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反冤假錯案與權利救濟論文

時間:2022-07-18 03: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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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反冤假錯案與權利救濟論文

[內容提要]二十五年來,改革開放的國策成為國家和社會制度的主流制度,改革開放的話語和意識成為社會主體和社會進步的主流話語和意識?;仨@一段尚不算久遠的歷史,梳理這一時期社會變遷過程的變革因素,有必要對發生于1978-1982年期間全國范圍內的冤假錯案的平反運動給予正確的評價和足夠的重視。從法學角度透視冤假錯案平反運動,就是要借助于權利救濟理論,審視權利在中國改革開放進程中的生成和發展。

關鍵詞平反冤假錯案權利救濟

一、平反冤假錯案

1978-1982年是現代中國社會權利發展中的極為重要的歷史時期。其中,對權利救濟的大范圍張揚奠定了共和國未來權利發展的正確方向。

(一)平反冤假錯案是以人和公民的權利事實上遭到侵害為前提

從1957年始,經歷"",大批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遭到嚴重的踐踏。從權利主體上講,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喪失權利的公民主要是指:

第一,1957年代在反右運動中被錯劃為右派的黨員、干部和群眾。被劃為右派的人稱為"右派分子"及其子女。[1]

第二,1957年至""期間受審查、涉嫌嚴重歷史問題或定為敵我矛盾的人,被稱為"叛徒、特務,死不改悔的走資派"以及他們的子女或家屬被錯誤地視為"出身不好",相應地被稱為"叛徒子女"、"特務子女"、或"黑幫子女"等。[2]

第三,1976年清明節因參加"四五運動"而被收審、關押、判刑或宣布為"反革命分子"的人。[3]

第四,以階級觀點定"身份"的所謂"地主、富農"等人;

以上各種人統稱為"地、富、反、壞、右"。那么,他們究竟喪失了什么權利?

第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被錯劃為"地、富、反、壞、右"的人及其子女首先喪失了入團、入黨、晉升的權利,而入團、入黨在這一特殊歷史時期又是參選和被選的先決條件。

第二,工作權和受教育權;大批被打倒的公民失去了工作,生計難以維持,他們的子女入學受教育十分困難或完全被剝奪。

第三,財產權;被打倒的人的個人財產權,如房產、字畫、家具等遭沒收、充公;

第四,人身權;相當多的被打倒的人被冠于可遭歧視的各種標簽,如"地、富、反、壞、右",其人格和身心遭無端否定。任意被辱罵、毆打致傷、殘、死隨處可見。

第五,通信自由權;公民的通信自由被嚴重剝奪,特別與海外的通信幾乎成為無人敢涉入的禁區。

上述被剝奪的權利范圍之廣、人數之多、影響至深為建國后罕見[4]。

從法學角度看,這當然不是簡單地"平反冤假錯案"的問題。原則上講,平反冤假錯案統指"平反假案、糾正錯案、昭雪冤案"。冤案、假案、錯案在發生學意義上有所不同,但三者之間是相通的。冤、假案均可以歸結為錯案;凡錯案要么是冤案要么是假案,冤案和假案只是程度不同的表達了錯案。冤案要昭雪、假案須平反,貴在使錯案得以糾正。然而,這一切都指向救濟的基本含義。通常認為,救濟"是糾正、矯正或改正發生或業已造成傷害、危害、損失或損害的不當行為。"[5]在這個意義上,平反冤假錯案是對救濟的中國特定時期的特殊表達。還要看到,冤假錯案首先是對1954年憲法所規定的公民權利的全面否認,只有立足點這一點,不僅從救濟的角度,而且從權利救濟的角度探討平反冤假錯案的主題才是有意義的。所謂權利救濟,是指人或公民享有的或應當享有的權利,在事實上遭到否定或侵害時,通過一定的程序、制度安排或行為方式予以補救的一種權利保護方式。權利救濟包含了對權利實施或提供救濟這一基本含義。對權利實施救濟意味著權利既是救濟的根據,也是救濟所追求的目的和目標。為此,它包含了至少兩個方面的預設:一是權利的存在;二是已經存在的權利遭到否定。社會成員如果沒有權利或沒有某一方面的權利,也就不存在權利或某一方面的權利被否定的問題------在此情形下無權利可以被否定,當然也無權利可付之于救濟,救濟自身失去了對象。

(二)"落實政策":平反冤假錯案的另外表達

權利救濟的方法在學理上可以劃分為多種類型,如行政救濟、司法救濟、公力救濟、程序救濟等,都可以稱為制度性救濟。制度性救濟是以合法性為特征的救濟機制,在某種程度上,凡是公力救濟都是制度性救濟。

