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審判法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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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于1984年12月15日廢止了到那時為止一直適用的《訴愿法》,制定了《行政審判法》,作為與日本的行政不服審查法相當的法律,并于次年1985年開始施行。此后,這部法律經過數次修改,直至今日。在韓國,本法取得了所預期的成果,為韓國的民主化作出了巨大的貢獻。也許正因為這個原因,該法在日本也受到了人們的重視,比如總務廳委托(財)行政管理研究中心進行研究而組織的“事后救濟制度調查研究委員會”[④](委員長是東京大學小早川光郎教授)除了美國、英國、德國、澳大利亞、法國、瑞典之外,還選擇了韓國的行政審判法作為比較的對象,筆者亦在該委員會就韓國的行政審判法作過簡單的報告。[⑤]
關于行政審判法的制定經過、內容以及運用的實際情況,迄今為止我已經做過幾次介紹。[⑥]在此,僅將1998年12月28日公布的、增加了改正內容的最新的行政審判法全部譯出,作為資料刊載于此,并就其概要以及三次修改的內容作簡單的介紹。
很難概括剛剛制定時的行政審判法的主要特色,但是要勉強列舉的話,還是可以舉出以下幾點的:1、過去的訴愿委員會只不過是咨詢機關,對國民權利利益的救濟很不充分,所以法律將必定會設置于裁決機關中的行政審判委員會規定為議決機關,并要求裁決機關完全按照有民間人士參加的行政審判委員會做出的議決內容作出裁決(具體地講,包括3類:即為了審理、議決中央行政機關所屬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⑦]而設置于各中央行政機關的中央行政機關行政審判委員會;為了審理、議決市、道所屬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等而設置在各市、道的行政審判委員會;以及下述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2、對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各部長官=大臣)所作處分的審判,由屬于國務總理的行政審判委員會(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審理、議決;3、法律規定審判請求人有權取得作為被請求人的原行政機關的答辯書和證據材料、有權請求進行口頭審理等,保障了請求人在程序上的權利。
之后,為了對實行10余年的過程中出現的運作上不完備的問題進行改善,韓國于1995年12月6日公布了修正后的法律,并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這一次法律修正的主要特色是:1、廢止了中央行政機關行政審判委員會,將過去不服申訴由該委員會審理、議決變更為由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審理、議決;2、包括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在內,行政審判委員會的委員中應有過半數的民間人士參加;3、過去,行政審判的審理是以書面審理主義為原則的,此次將其變更為口頭審理主義和書面審理主義并用,而且,當事人申請口頭審理的,原則上必須進行口頭審理。
在經過此次修改之后,為了適應復雜、多樣化的經濟社會形勢的發展變化,提高行政審判委員會運作的效率性和專門性,韓國先后于1997年8月22日(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和1998年12月28日(1999年3月28日起施行)公布了修改后的行政審判法。
1997年修改的主要內容是:1、增加了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中委員的法定人數(將法定人數由30人變更為35人以內,常任委員由1人變更為2人),2、改善了執行停止的做法(將執行停止的申請對象由裁決機關改為行政審判委員會),3、引進了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要求有關行政機關采取糾正措施的做法,即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認定作為行政處分根據的命令等由于在法令上沒有根據等而存在顯著不合理時,可以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對該命令等采取糾正措施,等等。
