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保障機制論文

時間:2022-07-15 05: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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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保障機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的司法改革目前已經進入攻堅階段,司法改革能夠以與時俱進的精神完成預期的目標,直接關系到我國改革開放政策能否深入推行。要實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這雙重目標,首先必須轉變司法觀念,要強調司法法治主義和程序本位主義。只有在此基礎上,才能實現司法的獨立性和程序的公正性,才能使法院勝任新形勢下解決各類糾紛、確保公民權利、維護社會安定的任務,也才能提高法院在整個國家權力結構體系中的地位,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關鍵詞」司法理念,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保障機制

一、緒論

司法改革已經成為我們時代的主旋律。司法改革是在審判改革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是審判改革自身運動規律的深化和延伸。一般認為,審判改革是在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實行后才提出的一個司法領域內的改革運動。這場改革運動的萌發,與法院審判案件的負擔不斷加重有關系。新民事訴訟法對1982年舊民事訴訟法作出了較大的改變,其顯著的變化就是加重了對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責任或負擔,當事人舉證責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強調。這對過去長期奉行的所謂“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是一個挑戰和超越。但是,司法是有慣性的,司法運作模式不會因為立法的改變而立即發生變化,因此,需要對這種新的司法模式實施人為的推動,這就表現為所謂審判改革。

審判改革就其實質而言乃是當事人和法院之間審判關系的調整,其目的是對當事人提出訴訟中的責任要求,要求當事人負起推進訴訟、控制訴訟的責任。以當事人舉證責任為中心的訴訟責任機制逐步得到建立并予以強化,訴訟模式開始由職權控制型向當事人控制型轉變,法院的審判職能受到弱化并開始調整。這樣一種轉變,衍生出了另一種要求: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機制應當隨之而改變。因此,審判改革又推出了一系列相關舉措,比如合議庭職能的強化、審判公開的強調、審判程序的獨立價值以及審判程序對糾紛化解的決定性作用等等??梢哉f,審判改革從加強當事人的訴訟意識和訴訟責任入手,提出了審判權運作機制的改革問題,而這就揭開了司法改革的序幕。

司法改革是審判改革的自然延伸,司法改革包含了審判改革,但又超越了審判改革。司法改革包括司法程序的改革、司法機制的改革以及司法體制和司法觀念的改革。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司法體制的改革,司法體制的改革是司法改革體系中具有決定性意義的因素。若司法體制改革未真正展開,則司法改革便只能停留在表層,而不具有實質性意義。司法改革的最終歸屬是司法體制改革。

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司法公正是一個具有時代特征的情景概念,不同的歷史時期和不同的國度、地區,司法公正的內涵不盡一致,各種法學流派之所以形成,與司法公正概念的解釋和含義有密切關系。我國是一個不發達國家,但又被迫被拋進了現代化的整體環境之中或世界之流中。因此,司法公正的概念要先后完成兩個步驟:司法公正概念的近代化和司法公正概念的現代化。近代化的司法公正形成了近代意義上的裁判機能觀,現代化的司法公正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裁判機能觀。近代的裁判機能觀強調審判只是邏輯工具,其目的在于實現實體正義,所以惡法亦法,審判只是邏輯的結果,弘揚法律至上。表現在訴訟目的上面,就是要實現實體法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近代意義上的裁判觀發展到現代,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裁判機能觀:裁判機關不僅僅以實現實體法的內容為行使審判權的目的,還以形成正義的社會秩序為追求,以形成適合現實發展的社會政策為目標,以改善實體法律體系合法的秩序為自己的使命,強調司法能動主義,強調惡法非法,強調司法優越論。在這樣的司法機關下面,程序模式、司法制度以及人民對司法的評價機制都發生了相當大的變化,或者說是根本性的變化。對現階段的我國來說,我們既處于近代時期,又處于現代時期,是近現代交會時期,我們正處于一種轉型的社會,處于一種信息化和全球化、國際化的社會。因此,我國既有近代意義的裁判機能觀的殘余影響,又要面臨現代意義上的裁判機能觀的深刻影響。我們要實現的司法公正比發達國家的司法公正任務更艱巨,所要超越的層次更多。

