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聽證制度創設規范論文
時間:2022-04-11 06: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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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法院審判制度改革已取得較大成果,在審理程序中,當事人舉證、質證制度及法院認證制度已趨完善。相比之下,法院執行工作改革較為滯后,傳統的執行工作重實體、輕程序。當事人在執行中或過分依賴或被動服從,形成執行工作效率低下、透明度不高的局面。法院在執行階段的裁判權、命令權、實施權三項權能中,與執行裁決權相關的法律規范相對較少,而在實踐中,執行裁決權運用是否確當將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直接影響到法院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形象。如何使執行工作規范到整個法學理論體系中,使執行工作與社會經濟發展和公民法律意識不斷提高相適應。筆者認為在執行程序中較好地適用聽證制度,對規范行使執行裁決權有較大裨益。
一、現行執行裁決權行使之現狀及存在缺陷
現行執行工作中,法院除了實施強制執行措施外,尚存在對被執行主體的擴張、案外人異議的審查、案件中止、終結執行等執行裁決權的行使,但因相應的法律規范較少,且理論上不成體系,故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
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是多年來一直延續的習慣做法,是執行裁決的重要內容。最早源于80年代后期,主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幾個批復,后來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這一規定的適用,在實踐中明確總結和概括為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其可以根植于判決效力擴張的理論,具體的說是判決的既判力和執行力的擴張。既判力是指終局判決內容的實質上的確定力,一旦作出終局判決,非經法律程序不能被撤銷。他一方面約束雙方當事人不得重復提出同一爭議,同時法院也必須受自己作出的判斷的約束。但客觀事物往往發生變化,在法律文書生效后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即判決力及于的當事人(包括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如發生變動,則執行依據又依法及于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樣,民訴法第208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這是基于執行工作的及時性特點所規定的。在執行中一旦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即應盡快采取執行措施,而執行機構對當事人所指認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只需根據表面證據進行判斷,即根據執行標的物的外在歸屬情況判斷,而不需要象審判機構那樣事先對它是否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徹底的審查。在實務中一般不會出現問題,但社會生活是復雜的,有時財產所有權真實歸屬與表面歸屬不一致,因此法律規定了案外人異議權的啟動救濟程序。但是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由誰通過什么程序審查,上述條文中規定的“法定程序”并無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釋進行配套。從法學理論上這可能是一個對標的物物權的審查,如租賃使用權、買回權、借用使用權等。上述兩種情況均存在一個法律事實的確認過程。我們知道,法院任何裁判的作出,均需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這里的事實,應理解為“法律事實”,即通過合法的證據證明的被法律所確認的擬制的客觀存在。故法院首先應對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進行確認。根據證據學基本原則,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依據現行法律規范,執行程序中尚無質證的載體。要解決這個問題,無非兩個方案:一是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或重新進入一個新的審判程序,使案件再回到審理程序之中,重新開庭,當庭質證,作出新的判決。二是在執行程序中構建新的質證載體。從理論和實踐看,執行中變更和追加的情況,有關法律已規定較為詳細,法律關系均比較簡單,也不需復雜的事實認定和法律分析,不通過審判程序,而通過簡易的程序作出補充性的裁定處理,較為合理。面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可以作出初步審查的理解,如果說這種審查處理意見是最終定論,也只能理解成是執行程序中的一種定論,不能排除將來通過審判程序糾正的可能。