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基本內涵論文
時間:2022-07-27 11:58:00
導語:司法公信力基本內涵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提要」司法公信力是在長期的中日積月累所形成,在公眾中的廣泛的權威性和信譽度,在受眾中有深遠的司法自身魅力。司法公信力是法治建設的重要課題,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和前提。司法必須要有公信力,因為這是我們建設法治國家和構建和諧社會必須面對和要解決的重大和現實課題。本文從司法公信力的內涵入手,通過對司法公信力的道德價值進行,找出當前影響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因素,然后對司法公信力的構成要件、因果效應作了較全面的探討,進而就司法公信力的促成方式提出了自己構想。
「關鍵詞」司法公信力關注法官
一、引言
司法公信力是社會公眾通過可以信賴的司法程序,對司法人員的裁判案例產生的普遍信服和尊重,而在受眾心目中建立起來的誠實守信、公正、正派的信任度和影響力。近年來,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已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的學者和法官也進行了廣泛深入的探討[1].在專家學者看來,由于司法體制上的弊端,加上極少數法官的裁判不公、貪贓枉法,極大地破壞了司法的公信力,也使得部分群眾對司法不信任,從而可能泛化為普遍的社會心理。而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問題,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比如著力從司法公正與加強司法公信力建設入手,特別是“法官職業化”改革的全面啟動,使得司法透明度得到進一步增加;在完善監督制度的前提下,規范法官行為,及時糾正錯案等等,從而使我國司法公信力有了長足的進展。然而,由于中國法官特別是基層法官“臨時的任期、不固定的身份、低廉的待遇及人身、物質保障的不足對法官的影響”[2],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過程中或耽于人情,或通過司法權的尋租受賄,知法而不公正判決時有發生。這種“錯案、冤案時見報端,媒體的披露、上訪的增加、以及人民群眾對司法系統的不滿,都令司法的公信力到了危險的邊緣”[3],這也從根本上動搖了司法公信力的根基。本文筆者作為一名基層人民法院的法官,出于對促進中國法治進步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極大熱忱,從分析司法公信力的內涵入手,對司法公信力的道德價值、影響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因素以及構成要件作一個較全面的評價和闡述,在充分探討司法公信力因果效應的基礎上,進而就司法公信力的促成方式提出自己設想,旨在拋磚引玉。
司法是人類創立政府后用以定紛止爭、懲治犯罪的手段,也是人們在對自身價值追求與個體行為能力的有限性發生不可調和的沖突時而不得不作出的選擇[4].而公信力來源于的“Credibility”[5],它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公共權力面對時間差序、公眾交往以及利益交換所表現出的一種公平、正義、效率、人道、民主、責任的信任力。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人員(本文僅指法官)通過長期地司法執法活動向受眾提供正義、公平、可信、權威、高尚的執法案例,在受眾心目中建立起來的誠實守信、公正、正派的信任度和影響力。也就是說,司法公信力是在長期的發展中日積月累所形成,在社會公眾中的廣泛的權威性和信譽度,在受眾中有深遠影響的司法自身魅力。
(一)司法公信力是受眾對法官執法活動的信任期待。司法公信力的外在表現集中體現了社會公眾對法官的一種主觀期待和信任渴求。能被公眾所渴求的東西,必定是為其所折服和向往,沒有信任渴求,司法公信力就不可能產生。從這個意義上講,司法公信力就是一種司法的信任。這種司法信任的擔當不只是一個對過失懲戒的問題,同時還包括司法機關對受眾權力的保障和承諾。司法信任的這一特性,就要求我們的法官在履行司法職責時,既不能以斷然否定的態度來看責任擔當,也不能對責任擔當予以極端化處理。司法公信力既包括受眾意識所形成的帶有價值評判參數的有關公平、正義和自身存在的一系列觀念,又包括受眾的感情、態度和行為折射出的責任信任。而就其形式來看,它是指在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中確定的司法模式和內心信任尺度。所以,對公眾來說,完全把司法公信當成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平衡閥,把法官當成自己權利獲得保障救濟的“衣食父母”。
(二)司法公信力是受眾對法官自由心證的價值認同。司法公信力作為一種包含受眾對司法裁判的感受、體驗和認同的復雜的心理過程,是受眾對其所認可的客體所持的堅定不移、矢志不渝的態度。就司法整體而言,衡量司法公信力大小主要應從真實、敏銳的洞察力及權威性、濃厚的人文關懷以及執法活動等方面進行。也就是說,司法公信力是受眾通過可以信賴的正當程序,對法官執法過程的權威性產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的程度。在這里,受眾的法律意識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法官對一些具體案件的處理,從而理解到什么樣的行為是合法的,什么樣的行為是違法的,什么樣的裁判是可以接受的。就司法個體而言,司法公信力大小往往從法官一次心證公開的利益衡平,一次人性化的調解,一次正義的裁判,都能夠客觀全面地得到印證,使當事人從中了解一個法官在司法審判中的思維過程和理由,并且準確反映出受眾對公正、程序、自由、效益的整體價值追求,從而體現司法裁判的自身價值,即使裁判結果與公眾的利益無關,也會獲得公眾的認可,成為法官向社會公眾宣傳法制,樹立司法權威的重要窗口。可見,司法公信力是法院執法活動晴雨表,一個沒有司法公信力的利益衡平,雖然它具有法律效力,但卻沒有生命力。司法公信力離不開公眾對法官自由心證的價值認同。
(三)司法公信力是受眾對法官公正司法的自覺維護。我們知道,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必然以受眾行為的外化為依托。而司法公信力由于受眾對象的不同,應具有明顯的公眾性特征。這種行為特征對司法機關而言,不僅應表現為對法律規范的忠實維護,還應表現為法官對法律規范明確規定的責任義務的絕對履行和自覺服從,它是與權力的濫用相對立的。當然,法律至上是法官行使權力的唯一準則,權力濫用則是樹立司法公信力的大敵。法官如果淪為法律的踐踏者,不僅使一般社會公眾的權力和利益受到損傷,而且從根本上摧毀了受眾對法治的最后希望,使法律的尊嚴和威信蕩然無存。經驗證明,司法公信力的喪失,與司法人員對權力的濫用是分不開的。因對一般公眾而言,司法公信力表現為公眾對法律秩序的自覺遵守和對自身合法權益的依法維護。如果公眾遇到問題和紛爭,不是通過法律渠道解決,而是通過私了、上訪或其他過激行為,不僅行為本身與法制的要求相悖,而且還可能因此造成對法律秩序新的破壞[6].因此,對司法公信力起支撐作用的法律規范,它的規范功能是通過其固有的正義性來體現,并通過對這種正義價值的認同達成公眾對法治秩序的自覺遵從。