訴訟效率主要是指解決糾紛所投入的成本與產出之比。成本低,則效率高;產出越少,效率越低。一個法官、一個合議庭、一個法院在單位時間內能產生出多少合格的司法產品?這就是司法效率所要回答的問題。因此,在單位時間內所產生的正義的裁判,這種從數量上所進行的考察就是效率的指標。司法效率不是一種外在于司法公正的概念,而是司法公正的組成部分,是在司法公正下所要追求的一個目標,是在司法公正前提下的一個遞進式目標,而不是凌駕于司法公正之上的一個目標。司法公正永遠是第一位的目標,司法效率是第二位的目標?,F在有的法院提出“普通程序出精品、簡易程序要出效率”的改革口號。這種提法本身就違反了公正與效率的關系。在司法領域,公正是生命力的永恒所在。

當然,在公正與效率的關系上,有“對立統一論”和“分離統一論”。我贊同分離統一論。公正與效率是相對分離的,但是它們具有更高的統一性。如果從更高的目標去考察它們的關系時,公正高于效率。只有在符合了公正以后,才能去考慮是否有效率。這種關系就是我國進行司法改革所應具有的特殊內涵。

可見,在我國,司法公正是一個含義極其豐富的概念,我國的司法改革就是要實現這樣一個含義極其豐富的司法公正,這就為我國司法改革帶來了諸多的特殊性和困難性。目前世界各國都在進行司法改革,但各國的司法改革在價值取向上和追求的目標上是不一致的,有的國家之間甚至呈現出根本性的區別。比如,我國和美國的司法改革之間就屬于這種情形。美國的司法改革經常在司法節制主義和司法能動主義之間搖擺,我國的司法改革則主要以司法權的擴大為取向;美國的司法改革需要擴大法官對司法過程的干預權和管理權,我國的司法改革則要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法官的職權,并對傳統法官的職能作出適當調整,從而實現司法權的職能轉變;美國的司法改革以司法效率為主要的追求,我國的司法改革則以司法公正為直接的依歸。除此以外,我國的司法改革還要在更高的層次進行,比如說司法觀念的轉變、司法體制的創新、司法機制的改造等等。可見,我國司法改革面臨著更加復雜的任務,我們要從多個方面和視角展開司法改革的路徑,我們面臨著司法近代化和司法現代化的雙重變革使命。

司法改革目標的多層次性,需要在其保障手段上體現出來。司法公正的保障機制就其實質而言就是我國司法改革所要完成的具體任務,也是通向司法公正的具體途徑。本文擬就我國司法公正的實現機制作出探討。

二、實現司法觀念的轉變

觀念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是文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觀念也是一個導向,是一個精神力量。觀念的重要性是無以倫比的,是最重要的。目前,我國處于比任何國家更復雜的情況,在還沒有完全實現近代化的條件下就要面臨現代化的挑戰,甚至是后現代化的挑戰。新舊觀念處于激烈碰撞、磨合的階段?,F階段,我們提倡司法為民,要弘揚司法權威,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那么,我們就要拋棄兩個觀念,并且建立兩個觀念。