在具體平反冤假錯案方式上,主要通過有計劃、有步驟的自上而下的行政救濟和與公民通過上訪信訪相結合的公力救濟形式獲得救濟。鑒于絕大多數人是因政治迫害而非司法迫害而喪失權利,因而,取締政治迫害時所冠以的不恰當的歧視身份,則相應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隨即得以恢復。例如,對天安門廣場事件的整體平反,從根本上恢復了被打倒人的各種權利,而毋需通過一個一個案件的審查、判斷。又例如,中共中央關于全部摘掉右派分子帽子的決定,所產生的必然結果是"摘掉帽子以后,我們應不再叫他們''''右派分''''''''或''''摘帽右派''''了。今后在提職、提級、調整工資、獎勵、授予職稱等問題上,都要與其他職工一樣對待,不要歧視他們"。[6]除此以外的冤假錯案仍然由申訴人以上訪信訪的形式向有關部門提出。有學者指出了1979年至1981年三年間信訪工作的特點:"來信數量之多,是建國以來之''''最'''';上訪人數之多,是建國以來之''''最'''';投入處理上訪問題的人數之多,是建國以來之''''最'''';解決問題之多,是建國以來之''''最''''"。[7]

以執政黨文件的形式為冤假錯案進行平反是權利救濟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性救濟,或者可稱為"政策性的權利救濟"。"落實政策"在平反冤假錯案的過程之中起到了權利救濟的作用,在某種意義上,"落實政策"可以與"落實權利"互換。因為在實際的效果上,"落實政策"具有與權利救濟相同的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應當使人享有的"政策"在實際中讓人享有,二是被剝奪的"權利"應當恢復原狀。在邏輯上,"落實政策"預設了政策的前提性存在,只不過這樣的政策沒有到位或被歪曲使用,以致政策的受益人沒有取得受益或因此喪失了受益。"落實政策"又是一種事后的追認行為,或以執政黨的文件形式、或以司法機關的再審行為,這些不是現代意義上的規范化的司法救濟行為,卻是制度性的權利救濟行為。

二、"兩案"的審判:從專案組到審判組織的轉變

1980年代對、二個反革命集團的審判,史稱"兩案"的審判或"歷史的審判"。平反冤假錯案與審判"兩案"具有內在的聯系。審判"兩案"有助于推動方興未艾的平凡冤假錯案運動,而為了防止造成新一輪的冤假錯案應當從廢除專案組辦案的形式。所有的冤假錯案在邏輯上會剝奪人的自然的或法定的權利。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固然與歷次的政治斗爭和意識形態有關,但通過專案組的形式剝奪公民的各項權利是不可忽視的因素。"過去那種脫離黨和群眾監督,設立專案機構審查干部的方式,弊端極大,必須永遠廢止。"[8]與在審判組織內部形成的專業職能部門如民事審判庭、刑事審判庭或合議庭對案件的審理不同,專案組不是一個常設機構,其組織形式、人員構成、運行機制都具有不確定性。認識到專案組辦案的危害性,并堅決予以否定是促成審理"兩案"的重要動因。

(一)35名法官組成的特別法庭

1980年2月中共中央決定將"兩案"移交司法機關審理,3月,中共中央成立兩案審判指導委員會,指導委員會下設審判工作小組,工作小組下設二個辦公室:一個是審理"特別法庭"辦公室,一個是審理集團辦公室。9月,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成立最高人民檢察院特別檢察廳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別法庭。特別檢察廳由24名檢察官組成,特別法庭由35名法官組成。特別法庭分第一法庭,負責審理、、、、陳伯達5個"文職"人員;第二法庭負責審判黃永勝、吳法憲、李作鵬、邱作會、江滕蛟等"軍職"人員。特別法庭從11月20日開庭審理,至1981年1月25日判決,同年3月6日經五屆全國代表大會第十七次常務委員會決議撤銷。

在某種意義上,審理"兩案"也是以專案組的形式出現的。特別法庭僅有不到200天的生命,而且它的歷史使命也是特定的。但與在政治斗爭形式下的專案組不同,"兩案"專案組是由人民通過最高權力機關產生和組成,依照法定形式組成的龐大的審判庭,在共和國的審判歷史上絕無僅有。應當注意的是,特別法庭的組成人員中有相當多的人不是職業法官,例如像費孝通這樣的知名人士。盡管"兩案"的審理可稱之為"人民公審",卻不是有著局限性的大眾司法,特別法庭的真正的組成不僅是35名法官,也包括其他不可或缺的訴訟參加人------公訴人、辯護律師、證人等。既不同與專案組,又有別于大眾司法的特別法庭具備現代審判的基本形式要素。例如,對公開審判、律師辯護、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等原則的適用。[9]

