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個案監督權沖突調整論文
時間:2022-04-11 06:58:00
導語:法院個案監督權沖突調整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監督案例引出的法理問題
近來,各種報刊上相繼報導了一些人民代表大會對法院個案進行監督的事例,即人大通過監督,糾正了違法審判造成的錯案甚至冤案,這些事例本身頗為感人,同時又提出了發人深思的理論問題。
從現有的報導看,人大對法院實施個案監督,雖有成功之例(注:如《人民日報》1998年6月10日刊登的《正確認識人大對司法工作的監督-對江蘇新沂市人大糾正一志法院錯判案的調查》;以及該報1998年9月8日刊登的《人大還了我青白與公道》和《要特權法官屢鑄錯,強監督公道終討回》。10月6日刊登的《村婦訴冤歷經三載,人大監督為民除兇》等。),但亦有失敗之例。例如《南方周末》所載“三級法院四個判決八年官司一張白紙”一文報導的事例(注:壽蓓蓓:《三級法院四個判決八年官司一張白紙》,《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就不能不令人對有關的市人大在該案中起的作用提出質疑。一件普通的經濟合同糾紛在經歷了河南省兩級法院審理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審的不當判決,又先后兩次做出改判。但是,最高法院的判決居然無法在河南省當地得以執行。不少學者已經對此案發表了精辟的評論。但似乎人們并未認真注意該市人大在其中的作用。據報導:最高法院做出第一次判決后,在該市人大會上,市人大代表聯名為敗訴且拒不執行最高院判決的一方翻案,后又聯名提交為其翻案的議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似乎是該市的人大代表,并積極參與了在市人大的活動。其后,市人大法工委主任、副主任專程到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反映情況四五次,該報告又經省人大轉呈全國人大,并由全國人大轉批最高法院。據此,最高法院又開始了長達三年的再審,而“據透露,再審合議庭認為此案應維持原判,但終從大局出發,將違約金砍掉一半。”我們姑且不論判決的公正,僅從有關人大縱容當事人拒不執行已產生效力的最高法院判決而言,其效果已經構成了對國家法制統一和尊嚴的破壞。在文章結尾,此案另一方當事人的一聲“早知如此,我屈死也不告狀”的悲愴長嘆,不禁令人為之扼腕,難以按捺心中陡然而生的激憤。
那么,到底人大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監督是利大還是弊大呢?它在法律和法理上的根據是什么?人大對法院的監督應當如何行使?而面對這一系列法律理論問題,現行的法律似乎沒有為我們提供明確的指引和答案,現有的理論也往往忽略了對人大和法院行使的兩種權力的關系的細致深入的分析,故本文不揣冒味,擬對此提出一些淺見。
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法律制約
法院獨立行使國家審判權是我國司法工作的一項重要原則。這一原則雖然在1954年憲法首次得以表述,但從1957年反右運動以來,一直被當作資產階級的法治原則而加以批判。(注:熊先覺:《中國司法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第89頁。)在中,“群眾專政”更直接取代了法院的審判職能。其后,1975年和1978年憲法均未明文規定這一原則。在經歷了令人刻骨銘心的歷史教訓后,我國1982年憲法在第126條中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保ㄗⅲ盒の翟疲骸度嗣穹ㄔ汉腿嗣駲z察院》,載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講話》,中央人民廣播電臺理論部,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9頁。)這一原則的重新設立為我國司法制度和法治建設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礎。其重要性也愈發凸現出來。(注:王家福:《關于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理論和實踐問題》,載于《中共中央法制講座匯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104頁。)
但是,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我國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并非絕對。憲法第126條就沒有將國家權力機關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干涉。當然,這一規定并非在暗示國家權力機關就可以對法院進行干涉。因為干涉意味著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帶有貶義,但是它確實意味著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對法院進行具有法律根據的制約。這種法律制約包括領導和監督兩個方面。