我們要拋棄的第一個觀念是法律虛無主義觀念或司法工具主義觀念。我們法院審理案件往往不以法律為準繩,而追求所謂法律外的效果。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法院往往忘記了法律規定,而是按照政策來審判。在法律與政策發生碰撞的時候,法律要讓位于政策,把法律當成推行政策的工具。我們知道,政策與法律相比,一個很大的特點就是可變性。而法律是可預見的、穩定的。如果審判完全以政策為依據,這種司法就淪為政治的附庸,司法的獨立性就難以體現出來,所謂依法治國就是一句空話。在司法過程首先要考慮的是法律,而不是法律以外的東西。我們不是不要政策,政策是間接的,它必須通過法律而對司法者產生作用。法院只能服從法律,馬克思說過,法官的惟一上司就是法律。我國的“五四憲法”也規定,法院審判案件,只服從法律。我國現行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三大訴訟法均規定,法院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就否定了法外因素對司法過程和司法結果的滲入。法院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只能服從兩樣東西:一是事實,二是法律。對于法律可以作出適當自由的解釋,但如果完全離開法律進行司法,則會淪于司法專制主義,司法專制主義是對司法法治主義的根本否定。在法官的法律信念中,有關司法職責的信念應當成為法官的核心信念,法官有責任維護法律,而不是根據與法律不一致的個人觀點來判決,法官所作出的判決應該與法治以及該理想所要求的一切相互協調[1].我國要實現司法公正,最為基礎的一步就是樹立法律的權威和信仰,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就形同虛設,就毫無權威。如果法官作出裁判可以不以法律為根據,可以引用法律外的依據作為裁判的理由,則司法公正就無從談起。

因此,我們現在要在司法領域中樹立起一個理念:惟法律是從,依法律辦事,以法的精神和原則為依據作出對具體個案的裁判。我們要消除違背司法規律的一些行為。比如說破產,現在的破產,債權人說了不算,債務人說了也不算,只有行政機關說了才算,破產還要領取指標,這實際上否定了破產法的作用,否定了司法機關的作用。當然,現在這種觀念已經有了很大的改觀,也可以說并不是一個普遍的觀念,只是在部分地方或部分時候還有此種做法。司法工具主義或法律虛無主義是司法改革的第一個絆腳石,克服這種觀念,也是我國司法改革要實現的第一個目標,也是最為基礎的目標。

我們要拋棄的第二個觀念是實體本位主義。這種觀念的結果就是程序虛無主義。實體本位主義比法律虛無主義要進步,但是還不是完全的進步。實體本位主義打出的旗號是法律的客觀真實,要求司法機關追求裁判結果的正確性。表面上看,實體本位主義似乎還不錯,但揭開這種觀念的面紗,就容易發現,實體本位主義容易導致一系列與現代司法理念相違背的后果。實體本位主義往往導致法院職權的無限膨脹,從而使司法領域人治主義橫行;它會導致法外執法,使司法最終脫離法律;它會導致行政權與司法權相互滲透,導致程序主體的虛無化,使程序主體在程序過程中淪為客體的地位,難以體現主體性;而且還容易導致司法的不穩定性和司法裁判的不易執行,司法的結果難以受到程序的監控。所以,實體本位主義實質上是程序虛無主義,程序虛無主義實質上就是為干涉司法提供機會,為干涉司法提供機會實質上就是對司法權威的否定。任何人在任何時候都有可能將他們所認為的“結果正義”或“正確答案”強加在法院的頭上,要求法院遵照執行,或者要求法院改變生效裁判。如果司法的結果缺乏應有的穩定性,朝令夕改,那就缺乏了可信賴性。我國的再審程序就是一個典型例子。再審程序本以糾錯為目的,但是它卻犧牲了裁判的穩定性。之所以導致再審程序的廣泛適用和一再適用,是與實體本位主義聯系在一起的,同時也與各種法外因素對司法的干預有密切關聯。

可見,在實體法和程序法、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這一對辯證概念中,我們要轉變觀念,要摒棄實體本位的觀念,要形成和弘揚程序本位的觀念。離開程序公正的實體公正是一個虛無的概念、也是無法把握的概念。實體法上還有很多盲點、漏洞存在。一般化的實體規范落實到審判過程中,落實到具體的裁判中,實際上是對實體法的再造,要確保這種再造型的實體公正,就需要運用公正的程序。離開了程序公正,所謂的實體公正實際上是不可能產生的。所以,堅持程序本位主義,就是要建立一個科學的、合理的、符合規律的程序。這種程序被絕大多數人認為是合理的、理性的,能產生實體結果的合理性或正當性。程序的公正是可把握的、透明的、剛性的,因此是可以監督的。只有程序公正是真正意義上的公正。程序公正不是實體公正的自然結果,相反,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自然結果和自然延伸。離開程序公正談實體公正,必然導致司法權喪失,必然導致司法中的神秘主義,必然導致真正的實體公正的喪失。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人治的區別,程序是法治與人治的分水嶺。所以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有沒有實體法,實體法律體系是否健全,都還是其次的事情,如果沒有一個公正的司法程序,如果沒有一支可勝任的司法隊伍,那么再健全的實體法律都是沒用的。所以司法的核心應該是依程序而展開的。