1998年法律修改的主要內容是:1、擴大了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的管轄范圍(第5條第5款),2、大幅度地增加了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委員的法定人數(將委員人數由35人變更為50人),3,在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中設置了小委員會,預先研究委員長指定的請求審判的案件(第6條之2第8款),4、不公開行政審判中委員發言等(第26條之2),等等。特別是,在此之前,比如對各地方矯正機關下屬的教導所、各出入境管理機關下屬的派出機構、各地方檢察機關所屬的地方機關等第一次地方行政機關下屬的特別地方行政機關做出的處分不服的,作為其最近的上級機關的各地方矯正機關、各出入境管理署、各地方檢察廳等的第一次地方行政機關是其裁決機關,在各自的裁決機關之下分別設置行政審判委員會,但是,由于修改后的法律將裁決機關變更為中央行政機關(比如法務部)(第5條第5款),所以行政審判的審理和議決變為由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負責(第6條之2),結果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的管轄范圍就擴大了。這樣的第一次地方行政機關據說約有100多個。此次的修改廢止了這些行政審判委員會,改為由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審理和議決,對此,有人說“這是與所謂的縮小政府組織、強化高效率的政府政策相適應的結果,在提高行政審判的客觀性和公正性方面也意味著極大的進步”,[⑧]但是由于前往漢城的不便,難免也會造成居住在地方的請求人對口頭審理的請求敬而遠之。
第一章總則
(目的)
第1條本法的目的是,通過行政審判程序,對于因行政機關的違法或者不當處分以及其他公權力的行使等所造成的對國民權利或者利益的侵害進行救濟,同時以期實現行政的合理運作。
(定義)
第2條本法所使用用語的定義如下所示。
(1)“處分”是指,行政機關所為的與具體事實有關的法律執行行為中,公權力的行使或者拒絕以及其他可視作該行為的行政作用。
(2)“不作為”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律上負有義務對當事人的申請在相當的期間內為一定的處分,但是并未為之。
(3)“裁決”是指,對于行政審判的請求,第5條所規定的裁決機關依據行政審判委員會(包括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的審理以及議決的內容作出的判斷。
2、適用本法時,行政機關應當包括根據法令接受了行政權限的授權或者委托的行政機關、公共團體以及其他的機關或者私人。
(行政審判的對象)
第3條對于行政機關的處分或者不作為,可以根據本法之規定請求進行行政審判,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對于總統的處分或者不作為,不可以根據本法請求行政審判,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行政審判的種類)
第4條行政審判分為以下3類:
(1)撤銷審判:請求撤銷或者變更行政機關違法或者不當處分的審判;
(2)無效等的確認審判:對于行政機關的處分有無效力或者可否存在請求予以確認的審判;
(3)義務履行審判:對于行政機關違法或者不當的拒絕處分或者不作為,請求為一定行為的審判。
第2章審判機關
(裁決機關)
第5條對于行政機關的處分或者不作為,該行政機關最近的上級機關為裁決機關,但第2款至第5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2、對于以下各項所規定的行政機關的處分以及不作為,由該行政機關擔任裁決機關:
(1)國務總理、行政各部負責人以及總統直屬機關的負責人;
(2)國會事務總長、法院行政處長、憲法法院事務處長以及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
(3)其他無主管監督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
3、對于特別市市長、廣域市市長或者道知事(包括教育監,以下相同)的處分或者不作為,由各主管監督行政機關擔任裁決機關。
4、對于特別市市長、廣域市市長或者道知事下屬的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或者其管轄區域內的自治行政機關的處分或者不作為,分別由特別市市長、廣域市市長或者道知事擔任裁決機關。
5、對于根據政府組織法第3條或者其他法律的規定所設置的國家特別地方行政機關(總統令規定的中央行政機關下屬的國家特別地方行政機關除外)的處分或者不作為,由該國家特別地方行政機關所屬的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擔任裁決機關。
(行政審判委員會)
第6條為了審理和議決行政審判請求(以下稱為“審判請求”),在各裁決機關(國務總理以及中央行政機關負責人擔任裁決機關的除外)之下設置行政審判委員會。
2、行政審判委員會由15人以內的委員組成,其中含委員長1人。
3、行政審判委員會的委員長由裁決機關擔任,必要時可以由下屬的公務員代行其職務。
4、行政審判委員會的委員應當由該裁決機關在符合如下各項規定之一的人員或者下屬的公務員中委托或者指名。
(1)有律師資格的人士;
(2)在高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或者第3項規定的學校中擔任或者曾經擔任教授法律學等的副教授以上職務的人士;