如此而言,根據何在?根據就在于作為我國基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憲法規定: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權力機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條。)。它處于所有國家機構的中心地位,行使統一的國家權力。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它產生,對它負責并受它監督(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條。)。因此審判機關不具有與國家權力機關相等的地位,而是處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是國家權力機關按照憲法設立的行使國家審判權的特殊機構,從而必然要受國家權力機關的領導和監督。我們不能僅看到法院獨立審判權的重要性,而忽略了我國憲法和法律對這一權力的法律制約。
任何權力都有雙刃劍的作用。它可以揚善去惡,但如果不受制約,也可能因膨脹而行不義。就實際情況而言,司法腐敗、素質不高、地方保護等原因導致的濫用獨立審判權的現象也較為突出,因此對法院的法律制約也反映了社會的要求。
由于現行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和國家機構的格局,法院的獨立地位也受到某些行政機構的制約。這一點將在下一節論述。
有必要說明的是:這里所采用的用語是“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法律制約”,而非“干預”或“干涉”。因為它僅指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對法院獨立審判權進行制約的程序和方法,不包括違反憲法第126條規定,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各種非法干預。法律制約的根據是現行的法律制度。而“干預”的含義則較廣,不僅包括正當的法律制約,而且帶有不受法定程序和方法的約束,依主觀判斷進行介入的意思。它與“干涉”的區別已在前文論述,不再重復。雖然本文主張使用“法律制約”一詞,但是它并不認為現有的法律制約就一定合理,更不意味著對現有的法律制約只能接受,而不能評論和修改。
同時也應注意的是:這種制約與西方國家的立法權和行政權對司法權的制衡并不完全一樣。就字面意義而言,制衡是指:通過處于平等地位的實體之間的相互制約,達到一種均衡狀態。而制約則不具有平等地位和均衡的意味。也就是說,使用不同的詞匯可以揭示出我國的獨立審判權與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的差異。這種差異主要源于根本政治制度的區別。前面已經談到,我國審判機關產生于人大制度的框架中,處于低于權力機關的派生地位,其獨立審判權也是在人大這一統一的國家權力之下的相對獨立權限。而西方國家基本政治制度建立在三權分立基礎上。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地位相互平行、權力相互分立并相互制約。司法機構一方面要適用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一方面又擁有依照憲法對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和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力;法官一方面要由行政機構首腦或立法機構任命,一方面又具有獨立的地位和終身任期,除遭受彈劾外,不受任何其他和官員的控制。因此,西方國家的司法機構一經設立,便具有不受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控制的較為完全的司法獨立(注:譚世貴:《論司法獨立》,載于《人民大學報刊復印資料·訴訟法學司法制度》,1997年第5期,第19-26頁。該文指出:我國司法獨立與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區別:(1)獨立的理論根據不同。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建立在三權分立基礎上,而我國則建立在國家權力統一,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的基礎上。(2)獨立的范圍不同。前者獨立于立法和行政機構;后者則指審判和檢察機構獨立于行政機構。(3)獨立的主體不同。前者主要是指法官個人獨立;后者則指法院和檢察院行使職權上的獨立。(4)獨立的保障不同。前者較為完備;后者則在任期、人、財、物等方面賦予行政機構過多的決定權,從而無法真正保障司法獨立。)。
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兩種法律制約
上述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法律制約是由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實施的。但這兩個機構實施的法律制約具有不同的特點和效果。權力機關實施的制約具有直接涉及審判活動及其內容,對審判權的行使進行規范和監督的作用。而行政機關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制約主要是間接的、通過對法院系統的人員編制、經費、設備等方面具有的控制權實施的,而不是對法院的審判內容和方式的直接制約。但是這種間接的制約也會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影響法院的獨立審判權。