三、當前影響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因素
當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面臨著嚴峻的考驗,公眾對法官的信賴程度不高,一些生效的裁判得不到執行,無論法院自身還是外部環境,都存在著一些影響司法公信力的因素。
(一)法官素質的影響
我們從近年來的各類錯案來看,折射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因素主要表現在法官自身素質的桎梏和影響。比如法官的整體素質與社會對法官的要求相比仍存差距。極少數法官還沒“認清為誰掌權,為誰服務的基本屬性”問題,“專門為某一類人服務,為某個人服務”[7],導致作風不佳,形象不正;極少數法官仍存在辦人情案、關系案甚至金錢案的現象。而有少數錯案的產生,并不是法官“對法律條文的理解不到位、運用不熟悉,有時,恰恰是他們運用自己專業知識的豐富,利用當事人對法律的信任以及對司法程序的陌生,而故意徇私舞弊造成的”[8].以上因法官自身素質因素的影響,特別是這種知法而不公正的判決,極大地破壞了司法公信力,也從根本上動搖了受眾對司法的信任和尊重。
正如英國家培根說的那樣,“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9].我們從實際社會生活來看,公眾對于法律的真正感知,不是通過若干次普法,也不是通過一系列法律文本的閱讀建立起來的,而是通過發生在自己身上或者生活周圍的一個個鮮活的案例逐漸得以明晰的。但法院的公正一旦遭遇當事人和公眾的質疑,其作出的裁判也就很難獲得信任。象近年來越來越多涉法涉訴信訪案件的產生,就是部分受眾“信訪不信法、信上(級)不信下(級)、信大(官)不信?。ü伲保瑢λ痉ú恍湃蔚谋憩F和結果。
(二)受眾心態的影響
司法公信力是公眾對公正司法的客觀評價,公信力與公正互為表里,不可或缺。事實上,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不少制約因素又來自于司法之外。由于歷史上遺留的“自古衙門向南開,有理無錢莫進來”的腐朽觀念仍沒根除,一些人深信法官“吃了原告吃被告”的傳聞,在官司敗訴之后,總懷疑法官得了好處。從筆者所在的法院來看,法官接手一件案子后,往往是“案子一進門,雙方都托人”的現象仍時有發生。這種情況多了,難免給有關機關、領導以及知情群眾造成法院公信力不高的印象。加之司法宣傳還不夠到位、群眾監督司法的渠道還不暢通,也導致社會上關于司法不公的“小道消息”仍占領著輿論陣地。這樣一來,一部分當事人對司法的不信任就可能泛化為普遍的社會心態,這也是影響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一個重要因素。
我們知道,法院審判有其內在的司法,對這一規律的遵循與司法受眾對公正的需求有較大差距。比方說,法院講究證據,不少當事人卻只認他們親歷的事實,既拿不出證據又不了解司法程序,輸了官司還認為是司法不公;有的不了解訴訟權利具有“過時不候”的特性,過了訴訟時效才來主張權利,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這樣一來,不懂法的受眾對法院依法作出的正確判決也不理解,這也是導致司法缺乏公信力的因素之一。另外,中國老百姓傳統上形成的“屈死不告官”的心態,令他們即使受到不公正的判決,也會默默忍受。即使一些不公正的判決得到部分改正,由于時過境遷,那些故意徇私舞弊造成錯判的法官,也仍然得不到應有的責任追究。當司法的公正不足以保證大多數人的利益,甚至淪落為少部分人或利益團體的工具時,司法的公信力就只能如此不足,這是社會的悲哀,也是的梗阻。
(三)司法體制的影響
雖然近年來最高法院一直從法院內部入手,努力實現公正與效率,從而來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但司法功能的滯后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體制問題仍是公信力提升的主要障礙,在工作中存在的體制方面的一些痼疾仍難以解決。
1、司法模式行政化。從西治國家的經驗來看,司法獨立是實現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個重要條件,即司法權的非行政化。而司法獨立又是以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為根本的。沒有后二者的獨立,司法獨立就是一句空話。從我國現行法院的內部管理來看,其行政化特征十分突出。從院長、副院長、庭長到普通法官,都形成了一個等級森嚴的行政管理體系,這種行政等級管理體系是按行政官員的官階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成為法官在法院中地位區分的一個重要標志[10].從司法的作用來說,“在對法律的適用和理解上,所有的法官一律是平等的。”但“我國目前的司法體系和法官級別設置還有很濃的行政色彩”[11],行政級別高的法官不僅意味著能得到與其行政級別相對應的較高薪俸,而且這種較高官價就是集中在法院內部的領導層,并掌握著大到整個法院、小到每個案件的最終裁決權。[12].也正是由于法院工作帶有很強的行政色彩,審判工作規律未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把握,使得當事人原本想通過程序上的救濟功能來實現救濟的目標徹底落空,無形中破壞了司法公信力。
2、司法權力地方化。由于權力配置的技術性原因,司法實際上依附于行政,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現實,法院不能真正獲得獨立的司法主體地位,也使法院的司法權全面走向地方化。因為“在人權、財權均受制于同級黨委或政府的情況下,地方各級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而不受黨委、行政的某些干涉,顯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員處于要么堅持原則、秉公辦案而被撤職、免職或調離,要么聽之任之,違心辦案而保住‘烏紗帽''''的兩難境地!”[13]也正是由于司法權依附于地方權力,于是就有了所謂的司法活動為地方建設服務,為優化經濟發展環境服務的種種派生的行政性任務和指標。如果“司法者采取主動的行為,試圖積極地發展和解決社會中出現的或潛在的糾紛,勢必將自己卷入當事人的沖突之中,難以保證公正的面目”[14].而司法的正義性要求“法官不應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15].在這種司法權嚴重地方化的行政體制下,必然使得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