(二)"翻案"與"鐵案"的邏輯

通過審判使"兩案"具有既判力并使其成為"鐵案"而不會被"翻案"不能不說是否定專案組的另外一個原因,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中國社會正是在對冤假錯案的"翻案"和對"兩案"的定案的相互依存關系中走向新的歷史,不論如何表達,都無疑地推動了中國法制化建設的步伐。在"兩案"審理中,區分犯罪事實與政治錯誤是審判結果經地得起考驗的重要標準。在開庭審理前夕,彭真指出:"特別法庭只審判林、江反革命集團的罪行,不審理黨內、人民內部的錯誤,包括路線錯誤,不解決黨紀、軍紀、政紀的問題。后者不是法庭職權范圍內的問題,而是需要另行處理的問題。"[10]在黨的歷史上,因政治錯誤、路線錯誤給黨和人民所造成的損失,以王明路線最為矚目。王明的錯誤通過黨的六屆七中全會和"七大"會議的形式予以糾正,樹立了成功的典范。在把政治問題和犯罪問題作出區分的場合,犯罪問題應當以有別于處理政治問題的方法進行。"對于他們的超出黨紀范圍,屬于觸犯國家刑律的問題,則要由國家司法機關依法審理。"[11]將審判置身于政治路線斗爭之外,并賦予它超出政治的獨立品質,并不能完全擺脫政治策略的整體影響。因為在把法律視為工具論的特定的歷史時期,犯罪,特別是反革命罪,在觀念上仍是屬于"敵我矛盾"。"為什么必須嚴格地把黨內、人民內部的錯誤與反革命罪行分開?因為它們是兩類根本不同性質的問題。"[12]對兩類矛盾的劃分以及相應地不同的處理方法適應了大規模的階級斗爭的需要。但是,通過審判來處理兩類不同性質的矛盾,不管人們主觀上的出發點如何,在客觀上促成了解決矛盾方法和尺度的同一性準則的形成。1979年召開的全國高級法院院長和軍事法院院長會議,是中國司法史上的里程碑式會議。這次會議決定,在審判案件中,家庭出身、個人成分和一般性的歷史問題將不再作為判案的依據。審判越來越多走向它的本來面目,遮蔽審判的因素逐漸被剝離。審判只依據法律和事實的理念正在恢復或形成。政治話語、個人激情、斗爭熱忱不能固定犯罪事實,更不能使犯罪事實一成不變。斗爭的策略應當發生變化,不僅使已平凡的冤假錯案不至于被"翻案",也需要被認定的犯罪行為不被"翻案"。審判承擔了這一功能,它需要使案件成為"鐵案"。經過審理的案件雖然一定不能被翻,但由于翻案也需要經過定案時的同等的程序,因此翻案的機率大大地降低了。"20年過去了,時間是最好的驗證,特別法庭所定的罪沒有一條可以推翻,歷史證明是鐵案如山。"[13]在此,尚不能忘記審判程序的重要性,在特別法庭圓滿完成歷史賦予的使命后,重新設立特別法庭針對"兩案"的復審,不僅不可思議,而且在客觀上需要最高權力機關啟動它的程序。

三、權利啟蒙和權利斗爭

平反冤假錯案,是新中國成立以來規模最大,影響最廣的一次權利救濟運動。如果說真理標準問題的大討論奠定了改革開放的思想基礎,是一個"思想大啟蒙",[14]那么伴隨著真理標準大討論的是關于平反冤假錯案的權利啟蒙運動以及關于民主和法制興起的法律啟蒙。權利啟蒙------借助于對冤假錯案的平反,使人們的"應得","應有"的意識得以展現,喚醒了人們久睡不醒的權利意識。更為重要的是,權利救濟被置于真理的名目之下,使權利啟蒙一開始便具有合目的性的極終價值,而由權利意識的覺醒所訴求的民主和法制為權利的制度性安排創造了先機。

