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收益論文
時間:2022-07-15 05:09:00
導語:律師事務所收益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最近,看到某市律師協會的一份文件,題目為《××市律師事務所聘用人員管理辦法》,該《辦法》中對聘用人員的報酬制定了統一的標準,其中對實行“報酬分成制”的律師事務所制定的標準為:律師事務所的凈收入不得低于聘用律師毛收入的25%,可以核算到人的包括房屋租金、社會保險費、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執業保險費、律師互助費、律協會費、律師培訓費等在內的一切稅費均由其自行承擔。并在該文件中作出禁止性規定:禁止律師事務所采取“柜臺出租”、“人頭稅”等向聘用律師收取固定費用的辦法。筆者身為執業律師、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參與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工作達十余年,深知律師事務所尤其是合伙所的管理之難,其最難的就是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因為收益分配形式關系到合伙人與聘用律師之間的利益所在,是合伙所管理的核心問題。如果有一個如上所述的統一的、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分配標準,這個標準又能為雙方所接受,既能能夠調動律師的執業積極性,又能兼顧律師事務所的合法利益,那么合伙所的管理也就天塹變通途了。但是筆者覺得事情并不那么簡單,如果有這么一條捷徑,《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怎么會不作具體規定,只是提出一個“按勞分配、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原則”呢(見《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和《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難道許多有志于律師事務所的管理探索的同仁苦苦搜尋而不得的東西,現在被某市律協發現了嗎?于是筆者持懷疑的心態對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從現實及理論層面進行思考,并將不成熟的思考結果記錄如下,求教于同仁。
一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現狀
目前,我國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主要有固定薪金制、固定薪金加報酬分成和報酬分成制三種。而其中報酬分成制是律師事務所的主流分配形式。就世界范圍來說,報酬分成制也是合伙律師事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這種分配形式之所以成為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決不是偶然的,具有現實的必然性:這種分配形式最能體現按勞取酬、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則。固定薪金制是“吃大鍋飯”,經實踐證明不利于調動執業律師的積極性,因而很少又律師事務所采用這種分配形式,只是的某些特定條件下才被采用,比如針對新執業沒有案源的律師,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發給固定薪金,解決其起步階段的后顧之憂,讓他們從固定薪金制逐步向報酬分成制過渡??傊?,固定薪金制只是一種權宜之計,目前世界上還沒有長期、全員實行固定薪金制的律師事務所。
所謂報酬分成制,是筆者從上述文件中借用的名稱,實際上就是把律師的創收分成若干等分,一部分歸屬律師事務所,一部分歸屬執業律師。上述文件中就是把執業律師的創收分成100個等分,其中不低于25個等分歸屬律師事務所,不高于75個等分歸屬于執業律師,然后再讓執業律師承擔凡是可以分割到個人的一切費用。為了闡述的方便,本文將律師事務所所得的部分稱為提留,將執業律師所得的部分稱為提成,將提留與提成的比例稱為留成比例。我國乃至世界目前實行報酬分成制的合伙所現狀如何?及合伙所與執業律師的留成比例如何?據筆者所知,不同的合伙所留成比例差距很大,世界上一些大型的合伙所,執業律師的提成一般在10-30之間,而律師事務所的提留則在70-90之間。與之相反,一些經濟實力、社會認知度較小的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的提成可以高達90-70,合伙所的提留只有10-30.那些提留很高的合伙所,門檻設得很高,不是一般律師能夠進得去的,而一般的小所則到處拉人,總是事與愿違。我們不難看到這樣的事例:幾個能力、水平、資格都較高的律師實行強強聯合,自以為有了這么好的條件,信誓旦旦地要打造一流合伙律師事務所,并且在宣傳上也加大了投入,讓人感覺到一個大品牌的律師事務所呼之欲出。然而曾幾何時,這些大牌律師不是東飛伯勞就是西飛燕,沒有飛走的,不但一流所之夢破滅,就連三五人的小所也難以為繼了。有的律師事務所是成立了十幾年或者幾十年的老所,而規??偸巧喜蝗?,從骨干到普通律師,出出進進,變成了鐵打的營盤流水的兵。為什么強強聯合合不攏?為什么老所留不住執業律師?究其原因,不是合伙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就是合伙人與聘用律師之間的利益沖突。如果是合伙人與聘用律師之間的利益沖突,歸根到底還是歸結到一個分配形式問題,實質上就是留成比例問題。這些合伙所在收益分配形式上總是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不公平、不合理因素。因而尋求一套科學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律師事務所管理者的首要任務。律師事務所的管理者找到了科學、合理的分配比例,也就找到了律師事務所發展壯大的鑰匙。