因此,在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觀念保障機制上,我們首先要摒棄法律虛無主義與司法工具主義,樹立起惟法律是從,依法律辦事的觀念;其次我們要拋棄實體本位主義的觀念,樹立起程序本位主義觀念,我們要依照程序本位主義的觀念來認識司法的作用,來評估法官的工作,來對當事人及其律師提出要求。

2004年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將組織召開全國法院系統第十六屆學術討論會。這種討論會對提高全國法官的司法水準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其作用和意義應當得到充分肯定和認識。這次討論會的中心議題是“現代司法理念與審判方式改革研究”。這就給我們提出了一個新型概念:現代司法理念。什么樣的司法理念屬于現代性的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同志在2001年12月就給它下了一個列舉性定義,他認為現代司法理念包括: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獨立、文明等七個方面。我們可以對這七個理念做一個理論上的整合,將它概括為五個理念:一是司法獨立理念,二是法律至上理念,三是司法公正理念,四是司法高效理念,五是司法文明理念。中立、平等、透明等要求都包括在司法公正理念中了。司法文明理念是司法獨立、法律至上、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理念得到實現的自然結果。前面我們講的實際上包含了法律至上和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理念。司法獨立理念是指司法的體制保障,司法高效與司法公正有內在的聯系。因此,我們所說的觀念保障,也可以說是理念保障。

三、實現司法體制的創新

如前所述,在司法理念上,為了實現司法公正,就必須堅持司法法治主義和司法程序主義,實際上就是要求法院審判案件嚴格按照實體法和程序法進行,同時要求它排除任何外在干涉,實現自主司法和程序自治。這樣一種司法觀念和司法模式,需要有一個健全的司法體制加以保障,缺乏這種體制上的保障,所謂司法公正就是無本之木、無源之水。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黨的十五大、十六大報告中都提出了“推進司法體制改革”這樣一個根本性目標,由此可見司法體制創新的重要性和實質性。

體制保障在西方國家又稱“背景保障”,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是在背景保障下體現出來的,它不可能脫離具體的司法背景。體制保障的主要方面就是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是實現依法治國的根本。司法不獨立,就難以實現依法治國的目標。要實現依法治國,就要在我國的憲政結構下形成以司法權為核心的權力結構體系。司法是法治的靈魂。從司法獨立中又可以揭示出三層含義:

1.司法權獨立。司法權是國家權力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國家權力的分化以及相互之間制衡,是國家和社會進步的表征。司法權從國家權力體系中剝離出來,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和制約性,這是實現依法治國的前提條件,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

司法權獨立具有兩層含義:一是,司法權與其他國家權力之間的界限是清晰的、明確的,它們之間不存在含糊、交叉的關系,司法權具有獨立性,它具有獨立的自身規定和內在特征,同時也具有獨立的功能。二是,司法權能夠對其他的國家權力產生足夠的制約,它不能派生于其他國家權力,同時對其他國家權力具有制衡性。其內容具體包括以下方面:

(1)對所有的法律糾紛,司法機關具有最終的話語權和決定權。法院的主管范圍應當包括所有的法律性糾紛,所有的可以受到法律評價的社會糾紛均應由司法機關作出最終的化解,其他任何國家機關都不能行使這種權力,同時法院也不能任意地縮小這個范圍。也就是說,所有的法律糾紛均具有可司法性。需要加以指出的是,我國目前訴訟法中的“主管”概念是應當予以取消的,因為存在這個概念,就意味著還有其他國家機關分享這種法律糾紛的解決權。