(一)權利救濟與馬克思主義真理觀

在那場著名的真理標準問題的大討論中,平反冤假錯案,即權利救濟本身既是堅持真理的標準,也是這場討論的輝煌成果。"要真正地撥亂反正,首當其沖的就是全面落實干部政策,平反冤假錯案。"[15]而要做好平反冤假錯案工作,就要以客觀事實為根據,一切從事物的本來面目出發。"認真地平反冤案,也是恢復和發揚我們黨的實事求是的優良傳統的一個重要方面。我們對冤案、錯案、假案進行平反昭雪,必須堅持以客觀事實為根據,而不以某些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凡是不實之詞,凡是不正確的結論和處理,不管是什么案件,不管是在什么時候,在什么情況下摘的,也不管是什么人批的,都要事實求是地改正過來。全錯的全改,部分錯的部分改。事實是最頑強的東西。一切不實之詞和錯誤處理,都經不起實踐的檢驗,都經不起時間的考驗,最終都是站不住的。對冤案、錯案、假案,今天不堅決糾正,明天還是要糾正的。自己不主動糾正,我們的后人、我們的子孫也是要糾正的"。[16]把真理與權利救濟結合在一起,是中國權利啟蒙中的一個時代特征。伴隨著神圣的真理,權利本身也顯示出其莊嚴和偉大。

(二)權利救濟與法制

通過什么樣的程序實現或補救被否定和剝奪的權利,不僅是實體正義的要求,也是對法律的程序品質的要求。加強法制的呼聲,首先而且自然而然地是從對權利的司法救濟角度提出來的。"十分需要一部社會主義的《訴訟法》,使人民群眾有冤能申,有理能辯,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進行訴訟,以保衛自己的合法權利"。[17]在總結冤假錯案產生的原因時,有兩個方面強化了權利救濟司法化的進程:第一,,對社會主義法制的破壞,"大體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無產階級初期,在他們一伙的煽動指使下,掀起了一股砸爛''''公、檢、法''''的反革命妖風,司法機關備受摧殘,廣大革命干警慘遭迫害;第二階段,在他們篡奪了司法機關的一部分權力后,便把專政的矛頭指向人民群眾,肆意踐踏社會主義法制的人民民主原則,把封建法西斯制度中的一切最殘酷的暴力鎮壓手段,用來對付革命干部和革命人民。"[18]第二,設立專案機構審理案件是一種非司法性審查,也是造成冤假錯案的一個重要原因。司法機關的被否定不僅取締了權利司法救濟的可能性,而且為專案機構的任意妄為打開了方便之門。因此,對法制的呼喚,隱含了對法律的正當程序的訴求。[19]正當程序在法哲學上的表現是訴訟理性主義,它與政治運動和民眾熱情格格不入。

(三)權利救濟與民主

對公民權利的否定和大范圍的救濟,特別是對天案門事件的平反預示著應當在一種更為廣泛的制度基礎上合理安排人民的權利。我們注意到,對民主政體或者憲政的要求是在"為民主權利而斗爭"的口號下進行的。"人民的民主權利,靠人民用自己的斗爭去爭取和保衛,而不是靠什么神仙皇帝來恩賜。民主政體要求一切權力屬于人民,"[20]而且更為重要的是,"人民群眾對干部進行嚴格監督,有權撤換不稱職的干部,是自己真正當家作主、管理國家的一項極為重要的保證"。[21]這種由平反冤假錯案引發的對社會主義民主的再認識為制定1982年新憲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1982年新憲法不僅較為全面、完整地規定了公民的各種權利,而且在制憲技術上把"公民權利和義務"一章提至國家機構一章之前,顯示出人民高于國家機構,國家機構從屬于人民的優良性制度安排。

從開始,權利啟蒙就是中國社會變遷的主旋律??档轮赋?,啟蒙運動就是人類擺脫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狀態。在新文化運動中,權利啟蒙更多的是通過對權利觀念的傳播、張揚倡導人的自由和個性的解放,其對象是專制主義;在新民主主義的運動中,出于對民族救亡的燃眉之急的考慮,權利啟蒙強調得是民族權利或群體權利,其對象是帝國主義。七十年代末的權利啟蒙實際上繼續了新文化運動未完結的啟蒙主題,"''''''''倒臺之后,''''人的發現''''、''''人的覺醒''''、''''人的哲學''''的吶喊又聲震一時。''''五四''''的啟蒙要求、科學與民主、人權和真理,似乎仍然具有那么大的吸引力量重新被人們發現和呼吁。"[22]但是,這次的權利啟蒙卻具有它自身的特點,即盡管重復了新文化運動時期的權利、民主、真理等口號,權利啟蒙是建立在恢復對被否定的具體權利的安排上,權利主體已不再是抽象的人、公民或國民,而是一個又一個具體的個人。救濟個體人的權利成為增強了權利啟蒙運動的廣度和深度。