結合我國目前訴訟制度尚未足夠發達,以及因審判力量等各種因素的限制,全部通過重新提起審判程序是徒增訟累。①所以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及解釋規定,因在執行程序中或貫穿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階段,被執行人與應當承擔責任的人總處于不變的關系狀態,而產生被執行人主體的擴張情形的,和因執行機構自行決定采取執行措施而引起對標的物的異議,由執行機構處理。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只由原執行員對證據進行簡單審查,便作出裁決。因而在裁決文書中要么缺少法院查明部分,裁定書顯得蒼白無力;要么根據未經質證的證據隨意寫一段法院查明,違反證據規則,容易形成假案錯案。同樣的情況也存在于法院對公證書和仲裁決定書作出的不予執行和執行案件的中止、終結裁定中。
為解決此問題,不少法院已償試在執行程序中引進聽證制度作為質證的程序載體。上海、海南等高院頒布了在全省(市)法院系統內實施的執行案件聽證程序規則,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頒布實施的《全省法院執行案件流程管理規則(試行)》第五章也列明了聽證程序。但這些規定均較簡單原則,實踐中難以實施和操作。且各地方法院分別行事,百花齊放,不利于全國執行工作一盤棋,上下統一、互相協調地開展執行工作。據此,筆者認為,應盡快確立全國法院系統統一的聽證程序規范,以完善執行裁決制度,增加執行工作的透明度。
二、聽證制度概念、沿革及執行聽證制度的特征
作為制度,聽證是指聽取利害關系意見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從而體現公正。聽證源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則”,這個原則包含兩項基本內容:一是聽取對方的意見;二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②它最初運用于司法領域,作為司法審判活動的必經程序,謂之“司法聽證”,并逐步規范發展成固定的庭審程序。同時,聽證逐漸為立法所吸收,稱為“立法聽證”。到20世紀晚期,擴張到行政領域并獲得巨大發展。而現今隨著司法制度的改革,訴訟程序中僅有庭審已不能適應日益復雜的程序要求,因此,聽證又重新被司法領域吸收借鑒,可適用于除有明確庭審程序外需要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各階段。目前應用較為廣泛的是申訴復查聽證程序,證據規則規定的開庭審理前的證據交換也可被認為是一種聽證。
執行聽證與民事庭審程序相比較,有如下特征。
1、開庭審理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相關制度都由法律明確規定,可操作性較強。執行聽證程序主要由法學理論所指導,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范所遵照。
2、開庭審理是為解決案件實體問題。執行聽證有些是為解決實體問題,如被執行主體的擴張、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也有些為解決程序問題的,如對司法鑒定結論的聽證,對被執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案件是否符合中止、終結條件的聽證等。
3、開庭程序所需要解決的只有一個問題,即原告主張是否成立,故每個案件在一審、二審、審判監督各個階段,只能存在一個庭審程序。而在一個案件的執行程序中可以為解決幾個問題,而實施幾個聽證程序。
4、開庭程序以當事人舉證為主要舉證證據來源,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因法院執行工作的特點,法院在執行裁決前可能已依照職權主動進行了調查,如向相關行政部門進行產權調查、工商登記狀況調查及查詢帳戶、對被執行人住所搜查等,在這些過程形成的材料也應在執行聽證程序中作為證據被采用。
5、經庭審而作出的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提起訴訟,且該法律文書未經審判監督程序,不得被撤銷。而根據執行聽證作出的裁定,應被認為是在該執行程序中的定論,不排除當事人通過其他程序撤銷該定論的可能。例如法院對案外人異議作出駁回的裁定并不能阻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對該執行標的提起確權訴訟。
三、執行聽證制度的構建與規范
1、聽證制度適用范圍。聽證制度應適用于一切在執行程序中法院需作出裁決的案件,包括:一、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即通常所說的案外人異議;二、涉及當事人主體擴張的情形,當事人有異議的;三、當事人對立情緒大、對被執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爭議很大,矛盾容易激化的;四、當事人對評估、鑒定結論有異議,法院認為有必要由評估、鑒定人員當面陳述評估、鑒定過程及依據的;五、需對具有強制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及仲裁裁決書進行審查核實,以確定法院是否繼續執行的案件;五、在執行程序中其他涉及到證據確認事項的案件。