(2)司法權對行政權具有控制性和制約性。司法權從行政權中分離出來標志著歷史的進步,其目的在于限制行政權的行使,防止行政權的專斷。因此,行政權和司法權具有不同的屬性,它們處在相互制衡的關系中,司法權并不隸屬于行政權,行政權應當尊重司法權。司法權對行政權實施制約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或表現就是法院具有行政審判權。法院所具有的行政審判權是司法權獨立的一個極其重要的保障。如果一個法院不能對行政性糾紛作出最終處理和化解,則說明該司法權還不具有獨立性。

(3)司法權對違反憲法的法律法規具有排斥作用。法院對于具體的案件的解決,只能適用符合憲法或憲法性法律的法律法規,如果所適用的法律法規與憲法原則或精神相違背,法院則可以拒絕適用。這就是所謂“違憲審查權”問題。法院所享有的這一違憲審查權是司法權對立法權實施制衡的重要內涵和方法,否則,司法權就無法抵制立法權的非理性貫徹,也就無法抵御多數人的暴政,就會使“惡法亦法”變為現實,從而就會犧牲個案中的正義。因此,世界上多數國家都規定法院享有違憲審查權或司法審查權。

(4)憲法司法化。憲法的司法化是指法院可以直接根據憲法作出裁判,這主要發生在兩種情形下:一是部門法付諸闕如,有法律的漏洞。二是實體法本身是惡法,惡法非法,司法機關沒有義務遵守惡法作出裁判。因為從法理上說,法律必須是正義的,違背正義的法律根本上就失去了成為法律的資格。比如說破產要政府或上級部門同意,這種規定就不合理,這是用行政命令在指揮法院的司法審判。再比如說,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證據,這種規定本來是合理的,但現在變成了不合理的規范了。

司法權的獨立應當包括上述四個功能。我們檢驗司法權是否獨立、是不是真正得到實現,就要看其是否具備上述四個功能。如果沒有的話,司法獨立的概念是要打折扣的。

2.法院獨立。法院獨立是指法院機構的獨立。法院獨立就是作為行使審判權的國家機構、司法權的載體能否真正獨立于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也就是說,在機構建設上,在制度建設上,是不是能使法院獨立于其他國家機關?法院獨立還包括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獨立。當然在我國首先是指法院獨立于行政機構,應當說我國的法院還不具有真正的獨立性。因為首先,法院的人、財、物都受制于各級地方政府的支配、攤派,人、財、物并不能獨立,尤其是法院的經費不能獨立支配,政府可以用經費撥付作為要挾法院的“法寶”,法院要以最高的禮節來接待政府的財政大員[2].這是我國法院在體制結構上的一個特點。司法的管轄區劃和行政權的管轄區劃具有統一性,也使法院不能獨立。司法轄區和行政轄區的劃分具有不同的功能,它們劃分的標準也是不一樣的,不能一致化。另外,檢察院和法院的關系在法律上沒有理清,檢察機關究竟是不是司法機關?它能不能分享司法權?司法權是不是就是審判權?法院除了行使審判權外,還能不能行使諸如執行權這樣的行政權?這些問題的回答都與法院的獨立性相關。只有把這些關系徹底理清楚了,使法院不受到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其他任何機關的控制與制約,同時法院上下級之間保持相對的獨立,才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法院獨立[3].

