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體系建設論文

時間:2022-11-13 06: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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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體系建設論文

構建和諧社會,是黨在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順應歷史發展,堅持以人為本,落實科學發展觀,提出的重大戰略舉措。和諧社會的內涵豐富,但本質上是依靠完善的法律對社會關系的全面有效調整,推動與保障和諧社會目標的實現。

實現社會和諧,始終是人類追求的社會理想。然而只有當人類進入法治時代,通過建立一整套能夠對各種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加以全面有效調整的法律機制,才能真正實現整個社會的安定有序,在人與人之間形成一種穩定性、確定性和規則性的良好狀態。而在各種社會關系中,最重要的一對關系是依賴于行政法所調整的政府與公眾、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行政法通過對這種利益關系的調整,一方面維護和促進兩者之間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化解和協調兩者之間的對立和沖突,從而不斷地追求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和諧一致,實現兩者之間的利益協調。顯然,行政法的這種價值追求與和諧社會的內核完全相契合,支撐和決定著和諧社會構建的成功與否。為此,我們必須從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出發,對現行行政法觀念及其制度實行根本性的變革,不斷加強政府法治建設。

十六屆六中全會公報中,說:“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我們黨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開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新局面的全局出發提出的一項重大任務,適應了我國改革發展進入關鍵時期的客觀要求,體現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p>

和諧社會首先必須是利益協調的社會,但在現實中,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關系既相一致又相沖突。與利益關系的一致與沖突相對應,政府與公眾之間的行為分別呈現出“服務與合作”的互相信任關系和“命令與服從”的斗爭或對抗關系兩種不同的狀態。既然我們應當倡導和促進利益關系的一致性,就決定著政府與公眾間關系應當是一種服務與合作的相互信任關系,而不再是傳統意義上的命令與服從的對抗關系。政府在建構和諧社會中扮演雙重角色:建構和諧社會主要就是通過削減政府職能和重塑政府來理順社會關系;而作為改革和法治建設的推動者,又需要政府積極發揮主導作用,有所作為,而不能消極無為。政府之于建構和諧社會的這種雙重屬性,就注定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努力建構法治政府成為建構和諧社會的關鍵所在。

即強調政府行使職權的目的不再僅僅是為了“管理”,而是使政府能夠更有效地為全體人民和整個社會提供最好的服務。這就要求我們的政府機關應當改變過去那種高高在上的觀念,真正樹立起為民服務的觀念;不要把自己手里的職權看作一種絕對的命令和強制,而要看作是為公眾服務的職責;不要把公眾當作敵人或小偷來防范和對待,而要充分信任我們的公眾,誠實地對待公眾,把公眾當作行政的主人或參與者。只有這樣,才能在政府與公眾之間建立一種和諧一致的良好關系。

然而行政立法在發展的同時也還存在著諸多問題,如:行政法規、規章與法律的沖突;行政規章與行政法規的沖突;同位階行政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同一行政法律規范自身的相互矛盾等。

行政法規、規章的核心內容是規定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規定社會成員的權利與義務。行政立法主體在配置職權與責任、權利與義務時應當嚴守“對等”規則,力求使職權與責任對等,權利與義務對等。但是,我國行政立法內容對法律責任尤其是對行政主體及其行政公務人員法律責任的規定較為薄弱,例如對直接責任人員過錯責任的規定較少、對行政侵權損害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較少、對行政主體及其行政公務人員應以何種形式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較少等。

行政立法對法律責任規定的薄弱不僅減弱了行政法規、規章對行政權力或行政行為的約束力量,不利于建立起權力與責任對等的政府,也不利于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行政法規、規章的核心內容是規定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規定社會成員的權利與義務。

行政立法主體在配置職權與責任、權利與義務時應當嚴守“對等”規則,力求使職權與責任對等,權利與義務對等。但是,我國行政立法內容對法律責任尤其是對行政主體及其行政公務人員法律責任的規定較為薄弱,例如對直接責任人員過錯責任的規定較少、對行政侵權損害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較少、對行政主體及其行政公務人員應以何種形式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較少等。行政立法對法律責任規定的薄弱不僅減弱了行政法規、規章對行政權力或行政行為的約束力量,不利于建立起權力與責任對等的政府,也不利于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我國行政立法需特別注意解決職權與責任的對等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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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連昌著:《行政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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