(3)曾是行政機關4級以上公務員的人士或者其他有行政審判知識以及經驗的人士。
5、行政審判委員會的會議由委員長以及委員長于每次會議召開時指定的6名委員組成,但是必須有4人以上是符合第4款各項規定之一的人士。
6、行政審判委員會進行議決應由第5款規定的組成人員過半數出席并由出席者過半數贊成方可作出。
7、行政審判委員會的組織和運作、委員的任期和身份的保障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項,由總統令予以規定。但是,第5條第2款第2項所規定的機關中,國會事務總長、法院行政處長、憲法法院事務處長、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下設的行政審判委員會的相關事宜分別由國會規則、大法院規則、憲法法院規則、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規則予以規定。
(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
第6條之2為了確保國務總理以及中央行政機關首長作為裁決機關審理以及議決審判請求,在國務總理的管轄之下設置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
2、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由50名以內的委員構成,其中委員長1人,委員中常任委員在2人之內。
3、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委員長由法制處處長擔任,必要時可由其下屬公務員代行其職務。
4、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常任委員作為特別職務國家公務員,由法制處處長在3級以上公務員并有3年以上工作經驗的人士以及其他有豐富的行政審判知識與經驗的人士中推薦,經國務總理同意后,由總統任命,其任期為3年,并可以連任一次。
5、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常任委員之外的委員,由符合第6條第4款各項規定之一的人士或者經國務總理在總統令規定的行政機關公務員中委托或者指名的人士擔任。
6、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的會議由委員長、常任委員以及由委員長于每次會議召開時指定的委員共9人組成。其中,符合第6條第4款各項之一的人士必須在5人以上。
7、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需有由第6款規定的組成人員過半數出席,并有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方可形成議決。
8、有必要事先研究委員長所指定的審判請求案件(以下稱為“案件”)的,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可以設置小委員會。
9、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的組織、運作以及委員的任期、身份保障等其他必要的事項,由總統令予以規定。
(委員的除斥、忌避、回避)[⑨]
第7條第6條規定的行政審判委員會以及第6條之2規定的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的委員,有以下各項情形之一的,應除斥于該審判請求案件(以下稱為“案件”)的審理以及議決。
(1)委員、其配偶或者其前任配偶為該案件的當事人、或者在該案件中處于共同權利人或者義務人的關系中
(2)委員與該案件的當事人存在或者曾經存在親屬關系
(3)委員在該案件中提供了證言或者承擔了鑒定工作
(4)委員作為人參與或者曾經參與了該案件
(5)委員曾參與了作為該案件對象的處分或者不作為
2、難以期待委員可以公正地參與審理以及議決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其忌避。此時,裁決機關(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的,為委員長)忌避的申請可以不經委員會的議決做出決定。
3、委員有屬于第1款以及第2款規定的事由的,可以自行回避該事件的審理以及議決。
4、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準用于并非擔任委員但是參與案件的審理以及議決事務的職員。
(罰則適用中的公務員擬制)
第7條之2委員會的委員中有不屬于公務員的,在適用刑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罰則時,視其為公務員。
(裁決機關的權限繼承)
第8條裁決機關收到審判請求后,如因法令的修改廢止或者第13條第5款規定的被請求人的更正決定,而喪失對該審判請求的裁決權限的,該裁決機關應當將審判請求書、相關文件以及其他資料轉送有裁決權限的行政機關。
2、有第1款所規定的情形的,接到轉送資料的行政機關應當毫不遲延地將該事實通知審判請求人(以下稱為“請求人”)、審判被請求人(以下稱為“被請求人”)以及參加人。
第3章當事人以及關系人
(請求人適格)
