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制度構建論文
時間:2022-04-11 07: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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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提要」
為適應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加快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建立一支高素質的職業法官隊伍。根據目前我國法院和法官隊伍的實際情況,完成這一任務就需要在積極穩妥地推進人民法院的人員分類管理的基礎上,建立一種符合審判規律的新型審判機制。近年來,隨著法官職業化進程的日益推進,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國法院改革中被提上日程。作為一種新生的制度,如何建立并發揮該機制的積極效益,是我們司法改革應該追求的目標。筆者所在的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法官助理制度的試點單位,通過施行“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合議庭固定模式,對法官助理制度進行了實踐論證。筆者根據該院法官助理制度的具體情況,試從實施法官助理制度的理論基礎、實證參考以及存在的問題等方面進行分析,以期從理論和實踐上構建符合我國實際的法官助理制度。
「關鍵詞」法官助理制度構建
司法改革的終極目標是通過制度變革塑造良法秩序的法治國家。[1]依法治國方略實施后,特別是我國在加入WTO后所產生的外在力量的推動下,各項體制改革加快向民主和法制方向縱深化發展。而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作為其中一項重要內容,已日益成為我國司法機關乃至社會各界共同面臨的一項重要課題。在過去十年里,人民法院在研究和探索審判方式改革方面傾注了大量精力,強化公開審判,陸續對案件的流程管理、審前準備程序、證據制度、審判公開制度、裁判文書制作等方面進行了探索,案件的審判質量和審判效率得到了提高。但不容忽視的問題是,人民法院由于缺少自上而下的統一規劃,一些改革舉措在實際運行中無法實現既定的目標,甚至遭到一定程度的抵制;司法改革基本保持一種“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式的零敲碎打狀態,審判方式改革開始出現了“瓶頸問題”。究其原因,產生瓶頸的癥結并非在于新制度的本身,而是在于審判組織方式制約了新制度的適用。
一、當前我國審判組織的現狀及弊端
審判組織是指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組織形式。根據法律規定,目前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組織形式有三種,即審判委員會、獨任制、合議制。審判委員會是法院內部集體領導審判工作的組織機構,具有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討論決定權。
獨任庭和合議庭則是人民法院具體承辦案件的審判組織。獨任庭是指一名法官主辦案件,一名書記員為法官從事記錄等輔助性工作的“一審一書”的審判組織。合議庭是指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主辦案件,一名書記員為法官從事記錄等輔助性工作的“三審一書”的審判組織……不難看出,在獨任庭和合議庭這兩種具體審判模式下,不管是“一審一書”,還是“三審一書”,都維持了一種“法官+書記員”的固定模式。在這種“法官+書記員”的固定模式中,法官對書記員具有領導、管理和培養的職責,法官與書記員之間實際上形成了一種師徒式的關系模式。在這種關系模式下,法官與書記員在審判活動中很難認識到各自的獨立價值,法官不僅經常地做些本屬于書記員的工作,也常常將屬于自己職責范圍內的事項交給書記員去做,“自審自記”或“書記員單獨開庭審案”的現象比比皆是。此外,送達之類需要兩名法院人員進行的工作,也往往由法官偕同書記員一同進行,這樣的事務性工作往往占用了法官大量時間。在這種法院系統普遍實施的“法官+書記員”的審判組織模式下,法官從收案到結案大包大攬,法官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因此,這種不科學的職責分工,不僅造成了法官與書記員之間職責不清、責任不明;違背了審判規律;曲解了現代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公正、效率的價值目標。