那么,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否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自治組織作出統一規定?本文所援引的規定是不是科學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遵循這個規定就能解決合伙所與聘用律師之間的利益沖突了嗎?我們不妨從合伙所的性質、合伙人與律師的法律關系、留成比例的產生過程等方面尋求正確答案。
二科學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合伙人與執業律師平等協商的產物。
筆者這個結論的依據,就是合伙人與聘用律師的法律關系。
要確定合伙人與聘用律師的法律關系,首先要確定合伙所的性質?!吨腥A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钡诙l規定:“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苯Y合上述兩條規定,律師事務所的性質應當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它既不是行政機構,而是名副其實的服務機構,從它的投資形式看,有合伙所、合作所和國資所等,也進一步說明律師事務所是贏利性的服務機構。其中的合伙所就更加凸現這一特點。律師事務所向社會提供的是法律服務,按照經濟學的觀點,服務也是一種商品,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是法律服務這種商品。這些商品的制造者就是在律師事務所內執業的律師。合伙人是律師事務所的投資人,執業律師按照律師事務所拿到的訂單(合同)制造法律產品。由此可見,合伙人與執業律師的法律關系是民事關系中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關系,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過聘用合同來約定的。對于雙方約定的分配形式,只要合同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就是合法的。
既然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過聘用合同約定的,就應當遵循《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而由其他個人或組織強行制定一個分配標準,不論大所小所、新所老所一例遵行,不僅沒有法律依據,而且也肯定行不通。
三合伙所收益分配的規律,是留成比例與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統一。
如上所述,科學的、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是在合同當事人平等協商中產生的,那么,不同的當事人,基于不同的客觀情況和利益追求,協商的結果也會各不相同。制定一個統一的留成比例,認為找到了合伙所分配規律而強制推行,實際上恰恰違反了客觀規律。
那么,合伙所收益分配的客觀規律是什么?筆者認為是留成比例與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統一。
在自愿、平等的條件下,讓合伙人與聘用律師協商出一個留成比例,這個留成比例是在矛盾統一的過程中產生的。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想的協商的過程中最大化地實現自己一方的利益。從合伙人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留的比例,實際上就是增加合伙人共有的財產所有權;從聘用律師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成的比例,使自己制造的法律產品的銷售收入能更多地歸屬與勞動者。這就是矛盾的過程。如果這個矛盾不能統一,那么就協商不成,不在本文的話題之內。如果這個矛盾能夠統一起來,也就是合同雙方形成了一個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那么這個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是怎么形成的,當然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的結果。但是這種讓步不是隨意的讓步,總要有一個依據吧,這個依據就是合伙所為聘用律師提供了什么服務,即盡了什么義務,就應當享有什么權利;反之,聘用律師從合伙所獲得什么服務,即享有什么權利,也就應當盡什么義務。合伙所為聘用律師提供的,不僅包括律師辦公的軟硬件,還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品牌效應、優質案源、材料的初加工等各個方面的服務的條件。其實,留成比例就是由這些服務和條件決定的。
以現在世界排名前列的幾家合伙所為例,他們對律師的收益一般都是采取高積累、低提成的分配形式,律師的工資一般只提成辦案收入的15-30,但是律師們卻趨之若騖,資格淺的律師不得其門而入,形成數千名執業律師、業務領域遍及全世界的一流大所。就是國內一些知名大所,執業律師收益分配的比例也明顯低于一般標準。而有些時聚時散的一些合伙所,為了維持下去,對執業律師許以70-90的高回報率到處拉人,結果應者寥寥。個中原因就在于前者的收益分配形式與雙方的權利義務相適應,后者背離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在那些大型律師事務所里,律師無需自己去經營案源,律師事務所為執業律師提供與律師專業化相對應的案源,為律師提供辦理案件所需要的一切現代化的軟硬件設備和相關的配套服務,使執業律師的工作效率提高幾倍、十幾倍和幾十倍,執業律師的收入雖然只有其辦理的案件收費的15-20%,但是其收入之高,是那些靠自己尋找案源的萬金油式律師無法企及的。與之相反,有些律師事務所,為執業律師提供的僅僅是一個律師事務所的牌號,律師辦公要收房屋使用費,年檢要交年檢費,稅收,水電、通訊、辦公用品等一切費用都分攤到律師的頭上,執業律師像散兵游勇一樣四處出擊,辛辛苦苦掙一點汗水錢,卻要讓合伙人從中抽頭25%以上,這個提留比例雖小,但是卻不盡合理,律師能眼看著自己的勞動成果被合伙人白白地割走一塊嗎?