行政機關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間接制約雖然是按照憲法的規定進行的,它對法律內在協調性和邏輯性造成的破壞則應當引起足夠注意。例如,國家審判機關是與行政機關地位相同的國家機構,都是由人民代表大會成立并對其負責的機構。但是,審判機關的經費卻要由行政機構中的財政部門來控制;其人員編制要由編制委員會來決定;其設備和后勤保障則要由行政機構中的其他部門承擔或配合。這種設置顯然無法真正保證審判機構的地位,也必然影響其原本應當毫無顧忌地依法行使的獨立審判權。
更為復雜的是,一些行政機關試圖通過這些控制權,對法院的獨立審判權進行干預,達到干預具體案件審理的目的。這種干預顯然違反了憲法第126條的規定,構成了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非法干預。但如何區分行政機關的合法制約和非法干預,顯然是一項令人頭疼的難題。
有鑒于此,不少學者和法官已經提出考慮學習西方國家的作法,把法院機構和人員編制的決定權,以及法院的經費和法官的待遇由立法機構通過法律專門加以規定,從而減少行政機關(特別是那些受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刺激的行政機關)對于法院獨立審判權的干預(注:王家福:同前注。譚世貴:見前注。馬駿駒:《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中國司法制度改革》,《法學家》1998年第1期,第106頁。任建新:《中國法院的改革》,《中外法學》1991年第2期。該文指出:我國法院系統的司法行政工作也已于1983年隨著法院組織法的修改,被改為由法院自行管理。另據《民主與法制》1995年第1期報導:在中央統一安排下,黑龍江等四省的法院開展了法院干部管理體制的試點工作。)。但是,這種改革需要對憲法和法院組織法的有關條文進行修改,否則,僅通過制定諸如法官法之類的非基本法律的方法達不到這樣的目的。
由于行政機關實施的法律制約是間接的制約,且由于本文的重點在于分析人大對于法院獨立審判權的法律制約,故不對前一種制約進行過多的分析。這當然并不意味其中的問題不大。實際上,行政機關對法院的間接制約對當前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帶來的總是最多。
人大對于法院獨立審判權的法律制約
一、獨立審判權與人大權力的關系
我國憲法理論認為:國家權力來自人民;同時它又是統一不可分的(注:許崇德:《中國憲法(修訂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頁。)。這種統一的國家權力的理論與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并不矛盾。因為統一的國家權力是就權力的本質而言,即它來自同一個源泉,基于同一個基礎,服務于同一個目的,具有同一個性質。但是就其內容和操縱而言,這一統一權力的實施還需要國家機關之間的權限分工。(注:何華輝:《比較憲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頁。)大體上說,國家權力可以分解為兩個部分:一部分由人大直接行使,它表現為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級人大的職權;另一部分則授予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表現為憲法和法律授權給其他國家機關的職權。(注:許崇德:同前注。)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即是承認這種分工的結果。但是,這種獨立審判權建立在人大的統一的國家權力和憲法的基礎上,不能享有與人大的國家權力相對平等的地位或與之抗衡。如前所述,它是一種在人大這一統一的國家權力之下的相對獨立權限。這里的相對是指它源于人大權力,并受人大的領導和監督。
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這種相對性并不否認它在運作中的獨立性。相對性是指它的來源和地位而言;而獨立性則是指其運行原則和方式而言。因為憲法明確指出: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3條。)。也就是說,國家的審判權統一由法院獨立行使。一旦人大把國家審判權賦予法院,人大也就不能違反憲法和它自己作出的國家機關權限劃分的決定,或出于各種權益考慮而收回已授予法院行使的審判權,或自行行使對某一案件的審判權,或對法院依法行使的審判權進行具體的干預。它所能做的僅僅是根據憲法的規定,行使其對法院的法律制約,即通過制定國家法律和政策,通過監督法院的工作來保證法院獨立審判權的正確行使。雖然憲法和有關的人大組織法確實規定:在人大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可根據其報告作出相應的決定。但本文認為:這種專門調查委員會的工作不應包括或針對對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的調查,因為如果人大具有這種權力的話,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就會形同虛設,出現另外一個由權力機關行使的國家審判權,國家法制和司法權的統一將遭到破壞。
此外,現代法治的發展也要求國家審判權由特殊專業人員組成的國家機關來行使。西方各國在法制現代化的進程中都經歷了法官職業化的階段。(注:haroldberman:lawandrevolution,havarduniversitypress,1983,p.8.)