四、當代中國權利救濟模式的形成

當代中國的法律救濟制度形成于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伴隨著大規模的平反冤假錯案的運動、"兩案"的審理及1982年新憲法的制定,中國社會確立了現代意義上的法律救濟制度,主要包括司法救濟、行政救濟、上訪救濟、調解和仲裁救濟、社會救濟、群體救濟、律師等。這里簡單介紹其中的幾種。

(一)司法救濟

改革開放后,重建被砸爛的"公檢法",恢復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制度,不僅是撥亂反正總路線的題中應有之義,也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時代要求。在反對人治、加強法治的共識之下,建立健全司法制度是"執法必嚴"法制方針的重要體現。社會觀念也發生了重大變化,從"有糾紛找領導"逐漸轉向"有糾紛找法院",為權利而斗爭的戰場應當在法院,而不是居委會、領導的辦公室或一個德高望重的長者的家里。法院被視為實現社會公正的重要手段。有權利就有救濟的觀念不僅得以接受,而且采取了英國式的救濟觀,這意味著在權利遭到侵犯后,通過司法予以救濟的觀念得到加強。在此梳理下面幾個方面:

第一,司法救濟以權利救濟為標示。在實施司法救濟時,首先應當注意的是誰的權利和什么權利遭到的侵犯,受害人應當或需要獲得什么救濟方式。刑法中的罪名、民事案件中案由的確立大體上是以權利分類為標準的。[23]不能歸屬于一個罪名或案由的權利往往認為不可追究或不具有可訴性。因此,設定權利---權利被侵犯---司法救濟成為現代社會權利救濟的一般機理。在刑事領域加重了對犯罪嫌疑人、罪犯、受害人及證人的權利保護,在民事領域則強化了對當事人訴權的維護。

第二,司法救濟以程序正義為判斷標準。程序正義具有四個屬性:1.平等。任何人都需要得到同等對待,以此免遭由那些操作程序的人所代表的偏袒和專斷行為的侵害;2.準確。一種公平的程序必須努力去揭示與所進行的分配相關的全部信息,即使在能夠表明更為獨斷的做法會產生總體上好的結果的情形中也是如此?;蛘哒f,訴訟雙方的聲音都應當被傾聽,即使裁決似乎是顯而易見的。3.公開。一種公平的程序必須是一種開放的程序,在其中運作的規則和標準對運用它們的人們而言是透明的;4.尊嚴。一種對程序的內在的約束而不是程序本身表現出來的正面的特征。[24]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方興未艾的司法改革浪潮在"效率和公正"的指導思想之下,突顯的是對程序正義的要求?!缎淌略V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等三大訴訟法的不斷修改和完善以及最高司法機關對這些程序法律的有效解釋,迎合了社會對司法公正的訴求,提高了司法救濟的能力。

第三,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制度等是司法救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國家賠償法的頒布和完善,國家改變了自己不會犯錯誤的觀念,認同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因公職行為而給公民或法人造成的損害的事實。這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平反冤假錯案的問題,而是國家以加害人的身份參與到權利救濟行列中的義務行為。另外一方面,國家對那些處于貧困狀態而權利遭受侵犯的弱權利主體提供法律援助,鼓勵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人走向法院,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2003年9月《法律援助條例》的生效,進一步推動了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

第四,建立健全合格、公正、有能力的司法機關是實現司法救濟目標的重要任務。

(二)行政救濟

公民和組織通過行使聽證、復議等權利,要求國家行政機關以行政裁決的形式實現對權利的救濟,為行政救濟。

行政救濟是依法行政的原則的必然結果,是現代社會優化政府治理結構的內在需要。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和不當行為應當予以矯正,并需要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一定的補救。這種矯正措施,如果由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就是行政救濟。[25]其中,行政復議制度是行政救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行政復議,是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政決定,基于申請而給予受理、審查后所作出的行政裁決。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一項行政決定合法的予以維持;認為該行政決定違法的應作出撤銷決定;認為該行政決定不當的應作出變更決定。

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行政復議制度逐漸得到恢復。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頒布,推動了行政復議制度的發展。作為行政訴訟制度的配套,1990年12月,國務院頒布了行政復議條例,成為我國第一部專門規范行政復議行為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的經驗總結,1999年4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標志著行政復議制度進入了新的歷史發展時期,確立了行政救濟作為我國法律救濟制度的重要地位。