2、聽證適用原則。聽證制度作為民事訴訟的一個階段,貫穿于整個訴訟程序的合議、回避、公開等制度。當然適用于聽證制度。同時根據證據學中當事人意志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放棄聽證的權利。申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取消聽證,根據現有證據作出對事實認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聽證程序應繼續進行,參照缺席開庭制度作出適當的證據確認。
3、聽證組織應為合議庭?,F階段,執行機構改革方案已確立,執行局下設執行實施庭、執行裁決庭的框架已形成,這種框架也正符合聽證制度“自然公正原則”基本內容之一,即“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理論基礎。雖然不少法院尚未設立獨立的裁決庭,但最基本一點即原執行實施人員不得參與執行聽證應被確認。雖然民訴法僅規定對仲裁裁決的審查以合議庭方式,但由于執行裁定的當事人沒有上訴權,裁定為最終審查結果,故對其審查理應慎重,當發揮集體的智慧,最大限度地使裁決確認的事實,更符合客觀事實,使裁決理由更符合法律精神。
4、聽證制度參與人應包括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執行中的人、異議人、擬被變更追加的相關人,評估、鑒定、翻譯人員等有關專業技術人員。
5、聽證制度程序上應包括聽證準備、實施聽證、合議并作出裁決三個階段。
(1)聽證準備階段。包括確定聽證、確定合議庭組成人員、作出公告(包括時間、地點、案由、聽證事項)、通知聽證當事人及參與人(包含送達聽證通知書,并將申請人附交的相關證據一并送達,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以及聽證的時間、地點、權利義務等)。考慮到聽證當事人必要的取證及參與人的在途時間,又結合執行聽證系整個執行程序中一個階段的特點,應給當事人一個準備時間,但不宜過長,故在送達上述文書七日內舉行為宜。
(2)實施聽證是聽證程序的核心內容,與審理中的庭審程序類似,應包括聽證調查、聽證辯論和聽證小節三個階段,并做好筆錄。聽證實施過程中法庭調查應包括當事人出示證據,雙方質證,和法院認證三個層次。認證的方式可分為三種:一、一證一質一認定。是指單個證據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后,由執行法官當即對該證據材料作出判定。其優點是使案件逐步簡單化,但對法官素質要求高,并且在全部證據材料尚未完全出示質證前僅對其中一個證據加以認定,容易出現錯誤。二、分類認證。指聽證時根據不同階段或不同事件,把相關證據材料分成不同類別,然后分別進行確認。這種方式要求法官在聽證前對案情和證據材料有充分的了解,在聽證質證后予以認定,缺點是容易先入為主。三、綜合認證。指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材料經當事人質證,后法庭對全案證據進行全面系統地歸納、綜合、分析而作出認定。這種認證法官能把證據間的內在聯系及案件事實的聯系有機結合起來綜合評判,能保證準確認定證據,但對法官素質要求更高。③聽證人員可根據案件特點和自身能力素質選用合適的認證方式。
聽證辯論,是執行聽證有別于行政聽證和立法聽證的主要階段,一般聽證只需解決對相關事實的確認問題,而執行聽證既要解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又需要對如何適用法律聽取當事人,特別是人的意見,這是由執行工作的司法性特點決定的。聽證案件類型多樣,其中某些類型案件如涉及被執行主體擴張的案件,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等,本身就涉及對案件實體的確認,理論上應該通過開庭審理才能作出裁判,只是考慮到執行工作的及時性及我國目前訴訟制度及審判力量的各種因素的限制才規定由執行機構行使,故應從程序上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給當事人一個陳述自己觀點的機會,以利于法官更好地適用法律。所以,筆者認為執行聽證中聽證辯論也是不可或缺的一個階段,是執行聽證的特點之一。
聽證小節既是對整個聽證程序所涉證據和事實的確認,也是一個對相關法律宣傳的過程,不可或缺。
(3)合議并作出裁決是執行聽證的終結階段,也是上述所有過程的目標所在。合議應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裁決文書的內容應包括當事人身份、簡要案情、雙方當事人意見、法院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裁決主文。如涉及執行主體擴張,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的等涉及實體權利確認的,應允許當事人向上級法院復議,并交待復議權行使方式和期限。
[注釋]
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講座》第147頁。
2、參見王名揚著:《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頁。
3、參見佴永年、張國軍著:《淺談執行聽證程序中的認證》,人民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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