3、司法活動功利化。由于我國當前的司法權還缺乏有力的監督制約機制,或者說現有的制約監督機制難以達到遏止司法專橫的目標,使司法活動的功利化的頑癥仍不能從根本上提到根治。一方面表現為公權私有化。少數法官打著獨立審判的幌子,公開或不公開地利用手中的審判權與當事人搞權錢交易,把國家司法權變成自己謀取私利的工具,以權謀私,貪污受賄,枉法裁判等。另一方面表現為司法權人情化。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常常受同事、領導、親朋好友的影響,用親情驅使司法權,用親情代替司法公正。也正是由于法官不可能在“真空里生活”,必然導致其審判活動在價值取向上帶有一定的功利性,導致一些法院法官在司法活動中,為了小團體的利益和一己私利,為維護本地利益而搞地方保護主義,為保護自己親朋好友的財產不被執行,公開或暗地里允許違法事實存在,對一些不法分子與司法機關對抗的行為“睜一只眼閉一只眼”,甚至通風報信,充當保護傘。也致使司法公信力在司法功利化的影響下失去了應有的魅力
4、司法人員選任公務員化。按照法治國家的要求,法官必須走精英化、專業化的道路。但我國目前的情況卻恰恰相反。一方面,表現在法官和在法院內部從事行政工作的人員沒有什么區別,形成了中國特有的龐大的法官隊伍。這種龐大的法官隊伍,不僅給國家財政造成巨大的負擔,使國家難以對法官實行高薪養廉政策,削弱了法官的榮譽感和對法官職業的認同感,而且阻斷了法官隊伍的精英化,影響到法官的整體素質。另一方面,表現在對法院領導層選任的行政化。由于我國對法院各層領導者的調任,是按照行政長官的安排程序進行安排,考慮因素多,專業因素考慮較少,使得法院領導層的選任與公務員進入行政機關并無二致,這就決定了法官的專業因素基本上處在一個不被考慮的狀態。盡管我國的《法官法》對專業要求提出了一些限制,但實施情況并不如意。特別是目前這種管理體制,還很難使法律專業的高層次人才進入法官隊伍系列,就是對“已經進入司法審判機關為數不多的高學歷人才也因各種因素難以久留”[16].同時,法院人事管理機制上還存在的“進出口”不暢,這也導致了法官隊伍難以優勝劣汰。這種司法人員特別是領導層面的公務員化既影響了司法公正,也影響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四、司法公信力的構成要件
司法之所以具有公信力,在于它的司法保障性、正義性、效率性、權威性、民主性。我們對司法公信力構成要件的分析,應著眼于司法制度運作所體現的價值追求,考慮法律規范體系在運作過程中社會公眾的可接受性和信賴度,司法機關的執法活動能否充分反映社情民意。
(一)司法保障性
司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一切統治階級維護社會穩定的工具。作為社會主體的司法體系,司法保障則是維系社會和諧和發展的最后一道屏障。因為一套公平正義的法律制度之所以為社會公眾所尊崇和向往,往往是把司法保障作為其規范社會的基本使命而存在的,司法保障在構建保障社會和諧方面發揮的作用如何,也理應直接地反映到司法公信力上,這也是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基礎。一方面,如果司法保障功能弱化,必然導致司法公信力下降?,F階段,對公民各種權利救濟功能的缺失,不僅加劇了各種社會主體對公民權利侵害的隨意性,就是在司法活動中,司法的根劣性對公民權利的剝奪和侵害也是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重要原因。如當前公眾反映較強烈的執行難問題,司法效率低下的問題等等,都是背離了社會民眾對司法的信任。由于司法的保障功能弱化,實際使我國的法律制度遠離了對公眾的價值期待和終極關懷,使我國的司法制度缺少一種讓社會公眾賴以信任的基礎,從而也傷害了人們對司法的合理預期。另一方面,如果司法執法專橫,必然導致司法公信力的喪失。如果司法不是公眾的司法,必然走向專橫。而這種專橫對公眾權利的傷害則更大。所以,要確保司法具有公信力,我們必須對我國現行司法制度特別是執法運作過程中的程序司法制度按照“正當程序”的規則進行符合“正義性”的原則來進行檢討和修復,必須要對我們的司法制度進行人性化的改造。否則,我們不但不能讓司法來保障社會和諧,更不能樹立司法的權威,而且只能越來越擴大司法制度與社會公眾的內心分離和對立情緒,使得司法公信力下降至危險的邊緣。
(二)司法正義性
正義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價值依托。正義是基本的法律價值,也是司法公信力所追求的重要價值目標。正義意味著公平、公正,而司法一詞應以公平、正義為基本素質,英文“正義”(justice)的另一含義就是“司法”,說明正義與司法是密不可分的。[17]司法正義的構建既需要政治權力的利益考量,也需要公眾的全力參與,同時還需要甚至更加需要普遍性的社會支持。“法律必須靠原則的公正以及國民對它感興趣才能獲得支持”[18].因此,司法除要公平外,更重要的是要正義。正義是司法公信力的靈魂。而正義是什么呢?它是指作為實體的法律應是真正代表最廣大人民利益和意志的良法,并且這種良法的運作過程具有程序的正當性和結果的正義性,使訴訟主體得到自己所應得。古代希臘法和羅馬法均將“各得其所”視為正義,查士丁尼《法學總論》正文開篇即對正義下定義:“正義是給予每個人他應得的部分的這種堅定而恒久的愿望。……法學是關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識;是關于正義和非正義的”[19].只有司法對正義指向具有恒久的普遍性和必然性,使公眾對司法的運作能夠進行可預見性的期待,這樣的司法才會與人們內在的價值尺度相吻合,并由此激發公眾的推崇和信仰,才會具有恒久的公信力。
(三)司法效率性
對于司法公信而言,正義與效率是它永遠追求的價值主題。因為一切通過司法程序解決利益紛爭的受眾,都希望司法能用最有效率的運作方式來實現其利益目標。而效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是與利益的得失直接關聯的。司法一方面要維護正義,求得公理;另一方面要用最經濟的方式促成這種正義的達成,這才是司法正義的本質。一旦司法運行提供給人們以方便,產生了巨大的效益,并最終帶給當事人以利益,司法公信力才會被確立。然而,自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不斷推進,各級法院圍繞“公正與效率”這一主題,對司法制度改革進行了一系列積極探索。但現在看來,我國司法改革的力度還不夠,還遠遠不能滿足人們對司法制度正義價值的合理性期待。象對案件當事人因我們執法效率低下造成的損失,還沒有建立相應的補救措施;還沒有經濟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對執法效率低下的司法人員進行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的執法司法效率責任追究機制。[20]伯爾曼曾告誡我們說:“一種不可能喚起民眾對法律不可動搖的忠誠的東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眾普遍愿意遵從法律?”[21]司法公信力的直接表現不僅在于司法的公平正義,而且還在于它在實現這一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時是有效率的。否則,這種公平與正義就是虛假的、為社會公眾所不齒的,也是沒有公信力的。由此可見,提高執法司法效率,是樹立司法權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保證和前提。