伴隨著行政復議制度的建立健全,行政救濟極大地拓展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分類和保障機制。這些主要包括權利:1。獲取相關信息權,如了解權、被告知權、卷宗閱覽權、咨詢權、詢問權、索取有關資料權、聽證權、要求說明理由根據權等。2。表達意見權,如提出異議權、陳述申辯權、沉默權、反駁權、提供證據權等。3。參與權,包括依法參與決策權和參與行政行為作出過程權。4。行使救濟權,既包括依法對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的抵制權和反抗權,也包括申請復議權、提起行政訴訟權、申訴權及相關的一些權利。[26]

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都是法律救濟,但行政救濟不是一種訴訟救濟,二者的主要區別是:第一,受理救濟的機關不同。受理行政救濟的機關為行政機關,即原來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及其上級監督機關。受理行政訴訟的機關為法院。第二,受理機關的職權不同。受理行政救濟的行政機關,在不損害相對人和第三人既得權利的范圍內,可以撤銷或變更原來的行政決定。受理訴訟救濟的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般不能變更有爭議的行政決定,原則上只能撤銷違法的行政決定。第三,審查方式不同。第四,裁決的性質不同。行政救濟的決定是一個單方面的行政行為,而訴訟救濟的裁決是一個判決行為。

(三)上訪救濟

上訪由信訪和人訪組成,來信稱信訪,來人稱走訪,簡稱"來信來訪"。

上訪權是一項憲法性權利,主要是指公民通過向有關國家機關的申訴、控告或檢舉,要求恢復名譽、賠償損失、落實政策、取消不合理的義務負擔等。憲法第四十一條集中規定了公民的上訪權利。[27]憲法第四十一條由三款組成。第一款規定了上訪權的五個方面,即批評權、建議權、申訴權、控告權和檢舉權;同時規定公民在行使上述權利時,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第二款規定了對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國家機關負有處理的義務,但對批評和建議,則免于處理的義務。該款同時衍生出國家機關的另外兩項義務,即對公民的申訴、控告和檢舉,負有"不得壓制"和不得"打擊報復"的義務。第三款為國家賠償的依據,可作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一是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對侵犯公民的所有權利負有賠償責任,二是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對侵犯公民的上訪權利負有賠償責任。

1996年1月生效的《信訪條例》創造了規定新的行政上訪體例。該條例明確把上訪事項分為"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判、建議和要求"和"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兩種。對后一種形式的上訪事項條例賦予受理機關兩項"告知"的權力,一是告知上訪人上訪事項屬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應分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二是告知上訪人對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解決的上訪事項,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辦理。在"告知"的標準不能明確或不可能明確的情況下,行政上訪的事項不可避免地局限于"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上。更為重要的是,過去通行的一般意義上的上訪信件轉發、轉交的責任也被豁免了,所謂的轉發、轉交僅限于國家機關內部的科層體制。

進入二十一世紀以來,在我國運行了五十多年的上訪制度發生了深刻的危機。一方面,人民的權利需要得到更多形式的保護,上訪救濟盡管成效不大,卻是眾多受害人樂于采用的方面,另一方面,上訪機關已越來越難以承擔一次又一次的上訪浪潮。因此,改革現有的上訪體制是不可回避的歷史任務。

(四)調解救濟和仲裁救濟

同行政救濟一樣,調解救濟和仲裁救濟不僅是一種重要的法律救濟形式,也是具有自身特征的法律訴訟外的解決糾紛機制。

調解是指公正的第三方幫助當事人達成一個雙方都接受的爭議解決方案或建議一個處理方法。建國以來,特別是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后,國家繼續鼓勵、支持各種形式的民間調解,同時強化了人民調解和司法程序中的調解。我國的《憲法》、《民事訴訟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繼承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對人民調解均有明確規定。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從司法解釋的高度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這是在新形勢下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進一步嘗試。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全面系統的規定了司法過程中的調解工作。

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當事人依據協議自愿將爭議交付獨立的第三者處理且處理結果對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的爭議解決方法。在我國,從仲裁組織機構和受案范圍的角度上看,仲裁主要分為涉外仲裁和國內仲裁,分別受相應地仲裁規則和程序的指引,具體的原則和規定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以及相應的國際仲裁制度之中。

調解救濟和仲裁救濟是重要的非司法救濟形式,在彌補司法救濟的缺陷、完善法律救濟的體系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顯著的作用。