第9條當事人對于處分的撤銷以及變更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撤銷的審判請求。處分的效果因為期間的經過、處分的執行以及其他事由消滅的,因該處分的撤銷仍有可以恢復的法律上利益的當事人,亦同樣可提出請求。
2、當事人對于請求確認處分有無效力或者存在與否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確認無效等的審判請求。
3、當事人對于行政機關的拒絕決定或者不作為請求作出一定處分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義務履行的審判請求。
(非法人的社團或者財團)
第10條非法人的社團或者財團中規定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以該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義提出審判請求。
(選定代表人)
第11條人數眾多的請求人共同提出審判請求的,可在請求人中選定3人以下的代表人。
2、請求人未根據第1款的規定選定代表人,而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可以勸告請求人選定代表人。
3、選定代表人可以各自為其他請求人做出與該案件有關的所有行為。但是,審判請求的撤回,必須取得其他請求人的同意。此時,選定代表人必須以書面證明其取得同意的事實。
4、選定代表人被選定后,其他請求人僅能通過該選定代表人作出與該案件有關行為。
5、已選定代表人的請求人可以在認為必要時,解任或者變更選定代表人。此時,請求人應當毫不遲延地將該事實通知委員會。
(請求人的地位繼承)
第12條請求人死亡的,繼承人以及根據其他法令繼承與作出該審判請求對象的處分有關的權利或者利益的當事人,繼承該請求人的地位。
2、作為法人以及第10條規定的社團或者財團(以下稱為“法人等”)的請求人發生合并的,合并之后存續的法人等或者因合并而設立的法人等繼承該請求人的地位。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情形的,繼承請求人地位的當事人應當以書面的形式向委員會報告該事由,此時,該報告書中應當附有證明因死亡等而繼承權利利益、或者合并的事實的文書。
4、有第1款或者第2款情形的,至當事人根據第3款的規定提出報告之前,對死亡人或者合并前的法人等所做出的通知以及其他行為,到達繼承請求人地位的當事人之后,有著作為對此些當事人發出通知以及作出其他行為的效力。
5、受讓與作為審判請求對象的處分有關的權利或者利益的當事人,經委員會的許可,可以繼承請求人的地位。
(被請求人的適格以及更正)
第13條審判請求的提出應當以行政機關為請求人。但是,與該處分或者不作為有關的權限已由其他行政機關繼承的,應當以繼承該權限的行政機關為被請求人。
2、請求人錯誤地指定了被請求人的,委員會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決定變更被請求人。
3、根據第2款的規定決定變更被請求人的,委員會應當將該決定正本送達當事人以及新的被請求人。
4、委員會作出第2款規定的決定的,視作當事人撤回對舊的被請求人的審判請求,而重新對新的被請求人提起審判請求。
5、審判請求提起之后發生第1款但書所規定的事由的,委員會可以依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決定變更被請求人。此時,準用第3款以及第4款的規定。
(人的選任)
第14條請求人在法定人之外,可以選任符合以下各項規定的條件的人士為人。
(1)請求人的配偶、直系尊親屬、卑親屬或者兄弟姐妹
(2)作為請求人的法人的管理人員或者職員
(3)律師
(4)其他法律規定的可以審判請求的人士
(5)不符合第1項至第4項的規定,但是得到委員會許可的人士
2、被請求人可以選任所屬的職員或者符合第1款第3項至第5項規定的人士為人。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規定的情形的,準用第11條第3款以及第5款的規定。
(代表人等的資格)
第15條代表人、管理人、選定代表人或者人的資格應當以書面予以證明。
2、代表人、管理人、選定代表人或者人喪失資格的,請求人應當以書面向委員會報告該事實。
(審判參加)
第16條與審判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機關,經委員會許可可以參加該案件的審理。
2、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與審判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機關參加該案件的審理。
3、第三人或者行政機關接到根據第2款的規定所發出的要求的,應當毫不遲延地通知委員會是否參加該案件的審理。
第4章審判請求
(審判請求書的提出等)
第17條審判請求書應當向作為裁決機關或者被請求人的行政機關提出。
2、行政機關未依照第42條的規定進行教示、或者錯誤地進行教示,請求人已經向其他的行政機關提出審判請求書的,該行政機關應當毫不遲延的將該審判請求書送交有正當權限的行政機關。