而我國在長達幾千年的歷史長河中,基本上沒有建立一個獨立的、高度職業化的法官群體;審判權長期與行政權混為一體。這也是中國法制遲遲無法邁入現代的一個因素。如果立法機關可以隨時把審判權收回或自行行使,也與現代法治所要求的審判活動職業化和保證國家法制統一的要求背道而馳。
審判權的獨立性還可從它與行政機關職權的區別中得到驗證。人大授予其他國家機關的職權又可劃分為司法機關職權(包括檢察權和審判權)和行政機關職權。這兩種職權又有一些不同,即憲法規定:司法權依法獨立行使,卻沒有將這種特別說明用于行政權。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可以得出行政權沒有任何獨立性的結論。按照有關人大組織法規定:人大有權審查、批準有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審查、批準有關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討論、決定本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撤銷同級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等等。(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2、6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8、9條。)可見,人大對授予行政機關的行政權除了規范和監督外,還對其的行使和運行保留較大的審查、批準、討論和決定權。而人大對法院(也包括檢察院)則沒有這些權限。可以說,人大授予法院的審判權比行政機關的行政權有更多的獨立性。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大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法律制約的主體是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為個體的人民代表則不能在法律規定的程序外任意行使這種權力。雖然按照人大代表法的規定:人大代表有權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統一安排或要求本級人大常委會就地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法律明確規定:“在視察時,代表不能直接處理問題。”(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21條。)根據這一規定,代表顯然不能脫離中級人大常委會的安排,直接對法院的審判工作發號施令,干預法院的獨立審判。
二、法律制約的內容
人大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法律制約包括對法院的規范和監督兩個方面。這一劃分是根據傳統的解釋進行的。(注:肖蔚云:見前注。任建新等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基本知識》,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52頁。)雖然它們是相區別的,但在許多情況下又密切相連,很難截然分開。
對法院工作的規范制約包括:1.決定法院的機構設置、人員任免等事項,對法院實行組織方面的領導;2.為法院審判活動制定和提供法律規范、程序模式、方針政策,對法院活動的內容和方式進行宏觀領導。人大對法院的領導雖然是法院從事審判工作的前提,但它并不介入法院工作的具體操作。
對法院工作的監督包括:1.聽取并審議法院的工作報告,并可經過討論作出相應的決議;2.對法院工作進行檢查、質詢和監督,指出并批評審判工作中的問題。在實踐中,除例行聽取法院匯報和對法院工作進行例行或專門的工作檢查外,人大的監督往往是由于人們對于法院在處理具體案件中的作法或判決不滿而產生的。也就是說,人大的監督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對于個案的審查,并提出相應的對策。(注:李鵬在1998年9月16日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上指出:“近些年來,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開展了司法機關的評議和個案監督。人大監督個案的目的是為了督促,支持審判、檢察機關公正司法,而不是代替司法機關辦理案件。要在不斷摸索,總結經驗的基礎上,使人大監督工作進一步規范化,制度化?!薄度嗣袢請蟆?998年9月17日。)這就引起人大的監督是否可以針對個案進行直接干預和審查,并作出相應決定的問題。
三、法律制約的方式
人大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法律制約應當遵循必要的程序?,F行法律已經對人大如何制定法律和政策、如何設置法院機構、如何任免法院人員等方面,即如何對法院進行領導方面,有了相應的規定。故本文不再贅述。值得提及的是,有些地方人大還通過地方法規的形式,把法院人員的任免、資格考試、代表評議和年度述職報告等對司法人員的要求法制化。(注:《首部監督被選舉者法誕生》,《明報》,1998年10月13日。)這些規定和作法對法院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的職業化也具有積極作用。