3.法官獨立。法院獨立必須要落實到法官的獨立。如果沒有法官的獨立,法院獨立就是不可能存在的。法官獨立是在法院獨立的基礎上提出的一個概念,如果沒有法院獨立,法官獨立也不可能實現。因此,法院獨立是法官獨立的前提,法官獨立是法院獨立的深化。我國法院內部,法官還有嚴重的行政化傾向,法官與法官是不平等的,院、庭長式的法官對普通法官具有領導權,他們對案件的最終結果具有審批權或簽字權。在同一個法院內部,法官分為三六九等,他們具有不同的行政級別。這就完全將法院行政機構化了。法院和行政機構是完全不同的。法院行使的是判斷權,而判斷權的行使并不依賴于外在的強制性或行政性,而決定于法官個體的內心確信以及作為形成這種確信前提的理智、經驗、知識和道德倫理水準,而這完全是個別化的因素,不能以外在因素作為高低的評價。因此,法官所行使的審判權天然地要求法官之間具有平等性。應當將司法行政權和司法審判權徹底地分離開來,行使司法行政權或管理權的主體不得同時行使司法審判權。法官獨立說到底是對法官人權或人格的尊重,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只有獨立的法官才能夠根據自由心證、理智、良知、道德來審判,而不是根據院、庭長的指示或者外來的壓力、影響、干預等來審判。為此應當落實主審法官責任制、弱化審判委員會職能、實行證據制度上的自由評價。一句話,法官獨立是法院獨立的落實和保障,法官不獨立法院就不可能獨立。法官獨立的標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只服從法律,不服從任何人。

總之,司法獨立是實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體制保障。沒有司法的獨立,應有的公正就無法實現,效率更無從說起。我們反推,如果法官不獨立、法院不獨立、司法權不獨立,那么審判必然被立法者、行政者所扭曲,司法公正根本無法實現。

四、確保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充分利用權

司法公正中的一個重要含義就是當事人對訴訟程序應有充分的、有效的利用權。如果當事人對訴訟程序沒有充分的利用權,那就不能構成現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現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是一種以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獲得充分尊重為內容或標準的公正,是以程序為本位的司法公正。要實現這一點,就要在以下方面著力于程序的構建。

第一個方面,從憲法上看,當事人是權利主體,享有憲法上的人權、訴訟權和所有其他實體權利,因此在訴訟當中,當事人應當是主角。當事人享有權利的自治權、處分權、充分參與權等各種訴訟基本權等。當事人在訴訟程序當中的尊嚴、人格要受到尊重。當事人既是一般主體,也是特殊主體。不能因為當事人參與訴訟,就喪失了作為一般的權利主體所應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應當在訴訟過程中能夠感受到司法的溫暖、司法的文明,應當能夠體會到司法的進步性,應當能夠產生對司法的信賴感,應當對訴訟具有參與性和對結果的影響性,應當有公正的聽審請求權,應當具有對司法的監督權、控制權和引導權,為司法者行使司法權劃定范圍,應當有權對司法行為進行跟蹤監督。一個訴訟程序是否公正,從當事人角度來看,就是要看當事人是否具有憲法的基本程序權。這些程序基本權不僅要得到憲法的保障和規范,同時也要受到全面的尊重和落實。程序基本權是人權的重要內容。我國憲法規定了人權,從人權中可以演繹出程序的基本權。同時,我國加入了許多國際公約,這些國際公約中的程序基本權同樣對我國民事訴訟可以直接適用。這就是訴訟程序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問題。我們要站在憲法和國際公約的高度來看待當事人所享有的基本程序權。

第二個方面,從立法視角來看,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設計應當以當事人的主體地位為本位。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視角有兩種:一是以法院如何行使審判權為視角。以這種視角所形成的訴訟程序乃是職權主義的訴訟程序,當事人行使訴權依賴于法院行使審判權。由此所構建的訴訟程序模式為職權主義模式。二是以當事人如何行使訴訟權利為視角。由此所建構的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主義的訴訟程序,當事人的訴權決定著法院的審判權,法院不得任意行使審判權?,F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要求民事訴訟法以保障當事人的訴權行使為目的而加以構建,訴訟程序法就其本質而言乃是訴權保障法,而不是審判法。