(五)社會救濟

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有義務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權獲得國家和社會的幫助,這種幫助不是人道主義意義上的慈善,而是一種權利。社會救濟的權利意味著要求國家和社會對救濟對象負有責任和義務。具體而言,公民的社會救濟權利是指公民要求國家和社會施行給付的權利,即給付領受權及其相應的申訴權?;诠裣碛羞@樣的權利,法律應當確立公民享有何種內容、范圍和程度的給付領受權以及當發生給付糾紛時解決的途徑和方法。

根據憲法的規定,國家從下面三個方面落實和履行社會救濟的義務:

第一,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制度。勞動法七十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二,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社會救助主要是指因地震、風災、海嘯、水災、土崩、火山爆發、火災、蟲災、瘟疫、旱災以及其他自然災害所造成的生命財產損失給以幫助和補救的義務行為。

第三,強化社會福利制度。主要是指改善和提高老年人、婦女兒童、殘疾人等特殊人群以及公共福利的水平。

通過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完善社會救濟,是深化改革、實現社會公正、建立和諧社會的時代要求。

沒有具體的數據表明,司法救濟模式在權利救濟體系中處于中心地位。[28]盡管在制度指導和觀念導向方面似乎傾向于此。上訪制度究竟是否是中國傳統社會的"京控"的現代延續,還是1978-1982年大規模平反冤假錯案的一個成果,尚難以澄清。[29]從現實情況下,這兩者的因素均不能排除。上訪制度建立在多級和無限制申訴的基礎上,因而是否構成了對司法權威的挑戰,也有待于進一步研究。但無論怎樣,我們畢竟建立了一套現代意義上的權利救濟制度,它首先不是西方法律制度"西學東漸"的產物,而本源于中國建國以來的權利斗爭。在公民權利普遍遭到蔑視、輕視或踐踏的時候,在大規模的平反冤假錯案的時候,權利的生成和成長便在這樣的侵權和維權的歷史實踐中得以張揚。更為重要的是,權利意識的覺醒是在真理的之下得到庇護,摧生了中國現代的民主和法制思想。這一切,均構成了中國改革開放政策的主要原則和內容,具有深遠的歷史意義。

在新世紀初,因之社會變遷,秉承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初的修憲風氣,中國社會面臨著新的修憲時機。在關于修改什么的問題上,固然可以有眾多的良好建議,然而,始終能夠確認的是,憲法需要最大限度的沿著保障人民權利方向運行。對人民權利的保障又不是僅僅在憲法中增加新的權利種類就可以完成。戴雪在談到制憲的技術和理念時指出,有兩類方法維護人民的權利:一是從權利的宣言或屆說開首,如法國的人權宣言;二是從所以衛護或強行權利的方法起始,如英國的普通法救濟方法。戴雪批評了只考慮憲法權利的宣布而輕視權利救濟的做法。為什么在人權宣言之后,特別是在法國大革命時期,法國的人權遭到空前的踐踏,"則以法蘭西民國實未設計權利受到損害之后救濟方法故。英國則大異也。------權利本身與強行權利的方法在英憲中常有不可分離的相互聯屬。所以古語稱道,在有法律之地即有救濟辦法存在。"[30]設計權利救濟的方法,是憲法的任務。惟有給權利指明救濟的方法,權利才是真正意義上的權利。

[1]"一些被摘掉右派帽子的人和他們的家屬子女,聽到黨中央宣布不再叫他們"右派分子"或"摘帽右派",不歧視他們和他們的家屬子女,并且要切實做好他們的安置工作以后,心情十分激動的",《人民日報》,1978年11月17日。

[2]盡管高層已注意到這種株連是不妥當的,但未有措施予以有力地糾正或阻止。例如,1968年,在一次講話中指出:"即使是反革命分子的子女和死不改悔的走資派的子女,也不要稱他們為''''黑幫子女'''',而是說他們屬于多數或大多數可以教育好的那些人中間的一部分(簡稱''''可以教育好的子女''''),以示他們與其家庭有所區別",《人民日報》,1978年2月18日。

[3]鄧小平同志在會見美國、日本朋友時指出:"是個錯案,當然必須糾正",《人民日報》,1978年11月28日;