在實踐中問題較大,現行法律也沒有作出詳細規定的是人大如何對法院的工作進行監督的問題(注:河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克禮認為:目前人大的監督形式不完善,監督法律不具體,沒有具體的程序規則,不易操作。見《人民日報》1998年7月7日。)。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對法院工作的監督包括以下幾種方式:
1.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聽取法院的工作報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時,最高人民法院向會議提出工作報告,經各代表團審議后,會議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近年來,人大充分行使這一權力,對最高法院的年度工作報告提出的指責批評頗多。根據這種情況,人大加強了對各級法院工作的監督。從1998年上半年開始,全國各級法院都開展了集中教育整頓工作,收到較好的效果?!敖陙?,為加強人大對司法的監督,在實踐中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重大事項的制度,向內務司法委員會匯報有關情況的制度?!保ㄗⅲ翰潭▌Γ骸吨袊h會-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香港海洋圖書公司1995年版,第118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作法也大同小異。至于在匯報中涉及具體案件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下文將進行討論。
2.人大有權對法院的工作進行詢問或質詢。憲法和有關人大組織法、議事規則都對此作出了較為明確的實體和程序上的規定。
3.人大有權對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或其他規范性的文件進行審查。如發現有與法律不符者,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要求其變更或通過法律或決議的形式將其加以修改或撤銷。雖然憲法中沒有明確將司法解釋列入人大常委會審查的項目內,但從人大的地位和權限看,它顯然擁有這一權力。在實踐中,這種審查常常是由人大的工作機構(人大法工委)進行的。雖然憲法和法律定,只有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有權作出司法解釋,在實踐中,各地方法院(主要是省高級法院和檢察院)也經常作出規范性文件。(注:參見《判例與研究》,珠海市非凡律師事務所主辦。該刊上經??d各省高級法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這些文件的審查應當由最高法院還是由相應的地方人大來審查呢?這個問題似乎還沒有法律依據,但也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實際問題。
4.人大代表有權對法院的工作進行視察。人大代表法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大代表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根據代表的要求,縣級以上的地方人大常委會聯系安排本級或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注:許崇德:同前注。)在實踐中,人大代表的視察制度主要為人大常委會組織代表集中視察?,F在則發展為組織代表集中視察與代表持證分散視察相結合。(注:蔡定劍,見前注,第146頁。)在視察時,代表可以約見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和由他委托的負責人員;如果發現問題,代表可以向其或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是代表不得直接處理問題。他們可以將有關情況向有關地方或全國人大提出,由其轉交有關部門研究處理,或在其后的人大會議中向有關法院提出詢問或質詢,甚至提出議案。
5.人大及其代表有權接待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經過研究后,人大可以對法院的工作提出建議和批評。在實踐中,人大或其工作機構一般將收到和聽取的問題交有關法院處理,并要求其提出報告結果。如果對其報告不滿意,人大可以要求它重新調查、接受質詢或提出有關議案。
四、如何劃清法律制約與不適當干預的界限
如前所述,人大和人大代表在行使對法院的監督權時,特別是在聽取匯報、視察、約見負責人、提出批評、進行質詢和提出議案時,常常要涉及對法院審理的個案的審查。這種對個案的審查往往會帶來人大的監督與法院獨立審判權的沖突,因此有必要在監督法或相應的法律中制定劃分兩者界限的標準。