(四)司法統一性
司法的統一性是法律公正的具體體現,是司法公平正義的原則要求,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同質同種犯罪必須得到同樣的處理;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同類型案件必須得到同等標準的解決。為確保法律的統一性,美國法官通過對法律的理性判斷和科學解釋,在司法活動中創制了大量的判例,并把這種判例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層面,與法律享有同等的效力。當審判活動中再遇到與這些判例相同的案例時,法官必須適用既已存在的判例。由于有了這種制度的保障,美國法律的統一性得到了很好的維護。審視我國的司法,適用法律的隨意性問題卻較為嚴重。同罪同種同類案件得不到同等對待的現象仍較為普遍。這不僅表現在司法結果上,而且在司法過程的各個環節都有反映。同罪卻裁判結果不同在我國可以說是人人共知的。很多案件從偵查階段就出現同罪不同刑罰的情況。如同一個團伙犯罪,其成員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基本相同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則,這些犯罪主體必須受到同質對待。但由于我國法律制度中大量摻入執法者的利益因素,造成了執法中特有的利益驅動現象。一些犯罪主體利用經濟上或人情上的優勢買通相關司法人員,從而達到對其降格處理或不受處理的目的。加上當前我國司法機關經費保障存在嚴重缺陷,使執法司法機關的權力尋租現象得以合法化,以致造成大量的執法司法不統一問題。比如在利益的驅使下,因利益驅動引發的重罪輕判的現象成為影響我國法制統一的一個突出表現。這種厚此薄彼、毫無嚴肅性可言的司法制度,是不能贏得公眾的信賴的。
(五)司法權威性
司法的權威正是源于法官自身一貫的公平和正義的品質,源于司法的自身價值與公眾的內心追求?!耙晃环ü俚狞c頭對人們帶來的得失,往往要比國會或議會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帶來的得失更大?!盵22]如果一個自身不能以身作則、嚴格執法的法官,你是不能奢望該法官能樹立司法的權威的。而司法要樹立權威,最關鍵的問題是要使司法活動成為公眾的內心期許,使它在社會公眾的內心產生一種折服和敬畏,使司法在規范公眾的權利義務時,能通過司法的強制力,在人們的權利受到損害時及時進行救濟,而且這種救濟功能的實現是源于司法的公平和正義。正如日本學者川島武宜指出的那樣:“司法秩序沒有主體者積極自覺的遵守法、維護法的話,法秩序是得不到維持的。如果沒有守法精神,而僅靠權力,是不能得以維持的”[23].只有司法在社會中得到普遍的遵從,群眾的守法意識才會根深蒂固,司法的權威才會由此得以產生。所以,司法公信力是法官樹立執法權威的生命。人們對法官的信賴,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既取決于司法本身是否能夠以一種持久的公平正義的形態反映和實現公民的利益要求;又取決于司法機關執行和遵守法律的情況。事實證明,司法的權威不僅僅是來至于民眾對法律的尊崇和信仰,更來自于對司法機關和人民法官的司法公信力。
五、司法公信力的因果效應
司法公信力的樹立緣于法律是否得到公眾普遍的認同,緣于司法是否樹立起廣泛的誠信。而司法的誠信是司法公信力得以實現的基礎,沒有司法誠信,司法公信力必然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本。
(一)司法公信力來源于執法誠信
對于法官來說,其執法誠信在于執行法律規范的正義精神,即通過司法裁判的過程來實現一種公正的利益衡平。執法誠信是法官執行法律規范的時候,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正當法律程序的推動下,進行的“恰如其分”的一種利益衡量。這種利益衡量對于當事人來說,就是對法官的執法活動的演生方式和發展過程有一個可以預見的預期,即正當程序的演繹過程,能有效保障受眾得到自己所應知和應得的東西,并由此使受眾堅信法官是以一種不可動搖的姿態演繹這種誠實信用原則的。它主要包含以下:一是“審務公開”。即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執法活動要全面公開。近年來,我國法院推行了各種形式的審務公開活動,為保證程序公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因要提升司法公信力,樹立法官的誠信形象,必須努力實現“看得見的正義”。二是保障訴權。即當事人的訴權應得到全面體現。在西方法治國家,由于有正當的程序作保障,當事人一般都會感覺到自己受到了法律的公正對待。即便法庭最終的裁決結果與當事人原來的預期有出入,當事人也會因自己受到了法律的公正對待而接受這樣的結果。三是結果公正。即司法結果應體現公平正義。法官審理案件,堅持在依法的前提下,要準確把握法律條文蘊涵的合理性,要努力達到合法性與合理性的統一,追求宋魚水式的“辨法析理、勝敗皆服”的境界。四是全面履行。即人民法院的裁判應得到全面的執行。司法的公信在于法律的精神能夠通過法官得到全面的貫徹執行,司法的誠信也在于司法規范對社會的承諾能得到完全的履行。象當前法院還存在的執行難,不僅僅是法律權威的喪失,更是司法制度對自身承諾的一種失信。所以,司法公信力主要是源于執法的誠信。只有當人們確信法律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能給自己提供安全的保障時,才會使司法公信力得到提升。
(二)司法公信力是一種條件反射
司法公信力是相對于法律規范和司法制度的運作狀態而產生的,它是社會公眾對司法制度運作狀態的一種特殊的條件反射。因為人的任何行為都是心理意識的投射和外化,但由于條件反射客體的不同,決定了條件反射主體反應結果的差異性。表現在司法活動中,作為客體的司法活動的運作狀態,直接決定了作為受體的公眾的主觀感受和主觀評價。[24]