依據法律規定,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并作出決定。對于審判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合議庭和獨立擔任審判的審判員均須執行。審委會集體討論案件并作出決定的形式,不僅形成了“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現狀;而且審委會集體承擔責任,實際上就是沒人承擔責任,這同樣不利于審判責任的承擔。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與法制與世界的雙接軌,公民的維權意識和法律素質不斷提高,法院的受案數量也隨之逐年大幅上漲。在案多人少和大量繁雜性審判事務性工作壓力的情況下,法官根本沒有時間去及時充電,提高自己的審判業務水平。另外,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訴訟的專業性與技術性不斷增強。在這種背景下,低素質的法官隊伍與“法官+書記員”的審判組織已經無法滿足改革的需要,甚至成為了改革的障礙,影響了訴訟的公正性與效率性的實現。
2002年12月8日,在“大法官講壇”開幕式上,中國首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法院、法官與司法改革》的演講中指出,現行法院制度存在的問題為三個方面:一是司法權力地方化;二是審判活動行政化;三是法官職業大眾化。[2]首先,法院的工作受地方政府和黨委領導,法院的人員編制由黨委定編,法院的經費和工資需要地方財政劃撥,法院在人、財、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情況下,形成了審判權利的地方化。其次,在相當長的時期以來,我國審判機關一直采取的是行政化的審判管理模式,其最直觀表現形式是:“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層層把關、層層審批”。審判權的政治化、多級化、行政化,不僅嚴重影響了訴訟效率,而且為多方干預、過問案件提供了溫床?!皩徴卟慌?、判者不審”,造成審判職責不明,嚴重削弱了法官公正審判的榮譽感、和責任感,使法官整體素質難以提高。行政化的管理模式還直接影響了審判資源的配置和審判程序。法官從收案到結案大包大攬,審判過程缺少監督,行政命令代替訴訟制度,法官失去了居中裁判的位置,暗箱操作、私下交易的現象難以控制,司法公正難以保證。第三,對法官的使用、管理沒有遵循法官職業的特點,法官與行政系統的公務員沒有區別,而且與司法系統內部的輔助人員也沒有區別,造成法官職業大眾化。法官與書記員的職責不清,形成法官事事參與,面面俱到,直接影響了法官的程序意識,也造成了審判資源的浪費,訴訟經濟原則難以實現。
上述弊端顯然與建設公正、高效和民主的現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面對這種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在繼續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的同時進行法官職業化建設,對法官隊伍的人事制度及審判組織方式進行改革。因此,在政治、經濟、文化生活不斷發展,法治建設日益完善的今天,根據我國國情,對當前審判組織進行改革,完善符合審判規律,建立體現現代司法理念的審判組織制度已迫在眉睫。
二、實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動因
2004年3月,在深圳召開的全國法院法官助理試點工作座談會上,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蘇澤林指出,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是提高法官隊伍整體素質的重要途徑,是人民法院隊伍建設的一條主線。法院人員的分類管理是法官職業化建設的突破口。法官助理制度的設置是實現法院人員分類管理關鍵的一步。[3]
(一)是進行法官職業化建設,對法院人員進行分類管理的需要。
隨著我國司法改革向縱深發展,法官職業化建設作為一個系統工程已提上法院工作日程。法官職業化建設包括改革法官遴選制度、實行法官員額制度、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實行書記員單獨系列管理制度等各個互相聯系的子系統。在這一系列子系統中,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職業化建設的核心內容。[4]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則又是進行法官職業化建設的一個突破口和關鍵點。目前,我國的法官隊伍人員眾多,職業素質參差不齊,不能滿足法官職業化的要求,因此,需要對現有的法官進行選任,確定法官員額。法官員額確定后,法官的數量少了,但審判任務更加繁重,因此需要增加司法輔助人員,來完成日益增加的審判任務,這就自然而然地催生了法官助理。
(二)是實現審判科學分工和建立法官科學管理的需要。