3、行政機關根據第1款或者第2款的規定收到審判請求書,認為該審判請求有理由的,必須依照審判請求的主旨作出處分或者予以確認,并毫不遲延地將其通知裁決機關以及請求人。
4、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審判請求書之日起10以內將其送交裁決機關,但行政機關依照第3款的規定按照審判請求的主旨作出處分或者予以確認并將其通知裁決機關以及請求人、或者請求人依據第30條第1款的規定撤回審判請求的除外。
5、送交審判請求書的,即便審判請求書中未寫明裁決機關或者書寫錯誤,亦應當將其送交有正當權限的裁決機關。
6、根據第2款或者第5款的規定送交審判請求書的,行政機關應當毫不遲延地將該事實通知請求人。
7、根據第18條的規定計算審判請求期間時,當事人向第1款規定的裁決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或者第2款規定的行政機關提出審判請求書的,視作提起審判請求。
(審判請求期間)
第18條審判請求應當自知道行政機關作出處分之日起90天內提出。
2、請求人因天災、地變、戰爭、事變以及其他不可抗力未能在第1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審判請求的,可以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14日內提起審判請求。但是,自外國提出審判請求的,其期間應為30日。
3、自處分作出之日起經過180天的,不得提出審判請求。但是,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4、第1款以及第2款規定的期間為不變期間。
5、行政機關錯誤地教示了比第1款規定的期間更為長的審判請求期間的,當事人在該錯誤教示的期間內提出審判請求的,視作該審判請求在第1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
6、行政機關未教示審判請求期間的,請求人可以在第3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審判請求。
7、第1款至第6款的規定準用于無效等的確認審判請求以及對不作為的義務履行審判請求。
(審判請求的方式)
第19條審判請求應當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2、對處分的審判請求必須記載以下各項規定的事項。
(1)請求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2)作為被請求人的行政機關以及裁決機關
(3)作為審判請求對象的處分的內容
(4)獲知行政機關作出處分的日期
(5)審判請求的主旨以及理由
(6)作出處分的行政機關有無教示以及其內容
3、對于不作為提起審判請求的,在第2款第1項、第2項以及第5項規定的事項之外,還應當記載作為該不作為前提的申請的內容以及日期。
4、請求人為法人、或者審判請求由選定代表人或者人提起的,除第2項以及第3項規定的事項之外,還應當記載該代表人、管理人、選定代表人或者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5、第一款規定的文書上應當由請求人、代表人、管理人、選定代表人或者人簽名蓋章。
(請求的變更)
第20條請求人在不變更請求基礎的范圍之內,可以變更請求的主旨或者理由。
2、被請求人在請求人提出審判請求之后變更作為該對象的處分的,請求人可以根據該變更的處分變更請求的主旨或者理由。
3、請求的變更應當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4、第3款規定的文書的副本應當送達其他當事人。
5、委員會認為請求的變更無理由的,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不許可該變更。
(執行停止)
第21條審判請求不影響處分的效力、執行或者程序的繼續進行。
2、裁決機關認為為了避免由于處分或者其執行、程序的繼續進行而產生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有緊急的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經過委員會的審理以及議決,決定全部或者部分地停止處分的效力、其執行或者程序的繼續進行(以下稱之為“執行停止”)。但是,停止處分的執行或者程序的繼續進行可以達到目的的,不能停止處分的效力。
3、執行停止有可能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不得為之。
4、裁決機關決定執行停止后,執行停止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或者停止事由消失的,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經過委員會的審理以及議決,裁決機關可以撤銷執行停止的決定。
5、當事人欲申請執行停止的,應當在審判請求的同時或者在裁決機關就審判請求作出議決之前提出。欲申請撤銷執行停止的,應當在執行停止決定作出之后裁決機關就審判請求作出議決之前提出。并均應當在記載有申請的主旨以及原因的文書上,添付審判請求書復印件以及接受證明書,并向委員會提出。但是,審判請求已經在委員會審判之中的,不必添付審判請求書復印件以及接受證明書。