法官在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指引下,受眾從中獲得的感受必然是司法公正的反應,這種反應激發起受眾對法官司法行為的認同。久而久之,受眾就會對法治的需求增強,司法公信力也會隨著這種條件反射而增強。隨著司法公信力這種條件反射的與日俱增,受眾對司法公正的理性認識也會與日俱增,最終將促使公眾對司法公信力的迫切期待。相反,如果法官的司法行為是以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為形態的,它給公眾帶來的條件反射也必然是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的反應。即演繹成逃避司法、厭訟和怕訟的心態。比如象現今一些受眾總想通過尋求黨委政府部門特別是某些官員的出面對其問題求得公正解決,導致一些地方的涉法涉訴上訪越演越烈。另外,在“打官司實際上就是在打關系”的今天,即便人們相信通過法院能夠“討得一個說法”,但由于這種訴訟成本的無法性和可變性,往往使經濟基礎較差的人望而卻步。司法活動本是由真理說話的地方,卻讓金錢、情感、權力主導了一切。在這種司法行政模式下,司法就會無公信力可言。可以說,司法的不公和腐敗以及權力運作的失范,是導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決定性因素,這也是給公眾帶來的條件反射中最嚴重損傷。
(三)司法公信力具有傳染性
司法公信力是和法律的公平正義以及公眾的心理感受粘連在一起的,因為司法公信力往往具有縱向的法律的傳承性和橫向的公眾群體的擴散性。這種特性同樣揭示了司法公信力可能存在的兩種結果。一方面,公正的司法誠信一旦確立,它會以極快的速度向四周蔓延,使公眾通過個別對司法公正的體驗而傳染給全體公眾;另一方面是通過個別對司法不公的體驗而將這種體驗迅速擴散到全體社會公眾,并在公眾中造成一種司法不公的認識。
司法公信力的整體性原則認為,在同一生存環境下,公眾往往表現為共同的司法信仰特質,這種共同心理就是潛沉在公眾中共同的集體無意識。在這種集體無意識作用下,權利受損和法律規范的失衡,輕則導致公眾對法律失去信任,產生置疑,重則導致公眾逾越法律規范以裂變的方式踐踏法律。所以,受集體無意識的支配,走上犯罪的顯然并非局限于受害者本身,而往往可以推及其他與此毫不相干的人。犯罪是對權利受損和司法無能、司法失信的一種極端反應,司法公信力的強弱同樣是對司法不公、司法失信的一種心理傳承,雖然其程度較之于犯罪要輕微得多,但由于這種心理狀態是內化到社會每個個體的內心世界里的東西,所以它是以一種隱性的方式存在的,很難讓人覺察。但不管其表現形式怎么隱蔽,公眾對司法公正與否的體驗的傳承性和擴散性卻是與主體對法律規范下權利得失的體驗相通的。即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影響的并不局限于訴訟當事人本身,當事人在司法過程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的體驗將以一種集體無意識的形態把這種體驗迅速擴散到公眾之中。
六、司法公信力的促成方式
司法公信力是一個國家法治建設的重要課題,也是一個國家的司法之基,更是人民法院的立院之本,法官的立身之根。當前,司法公信力要獲得提升,當務之急是在司法體制上進行改革和創新,在司法運作上尊重和保障人權,在司法權威上重樹司法機關和法官形象,在司法腐敗的遏制上斬草除根,在司法公正上取信于民。我們只有結合中國實際、創新思維,才能創造一切條件促進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一)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獨立是重要因素
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認同的一項憲法原則,它是司法權及其運行的內在規定性所要求的一種理性自治狀態,其核心是司法權的行使過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別是政治系統的其他部分的干擾。司法獨立包含有兩方面內容。一為組織上的獨立,即法院整體的獨立;二為裁判的獨立,即法官個人的獨立。在現代各國,一般不存在司法是否獨立的問題,而僅僅涉及司法獨立的程度問題。司法獨立的實質是具有司法獨立人格的法官的獨立。
關于法官的獨立,關鍵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國法官的保障機制?!爱斍埃剿?、和構建法官保障機制,有利于維護法官隊伍的穩定,有利于推進法院職業化建設,對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權、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25],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法官保障機制的構建主要體現在如下制度的設置和完善之中:一是要創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法官是司法活動的主體,要培養法官的獨立的人格,必須從制度上為法官獨立人格的形成提供外在的條件,這就有必要創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比如要建立法官選任制度;改變現有的法官等級制度;健全法官的保障制度;實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確立法官自律制度等等。[26]二是要落實法官身份失卻和辭退的制度。我國《法官法》第38條中有對法官予以辭退的規定,這是法官應具有較強的、業務素質的必然要求,但在實踐中對法官的辭退很難落實,鑒于法官法對法官身份失卻事由、法官身份取消程序或者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而法官罷免、辭退措施混同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措施,沒有考慮到法官職業特點的情況。[27]因此,應當從制度上對法官身份失卻事由特定化,法官身份取消和辭退法定化。從而以疏通法官身份失卻和辭退的渠道,保證法官的高素質。三是要廢除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實現相互之間以及上下級之間的獨立,消除法官的身份制和單位制。這就要求將法院的整體職能進行恰當分化,將行使審判權的司法人員和不行使審判權的行政管理人員分離開來。行使審判權的司法人員在地位上應當是平等的,而不應當按行政級別人為地將法官分為三六九等。[28]否則法官的獨立地位就得不到保證。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體制改革是重要途徑
司法體制改革是一項系統工程,在訴訟制度、審判方式和法院管理改革全面鋪開和取得初步成效之后,司法體制的改革和制度創新就成為必然的選擇。如前所述,當前司法體制是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障礙。一種觀點認為,為隔絕地方黨政機關的干涉,法院的人、財、物體制一律應實行垂直領導,最高法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領導下級人民法院。另一種觀點認為,機構、人員編制、法院經費、法官待遇僅由最高法院自行決定管理是不可行的,必須通過修改法律的方式,并對上述法院體制改革予以專門的規定。因為我國憲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如在未改變根本法的情況下,將法院體制中上下級的監督關系改革為垂直領導關系,并改變監督審判工作的范圍為領導審判以及人、財、物的范圍,則是違憲的。同時,我國法院實行的審級制度為四級二審終審制。如果上一級法院對下一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黨務工作,人、財、物管理等均為領導關系,那么上一級法院就可能利用其領導關系對下一級法院的審判施加,影響下一級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從而使二審終審變為實質上的一審終審的現象。以上兩種觀點都有可取和可借鑒之處。