在我國進行法官職業化建設、實行法官員額制的改革中,法官與法官助理之間對裁判工作與審判輔助性工作需要科學合理的分工。一方面,法官與法官助理分別專門從事不同性質的審判工作,分工配合,不會出現兩種不同性質的工作互相干擾的情況,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為法官配備專門的助手后,使法官能夠從繁重的輔助事務中解脫出來,專心致志地裁判案件,可以極大地提高辦案質量,保障辦案效率。因此,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不僅確保了審判的科學分工,也確立了法官在司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從另一個角度提高了法官群體的地位,為法官精英化的實現和法官的科學管理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
(三)是實現程序正義,貫徹公正、效率、民主的現代司法理念的需要。
現代司法理念是人們在認識司法客觀規律過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學的基本觀念,是支配人們在司法過程中的思維和行動的意識形態與精神指導,包括中立、公正、獨立、民主、效率、公開等。司法活動屬于高層次的精神活動,而有無現代司法理念被稱為法律職業人士的“職業靈魂”,故司法理念對于法官素質而言是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實行法官助理制度,突出庭前準備階段的獨立價值,在審判庭內部將審判工作環節化,建立法官助理組織庭前準備、法官負責庭審裁判的分階段工作模式,將克服由法官負責庭前準備工作中法官先入為主和庭前準備與庭審制約的弊病,極大地改變審判職責不清的現狀,促使審判流程向科學化、規范化發展。此外,法官助理具有的杜絕法官與當事人庭前私下接觸的天然屏障的身份,也有利于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審判權,維護司法的獨立和公正。
(四)美國的法官助理制度及借鑒意義
現代意義的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現在美國。在美國,法官助理被稱作是“不穿法袍的法官”[5].每年各級法院的法官們根據自己的需要,從各個法學院獲得職業法學博士學位的畢業生中挑選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并不是法院永久雇傭的工作人員,而是由法官個人錄用的助手,通常任期為一至兩年,其主要職責包括:(1)協助法官查閱卷宗,根據起訴書和答辯狀中的請求和反駁找出雙方爭議的焦點,給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況和審理要點的備忘錄;(2)為法官草擬法律意見書,編輯、校對判決和裁定;(3)為法官提供學術界有關法律問題上的研究成果和研究動態。從國外的經驗來看,西方法官助理制度在宏觀方面對我國的借鑒意義表現在:一是堅持法官精英化道路;二是司法事務的分工管理。因此,我們應該結合我國國情,探索并設計出一套與我國的政治體制和法院建制相適應的法官助理管理模式。
三、實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實證參考——房山法院的法官助理制度
目前,法院改革的重點,應該是完善法院內部審判管理體制。具體的說:就是要根據審判工作的特點,建立一種符合現代司法理念與現代審判規律的新型審判機制,以及與這一機制相配套的人員分類管理辦法。既一個機制,一套辦法。一個機制,即以法官為中心、法官專司審判、法官助理輔助法官審判的職責明確、分工負責、運轉高效、監督有力的審判工作機制。一套辦法,就是與這一機制相適應的對法官、法官輔助人員、行政服務人員分類管理的辦法。筆者所在的房山法院實行的“合議庭固定模式”(即“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改革正是在這樣一種思想指導下進行的。
(一)“合議庭固定模式”的概述
“合議庭固定模式”改革是指在審判長、獨任法官選任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以法官為中心,由三名法官、兩名或多名法官助理和一名書記員組成一個合議庭,由法官助理和法官分別負責庭前準備和庭審、共同開展審判活動的職責明確、分工負責、監督有力的審判工作機制。在合議庭固定模式中,三名經選任產生并合議或獨任地負責案件審判的法官,其職責就是主持庭審、居中裁判,全權負責案件的審與判,并對案件的質量負全部責任;兩名主要負責案件庭前準備工作的法官助理,對整個合議庭負責,而不是對其中的單個法官負責,其職責就是庭前準備工作和其他事務性工作,即完成調查、取證、送達、對案件實行繁簡分流、安排開庭日期等工作(我們稱其為程序性助理)。在原有的兩名程序助理的基礎上,可以另行為每名法官配備一名文字助理,負責庭審階段的審判輔助工作,專職輔助法官進行開庭審理階段整理卷宗、歸納訴訟爭議焦點、接待當事人以及簡單文書、材料的處理工作(我們稱其為文字性助理);一名負責庭審記錄工作的書記員(或速錄員),其職責是負責三名法官的庭審記錄。因此,合議庭固定模式中的法官、法官助理及書記員三者之間既配合又制約,形成職責明確、分工負責、監督有力的審判工作機制。
(二)“合議庭固定模式”中的的法官助理制度
“合議庭固定模式”的基礎和關鍵即在于法官助理職務的設置。法官助理是審判輔助人員,不具有審判權。法官助理與助理法官有本質的區別,助理法官是法官,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不具有審判權。法官與法官助理的關系是一種協作與監督、指導與服務的關系。其中的法官助理,不管其來源如何,都是完全意義上的審判輔助人員,從事的工作都僅為審判輔助工作。