6、雖然有第2款以及第4款的規定,但是委員會的委員長認為若等待委員會審理并作出議決將有可能發生難以恢復的損害的,可以依據職權不經審理以及議決而作出決定。此時,委員長應當向委員會報告該事實,并取得追認。不能取得委員會追認的,裁決機關應當撤銷執行停止的決定或者執行停止的撤銷決定。
7、委員會就執行停止或撤銷執行停止進行審理并作出議決之后,應當毫不遲延地將該內容通知裁決機關。此時,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可以告知當事人。
8、裁決機關接到委員會關于執行停止或者撤銷執行停止的審理以及議決結果的通知的,應當毫不遲延地作出執行停止或者撤銷執行停止的決定,并將該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5章審理
(向委員會移交等)
第22條行政機關依據第17條第4款的規定送交審判請求書或者依據第24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答辯書的,裁決機關應當毫不遲延地將該案件移交委員會。
2、第三人提出審判請求的,裁決機關應當將其通知行政處分的相對人。
(補正)
第23條委員會認為審判請求不合法但是可以補正的,應當規定相當的期間,要求當事人補正。但是,補正事項輕微的,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補正。
2、第1款規定的補正必須以書面的形式作出。此時,該補正書應當按照當事人的人數添付副本。
3、委員會應當毫不遲延地將依照第2款規定提出的補正書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
4、當事人作出第1款規定的補正的,視作自始提出合法的審判請求。
5、第1款規定的補正期間不算入第34條規定的裁決期間之內。
(答辯書的提出)
第24條裁決機關收到請求人依照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的審判請求書的,應當毫不遲延地將其副本送交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書。
2、被請求人按照第17條第4款的規定將審判請求書送交裁決機關時,應當附上答辯書。
3、第1款以及第2款規定的答辯書中應當寫明處分或者不作為的根據以及理由,并針對審判請求的主旨以及理由作出答辯。
4、答辯書應當根據其他當事人的人數添付副本。
5、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的,委員會應當將其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
(主張的補充)
第25條當事人認為有必要補充審判請求書、補正書、答辯書或者參加申請書中主張的事實、再次反駁其他當事人的主張的,可以提交補充文書。
2、第1款中,委員會規定了補充文書的提出期間的,當事人應當在該期間內提交。
(審理的方式)
第26條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就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進行審理。
2、行政審判的審理采取口頭審理或者書面審理的方式。但是,當事人申請口頭審理的,應當進行口頭審理,委員會認為只能以書面審理的除外。
3、委員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規定期日,傳喚當事人以及相關當事人。
(發言內容等的非公開)
第26條之2委員會中委員的發言等公開后有可能損害委員審理、議決的公正性,且屬于總統令規定的事項的,不予公開。
(證據文件等的提交)
第27條當事人可以在審判請求書、補正書、答辯書或者參加申請書中提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資料或者證據物。
2、第1款規定的證據資料中必須附有與其他當事人的人數相對應的副本。
3、委員會應當毫不遲延地將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資料的副本送達其他的當事人。
(證據調查)
第28條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對案件進行調查的,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按照以下各項規定的方法進行證據調查。
(1)詢問當事人本人或者作證人
(2)要求當事人或者相關當事人提交持有的文件、賬簿、物件以及其他的證據資料,并予以扣留。
(3)命令有特別學識以及經驗的第三人進行鑒定
(4)查證必要的物件、人、場所以及其他事物的性質與狀況
2、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可以委托裁決機關的職員(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的情況下為屬于法制處的職員)或者其他的行政機關,實施第1款規定的證據調查。
3、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可以要求相關的行政機關提交必要的文件或者陳述意見。