總之一句話,合伙人為執業律師履行了多少義務,律師從合伙所享有多少權利,決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的合理與否。合伙所的留成比例愈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愈貼近,也就愈科學、愈公平合理。而在現實中,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就像一般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樣,律師事務所總是居于主導地位,執業律師總是弱勢群體,他們平等的權利往往會被剝奪,律師事務所會將一個他們不愿意接受的、不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強加給他們,他們只能在走人和接受之間選擇。他們即使被迫接受了,也是把該所作為臨時落腳點,隨時有開拔的可能。這樣的律師事務所朝而不能保夕,更不要說發展壯大了。
四合伙所的多樣化決定分配形式的多樣化
這里所說的合伙所的多樣化,是指合伙所的規模品牌效應、軟硬件條件、經濟實力、專業化分工程度、社會認知度、案源情況的多樣化,世界上可能沒有在上述各項指標完全相同的合伙所,因而也就決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各不相同。目前我國存在著大量的初級合伙所,這樣的合伙所的特征是:合伙人對合伙所的投入很少或者沒有什么投入,牌子不響,聲譽不高,沒有能力對軟硬件作較大的投入,房屋是租來的,租金分攤到執業律師頭上,即使是合伙人出資購買的,也向執業律師直接或者變相收取了房屋使用費,即所謂的“出租柜臺”;律師事務所的公共支出如辦公費用、水電費、通訊費、招待費、年檢費、各項稅收等也分攤到執業律師頭上,即所謂的“收人頭稅”。像這樣的初級所,提留的比例很低是合情合理的。而本文所援引的某市律協的規定,雖然反對出租柜臺和收人頭稅,卻在出租柜臺和收人頭稅的基礎上又提留25%以上。對初級的合伙所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
現在在律師界有一種錯誤認識,認為律師事務所要壯大發展,就必須加大提留,增強律師事務所的經濟實力。要增強律師事務所的經濟實力,這個愿望是好的。但是合伙所的性質決定了所內的有形和無形資產都是合伙人的共有財產,如果要增加律師事務所的經濟實力,也只能靠合伙人的加大投入,不能借增強實力之口,行侵犯聘用律師權利之實。
五分配形式的多樣化,與不正當競爭沒有聯系。
合伙所的分配形式怎么與不正當競爭聯系起來了呢?難道合伙所的不同分配形式也有正當與不正當之分嗎?什么樣的分配形式就是不正當競爭?我們還真的不敢相信有這么一個話題,但是律師界確有人把合伙所的分配形式與同業競爭聯系起來。據他們說,律師事務所對執業律師創收的提留低于某一個標準,就是不正當競爭。反之,不論合伙人為執業律師盡了多少義務,只要對執業律師的提留愈高,就愈正當。本文開頭所援引的規定,其實也就是出于禁止所謂的不正當競爭而制定的。為什么把提留低于25%就稱為不正當競爭呢?因為你的提留標準低于其他合伙所,那么其他合伙所的律師就會像流水一樣從高處向低處流,這豈不是以不正當的手段爭攬人才嗎?
那么,律師事務所之間的人才競爭屬于不正當競爭的范疇嗎?什么是律師行業中的不正當競爭呢?最權威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甭蓭煼]有把爭攬人才規定為不正當競爭,而是把不正當競爭的范圍限制在“爭攬業務”的范疇。
2004年3月20日五屆全國律協第九次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第一百四十三條對不正當競爭是這樣界定的:“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為了推廣律師業務,違反自愿、平等、誠信原則和律師執業行為規范,違反法律服務市場及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準則,采用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損害其他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合法權益的行為?!边@里同樣把不正當競爭限定在“業務競爭”的范圍,同時該規范還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條對不正當競爭做了詳盡的列舉:
第一百四十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委托人及其他人員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故意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在同行業收費水平以下收費為條件吸引客戶,或采用承諾給予客戶,中介人、推薦人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方式爭攬業務;
(三)故意在委托人與其律師之間制造糾紛;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排斥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司法訴訟的結果做出任何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的承諾;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幫助委托人達到不正當目的,或以不正當的方式、手段達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條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在與行政機關或行業管理部門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借助行政機關或行業管理部門的權力,或通過與某機關、某部門、某行業對某一類的法律服務事務進行壟斷的方式爭攬業務;
(二)沒有法律依據地要求行政機關超越行政職權,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法律服務,限制其他律師正當的業務競爭。
第一百四十六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利用律師兼有的其他身份影響所承辦業務正常處理和審理;
(二)在司法機關內及附近200米范圍內設立律師廣告牌和其他宣傳媒介;
(三)向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散發附帶律師廣告內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條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從事特定范圍法律服務的執業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經過法定機構認可的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
(二)強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
(三)對抵制上述行為的委托人拒絕、中斷、拖延、削減必要的法律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第一百四十八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相互之間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損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壓低收費;
(二)為低價收費,不正當獲取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
(三)非法泄露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等暫未公開的信息,損害所屬律師事務所合法權益。
第一百四十九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會特有名稱或知名度較高的名稱以及代表其名稱的標志、圖形文字、代號以混淆,誤導委托人。
所稱的社會特有名稱或知名度較高的名稱是指:
(一)有關政黨、國家行政機關、行業協會名稱;
(二)具有較高社會知名度的高等法學院校名稱;
(三)為社會公眾共知、具有較高知名度的非律師公眾人物名稱;
(四)知名律師以及律師事務所名稱。
第一百五十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務質量名優標志、榮譽稱號。使用已獲得的律師以及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質量名優標志、榮譽稱號的應當注明獲得時間和期限。
把上述列舉的不正當競爭的各種情況歸納起來,還是得出這么一個結論:律師事務所之間的不正當競爭,是指律師事務所采用不正當的手段進行業務競爭。如果將不正當競爭的范圍擴大到所有行業進行考察,無論什么行業中的不正當競爭都是指產品、銷售、服務等業務方面的不正當手段,人才競爭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如果把人才競爭也稱為不正當競爭,那么我們這個社會還是回到計劃經濟時代去。
- 上一篇:市廣電局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方案
- 下一篇:供熱空調保證管理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