筆者認為,為維護我國法律的尊嚴,確保獨立審判和公正司法,憲法第127條第2款所確定的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所形成的體制不宜改變,下一級法院的審判工作不宜直接由上一級法院領導。但黨務、人、財、物等的管理體制,又確需要改為由法院系統管理的體制,這可通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或其他相應的法律、法規來確定新的體制。關于經費等方面的管理。為有效排除地方行政機關可能對司法工作造成的干涉,確立有效的抗干擾機制。法院的人、財、物權應由最高法院掌握,司法經費由全國統籌。可將法院的經費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由中央財政將法院經費單列,同時最高法院通過加強訴訟費用的管理,由地方各級法院上繳一定比例的訴訟費,由最高法院根據各省、直轄市、自治區法院的實際,統籌安排下撥費用給省高級法院,再由省高級法院直接下撥給各級人民法院。關于人事方面管理。應改變行政機關管理法院機構人員編制的作法,實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法院二級管理的,即由高級法院依據最高法院關于編制管理、人事管理的總體規定,對轄區內的各級法院進行具體的管理。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尊重和保障人權是重要環節
人權來源于人的理性、尊嚴和價值。司法的價值在于它對基本人權的維護和保障。因為基本人權是當代國際所確認的一切人所應當共同具備的權利。對公民個人來說,這些基本人權是不能剝奪、不許侵犯、不可讓渡的。在西方法治國家,即使是掌握著國家立法權的立法機關在立法時也不得根據多數人的意志、意識形態的信條或任何其他理由剝奪這些權利。法律的價值還意味著憲法和法律可以修改,但是人的基本權利不可剝奪,維護這種權利的基本制度原則不得背棄?!胺蓱潜Wo人權的,如果司法權力被濫用,那么,這樣的法治不僅不可能為人們所尊崇,只能使人避之唯恐不及了”[29].因此,人的主體地位、尊嚴、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確認為權利,不僅是因為它們經常面臨著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險,需要社會道德的支持和國家強制力量的保護,而且是因為人權是司法公信力得以提升的標尺和動力。
西方法學認為,人權作為一種權利,是一種個人可以不受他人干涉地做什么,甚至要求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可能性。人權是與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受權、生存權、自由權等諸多的權利結合在一起,作為社會主體的人最基本的權利。美國上著名的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爾姆斯曾說過這樣一句話:“罪犯之逃之夭夭與政府的非法行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30].正是由于人們深深認識到權力為禍所帶來的災難、痛苦和無數的悲劇,于是在權力出沒的任何路徑,深謀遠慮的制度設計者都力求理智地、周密地加設一道控權閘門,通過喚醒公民對權力的自重、自持和自治,來抵制和控制國家權力的濫用。[31]現在,隨著人權意識的普及與提高,司法程序和司法裁判應體現人道主義的文明性已成為國際化的一種司法趨勢。因此,樹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觀念,高度重視和維護群眾最現實、最關心、最直接的利益,把司法執法從粗暴的運作方式和運作態度中矯正過來,將人權保障作為司法機關特別是法官最關注、最重要的修復和改造環節,這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來源。
(四)提高司法公信力,公平正義是重要的價值取向
司法的公信力有兩項最基本的價值追求,一是要有制訂良好的法律,即是公序良法;二是這種法律得到普遍的服從,即使公眾推崇和信仰。所謂“良好的法律”,就是體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法律。所謂“普遍的服從”,就是法律的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都得到全面的實現。法治既是公平正義的重要載體,也是保障公平正義的重要價值取向。所謂公平正義,就是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得到妥善協調,人民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得到正確處理,社會公平和正義得到切實維護和實現。[32]關于公平正義,當代世界范圍內主要存在著兩種迥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為“過程公正論”或“程序公正論”,主張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過程的公正,即“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還應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得以實現”;另外一種觀點則為“結果公正論”,即體現著對結果而非過程的公正追求。[33]其實,從深層次講,上述兩種不同的公平正義觀的分歧主要源于民族意識、法的淵源乃至最終認識論上的不同。客觀來說,無論“過程公正論”還是“結果公正論”都各有千秋、利弊共存。英美法系“過程公正型”司法在程序過程本身的正當性方面傾注了較多的心力,但其實踐模式往往導致一定程度上的“結果虛無主義”。大陸法系“結果公正型”司法雖然也要求程序過程的建構應符合公正的精神,但大都是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意義上提出并加以落實的,因而實踐中常常出現在查明真相旗號下扭曲司法過程的現象。[34]我國作為成文法國家,為了防止司法專斷并方便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對司法結果的有效推斷,從而維護穩定的司法秩序和社會秩序,司法必須緣法而裁判。這就要求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須根據現有的法律,必須做到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得以最佳地融合,必須客觀公正地適用法律。當前,在社會結構變動加快,利益關系多元,社會公平問題日益凸顯出來,在司法公信力已十分脆弱的情況下,法官應在法律授權范圍內對法律給予必要的創造性的適用。也就是說,法官應在堅持依法、及時、合理的前提下,采用司法、教育、協調、調解等方法,逐步建立并從司法執法活動中保障社會公眾公平的機制、公平的規則、公平的環境、公平的條件和公平的機會,從而使司法真正體現全社會對公平正義的要求和愿望,從而使正義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實現正義的途徑程序化、公開化、權威化,以此來提高司法公信力。