在具體的審判工作中,房山法院根據審判工作的特點,將審判程序明確劃分為庭前準備和開庭審判兩個階段,突出庭前準備的獨立價值,設立法官助理并相應地把法官助理的職責設定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庭前準備階段的程序性事務工作,由程序類法官助理負責送達起訴書副本等訴訟文書,協助法官做好證據交換工作,依法調取應當由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采取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措施,辦理委托鑒定、評估、審計等事務,繁簡分流,排定開庭時間等工作;另一部分是開庭審判階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務性工作,由文字類法官助理負責閱讀卷宗材料并歸納訴訟爭執焦點,旁聽法官開庭并為法官草擬法律文書,辦理文書印制、卷宗裝訂及案卷管理事務等工作。
房山法院實行的“合議庭固定模式”,一是有利于確保司法公正,遏制腐敗現象的發生?!昂献h庭固定模式”實施后,法官有關事務性工作的全部職權轉由法官助理行使,法官專司審判。這種職責上的合理劃分,避免了法官在庭前接觸當事人而可能造成的對案件公正審判的不良影響。負責案件審理裁判的法官不與當事人直接接觸,而與當事人接觸的法官助理則不參與案件的審理與裁決,在一定程度上創造了司法公正的外部條件。二是大幅度提高了辦案效率?!昂献h庭固定模式”的實施,從根本上來說是對審判資源進行了合理化和最優化的配置。排期開庭的工作由法官助理負責,法官助理即可根據案件情況,集中進行送達和調查取證等工作,減少了重復勞動所造成的資源和時間的浪費。三是有效地降低了訴訟成本。法官助理集中進行送達、調查取證等項工作,減少了法院工作人員外出辦案的次數和當事人來法院的次數,節省了法院的支出,也減少了當事人的交通費、誤工損失等支出,降低了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耗費,貫徹了訴訟經濟原則。四是對深化法院管理體制和人事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義。法官助理作為審判系統中的一個新崗位、新職務,為實現法院管理改革中審判人員合理分流提供了渠道。隨著法官定額定編趨勢的逐步確定和實行審判長、獨任法官選任制度,必然會有一些具有法官資格的人員落選而失去審判崗位。而法官助理制度則為這些落選人員的分流提供了合理的途徑。同時,《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確定了書記員單獨序列管理的改革目標,在法官助理職務設置后,書記員僅專職負責法庭庭審記錄,這種職責的單一性為書記員單獨序列管理的奠定了堅實基礎。
四、構建我國的法官助理制度
最高法院在全國法院隊伍建設會議上將法官職業化建設確定為提高法官整體素質的重要途徑和法院隊伍建設的一條主線。法院內部人員分類管理是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分類,其中書記員單獨系列已經于2000年以來在北京市三級法院實施并取得較好的成效;法官員額的確定也已在北京市高級法院的統一部署下得到了實施。因此,法官助理制度的統一建立就成了基層法院積極探索法官隊伍職業化道路所面臨的最迫切的問題。
(一)設立法官助理制度的基礎——法官員額制度的實行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第三十四條規定:“對各級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編工作進行研究,在保證審判質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計劃有步驟地確定法官編制。”《職業化建設意見》第二十五條進一步規定:“實行法官定額制度。在綜合考慮中國國情、審判工作量、轄區面積和人口、經濟發展水平各種因素的基礎上,在現有編制內,合理確定各級人民法院法官員額?!币虼?,為了提高法官的素質,落實還權于法官的改革目標,就必須實行法官員額制度。即根據法院年平均受理案件數量和新的審判機制中審判資源的配置比例等因素,確定審判崗位,并在全院眾多具有審判職稱的人員中通過審判實務考試、綜合素質評定等對審判崗位法官實行選任。經選任的法官,實行責、權、利的統一。一方面,選任法官對案件具有完全的裁判權,不必經請示匯報,審判的裁判權真正交還給法官;另一方面,選任法官又對其裁判的案件承擔完全責任,使錯案追究制得到落實,徹底改變了傳統審判“審者不判,判者不審,責任模糊”的弊端。通過選任,優秀的法官充實到了審判崗位,突出了審判的重要地位。
實行法官員額制度后,法官的數量將大量減少。在案件數量維持原有水平或繼續上升的情形下,原由法官負責的大量事務性工作,就需要由輔助人員即法官助理來完成。因此,實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負責庭前準備階段和開庭審理階段的事務性工作,為實現法官員額制度創造了條件;而法官員額制度的實行,法官道路的精英化建設,將使一批法官脫離裁判崗位,為法官助理制度的來源提供了有利保障。