第三個方面,建立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這就要轉變法院的超職權訴訟模式。在國家干預主義模式下,當事人在訴訟模式中不具有主體地位,甚至淪為了訴訟的客體,形成了程序主體的異化現象。這種職權膨脹主義的模式顯然不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顯然不適應當事人權利保護的需要。權利主體是市場經濟的主體,公民的各種權利神圣不可侵犯。在審判權和訴權這一對矛盾概念中,訴權應當處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審判權服從于訴權。審判權來之于民,用之于民。抽象的審判權,是人民通過立法賦予法院的;具體的審判權,是糾紛主體通過訴權的行使賦予法院的。因此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是主人,法院的審判權就是要圍繞著當事人的訴權而行使[4].“司法為民”就是體現這樣的意思。法官應服務于當事人,法官要走下“神壇”,為當事人服務。這就叫司法的服務化,也是法官的公仆化和司法的溫暖化、人性化[5].

第四個方面,應當確保當事人接近法院、利用法院的權利。如同缺乏制約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一樣,缺乏保障的權利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權利。權力具有天生的外張性,而權利是脆弱的,二者的方向是相反的。應當約束權力、保障權利。具體而言,應當使當事人有充分的機會和條件接近法院、利用法院、使用法院,從而保證當事人享有充分的司法救濟權。這就是訴權保障論。要改變法院是衙門的觀念。法院就是一個“超市”,當事人可以隨便進出,可以隨便選擇其所欲購買的司法產品?,F在很多當事人像幽靈一樣徘徊在法院門口,而更多的當事人求助于申訴或上訪。為此,當事人的起訴權應當首當其沖地得到保護,改變目前所實施的立案受理制度,當事人的起訴只要履行了起訴手續,法院就應當立案,而不得以訴訟成立要件缺乏為由拒絕受理案件,更不得以訴訟缺乏權力保護要件為理由拒絕受理案件。要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通過法律援助使那些打不起官司的當事人能打得起官司;同時要切實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制度;同時還要反思我國訴訟費用的合理性問題。我國現在的訴訟費用非常昂貴,這為當事人行使訴權設置了天然障礙,這個障礙也是強加給當事人頭上的。當事人納了稅,到使用利用其稅收建立起來的法院時,卻又要叫他交第二遍稅收性質的費用。尤其是繳納理由,不具有合理性。標的額上億的案件的審理難度和執行難度有時候并不比標的額只有幾十元的案件的審理難度和執行難度大,但是卻要交納高得多的訴訟費用。這顯然是違背馬克思主義的勞動價值論的。訴訟費用制度是當事人接近法院的一個“瓶頸”問題,應當加以徹底改革。要發揮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作用,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就必須消除各種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因素和障礙,降低法院的門檻。

第五個方面,完善律師培育制度、制度、免費服務制度,同時對律師的收費制度進行改革和規范,減輕勝訴方當事人因為訴訟而支出的費用。當事人主義模式的運作離不開律師制度的完善。律師制度的完善與否直接決定法治國家的建設以及水平高低。律師如何產生?這是律師養成制度或培育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我國的律師形成機制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司法考試制度尚需進一步完善。這是其一。其二,要努力形成法律職業共同體,使法官與律師在職位上能夠互動,實行“法曹一元化”,也就是能夠從律師當中選拔法官。國外是從優秀的律師中選法官,我國是優秀的法官去做律師。這是反常的。同時也可以考慮法官和檢察官、律師和檢察官之間的互調輪換;也可以考慮這里的法官到那里去,那里的法官到這里來。現在當事人打官司,除隱性的費用外,還要交納大量的顯性費用。當事人交給律師的費用就是這種隱性費用和顯性費用的有機統一體。律師費用上的高昂化,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又一障礙。此外,勝訴的當事人還要負擔自己律師的費用,這也是不合理的。因為敗訴方的原因導致了訴訟,由此所產生的費用應當全由敗訴方負擔才合理。勝訴方的權利得到了保障,為什么還要扣一塊給律師?因此,要改造我國的律師收費制度,要實行律師收費固定制和轉換制,廢除目前這種律師費用各自負擔的制度和做法,同時要廢除律師費用的約定制或勝訴取酬制,必須要實行訴訟費用的法定制[6].此外,還應當實行一定范圍內的律師強制制度,比如對于中級以上的法院所實施的訴訟程序,尤其在二審、再審中,就一定要實行律師強制性。再比如說,到高級法院或者最高法院進行一審,也應當實行律師強制制度。同時要實行律師固定范圍執業制度,現在我們的律師全國一盤棋,在任何地方注冊的律師可以到全國各地、各級法院執業、出庭,這樣不僅影響效果,而且也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還影響法院的庭審日期的確定和庭審計劃。律師一定要以其注冊地為中心展開活動,北京的律師只能在北京執業,或者擴大一點,華北地區的律師只能在華北地區執業,不能到東北地區去出庭。同時,公民制度要逐步取消,公民制度之所以實行,是因為原來律師比較少,現在已基本上不存在這個現象了。公民不好管理,同時也和證人制度相沖突。一個廠里的部門負責人,本來應當作為證人到庭作證,但他可能已被委任為人了。人所作的陳述屬于當事人陳述范圍,證人證詞是另外一種證據。相對而言,證人證詞比較可靠,當事人陳述不容易獲得法院的相信。此外還要建立律師免費制度、公設律師制度,盡量使律師在訴訟中能夠滲透于每一個領域和角落,全面地參與訴訟,有效地和法官一起處理案件。