(五)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權威是重要權威
任何社會的國家機關及其司法人員都要求有一定的權威,而法治社會的司法權威是置于法律權威之下的權威。憲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權威則是一個國家是否實現法治的關鍵。在現代法治國家,有的宣布憲法和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有的宣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凌駕于憲法和法律之上,都把樹立法律權威作為實現法治的重要。[35]一方面,法律權威要通過立法建立具有客觀性、確定性、穩定性和可預期性的司法制度才能建立。如果法律制度可以隨時隨需而改,因人因地而異,那就根本沒有法治可言。另一方面,法律權威要通過建樹司法權威為核心才能提高司法公信。我們以往比較多的觀點是強調司法權威的建立應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認為只要法官做到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就樹立起來了,法官權威問題自然而然就解決了。但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法治取得了巨大進展,也培養了許多法律人才,但隨著法制的強化,卻出現了司法權威弱化的局面。“法不是單純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36].因為,案件總是具有相對性,永遠無法達到絕對公正,司法公正具有相對性和局限性。而從司法穩定社會秩序的終極目的來看,讓受眾感受不可抗拒、不可侵犯的司法尊嚴和神圣,因而引發促使其內心服從的力量,正是司法所需的。可以說,司法的權威性是司法能夠有效運作并發揮其應有作用的前提和基礎。我們從另一層意義上來說,現代司法的核心就是營造司法權威,取得公眾對司法的公信,因此,司法權威特別是法官權威是最重要的權威。
(六)提高司法公信力,遏制司法腐敗是重要保證
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要確立社會公眾對法治的信從,必須首先做好對司法機關自身的權力治理工作。而權力治理的關鍵是規范法官行為,遏制司法腐敗的滋生。當前,我們如何有效地遏制司法腐敗的發生呢?我們知道,“教育的作用不是無限的,也不是萬能的;有了制度也同樣有不執行的問題。這就有一個嚴格的外在監督問題。強有力的監督是預防腐敗的有效防線”[37].針對司法執法中存在的司法腐敗問題,近年來,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系列防范措施,比如2005年11月頒布實施的《法官行為規范(試行)》,該規范以法官法、公務員法和三大訴訟法為依據,是新人民法院成立五十多年來第一部關于法官行為的最全面、最系統、最完整的規定,它基本涵蓋了法官工作的各個環節和司法行為的各個方面。現在制度有了,剩下來的就是監督執行,狠抓規范的落實。而要狠抓落實,就要“歡迎社會公眾以‘規范''''的具體內容為標準,認真考量法官的業內外行為,得出事實求是的評價,增進維護司法權威的社會共識”。各級人民法院也應“從規范的每一條、每一款抓起,力爭通過二至三年的努力,使法官的行為和形象有明顯的進步和改觀,使人民群眾滿意”[38].總之,我們要預防和遏制司法腐敗,提升司法公信力,除要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道德素質,嚴把“入口”關、強化教育關、過好考核關、疏通“出口”關外,更重要的是完善和構建監督的落實機制、懲處機制、激勵機制。只要我們緊密結合法院審判工作和法官隊伍建設的實際,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多管齊下,就一定能遏制住司法腐敗,樹立起司法誠信,并使公眾從身邊的一點一滴中體會和感受到法官司法公信的力量。
七、結語
我國國內學界對司法公信力的研究剛剛起步,整體研究水平有待提高,研究視野還需進一步拓寬,還沒有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司法公信力測量體系。隨著我國政治的進步和的發展及受眾的成長,學界應站在更廣闊的視野,對司法公信力問題展開全方位研究,以期推動司法公信力為普通大眾所正確地理解和接受,幫助受眾提高對自身合法權益的認識。我們惟有從司法體制上進行改革,從機制上進行創新,從法官行為上進行規范,才能解決影響人民法院公正與效率的各種問題,才能建立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需要的、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制度和機制,才能促進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但在目前通過司法體制改革來彰顯司法公信力還存障礙的情況下,我們只有通過法官自身素質的提高、公正的裁判、文明的形象、便民的服務、嚴厲的懲罰,來樹立司法權威,來提升司法公信力。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的實施,通過法院和法官的共同努力,我們一定會在不久的將來,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公信力的價值評價體系。
注釋:
[1]2005年11月《半月談》發表了《司法公信力不足引起最高法重視,有關部門調研》的文章,就司法公信力在社會和人民群眾中的持續下降,組織專家學者進行了廣泛和深入的探討。
[2]李德海:《中國的法官獨立問題》,載《法學的誘惑—法律碩士論文寫作示范指導》,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頁。
[3]李成仁:《司法公信力為何不足》,載《中國青年報》,2005年12月5日。
[4]譚世貴:《司法改革的理論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4頁。
[5]王晶、張國良:《中國大眾傳播媒介公信力研究現狀芻議》,載《中國傳媒報告》,2005年第2期。