(二)法官助理的性質與地位
從全國法院改革現狀來看,關于法官助理的性質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是法官助理無權論,即法官助理是審判輔助人員,不具有審判權。二是法官助理有權論,即實行法官員額制度的前提下,取消助理審判員的稱謂,改稱為法官助理。
筆者認為,最高法院提出設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過合理劃分審判工作職責,理順法官與其他各類審判輔助人員的關系,保證法官專司案件的審理工作,以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率。因此,法官助理有權論者直接將助理審判員更名為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依然享有一定的裁判權或調解權,這種做法只是一種名義上的轉化,是改革中的翻牌行為,對舊有的審判機制并未產生實際的觸動,與最高法院設立法官助理制度的初衷和要旨是不相符的。因此,在法官助理的性質與地位這一問題上,筆者的觀點是:
1、法官助理是法官審判案件的輔助人員,工作上受法官指導。
從系統論的觀點看,法官職業化后的審判模式由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構成了一個完整的案件處理系統,在這一系統中,法官無疑居于核心地位。要使該系統高效、有序地運轉,法官助理輔助作用非常重要。法官助理與助理法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權,而是圍繞法官的案件裁判,從事與審判有關的輔助性工作。法官助理不能判斷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判斷被告的答辯是否正當,他只能主持當事人雙方的意見交換,幫助當事人雙方真正明確對方的觀點,并再次基礎上將訴訟請求固定下來;在證據整理的過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對證據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作出判斷,不能對是否存在證據失權的情況作出判斷,他只能將雙方一些沒有爭議的事實通過記錄固定下來,并組織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到來之前進行證據交換;在促進當事人和解的過程中,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調解裁定,調解方案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作出后,應當由合議庭對調解方案的自愿性與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在審查的基礎上由合議庭簽發調解裁定。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為法官的審判提供服務,工作上受法官指導。法官助理不可以成為合議庭成員,無權對案件的最終裁判表態,也不得干涉法官對案件的處理。
2、法官助理的審判輔助工作具有相對獨立性。
法官職業化從一定意義上說也是審判職權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組成的審判系統中,審、助、書應各司其職,不得越位。法官助理的設立排除了法官庭前與當事人接觸的機會,避免其庭前預斷、先入為主,而只能通過庭審活動實現公正。因此,在法官職業化后的審判組織系統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獨立性。這種相對獨立性,也正是設立法官助理的目的之一,即將法官與當事人盡量隔離,法官不能包攬訴訟過程中的全部事務,法官只能坐堂問案,確定案件裁判方案。以免先入為主,有失公正。法官助理輔助工作的這種相對獨立性,凸顯了其特定的獨立價值,有利于審判工作的環節化,從而保證裁判的公正化。當然,這種獨立性只是相對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監督與指導之下。
(三)法官助理的來源
目前我國法院正處于司法改革的過渡時期,法官助理制度涉及到相關法律問題和干部管理政策問題,涉及法院工作人員的切身利益,關系重大,所以要慎重穩妥地把法院因試行法官助理制度而產生的人事變動限定在崗位調動的范圍內,保證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是在現行法律框架內的改革。為此,我國法院人事制度改革上應該實行雙軌制,即實行“老人老辦法和試行新政策相結合”[6]的工作原則?!袄先死限k法”是指在人民法院現有人員中開展法官助理試點,重點以運行“法官(合議庭)+法官助理+書記員”的人員組合模式為主,維持從事法官助理工作人員的原審判員、助理審判員的法律職務、待遇不變,使其在保留現有身份的前提下,行使法官助理職責?!靶抡摺笔侵感逻M法院的審判業務人員和重新組合后的法官助理、書記員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員不再任命為助理審判員。這些人員中符合法官或法官助理條件的,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需要,通過法定程序,直接任命為法官或法官助理。