4、第1款規定的當事人以及第3款規定的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誠實地應對委員會的調查或者要求,并予以協助。
5、由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審理或者議決的審判請求,裁決機關可以提出意見書或者陳述意見。
(程序的合并或者分離)
第29條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可以將相關的審判請求合并審理,或者將合并的相關請求分離審理。
(請求等的撤回)
第30條請求人在裁決機關就審判請求作出裁決之前,可以以書面的形式撤回審判請求。
2、參加人在裁決機關就審判請求作出裁決之前,可以以書面的形式撤回請求參加的申請。
第6章裁決
(裁決的程序)
第31條委員會終結審理之后,應當對該審判請求,就議決裁決內容作出議決,并將該議決內容通告裁決機關。
2、裁決機關應當毫不遲延地依照第1款規定的委員會的議決內容,做出裁決。
(裁決的區分)
第32條審判請求不合法的,由裁決機關駁回該審判請求。
2、裁決機關認為審判請求沒有理由的,駁回該審判請求。
3、裁決機關認為請求撤銷的審判請求有理由的,撤銷或者變更該處分,或者命令原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4、裁決機關認為無效等的確認審判請求有理由的,對處分效力的有無或者存在與否做出確認。
5、裁決機關認為履行義務審判請求有理由的,應毫不遲延地依照申請作出處分或者命令有關行政機關作出處分。
(事情裁決)
第33條裁決機關認為審判請求有理由,但是予以認可則顯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委員會的議決,裁決駁回該審判請求。此時,裁決機關必須在該裁決的正文中,明確指出該處分或者不作為違法或者不當。
2、裁決機關根據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裁決的,可以對請求人采取相當的救濟方法,或者命令被請求人采取相當的救濟方法。
3、第1款以及第2款的規定不適用于無效等的確認審判。
(裁決期間)
第34條根據第17條的規定,裁決應當在裁決機關或者作為被請求人的行政機關收到審判請求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但是,有不得已的情形的,委員長可以依職權最多延長30日。
2、根據第1款但書的規定,延長裁決期間的,委員會應當在裁決期間屆滿7日之前,通知當事人以及裁決機關。
(裁決的方式)
第35條裁決以書面為之。
2、根據第1款規定作出的裁決書中應當記載以下各項所列舉的事項,并且,明確寫明裁決機關依照委員會的議決內容作出裁決的事實之后,應當簽名蓋章。
(1)案件編號以及案件名
(2)當事人、代表人或者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3)正文
(4)請求的主旨
(5)理由
(6)裁決的日期
3、裁決書所記載的理由中應當表明裁決機關的判斷,以足以認定主文內容正當。
(裁決的范圍)
第36條裁決機關不得對作為審判請求對象的處分或者不作為之外的事項進行裁決。
2、裁決機關不得作出與作為審判請求對象的處分相比,對請求人更為不利的裁決。
(裁決的羈束力)
第37條裁決羈束作為被請求人的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
2、裁決機關作出裁決,命令行政機關履行因拒絕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不作為而放置的處分的,行政機關應當毫不遲延地依照該裁決的主旨再次針對過去的申請作出處分。此時,該行政機關不作出處分的,裁決機關可以依照當事人的申請規定期間,以書面的形式命令其更正,在該期限內仍未履行的,裁決機關可以自行作出處分。
3、依申請的處分因為程序的違法或者不當而被裁決撤銷的,準用第2款前段的規定。
4、裁決機關根據第2款后段的規定直接作出處分的,應當通知該行政機關。該行政機關接到通知的,應當將裁決機關所做的處分視作其做出的處分,并依照相關法令,采取管理、監督等的必要措施。
5、根據法令的規定而公告的處分被裁決撤銷或者變更的,作出處分的行政機關應當毫不遲延地公告該處分被撤銷或者被變更的事實。
6、根據法令的規定而將處分告知處分相對人之外的利害關系人的,該處分被裁決撤銷或者變更后,作出處分的行政機關應當毫不遲延地將該處分被撤銷或者被變更的事實告知該利害關系人。
(裁決的送達以及發生效力)
第38條裁決機關應當毫不遲延地將裁決書正本送達當事人。
2、裁決自依照第1款的規定送達請求人時發生效力。
3、裁決機關應當毫不遲延地將裁決書的副本送達參加人。
4、裁決機關依照第37條第3款的規定做出撤銷裁決的,應當毫不遲延地將該裁決書的副本送達處分的相對人。
(再審判請求之禁止)
第39條就審判請求作出裁決的,不得對該裁決以及同一處分或者不作為再次提起審判請求。
第7章補則
(證據文書等的返還)
第40條裁決作出后,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裁決機關應當毫不遲延地將當事人根據第27條以及第28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提交的文件、賬簿、物件以及其他證據資料的原本返還提交人。