[4]"在這里,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是,對于、''''''''篡黨奪權,摧殘黨員、干部隊伍造成的嚴重后果,必須有足夠的估計。....以致積案如山,成千上萬的革命同志多年蒙冤難白,并且株連和影響到他們的家屬、子女,這就使落實政策所涉及到的不是幾百萬人,而是上千萬人",見《抓緊落實黨的干部政策》,載于《組工通訊》第1期,1978年6月1日。當然,已經無法具體統計有多少人的什么具體權利自1957年至1978年間被否定或剝奪,但一組對被否定的權利的救濟數字可見一斑。"從1978年至1980年底,中國共產黨在全國范圍內復查平反了''''''''中冤假錯案290萬人。到1984年底復查糾正''''''''前的歷史遺留案件188萬件。復查改正錯劃右派54.7萬人,糾正右傾機會主義分子12.5萬人,復查平反知識分子冤假錯案15.8萬件(有些可能有交叉),同時,為70萬干部補發了扣發和減發的工13.2億元,清退了113萬被查抄的財物,妥善處理了應收回的85萬名下放人員.......",參見何載著:《冤假錯案是這樣被平反的》,第3頁,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1999年版;

[5]《牛津法律大詞典》,第764頁,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

[6]《一項重大的無產階級政策》,《人民日報》,1978年11月17日

[7]刁杰或編著:《人民信訪史略》(1949-1995),第261頁,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96年版;

[8]《中國共產黨第十一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公報》。

[9]"我們對待、反革命集團,不是從什么永恒的正義、不變的道德和義憤出發,而是嚴格根據體現著人民意志的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原則,通過法定的司法程序。對他們依法治罪",參見《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評審判、反革命集團》,《人民日報》,1980年12月22日;

[10]《彭真同志在干部會議上的講話》(1980年11月),載《歷史的審判》(上),第3頁,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

[11]《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評審判、反革命集團》,《人民日報》,1980年12月22日。

[12]《彭真同志在干部會議上的講話》(1980年11月),在《歷史的審判》(上),第4頁,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

[13]李海文:《"兩案"的審理及其歷史經驗》,載《當代中國史研究》2001年第5期。

[14][14]邢賁思:《哲學的啟蒙與啟蒙的哲學》,載《人民日報》,1978年7月22日

[15]戴煌:《與平反冤假錯案》,載《炎黃春秋》1995年第11期;

[16]《平反冤假錯案的歷史借鑒》,《人民日報》1978年11月20日;

[17]《民主與法制》,《人民日報》,1978年7月13日

[18]同上注16

[19]1978年3月,85歲的梁樕凕發表了著名的"危言法制"講話,他說。"為了解決劉少奇的問題,寫了《炮打司令部》的大字報。如果按黨章,劉少奇是中共中央第二把手,必須召開黨的代表大會才能解決問題;如果按照憲法,劉少奇是國家主席,必須召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來解決"。他審視時局,提出了"依法治國"的治國方略,"中國的局面由人治漸入法制,現在是個轉折點,今后必定要依靠憲法和法律的權威,以法治國,這是歷史發展的趨勢,中國的前途所在,是任何人也阻擋不了的。興許還會有人有意無意地搞人治,但我可以斷言,這是一條走不通的死胡同。"載海清文編著:《百名中外人士評說十一屆三中全會》,第105-106頁,改革出版社1988年版。

[19]《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評審判、反革命集團》,《人民日報》,1980年12月22日;

[20]《人民萬歲-論天安門廣場革命群眾運動》,《人民日報》,1978年12月21日。

[21]《堅持社會主義的民主原則》,《人民日報》,1978年9月28日;

[22]李澤厚:《中國現代思想史論》,第30頁,天津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3年版。

[2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

[24]參見戴維·米勒《社會正義原則》,應奇譯,第108-111頁,江蘇人民出版社2001版。

[25]王名揚《法國行政法》,第535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26]孫琬鐘、江必新《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益保護》,,第224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27]參見憲法第41條規定。

[28]《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被認為是國際人權救濟法的主要淵源,該條第三款除規定了法律救濟的諸形式,如立法救濟、行政救濟或其他有效的救濟,倡導"發展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其他有效的救濟在各國情況各又所不同,如在北歐的議會監督官、歐洲人權法院、ADR機制、公民不服從制度等。盡管如此,所有這一切都構成了現代法律救濟的多重表現形式。

[29]"在1978年和1979年,隨著壓制的受害者為平反蜂擁到北京的政府部門提交他們的申訴狀(有時以大字報的形式),京控被普遍地(當然是非正式的)復活了。而且,在1980年代,上訴人繼續成群結隊地去最高人民法院",參見歐中坦:《千方百計上京城:清朝的京控》,謝鵬程譯,載高道蘊等編:《美國學者論中國法律傳統》,第505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30]戴雪:《英憲精義》,第241-242頁,雷賓南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