綜合考慮法官的現狀,我們認為,法官助理來源應采取多樣化的方式。除在有限的編制范圍內從高等院校招收法官助理外,法官助理還應兼顧法院內部相關人員的轉化。但是對法官助理的條件應當隨著試點工作的逐步深入而提高,最終走向統一化和規范化,即以后的法官助理只能來源于法學院校的優秀畢業生,并使這一職務相對穩定,以便切實提高法官助理隊伍的素質和水平。
因此,在現階段我們考慮法官助理的來源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已經被任命為法官和助理法官,法官員額(崗位)確定后不在員額范圍內,可以擔任法官助理職務的人員;二是已經通過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官資格尚未任命為法官的人員;三是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進入法院的人員;四是目前不符合擔任法官學歷條件,有豐富審判經驗,經考核合格的在編優秀書記員。
(四)法官助理的職責
按照各國的司法管理經驗及司法活動的規律,審判事務包括核心的審判事務和輔助性的審判事務。[7]法官助理的性質決定著法官助理的職責。法官助理作為不享有案件裁判權的審判輔助人員,其職責自然與嚴格意義上的審判權的行使無關,而應當僅限于輔助性審判事務,即只能從事協助法官行使審判權的某些事務性工作。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司法改革的不斷推進,審判事務分工日益細化已成為一種發展趨勢。因此,隨著庭前準備階段價值的突出,我國法官助理的職責應區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負責庭前準備階段的程序性事務工作的程序類法官助理,另一部分是負責開庭審判階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務性工作的文字類法官助理。
1、程序類法官助理的職責主要包括:向當事人送達起訴書副本等訴訟文書;審查訴訟材料,指導、引導當事人舉證,依法調查、收集、核實相關證據;對案件客觀實行繁簡分流;采取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措施;辦理委托鑒定、評估、審計等事務;接待當事人來訪、咨詢;負責案件在庭前準備階段的管理工作;排定開庭日期,張貼開庭公告等等。
2、文字類法官助理的職責主要包括:按照庭前助理的安排,代表法官組織當事人交換、固定證據;代法官接收、管理、查閱卷宗材料,提出訴訟爭執焦點,起草閱卷筆錄;接待當事人來訪、咨詢;旁聽法官開庭并為法官草擬簡單法律文書,辦理文書印制、卷宗裝訂及案卷管理事務等等。
(五)法官助理的考核與管理
筆者認為,法官助理管理模式的著眼點要放在有利于法官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降低審判成本,提高審判效率的基礎上,真正實現人員分類管理。目前,法官與書記員均有考核管理制度,作為二者的有效銜接,法官助理也應建立符合法官助理自身特點的科學管理制度,定期對其政治素質、業務素質等方面進行嚴格的考核,將考核結果作為晉升、降級、淘汰的依據。法官助理作為“智識型”的助手,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職務,對其任職條件和工作能力的要求都比較高,必須要有一定的職務晉升空間和較高的待遇,才能調動法官助理的工作積極性,保證法官助理隊伍的穩定性,確保審判工作的完成。
法官助理與法官、書記員在同一個審判庭,根據審判需要組成不同的審判單元,各司其職,各盡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案件審理中的各個環節和不同崗位的工作,保證案件審理的“公正與效率”,這就是設立法官助理的初衷。因此,對法官助理實行單獨序列管理,才能真正體現法院不同崗位人員的分類管理。
(六)法官助理的配備
關于法官助理的配備問題,目前,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考慮法院各類人員員額比例的確定問題:
首先,要根據審判業務人員與行政人員、后勤服務人員的職責和工作量,確定法院中上述三類人員的總體配備比例。
其次,科學、合理地確定審判業務人員中法官與審判輔助人員的比例,這是人民法院確定各類人員比例的關鍵,因為它涉及到法官的編制員額的確定。根據國外的經驗,審判輔助人員往往比法官多得多。在我國,一方面,不同地區的法院情況差別較大;另一方面,由于不同審級的法院受理案件的對象不同,審理案件的程序也不同: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相對簡單,適用簡易程序的比例很大;中、高級法院雖沒有適用簡易程序的,但也有一部分采用了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方式,不同的審判方式導致了工作量也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在考慮法官與審判輔助人員的配置比例時,應考慮各地區法院、各級法院、各種法院的特點,設計較為靈活的方案。