(文書的送達)
第41條根據本法規定做成的文書的送達方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于送達的規定。
(教示)
第42條行政機關以書面形式作出處分的,應當教示相對人可否就該處分提起行政審判、可以提起時的審判請求程序以及請求期間。
2、利害關系人請求行政機關教示該處分是否可以成為行政審判的對象以及可以成為行政審判對象時的裁決機關和請求期間的,行政機關應當毫不遲延地予以教示。此時,利害關系人請求書面教示的,行政機關應當以書面的形式作出教示。
(不合理法令等的改善)
第42條之2國務總理行政審判委員會審理以及議決審判請求時,認為作為處分或者不作為根據的命令等(指總統令、總理令、部令、訓令、成例、告示、條例、規則等,以下相同。)沒有法令上的根據、違背上位法令或者對國民增加了過渡的負擔等,存在顯著不合理的,可以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對該命令等采取改正、廢止等適當的糾正措施。
2、接受第1款所規定的要求的相關行政機關,無正當事由的,應當服從該要求。
(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第43條對于行政審判,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不利于請求人的內容作為本法的特例,但有必要強調案件的專門性以及特殊性的除外。
2、以其他法律規定行政審判特例的,對于本法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遵從本法之規定。
(權限的委任)
第44條本法規定的委員會權限中的輕微事項,可以根據國會規則、大法院規則、憲法法院規則、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規則或者總統令之規定,委任委員長予以行使。
附則
本法自公布之后經過3個月之日起施行。
[①]韓國自1984年廢止舊的訴愿法、立行政審判法以來,在行政復議制度方面一直強調以獨立性較強的機關處理行政復議案件,十幾年來幾經修改,日臻完善。毫不夸張地講,在行政復議制度方面,韓國已經走在了東亞各國的前列。但是,國內對韓國法制的研究還很不夠,因此此次翻譯本文,利用日文資料對其制度進行介紹,以期拋磚引玉,喚起學界對韓國法研究的重視。譯者不通韓語,所譯的也是日文原著,其中如有不妥之處,敬請指正。譯者注。
[②]本文的翻譯得到了文章原作者、日本創價大學法學部教授尹龍澤先生的許可。文章原載于《創價法學》第28卷第1號(1998年10月)。為了將最新的信息介紹給中國學界,尹龍澤先生特地根據韓國行政審判法近期的修改,對原文作了詳細的增補,對于其大力支持,在此謹表示衷心的感謝。譯者注。
[③]譯者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人員。
[④]該委員會系總務廳為了委托(財)行政管理研究中心進行調查研究、而在該中心組織的。研究事項包括:1、對外國事后救濟制度(行政不服申訴、行政苦情申請)的調查,2、對現行事后救濟制度優點和問題點的研究,3、與事前程序、司法救濟程序等的關系的研究,4、對審視事后救濟制度的視點的整理等。自1996年10月至1998年6月,共召開了17次委員會會議,于1998年提出了報告書。
[⑤]筆者曾在事后救濟制度調查研究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1996年11月22日)上,作了題為《關于韓國的行政審判法》的簡單報告。
[⑥]例如:①拙著《韓國行政審判制度的研究》(創價大學亞洲研究所、1996年)以及②拙稿《韓國行政審判制度改正的簡單描繪-從訴愿法到行政審判法》(《創價大學創立15周年紀念論文集》,創價大學1985年)、③《日韓兩國行政爭訴制度改正的經過-從〈訴愿法〉到〈行政不服審查法〉和〈行政審判法〉》(《創大亞洲研究》第8號,1987年)、④《韓國行政審判法的特質與問題點》(《創價法學》第16卷第3?4號,1987年)、⑤《韓國行政不服審判法-解說與全譯》(《創價法學》第28卷第1號,1998年)。并且,制定當時(1984年)的韓國行政審判法的全譯文刊載于④論文之后,1995年修改后的法律的全譯文刊載于①的著書之后,1997年修改后的法律的全譯文刊載于⑤論文之后。
[⑦]原文中采用的“處分”這一用語,與我國“行政行為”的概念相當,為了盡可能保持原文意思,譯文中仍采用“處分”一詞,敬請讀者諒解。譯者注。
[⑧]李炳權著:《行政審判法中的改正法律》,《法制》第493號(1999年)第64頁。
[⑨]日語中“除斥”指法官、書記官、執行官等因有可能不能公平處理特定案件等的法定原因,而對特定案件喪失執行職務的資格?!凹杀堋敝阜ü佟浌俚扔锌赡懿荒芄教幚戆讣r,應當事人申請而排除其對特定案件的審理?!盎乇堋敝阜ü佟浌俚日J為存在除斥、忌避等的原因時,而自發地退出職務的執行。譯文中仍采用日文原用語,請讀者注意。譯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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