根據憲法和法律已有規定和實踐作法,本文認為以下幾個標準應加以認真考慮:
1.尊重國家審判權的獨立和統一,人大不能直接介入和從事案件的審理工作。盡管人大及其代表可以對個案情況進行了解,向有關部門進行反映,甚至有權要求法院提出報告或說明,對其工作中的問題提出批評,但不能對具體案件的處理提出建議或作出決議,也就是說,人大可以對辦案中違紀違法審判、徇私枉法的現象提出批評建議或作出決議。但是不能直接指令法院如何處理案件或直接接手案件的審判。因為“人大對司法機關的監督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法律界限的。界限就是不妨礙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
”(注:蔡定劍:見前注,第118-119頁。)人大的作用應當是類似球賽巡邊員或裁判員的作用,只對球賽中的違規現象(審判工作中的違法亂紀和腐敗現象)進行記錄和監督,但不能代替球員直接下場參賽。如果出現法院枉法審判的現象,人大可以采用上述種種監督辦法,提起有關法院或上級法院的注意和警覺,通過法律規定的上訴審和審判監督(重審或再審)等法律程序解決具體案件的審理問題。甚至可以通過罷免審判人員來保證審判的公正。
2.防止人大或代表權力的濫用,即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對該案進行監督。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案件審理中,所有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法官等司法人員都應當回避。這一原則也應適用于人大對法院的監督程序中。否則,一方當事人就可能利用其特殊身份對案件施加不適當的影響,或將“打關系”的戲上演到人大來。在本文開頭引用的拒不執行最高法院判決的案件中,一方當事人就借助了人大監督程序中不完善的弊端,利用其特殊的代表身份,對抗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從現有的情況看,這種情況并非絕無僅有。因此要將這一原則明確制定到法律之中。
3.防止地方保護主義,保障審判工作的權威性、統一性和公正性。當前困擾法院工作的一個主要因素就是地方保護主義的猖獗。地方各級人大很難完全擺脫這一幽靈的影響。在涉及跨地區或區域性的案件中,地方保護主義一定會頑強地表現自己。如果地方保護主義影響到部分人大代表,這部分代表出于保障地方利益的考慮,在人大會議中提出針對具體案件,特別是其他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的議案,往往會形成情緒色彩頗為深厚的輿論,對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和公正性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在這類案件中,特別是案件的審理結果對地方財政具有較大影響的案件,應當限止案件涉及到其地方利益的地方人大利用其監督權對案件施加不適當的影響或對抗判決的執行。在行使人大對法院工作的監督權時,人大應當注意來自兩個方面的危險,即司法腐敗和地方保護主義。
根據上述原則,本文認為:人大在其監督工作中應當注意避免采取下述做法。
1.避免人大直接對案件進行審查。人大對群眾反映突出的案件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渠道了解情況,如聽匯報、詢問、質詢、視察等方式進行,但不宜組織調查委員會,像司法機關那樣直接對案件進行調查。
2.避免人大對案件的處理提出建議或決定。人大一旦對具體案件的實體問題提出建議,就會實際上對法院的審判工作產生具有法律效果的影響。在現實工作中,由人大的工作機構轉交信件、材料、詢問、要求給予答復等辦法還是可行的。當然,在嚴重徇私枉法的案件中,人大可以就司法人員違法審判的行為進行批評和質詢,甚至對這些違法行為作出決定。但這不同于對案件實體問題的處理。
3.嚴防支持一方當事人對抗已生效的判決。如果判決確有失誤,人大可以通過正常的監督渠道反映意見,而不可對已生效的判決進行抵制,從而破壞法制的嚴肅性和尊嚴。
4.嚴防個人或團體利益受到案件影響的代表對該案件的審理進行監督。如前所述,回避原則應當適用于此。
5.避免通過決議等形式,或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銷、變更法院的判決。據說,有的省市人大正考慮在制定監督法規時規定人大可以直接對案件進行調查、并作出相應決定。如果確有這種考慮,其理論根據和可能產生的實際效果是值得認真推敲的。
6.嚴防出于保護地方利益的考慮,對案件的審理進行不同尋?;蚍磸偷谋O督,從而使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實際上被干擾或剝奪。這種做法雖然有人大監督的外表,實際上則意在對法院的審判工作造成干擾或壓力。其表現形式是:在法院作出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回答或報告后,仍然不依不饒,反復重復同一個問題或要求。
