法律的框架,從而與陪審審判的初衷背道而馳,因為陪審審判的原理在于,正義應當是普通公民關于正確與錯誤觀念的體現。同時,以牽制法官權力為己任的陪審員們由于在認定“法律事實”方面處于劣勢,反而被職業法官牽著鼻子走而成為合議庭中的傀儡法官;另一方面,在適用法律和真正把事實納入法律框架的努力方面,為了使身為法盲的“同事”-陪審員-能夠真正地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法官在整個審判特別是合議的過程中須得不厭其煩地向他們解釋法律的規定和涵義,從某種意義上講,不懂法律的陪審員“依法”行使適用法律的權力恰恰是對審判權“合法”的濫用,無論對于公正和效率可能都成為障礙而不是幫助。正因如此,加強我國陪審審判制度建設的思路便“歷史地”朝著陪審員專業化方向發展,媒介熱情地報道某陪審員努力學習法律知識、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質的感人事跡,真是對陪審制度的莫大諷刺。如果自學速成的陪審員可以比經過法律院校多年專業培訓的法官更有可能保障國家法律的公正實施,那我們不妨思忖片刻:這是否意味著,要么是國家法學教育徹底失敗,要么整個社會的“公正”取向有問題?
(4)陪審審判制度的適用范圍。
盡管中美兩國陪審審判制度存在上述種種差異,但這并沒有根本性地妨礙它們以不同方式發揮各自的功能,重要原因在于它們各有與之相應的適用范圍。如果以普通民事案件為對象,選擇與之相應的程序,那么,嚴格、復雜的審判程序問題與重大、疑難的案件相適應,伴隨著巨大的司法資源投入和相應的司法收益;反之,簡易、寬松的司法程序應當與大量簡易、小額的案件需求相適應。美國的陪審審判程序投入大、時間長、代價昂貴,主要適用于刑事案件和標的大、賠償額高的民事侵權糾紛;而我國的陪審審判程序除與專業合議庭同樣適用普通民事案件外,主要用于解決某種類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糾紛、社區鄰里糾紛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它的意義與其說在于監督司法、確保公正,不如說在于道德教化,實現社會綜合治理。這種制度在以熟人社會為主要特征的我國具有廣泛而深遠的意義。然而,我們必須意識到,這種陪審制的內在機理與改革家們倡導為我國陪審制改革樣本的美國陪審審判制度完全不同。
不妨回頭看看與我國法制傳統有著親緣關系的德國混合法庭制度,或許可以為改進我國的陪審審判制度提供另一種參考。與美國相同的是,德國以隨機性的陪審員遴選程序保障了陪審員的相對獨立性(這一點至關重要);與美國不同的是,德國陪審員在參與案件審判時不受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劃分的限制而與混合法庭中的法官共同評議。于是,德國以混合法庭審理的案件受到廣泛而全面的上訴審查,并硬性要求法官對評議意見制作書面意見以供上訴審查之用。這種上訴審查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重新審理,而且,陪審員在合議庭中所占的比例與案件的難易或重要程度成反比,越難、越重要的案件陪審員成份越少,高等法院以上的案件不適用陪審員。在德國上訴制度中出現越簡單的案件上訴的法律容許度越大且上訴率越高的奇怪現象,盡管沒有結論說,簡易案件適用陪審審判是導致案件判決錯誤率高的直接原因,至少可以說,德國的陪審審判并不與判決質量成正比,陪審審判的結果也遠不象美國那樣不易質疑。
最后,當我們考慮借鑒國外陪審審判制度的時候,不能不注意一個重要趨勢,即,民事糾紛日益呈現出技術化、專業化特點,陪審審判適用于民事案件的機率越來越小,無論是居于大陸法系代表地位的德國還是英美國家都是如此,英國干脆取消了在民事訴訟中適用陪審團審判的制度,美國對于陪審審判方式也進行了較大改革。在美國,陪審審判制度的存在價值與其說具有實質性或現實性,不如說具有更多潛在價值或象征意義,也就是說,當公民受到刑事追究或者與相對人發生糾紛的時候,憲法為他設置了一種他可以選擇利用的制度,使他可以在自己可以信賴的被認為代表百姓說話的陪審團面前陳述故事,獲得正義。如果我們適用陪審審判只不過是為了減輕法院的工作負荷,變相地擴大法院編制,將這些“代用法官”參與審判的訴訟程序強加于無可選擇的當事人,我相信,引進陪審制既不會增加我國司法的正義性也不會增加判決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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