再次,根據各自的職責和相應的工作量,具體確定審判輔助人員中法官助理、書記員、法警等各類人員的比例,并在此基礎上,合理確定法官助理與獨任法官或合議庭的比例、書記員與獨任法官或合議庭的比例。
(七)法官助理與“合議庭固定模式”中其他成員的關系
“合議庭固定模式”的核心就是在明確法官員額的基礎上建立了法官助理制度,明確劃定了法官、法官助理與書記員三者之間的職責權限,從而較好地解決了審判資源配置和審判流程管理問題。法官、法官助理與書記員三者之間的職責劃分客觀上也要求正確處理法官助理與法官、書記員之間的關系。
1、法官助理與法官的關系
從法官與法官助理的性質來看,二者之間是一種指導與服務的協作關系。一方面,要求法官助理必須從法官的角度考慮問題,時刻為法官公正高效審判作好輔助性工作;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官注重對法官助理的培養,為法官助理將來晉升為法官作好基礎性準備工作。
從法官與法官助理的職責來看,二者是一種協作與監督關系?!昂献h庭固定模式”改革在審判庭內部將審判工作環節化,建立了法官助理組織庭前準備等輔助性工作,法官負責庭審裁判的分階段工作模式,理順了庭前準備與庭審兩個階段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解決了法官與法官助理的配合問題。而整個訴訟程序由兩部分人分別完成本身就體現了監督。
2、法官助理與書記員的關系
在正確處理法官與法官助理的關系的同時,還要明確法官助理與書記員的關系。不難看出,法官助理現在從事的工作大部分是原來“一審一書”模式下書記員從事的工作,并且兩者均是審判輔助人員。根據法官職業化的要求,聘任制書記員擔任法庭記錄將成為審判方式改革的趨勢。通過前面法官助理的來源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法官助理的選拔錄用標準要高于書記員。因此,兩者在不同的業務分工下,要做好案件流程的銜接和意見的及時交換,更好地為法官服務。
應該說,法官助理制度的實行,體現了公正與效率,為實現法官職業化、精英化奠定了基礎。但我國現行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均未規定法官助理制度,進行法官助理制度建設的依據也僅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第33條的規定。因此,在法官助理的設置及職責的履行均缺乏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法官助理待遇不明確、進出通道不暢、法官助理職責和條件不明確、缺乏統一的法官助理管理制度、法官與法官助理的配合存在摩擦、法官助理的工作積極性不高等問題。正是這些問題的實際存在,才能促使我們在實踐中繼續完善宏觀中的法官助理制度,在保證公正價值不受損害的前提下,逐步消除該制度中妨害提高審判效率的不必要的因素和環節,努力實現公正與效率的“雙贏”。
結語
司法的理念實際上是支配司法運作的一套哲學、價值或者基本的觀念。因此,不同國家進行的司法改革,必然會相應地引起對司法理念的調整,而任何改革方案或改革措施的出臺也必然在本質上貫徹著一種新的司法理念。[8]當前我國司法改革努力的方向是改革后的司法制度能反映司法的本質特性,即公正性、公平性、中立性。而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和不斷完善,將在彰顯現代司法理念的同時,實現我們司法改革的終極目標——公正與效率。
注釋:
[1]謝佑平:《中國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機》,載《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6期,第2頁。
[2]肖揚:《法院、法官與司法改革》,載于《法學家》。
[3]李汝健王華兵:《實施人才強院戰略推進法官職業化進程——全國法院法官助理試點工作座談會召開蘇澤林到會講話》,載《人民法院報》2004年3月26日。
[4]肖揚:2002年7月全國法院隊伍建設會議上講話《大力加強法官職業化建設,努力開創人民法院隊伍建設新局面》。
[5]高曉力:《加拿大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與法院調解》,載《法律適用》2003年第1至2期,第138頁。
[6]宋建朝連丹波《實行法官助理制度推進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下),載于《人民法院報》2003-06-16.
[7]張仲俠,《由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三二一審判機制”引發的思考-——論法官助理的性質、來源與職責》,載于《人民法院報》法治時代周刊,2003年11月7日。
[8]齊樹潔王建源:《民事司法改革:一個比較法的考察》,載《中外法學》,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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