7.防止行政機關或個人通過人大或代表對案件進行干預。由于不少人大領導是行政機構的前任領導,在行政機關不能直接干預的情況下,通過人大實施這種干預是應當引起注意的現象。
總之,人大對法院的規范和監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是顯而易見的,但應當加以法制化、規范化,并制定出相應的程序和標準。在這一工作中,既要考慮有效地遏制司法腐敗和種種徇私枉法的現象,又要考慮保護賦予法院的獨立審判權、維護法治的權威。現實中涌現的事例充分顯示了這一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憲法框架中的政府權力沖突
在實踐中表現出來的人大監督權和法院獨立審判權的沖突表明了我國法治發展的深入。這種沖突并非沒有積極意義,因為它在更高的層次上為我國憲政的發展提供了機遇。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其重要作用之一在于設置國家機構并授予不同的國家機構以相應的國家權力。不同國家機構所行使的國家權力很可能產生重疊甚至沖突。這種重疊和沖突可能源于憲法條文的含混,源于國家機構設置或權限劃分的不合理,源于國家機構固有的權力自我擴張的趨勢,或源于社會生活的繁雜和變化。不論多么完善的憲法都不可能完全免于這種重疊和沖突。在這一意義上講,重要的問題不在于如何避免這一矛盾,而在于當這種重疊和沖突出現時,能否在現行憲法制度中建立解決這一矛盾的機制。這標志著憲法是否真正具有活力,標志著它是否真正從紙頭上的根本大法變成了在實際社會中可以運行的根本大法。
以作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的美國憲法為例,它在其初期就經歷了種種國家權力沖突的挑戰。其中最為有名的當屬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當新上任的杰佛遜政府拒絕送達由卸任的亞當斯政府在下臺前幾小時簽署的任命書時,作為候任人之一的馬伯里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了要求新任國務卿麥迪遜送達這些任命書的訴訟。有趣的是,當時以國務卿身份代表上屆政府簽署這些任命書的恰恰是審理該案的新任最高法院首法官馬歇爾。當時的政治形勢是:美國正首次經歷聯邦政府這一政黨轉入另一個政黨的變動,新一屆政府已公開表明:它不會理會最高法院要求其送達任命書的判決。這樣,在案件的背后,“兩個機構相互對峙”(注:christopherwolfe:《theriseofmodernjudicialreview》,rowmanlittlefieldpublishers,inc.,1994,p.84.)的局面已經形成。為了避免危機,馬歇爾找到了解決危機的法律根據,即根據憲法對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范圍的規定,宣布當時的美國司法法有關最高法院初審管轄權范圍的規定違憲,故聯邦最高法院對申請頒布送達任命書的執行令沒有初審管轄權。該判決不僅戲劇性地化解了一場國家機構間的權力沖突(政治沖突),而且確立了美國法院對國會立法擁有的違憲審查權。美國憲法就是憑借著這種解決沖突的機制的確立,成功地克服了國家機構之間的權力沖突,從而保證了憲法的延續和政府機構的正常運行。
本文無意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案例為圭臬,也無意鼓吹盲目照搬其運行模式。引用這一事例的目的僅在于指出權力沖突在現代政府運作中的必然性,以及它可能為憲法發展提供的機遇。
本文認為人大對法院的法律制約和法院的獨立審判權之間的沖突是在我國憲法框架中出現的正?,F象。不論我們是否承認政府權力沖突的存在,這種沖突都會出現。毋庸諱言,各政府部門爭奪立法權、管轄權,以及法院與人大、行政部門之間的權力沖突已不是什么新聞。但是,應當引起注意的是:在很多情況下,我們并沒有將這種沖突訴諸法律,特別是憲法,而是將其訴諸行政手段,由上級機關或領導,甚至由中央政法委出面,依靠行政權威協調解決。這種作法不僅沒有起到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的作用,反而更強化了行政或人為的作用,弱化了憲法和法律本應具有的解決沖突的作用,失去了建立法律特別是憲法權威的好機會。因此,更為重要的問題是如何抓住時機,在沖突產生時自覺地適用憲法和有關法律,(注:王家福:見前注,第105頁。他認為:有鑒于我國行政和地方法規與國家法律抵觸現象時有發生,有鑒于我國歷史上兩次大的動亂都與違憲有關,加強憲法監督也是十分必要的。)建立解決沖突的法律機制,(注:建立這一機制需要兩個方面的考慮:一是建立有關機構和程序:二是形成以憲法為標準的意識和習慣。本文認為:在現行憲法和國家機構沒有改變的情況下,應當積極考慮這種機構和程序的可行性和模式。但更為重要的是倡導并形成自覺以憲法為最高標準的意識和習慣。)促進我國憲法制度的發展,把靜態的、無生氣的、缺乏操作性的憲法變成動態的、有生命力的、可操作的憲法,從而在憲法框架內正確處理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和人大對法院的監督權的關系及沖突。
- 上一篇:司法改革相對合理論文
- 下一篇:改革陪審制度思考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