[6]王瀟:《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選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35頁。
[7]吳慶寶著:《裁判的理念與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51—152頁。
[8]李成仁:《司法公信力為何不足》,載《中國青年報》,2005年12月5日。
[9]培根著:《論司法》,載《培根論說文集》,水天同譯,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193頁。
[10]根據《法官法》第18條的規定,法官分為4等12級,行政職務越高等級越高。
[11]強世功:《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三聯書店,2003年12月第1版,第121頁。
[12]王瀟:《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選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6頁。
[13]譚世貴:《司法改革的理論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65頁。
[14]賀衛方:《中國司法管理制度的兩個問題》,載《中國社會》1997年第6期,第120頁。
[15][美]過爾?。骸斗烧軐W》,齊海濱譯,三聯書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頁。
[16]席小俐:《對我國審判制度的幾點思考》,載《法學家》(京):《關于中國司法改革研討》(下),1998年第2期,第115頁。
[17]懷效鋒主編:《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綜合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95頁。
[18]《潘恩選集》,馬清槐等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265頁。
[19]王瀟:《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選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43頁。
[20]王瀟:《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選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42頁。
[21][美]哈羅德·J·伯爾曼:《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43頁。
[22][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國》,李常清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頁。
[23][日]川島武宜著:《現代化與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頁。
[24]王瀟:《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選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53頁。
[25]宋建朝、劉曉勇:《職業化建設視野中的法官職業保障》,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第17頁。
[26]譚世貴著:《司法改革的理論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94——95頁。
[27]2005年8月,由《人民司法》編輯部和江蘇省無錫市中院聯合舉辦的法官權益保障研討會在無錫市召開。與會代表圍繞法官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的合法權益保障問題進行了探討和交流,并提出了落實和強化法官權益保障的若干建議。參見《維護司法權威,保障法官權益——法官權益保障研討會綜述》,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第12—16頁。
[28]曾憲義著:《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保障機制研究》一文,載《中國人民大學復印資料·訴訟法學》2002年第六期。
[29]王瀟:《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選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41頁。
[30]江曉陽:《沉默權的終極價值》,載《南方周未》,1999年9月10日。
[31]王洪軍:《沉默權關注中國》,載《法學的誘惑—法律碩士論文寫作示范指導》,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84頁。
[32]謝鵬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基本內容》,裁《時報》第324期,轉載《中國人大網》,2006年4月10日。
[33]譚世貴、饒曉紅:《論司法改革的價值取向與基本架構》,載陳光中主編《訴訟法論叢》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4]譚世貴著:《司法改革的理論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11頁。
[35]謝鵬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基本內容》,裁《學習時報》第324期,轉載《中國人大網》,2006年04月10日。
[36]參見《維護司法權威,保障法官權益——法官權益保障研討會綜述》,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第14頁。
[37]蔡長水:《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楊夏柏主編,載《反腐敗研究》,浙江大學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66頁。
[38]龔言:《自勝者強》,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第1頁。
- 上一篇:市銀行卡受理建設工作意見
- 下一篇:法官職業道德基本內涵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