第六個方面,訴訟程序參與權。訴訟程序的可參與性是訴訟程序公正的一個重要表現,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當事人應當百充分的程序參與權。法院應當在當事人的陰影下實行審判權,而不是當事人在法院的陰影下行使訴權。因此現在有學者提出一種稱為“參與模式”的訴訟模式論。參與模式要求當事人能夠參與到訴訟程序的每一個領域中去,在任何一個程序上都要有當事人的意志體現。不僅要求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而且當事人要有充分的訴訟權利。僅僅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是不夠的,當事人還要能夠富有影響地參與程序之中,充分地進行程序對話,訴訟程序的每個結果都應該是當事人可以理解的結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反對訴訟裁判中的任何突襲行為。突襲裁判結果出來后,當事人會感覺很陌生。法院作出裁判前,應當與當事人進行充分的、公開的法律對話,并公開心證,應當將裁判結果事先告知當事人及其人,使當事人就裁判結果能夠和法院進行預先的溝通和交流。

第七個方面,當事人的訴訟責任制度。當事人不僅是訴訟權利的充分享有者,是訴訟程序的積極參與者,同時還是訴訟責任的主體。處分權是一種權利或者說是所有關于處分性訴訟權利的總稱,但同時它還是一種責任,當事人必須通過處分權的行使為法院行使審判權劃定最大限度的范圍。辯論主義更加是訴訟責任的表現,當事人應當承受辯論主義下的各種責任,包括舉證責任、主張案件事實的責任等[7].法院不得代替當事人主張事實或提供證據,在特殊情形下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查證據,是履行法院的協助義務,而不是包辦代替。當事人的證人化也是應當予以確立的一個制度,當事人應當作為證人對待,他自己可以申請自己作證,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他出庭作證。只有當事人證人化了,當事人出庭率才能提高,才能改變目前這種當事人普遍不出庭的現象。當事人普遍不出庭不是一個良好的或者說正常的現象,當事人不出庭實際上限制了法院了解案件事實的信息渠道,也影響了訴訟效率。當事人要善意地、誠實地參與訴訟,要弘揚訴訟中的誠信原則,并由此形成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當事人與法官應當富有合作精神,不得妨礙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和法院行使審判權,否則應承擔訴訟中的制裁責任;同時要建立宣誓制度,確信所舉的證據是真實的;防止當事人的突襲行為,避免來自對方當事人的舉證突襲;訴訟應當在公平的平臺上實行,應當在真實的平臺上進行。在這樣的基礎上弘揚主體的程序地位,才是現代的司法公正的應有含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